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1民初2912号
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吴宁东路65号。
法定代表人:庄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梦丽,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中街10号2楼223室。
法定代表人:韩兴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林,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云青花园项目总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英,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林、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签订的《云青花园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367187.43元;3.被告支付原告暂计赔偿款57178188.78元(暂计算至2019年12月31日止);4.原告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诉讼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1598828.06元,并承担应付工程款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云青花园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云青花园二期A4地块工程。原告于2015年1月14日开始根据被告指令进场施工,2015年3月31日昆明市官渡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下发停工指令书,明确因涉案项目未按规定办理建设行政许可手续要求停工。原告按照要求停工并向监理单位报告,监理单位明确由被告进行协调,后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继续施工,至2015年6月1日官渡区环保局下发通知,要求在中、高考期间及“南博会”期间所有施工单位明确停止施工。2015年6月4日,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出工程暂停令,明确项目于2015年6月5日起暂停施工,待被告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后再复工,此后项目未再复工。截止工程停工,原告完成的产值为75367187.43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发出停工索赔通知,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2020年6月28日,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将涉案A4地块以现状进行拍卖、移交。原告认为,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已经于2017年1月14日签订了《<云青花园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即施工合同已经于2017年1月14日解除,根据解除协议的约定,工程款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分包单位,同时原告放弃主张停工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能否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对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款支付报审表》《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结算书》及与停工索赔有关的《工程索赔报告书》《工程联系单》《费用索赔报审表》,前述材料系原告向被告工作人员胡军及监理人员邓忠民报送,被告对其上监理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及其公司工作人员胡军签字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是事后补签,对其上所载内容不予认可。本院向在前述材料中签字的监理人员邓忠明进行调查,邓忠明明确陈述停工事实属实,但对于原告上报的具体的停工损失金额,监理单位并未进行核实,在此情况下,本院仅对工程停工、原告向被告及监理公司报送过请求支付工程款的相关材料及《工程结算书》《工程索赔报告书》的事实进行确认,对于《工程结算书》《工程索赔报告书》上载明的工程款及停工损失数额,因经原告申请,本院已委托鉴定机构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确认。二、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13日、2015年7月24日、2015年7月26日、2015年7月21日的《工程联系单》,经询问,原告认可其提交的部分签证资料确实存在补签的情况。本院认为,监理公司系由被告聘请,代表被告对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其在工程签证中签章确认情况属实,表明监理公司认可施工中确实发生了签证单中载明的相关事实,即使工程签证是事后补签的,但也不能就此否定相关事实,对于前述证据本院将结合鉴定报告予以认定。三、对原告提交的云青花园A4地块土方工程量计算书、土方量测量记录,此系被告自行完成的工程量,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四、对原告提交的EMS邮寄单,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确实向被告邮寄了结算资料和索赔材料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五、对原告提交的《承诺书》《确认书》,被告对两份文件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但抗辩认为该公章并非其加盖。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公章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即使本案确实存在被告的公章系他人未经被告允许加盖的情形,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此情形系原告一方的原因所致的情况下,相应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若按该两份证据上所载明的计价方式确认本案工程款,将会明显背基本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也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故对原告以该两份证据确认的计价方式结合(2019)云01民初2003号民事判决书及《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汇总表》所认定的金额主张的本案工程价款数额本院不予确认。六、对原告提交的其因工程停工而向供货商、分包单位支付停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以及原告主张垫资利息的相关证据,是否采信,本院将结合鉴定报告予以阐述。七、对被告提交的云青花园A1地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云01民初1189号案件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八、对被告提交的《云青花园项目A4地块实际完成工程量统计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九、对被告提交的《<云青花园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原告对其上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是否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十、对双方提交的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书、(2018)云71执异29号执行裁定书、(2022)云民终251号民事判决书,经审查前述证据的内容,并无生效法律文书对原告是否就涉案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进行实体审查、确认,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云青花园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该合同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花园××地块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被告方提供的A4地块施工图所包含的除电梯工程、属于供电局施工的配电工程、属于自来水公司施工的自来水工程、太阳能工程、通风空调工程以外的所有建筑、安装等内容的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1月7日,工期总日历天数暂定730天。