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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黑1281民初156号

  原告: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法定代表人:周建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荣,江苏神阙(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菁,江苏神阙(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达市。

  法定代表人:张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勋,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倪荣、黄菁,被告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正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242,737.29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共计2,793,257.14元,以及此后的利息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242,737.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3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共计858,109.81元,以及此后的逾期利息自202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242,737.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事实和理由: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达市污水扩建工程。合同签订后,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通过竣工验收,于2018年12月17日通过审计,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拖欠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242,737.29元及利息,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付。

  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施工合同因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而无效。案涉合同明确约定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属于法定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且应当以审计报告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现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本金为55,162,500.21元,尚欠工程款本金为6,998,783.62元。因案涉工程未履行招投标程序,故合同无效;二、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严重延误工期,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赔偿逾期竣工损失2,734,856.32元(54,697,126.37元乘以5%)。现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故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严重延误工期,应当按照最高额赔偿该笔损失;三、案涉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故案涉工程款利息亦当根据付款情况分段计算。案涉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77.1条约定,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分五期支付,故案涉工程款利息亦当分阶段计算。另,根据文义解释,前四期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以合同价款54,697,126.37元减去已付工程款之差计算。因此,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本息计算错误。并且,利息与违约金均具有补偿损失的功能,故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即主张利息,又主张违约金(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于法无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证据:1.安达市审计局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证明案涉的工程通过招投标发包的方式签订的合同,同时该审计报告也证明了案涉工程因为涉及财政拨款,所以才进行的政府审计,审计报告本身就是对案涉工程合法性的认可,符合财政资金的使用流程。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根据《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案涉工程应当以该审计价格62,161,283.83元作为确定工程造价的依据。审计局只是审计工程造价,不负责招投标程序,现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未举示招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安达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付款凭证四份。证明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本息共计55,162,500.21元。2014年2月27日给付12,000,000元,2017年1月26日给付2,000,000元,2018年11月5日给付40,697,100元,2019年4月19日给付465,400.21元。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组证据明确载明“工程款”,故该笔资金应为工程款本金而非利息,即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本金为55,162,500.21元。本院认为,双方对已付款项金额无异议,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计付本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定。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份(1)双方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申请法院调取的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就安达市污水扩建处理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各项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第13.2条约定,案涉工程系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资建造,本工程工程款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分五次付款,具体约定见补充条款。第77条补充条款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即五次本息的付款时间分别为2016年1月25日,2016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2月31日。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第一,该工程系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否则合同无效。本案中,该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故该合同因未履行招投标程序而无效;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合同工期为2012年5月28日至2012年12月20日,合同总工期为205日,逾期一日违约金为1,000元,违约金最高上限为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五,即54,697,126.37元×5‰为2,734,856.32元。现案涉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故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严重延误工期,应当按照最高额赔偿该笔损失;第三,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77.1条约定,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合格之后分五期支付,故案涉工程款利息亦当分阶段计算。另根据文义解释,前四期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应当以合同价款54,697,126.37元减去已付工程款之差计算;第四,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77.1条有关迟延支付部分工程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的约定,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又因案涉合同无效,故该条款无效。对双方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工程第二次招标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但是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举示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可见案涉工程存在“先定后招”等问题,故双方签订的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在招标前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无效。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符合招标投标程序,该合同有效。本院对双方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予确认;对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确认。

  4.欠款明细单。证明截止到2022年12月31日,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共结欠工程款13,242,737.29元、利息2,793,257.14元、逾期利息858,109.81元等款项。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该份证据系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本院认为,该证据系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单方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5.污水处理工程网截图三张,证明案涉工程是经过招投标流程。由于两次招标均无人应标,后采用谈判方式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流程,合同有效。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网站只有案涉工程的招标公告,没有中标信息。结合双方签订合同日期是2012年5月27日,而招标公告时间是2012年10月份的事实可知,双方存在先定后招,即补办的招标手续,故根据招投标法规定,该招标行为无效,案涉合同亦无效,违约条款不应适用。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在互联网上进行了招投标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27日,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安达市污水扩建处理工程。2012年9月3日安达市发展和改革局下达关于安达市污水扩建处理工程项目的批复:同意该建设项目。工程招标工作由绥化远恒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2012年10月26日在黑龙江省招投标网上发布招标公告,截止到出售招标文件时间(5天)止,只有一家投标企业(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招标文件。2012年10月31日第二次发布招标公告,截止到出售招标文件时间(5天)止,只有一家投标企业(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报名购买招标文件。案涉工程已二次发布招标公告,投标单位均不足三家。2012年11月6日,安达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出具关于安达市污水扩建处理工程直接发包的批复,同意直接将安达市污水扩建处理工程直接发包,施工单位为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11月7日,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施工,2012年12月20日,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安达市污水扩建处理工程发包给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款54,697,126.37元,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开工日期2012年11月7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1日,合同工期总天数为237天,逾期竣工每日赔付1,000元,赔付的最高限额为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五,工程采用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的方式,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5日内,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价款总额的20%,剩余合同价款分四年四次平均支付,即本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12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0%和尚未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利息,24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0%和尚未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利息,36个月内,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0%和尚未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利息,48个月内,支付完剩余尾款和当期的利息,上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时,延期支付部分的资金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息。2015年12月31日,该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2018年12月17日,安达市审计局对该案涉工程进行了审计,出具审计报告一份,审计金额为62,161,283.83元。双方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62,161,283.83元。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向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汇款12,000,000元(附言工程款),2017年1月26日向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汇款付2,000,000元(附言工程款),2018年11月5日向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汇款40,697,100元(附言工程款),2019年2月25日,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到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汇款510,000元(收款事由工程款),2019年4月15日,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收到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汇款465,400.21元(收款事由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7日、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双方于2012年5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资金来源为财政拨款,属于法定必须招投标的项目,该合同系在办理招投标手续前签订的,系“先定后招”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份合同无效。关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案涉工程在两次对外招标流标后,经安达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批准,直接将安达市污水扩建处理工程发包给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手续及审批流程符合规定,虽然该案涉工程系先施工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因案涉工程无其他投标单位,并未影响招投标的公正性,故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份合同有效。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给付的款项是否包含工程款利息。双方于2012年12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合同中已对工程款及利息的给付时间、利率标准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已给付的款项应按合同约定确定本金及利息份额。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已付的款项在汇款单及收据上注明系“工程款”,不包含利息的抗辩主张,与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相悖,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故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尚应给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率标准。经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总工程款为62,161,283.83元。依照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已给付的款项中,既包含工程款亦包含工程款利息,且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规定的偿还顺序清偿。经计算,至2019年4月15日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偿还的最后一笔款项止,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尚欠合同内工程款5,497,893.16元,尚欠合同外工程款7,464,157.46元,合计12,962,050.62元。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尚欠的合同外工程款7,464,157.46元,双方未约定给付时间,给付时间应从《审计报告》发布的次日起计算,双方未约定利率标准,其利率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计算。

  本案争议的第四个焦点是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要求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逾期竣工损失的抗辩主张应否予以支持。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严重延误工期,应当参照合同约定赔偿逾期竣工损失2,734,856.32元,因该项主张构成独立之诉,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提出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工程款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962,050.62元;

  二、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其中以合同内欠款5,497,893.16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上浮40%计算;其中以合同外欠款7,464,157.46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黑龙江金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210元,由安达市阳光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春梅

人民陪审员  王 靓

人民陪审员  贾立敏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汪家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