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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富强与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大排第九经济合作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2071民初3658号

  原告:林富强,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平,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万艺,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大排第九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组织机构代码67713340-3。

  负责人:林连好。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宇,中山市神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大排上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42090735016505H。

  法定代表人:梁伟林,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校培,广东德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富强与被告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大排第九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海港村第九经合社)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追加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海港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富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兴平,被告海港村第九经合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宇,第三人海港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校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富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押金514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514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根据被告的公示招标信息去参加招标租赁被告上新围用地,在租赁招标前,原告多次向被告讲述招标租赁地块的用途主要为养殖鱼,养殖方式为用饭堂的剩余饭菜喂养,并且被告清楚地知道原告是常用饭堂剩余饭菜养鱼的养殖户。事后,原告于2018年11月4日成功中标了该租赁用地,并于2018年11月5日向被告交付押金51400元。原告在中标后不久,准备与被告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时得知,中标用地的用途系禁止以饭堂剩余饭菜来养鱼。现因被告无法兑现承诺,违背原告与被告当初招标时的意愿,原告无法实现中标该用地的真正目的,幸运的是原告还没有在租赁地上作业,否则会造成更大损失。事后,原告为了避免更多损失发生,曾多次与被告沟通,提出终止合同、退还押金等建议,但均沟通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向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被告海港村第九经合社辩称,1.原告于2018年11月4日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取得了涉案的土地,双方当即形成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2.合同成立后,原告于2018年11月5日向被告交给51400元的合同押金,系依合同约定支付的合同保证金,系原告履行部分合同义务的行为。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可没收押金,不需退回。显然,本案的押金是保证原告履行涉案租赁合同目的所设立。原告根本性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押金应不予退还。3.饭堂的剩饭俗称潲水,属于生活垃圾。依照《广东省渔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及《广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用潲水养鱼是法律所禁止的行为。故原告以此为由不履行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海港村委会述称,第三人与本案的合同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仅根据三资平台的交易管理要求协调集体资产的交易登记、备案,不涉及任何实体合同的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0月17日,海港村第九经合社发布《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大排第九经济合作社上新围用地招标公告》,定于2018年11月4日上午10时进行招投标。交易资产面积约72.92亩,(注:用地周边不能养猪)起租价1500元/亩(即年租金为109380元)。该招标公告还载明了竞投报名时间、报名地点及报名所需要携带的资料等。招投标当日,海港村第九经合社发布《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大排第九经济合作社上新围用地中标公告》,载明,涉案土地中标单位为林富强,中标金额为2350元/亩。11月5日,林富强向海港村第九经合社交纳押金51400元。

  2018年12月18日,林富强委托广东谷都律师事务所向海港村第九经合社发出律师函,称涉案土地不能用饭堂剩饭剩菜(即潲水)来养殖,违背林富强当初打算用潲水进行养鱼的意愿,且双方并未签订正式合同,要求海港村第九经合社退还押金51400元。

  2019年7月2日,海港村第九经合社就涉案土地作出情况说明,称涉案土地由林富强得标后长时间拒绝交租,该行为视为放弃。2019年1月11日,二次发包中卢永乐得标,将土地钩挖成鱼塘种养,现地块为鱼塘。

  本院认为,本案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大排第九经济合作社发出招标公告后,林富强报名竞投后中标,但其却于中标的一个月后发函给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大排第九经济合作社,称由于地方政府政策或某种原因导致其不能在中标地上用潲水养鱼,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希望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大排第九经济合作社与其协商终止合同、退还押金事宜。招标单位向不特定人发出的招标公告即为要约邀请,投标人报名进行竞标即为要约,投标人中标后,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综上,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大排第九经济合作社有权不予退还林富强已付之押金即履约保证金,但超过中标合同总额10%的部分应当予以退还,即应退还40462元(51400元-109380元×1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大排第九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富强退还押金40462元;

  二、驳回原告林富强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富强负担231元、被告中山市神湾镇海港村大排第九经济合作社负担854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丽丽

人民陪审员  黄嘉伟

人民陪审员  陈见娣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振华

  吴晓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