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黔0381民初125号
原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西内环路附桥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215012543Y。
法定代表人:陈学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灵,贵州良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赤水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瀑都大道与锦绣路交叉口国投大厦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569236384H。
法定代表人:郭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水城建公司)与被告赤水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俊端,被告城建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勇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水城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07,490.95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37,219元(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12月27日以审定金额的97%扣除已支付的10,290,000元即2,705,5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27日以审定金额的99.4%扣除已支付的10,290,000元即3,027,1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10月14日以审定金额的100%扣除已支付的10,290,000元即3,107,490.9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算);3.依法判决被告从2022年10月15日起,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支付原告,至全部工程款付清止;4.依法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违约金诉讼请求为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止,利息起算时间自2019年12月28日起至付清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15日签订《赤水市2016年农村环境整治项目(天台镇项目点)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赤水市天台镇凤凰村污水处理、农村垃圾、绿化亮化工程、建筑凤凰提升改造工程、传统村落保护工程和相关配套设施等建设项目,合同约定:1.承包工期自2017年8月30日至2017年11月30日;2.工程签约合同价按贵州省2004版定额审计价下浮5.14%,暂定价为42,687,000元;3.工程进度付款方式:进度款支付周期,每月28日前由被告上报工程进度报表,按当月审定已完的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初审后,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0%,经审计审定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总价的97%,预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5.质量保证金退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4天内,退还80%的质量保证金;满2年后14天内退还余额。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资金、设备和工人完成全部工程,并验收合格。2019年12月28日,赤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工程款进行审核,审计金额为13,397,490.95元,扣减被告已拨付原告的1,029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107,490.95元。综上所述,原告完成的工程经验收合格,且交付业主,故有权获得相应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城建投资公司辩称,差欠工程款确实存在,但是差欠多少金额,双方并未对账确认。城建投资公司资金困难无法支付,城建投资公司可以考虑以物抵债进行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5日,原告赤水城建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城建投资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赤水市2016年农村环境整治项目(天台镇项目点)交由原告赤水城建公司承包,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内容包括农村环境整治,主要包括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绿化亮化工程、建筑凤凰提升改造工程、传统村落保护工程和相关配套设施等建设。总投资约5,000万元;2.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8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工期总共90天;3.签约合同价按贵州省2004版定额审计价下浮5.14%,暂定价42,687,000元;4.付款周期及付款比例。进度款支付周期,每月28日前由承包人上报工程进度报表,由监理、发包人审定后按当月审定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初审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总价的90%。经审计审定后支付至已完成工程总价的97%,预留3%的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5.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6.质量保证金退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14天内,退还80%质量保证金。满2年后的14天内退还余额。
2018年2月8日,城建投资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赤水城建公司支付两笔款项,其中一笔金额为17,844,000元,备注为赤水市2016年农村环境整治宝源乡项目点工程款;另一笔金额为32,878,000元,备注为赤水市2016年农村环境整治天台项目点工程款。
2018年2月11日,被告城建投资公司向原告赤水城建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根据市人民政府资金使用安排,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中央专项建设基金转借项目”资金5072.2万元拨入贵公司,其中:1600万元为贵公司天台镇和宝源乡2016年农村环境整治项目工程款(其中天台镇项目点700万元,宝源乡项目点900万元)。现委托贵公司将剩余3472.2万元分别划入:王朝俊,身份证522101197209××××,开户行贵阳银行,账号6217××××7077,此账号转入1936万元。张利平,身份证522131197612××××,开户行贵阳银行,账号6215××××5776,此账号转入1536.2万元,我公司现向赤水城建公司承诺向贵公司拨款的3472.2万元资金如产生相关税费以及相关责任全部由城建投资公司负责承担,与赤水城建公司无关。2018年2月12日,赤水城建公司向王朝俊转账19360000元,后王朝俊又向赤水市村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转账19360000元,备注为往来款。同日,赤水城建公司向张利平转账15362000元。
2019年2月2日,被告城建投资公司向原告赤水城建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根据市人民政府资金使用安排,关于“国家开发银行中央专项建设基金转借项目”资金1643.83万元拨入贵公司,其中:492万元为贵公司天台镇和宝源乡2016年农村环境整治项目工程款(其中天台镇项目点319万元,宝源乡项目点173万元)。现委托贵公司将剩余1151.83万元划入:张鸿,身份证号510522197304××××,开户行贵阳银行,账号6217××××3010,我公司现向赤水城建公司承诺向贵公司拨款的1151.83万元资金如产生相关税费以及相关责任全部由城建投资公司负责承担,与赤水城建公司无关。2019年2月3日,赤水市村镇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张鸿转回往来款11518293.89元。