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一次性验收的法定和约定标准验收合格。签约合同价暂定5亿元。发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并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总承包人承诺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并在缺陷责任期及保修期内承担相应的工程维修责任;发包人和总承包人双方理解并承诺不再就同一工程另行签订与合同实质性内容相背离的协议,双方协商一致除外。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2条(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约定:12.1.1: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施工人工(政策性风险除外)、工程所需材料(钢材、商品混凝土、电线电缆除外)、施工机械与设备等价格上涨。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已由总承包人在合同价款中综合考虑。12.2条约定合同无预付款。12.3.1条约定计量原则按Ⅰ类取费下浮5%核定工程造价。第12.4条(质量保修金)约定竣工验收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95%,预留5%的质保金,质保期满后发包人返还质保金(不计息)。第14条(竣工结算)约定:总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60天内报送竣工结算书,造价咨询人在收到结算报告后按相关计价规范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审核完毕。如发包人不能在60日内审核完毕,或提出异议,则视为认可总承包人报送总价,并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第25.1条(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约定:每月25日承包方向监理方提交当月完成的工程形象进度报表,监理单位在7个工作日内正确审核并签署意见后提交给发包方,发包人的总指挥长或总指挥长书面指定的代表在7个工作日内审定完成,逾期视为认可,作为工程进度款支付的依据之一。第八条(工程变更)约定:在施工中因重大设计变更而发生的签证费用,应由发包方总指挥长签字确认,其他人签字均无效不得作为结算依据。第47.8条(补充条款)约定:承包人采取垫资方式施工,发包方在取得本合同项目房屋预售许可证时,作为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的起始条件,发包方向承包方按已确认工程量价款的75%优先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支付额以发包方已实际收取的售房款中可支配部分为限,主体验收合格支付至所完工程进度80%的进度款,之后每月按已完工程量支付80%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总工程95%的款,预留5%的质保金。合同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原告承接工程后,与案外人云南圣通安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将土石方工程分包给云南圣通安经贸有限公司分包;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与案外人云南天盟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桩基础作业施工合同》,于2015年4月20日与案外人云南易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将桩基础工程分包给该两公司施工。
2015年1月13日,监理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开工令》,确认开工日期为2015年1月14日,原告进场施工。2015年3月31日,官渡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作出(官)建安监指字【2015】第(19)号《建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停工指令书》,认为云青花园A4地块基坑支护工程项目未办理建设行政许可手续,未批先建,要求工程停工。监理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向原告发出《工程暂停令》,载明由于:1.(官)建安指字【2015】第(19)号《建筑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文书停工指令书》;2.昆官环【2015】26号《关于官渡区环保局关于在中、高考和“南博会”期间严格控制噪声污染有关问题的通知》原因,通知原告于2015年6月5日18:00时起暂停土方、桩基施工,并要求原告等待发包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项目审批手续后再复工。
工程停工后,原告于2015年11月至提起本案诉讼期间,多次通过向被告及监理公司发函的方式主张工程款及停工损失。
2020年6月28日,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发布《拍卖公告》,对涉案工程所在A4地块以及被告享有使用权的另外两宗土地以现状进行拍卖、移交。2020年11月11日,该三宗土地被案外人昆明雅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2196485840元的价格竞价成功。
2021年1月15日,被告及青海省政协云青花园项目复工管理领导小组出具《承诺书》,对原告作出如下承诺:“……二、云青花园A4地块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产值以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拍卖评估报告【(昆明)正信(2020)(司拍估)字第ZXS034号】中《估价结果汇总表》中地上建(构)筑物的估价结果再扣除基坑支护应付工程款后的金额为准。由承诺人与法院申请、协调,将欠付云青花园A4地块基坑工程款纳入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期土地拍卖款优先分配范围内。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收到云青花园A4地块工程款后,需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云青花园A2地块共43套房产的保全措施……”同日,被告出具《确认书》,载明:“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明确最终以昆明铁路运输法院委托拍卖评估报告【(昆明)正信(2020)(司拍估)字第ZXS034号】中《估价结果汇总表》估价对象一:昆国用(2011)第0××9号(A4地块)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构)筑物一栏,其中地上建(构)的估价结果再扣减基坑支护单位应付工程款后作为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A4地块已完工程产值结算借款的最终数额。”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昆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已完工程量、工程款及原告的停工、窝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KW【鉴】2021-KM-5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云青花园A4地块项目建设工程原告已完工程量、工程款:68914984.20元;停工、窝工损失费用为:11890691.43元;资金占用费用:20485474.30元;费用汇总101291149.93元。鉴定机构之后又出具《造价鉴定补正意见书》,对停工、窝工损失分别按照定额计价和机械租赁费用两种方式进行计算,结论分别为4146449.48元(人员窝工损失580771.15元+机械停滞费3565678.33元)、10039639.15元(人员窝工损失580771.15元+机械停滞费9458868元);对资金占用费不做鉴定。
另查明:一、就涉案工程,被告于2011年7月18日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530101201100057号);于2012年10月22日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530101201200442号);但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云青花园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约定:第一条甲(被告)乙(原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双方于2014年12月签订的原合同;第二条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云青花园二期A4地块工程已完成的土石方工程、桩基础工程部分,甲方同意由甲方直接与桩基础分包单位云南圣通安经贸有限公司、云南天盟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云南易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直接进行结算,并向分包单位支付工程款,乙方予以配合;已完工程量部分所产生的混凝土、钢筋材料款,由甲方直接向混凝土、钢筋材料供应商进行结算并向供应商支付款项,乙方予以配合;第三条经双方友好协商,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在原合同项下的所有违约责任。第四条本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任何欺诈、胁迫情形。第五条本解除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为凭,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4日。
三、2019年3月4日,云南易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将本案原告及被告以及监理公司起诉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主张桩基工程合同相关权利。该案经两审审理,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作出(2020)云01民终65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易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606062.87元。二、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4606062.8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1民初244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项,即“三、原告云南易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承建工程(价款4606062.87元)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鉴定费80000元,由被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五、驳回原告云南易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云南易安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也未向分包单位及材料商支付过任何款项。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签订的《云青花园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如合同有效,是否已经于2017年1月14日解除?二、涉案工程的价款是多少?工程欠款利息应如何计算?三、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停工损失?如应赔偿,数额是多少?四、原告就涉案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工程款至今尚未支付清结,本案应适用民法典以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签订的《云青花园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昆明市官渡区××花园××地块项目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双方通过签订该合同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施工人,被告系发包人。经审查,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合同效力问题,被告主张本案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而双方未经招投标即签订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云青花园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无效。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云青花园项目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属于国家融资项目,被告仅以案外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青海省委员会办公厅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为该公司占股51%的股东为由主张涉案工程必须进行招投标,《云青花园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解除问题,被告主张合同已经于2017年1月14日经双方签订《解除协议》而解除,原告认为《解除协议》系其在2017年1月先行盖章后邮寄给被告,被告却迟迟不予回复,直至本案诉讼时被告才提交了有其盖章的《解除协议》,其不认可《云青花园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于2017年1月14日解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曾经将《解除协议》邮寄给被告要求被告进行确认的事实,原告虽在2018年5月向被告递交的《索赔报告书》中提到被告存在未及时回复解除合同相关事宜的情况,但此系原告单方陈述,不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解除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该协议自双方盖章之日起生效,现双方当事人对《解除协议》中双方加盖公章的事实并无异议,《解除协议》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云青花园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应于《解除协议》中载明的签订日期即2017年1月14日解除,原告于2020年7月21日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云青花园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第47.8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时间为:“承包人采取垫资方式施工,发包方在取得本合同项目房屋预售许可证时,作为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的起始条件,发包方向承包方按已确认工程量价款的75%优先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支付额以发包方已实际收取的售房款中可支配部分为限,主体验收合格支付至所完工程进度80%的进度款,之后每月按已完工程量支付80%进度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支付至总工程95%的款,预留5%的质保金。”