2019年12月28日,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案涉赤水市2016年农村人居环境整治(天台镇项目点)出具《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建设时间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7月10日;审定金额为13,397,490.95元。另外,该报告书还注明了四川成化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系于2017年4月接受审计委托。
庭审中,原、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原告称案涉项目是先施工,验收合格并送交审计机构后才由被告组织招投标;被告对《承诺书》无异议,对按照承诺书要求转款并提交凭证的款项予以认可。
另查明,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2月1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05%;2020年4月20日至2021年12月1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2022年8月20日至2023年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诺书》、《施工合同》、《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银行转账凭证、进账单、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案涉工程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项目,且由国有资金投资建设,必须进行招标。原告在庭审中称案涉工程系先施工后补充进行招投标,从审核报告载明的委托时间、工程建设时间来看,案涉工程明显是先施工后进行招投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施工合同》无效。虽然《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对付款比例等结算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中涉及的结算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且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案涉工程应当参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条款进行结算和支付。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款还应在审计价款的基础上下浮5.14%,原告诉称审核报告上的审定金额已经下浮5.14%,但审核报告并未载明,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工程款应在审定金额基础上下浮5.14%,即为12,708,860元。从转款凭证、《承诺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城建投资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90,000元,该款应从应付款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城建投资公司还应向原告赤水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518,860元(12,708,860元-10,190,000元)。
对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和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的内容来看,2017年4月案涉工程应已竣工验收合格,若按双方约定退还质量保证金的时间来推算,原告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已经超过了质量保证金的最后退还时间,利息计算基数不必扣除质量保证金部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息基数扣除了相应质量保证金,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主张、支付比例和支付时间,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为:
2019年12月29日至2020年2月19日的利息为12,881元{(12,708,860元×97%-10,190,000元)×4.15%÷365天/年×53天};
2020年2月20日至2020年4月19日的利息为14,231元{(12,708,860元×97%-10,190,000元)×4.05%÷365天/年×60天};
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2月27日的利息为56,819元{(12,708,860元×97%-10,190,000元)×3.85%÷365天/年×252天};
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12月19日的利息为91,979元{(12,708,860元×99.4%-10,190,000元)×3.85%÷365天/年×357天};
2021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27日的利息为2,034元{(12,708,860元×99.4%-10,190,000元)×3.8%÷365天/年×8天};
2021年12月28日至2022年1月19日的利息为6,031元{(12,708,860元-10,190,000元)×3.8%÷365天/年×23天};
2022年1月20日至2022年8月19日的利息为54,387元{(12,708,860元-10,190,000元)×3.7%÷365天/年×213天};
2022年8月20日至2023年3月20日的利息为53,652元{(12,708,860元-10,190,000元)×3.65%÷365天/年×213天}。
以上逾期付款利息合计292,014元(12,881元+14,231元+56,819元+91,979元+2,034元+6,031元+54,387元+53,652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赤水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518,860元,支付截止2023年3月20日的利息292,014元,并自2023年3月21日起以2,518,86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止;
二、驳回原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79元,由原告赤水市城建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161元,由被告赤水市城市建设投资经营有限公司承担14,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应琨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彭 灵
书 记 员 王 青
附件
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拒不履行即违法。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将产生以下的后果:
1.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冻结银行账户及微信、支付宝等资金;查封房屋等不动产;扣押车辆等动产;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依法接受搜查、罚款、拘传、拘留等强制措施;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等措施。
2.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的,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院将根据违法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被执行人有下列情形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和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事人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的,可减少因法院强制执行产生的债务利息、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等依法应当承担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