本案中,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本案工程也不具备进行竣工验收的条件,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可能成就,但因工程已经被作价拍卖且被告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款应按照其于2016年12月7日最后一次递交《工程款支付报审表》时上报的工程价款71598828.06元计算,本院认为,从形式上看,该报审表系用于进度款支付的申报,并且报审表中仅有监理单位的签章;根据《云青花园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4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将竣工结算书送交被告,原告虽提交了EMS邮寄单,但仅凭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向被告寄送邮件的具体内容;原告提交的工程预(结)算书并无编制日期,其上虽有监理单位的签章,但也未载明签收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将竣工结算书送交被告进行审核,其依据前述证据主张工程款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云南昆为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根据鉴定机构所作《鉴定意见书》,云青花园A4地块项目建设工程原告已完工程量、工程款为68914984.20元。本院认为,作出该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合法司法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也出庭接受了质询,对被告就鉴定报告中涉及工程量、工程款部分所提异议进行了回复,双方当事人未能提交确凿、有效的证据证实该部分鉴定结论确实有误,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鉴定意见书》关于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鉴定结论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为68914984.20元。对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考虑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确认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7月21日起计算。对于利率标准,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33.3条的约定,以欠付工程款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被告抗辩认为根据《解除协议》的约定,工程款应由其直接支付给分包人和材料商,其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解除协议》虽未约定被告向分包人及材料商支付款项的时间,但从《解除协议》签订至今已经长达五年的时间,原告自停工后至本案诉讼时已经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停工损失,但被告就本案工程并未向任何一方支付过任何款项,被告长期不履行《解除协议》约定的义务,导致生效判决确认原告负有直接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被告现又以《解除协议》中其未履行的义务作为对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抗辩有违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工损失,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涉案工程停工且一直未再复工的原因是未办理建设行政许可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之规定,工程停工归责于被告一方,被告应赔偿原告因工程停工所造成的损失。被告抗辩认为根据《解除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故其不应赔偿原告停工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既未通知原告复工也未通知原告退场,此情形必然会产生停工损失,从《解除协议》所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来看,原告之所以放弃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是因为被告承诺负责向分包人和材料商支付工程款项,但被告并未履行此义务,并因此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被告现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停工损失。对于停工损失数额,本院认为,《造价鉴定补正意见书》中计算的人员窝工损失580771.15元,对计算过程鉴定机构已经作出了明确说明,本院认为该部分鉴定结论合理合法,予以确认;对于机械窝工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遗留在工地的机械设备系租赁而来,故本院采信《造价鉴定补正意见书》中按照定额计价的鉴定结论,确认机械停滞费为3565678.33元,两项合计,原告的停工损失为4146449.48元。原告主张停工损失应按《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1890691.43元计算,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1890691.43元系按照原告上报的有监理单位签章的材料进行计算,但在监理人员已经明确陈述其实际并未对停工情况进行核对的情况下,该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垫付资金占用损失,因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九条规定:“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涉案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被告并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在68914984.20元的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部分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另,对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该费用并非原告的必要支出且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68914984.2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停工、窝工损失4146449.48元;
三、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68914984.20元的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527元,由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000元,由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9952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500000元,由原告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000元,由被告云南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朱 欢
审 判 员 李 娜
人民陪审员 高琼芬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昱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