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10民初249号
原告: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旧街街道办事处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操训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林,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吾可,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恒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红城乡赵夏村四组银湖城北13号。
法定代表人:林杰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荆州市启航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红城乡赵夏村。
法定代表人:植江怒,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荆州市恒福星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路特888号。
法定代表人:植江怒,该公司执行董事。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楚鸿,广东百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荆州市恒福兴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兴达公司)、荆州市启航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投资公司)、荆州市恒福星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福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林、蔡吾可和被告恒福兴达公司、启航投资公司、恒福酒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区楚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福兴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7925205.12元(包含3%的保证金8684808.52元);2.判令恒福兴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利息计算:以19240396.6元为基础,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从2020年11月14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止,为3054511.15元;以8684808.5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从2021年6月15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止,为195408.19元。总利息为3249919.34元);3.判令恒福兴达公司支付因恒福兴达公司原因导致的工程延期产生的设备超期租赁费514900元和财务成本299000元;4.判令恒福兴达公司支付合同之外由恒福兴达公司代扣的断桩处理费265900元和分包单位水电费110000元;5.判令启航投资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恒福酒店在8000万元抽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7.确定中宏公司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8.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恒福兴达公司、启航投资公司、恒福酒店承担。以上暂计32364924.4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中宏公司和恒福兴达公司签订《湖北监利恒福新里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宏公司承包恒福兴达公司发包的位于湖北监利县湖北监利恒福新里程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约216000平方米(其中地下室29000平方米,地上部分187000平方米),合同暂定造价24500000元;工程进度款按工程形象进度节点支付,支付额度等于已完成工程量相应造价的70%。取得预售证并开始销售满两个月,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相应造价的75%。办理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保修期满2年支付3%,满5年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具体工程进度款付款节点、争议违约、索赔、工程保修、质量标准、工程计价办法、不可抗力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恒福兴达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宏公司进场施工,并分别在2019年6月和2019年12月办理了竣工验收,在2020年10月30日完成了结算终稿审核,结算审定价款为289493617.47元。截止2021年7月31日,恒福兴达公司累计已付工程款255778540元,尚欠应付工程款19240396.6元。合同下约定恒福兴达公司在保修期满2年支付结算款3%,即8684808.52元保修金至今未付。逾期利息因合同下未作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日利率万分之五,2020年11月14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止为3054511.15元。并以8684808.5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从2020年6月15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止,为195408.19元,总利息暂计为3249919.34元。合同外,由恒福兴达公司前期代扣的桩基单位和分包单位的断桩处理费265900元及水电费110000元,共计375900元也至今未支付给中宏公司。因恒福兴达公司原因导致的工程延期所产生的设备超期租赁费514900元及财务成本费299000元。启航投资公司于2018年2月2日与监利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人,对该项目具有收益权,且启航投资公司为恒福兴达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恒福兴达公司与其全资成立的子公司恒福酒店串通,将8000万元工程款转至恒福酒店账户内,造成恒福兴达公司无资金偿付能力,对中宏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恒福酒店应在受让的80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4月9日、2021年5月25日和2021年6月8日,中宏公司向恒福兴达公司送发《工作联系单》,恒福兴达公司进行了签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恒福兴达公司在中宏公司多次催告后逾期不支付工程欠款,中宏公司自发包人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庭审中,中宏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恒福兴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2925205.12元(包含3%的保证金8684808.52元);2.判令恒福兴达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为止(利息计算:(1)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按节点应付款的逾期利息为8779967.60元;(2)以19240396.60元为基础,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从2020年10月30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止,为2635934.33元;(3)以8684808.52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从2020年6月15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31日止,为1784728.15元。总利息为13200630.10元);3.判令恒福兴达公司返还3%工程保证金8684808.52元和2%的保修金5789874.34元;4.判令恒福兴达公司支付因恒福兴达公司原因导致的工程延期产生的设备超期租赁费514900元和财务成本299000元;5.判令恒福兴达公司支付合同之外由恒福兴达公司代扣的断桩处理费265900元和分包单位水电费110000元;6.判令启航投资公司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恒福酒店在8000万元抽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8.确定中宏公司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9.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恒福兴达公司、启航投资公司、恒福酒店承担。以上暂计43105509.55元。
恒福兴达公司答辩称:一、基本情况。1.我司与中宏公司共签订两份施工合同。(1)2016年,我司与中宏公司签订《湖北监利恒福新里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下称《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宏公司承包湖北监利恒福新里程土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造价为23050万元。(2)2017年1月10日,我司通过招投标方式选中中宏公司建设位于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红城乡恒福新里程住宅区、酒店区项目。随后,我司与中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由中宏公司承包前述项目;工程范围为设计图纸所含所有内容。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1日;合同价格为498050398.00元。2.工程施工、竣工、结算。2017年1月8日起,中宏公司实际进场施工。中宏公司分别于2019年4月9日、9月9日及12月19日完成部分项目的施工建设,我司分别于2019年6月1日、12月28日及2020年5月22日、23日完成对涉案工程的验收工作。2020年10月30日,中宏公司与我司进行工程结算,最终确认涉案工程的结算审核造价为289493617.47元。自2017年1月起至2022年1月,我司向中宏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261778540.00元。3.因执行刑事判决,我司由政府接管。4.我司与监利县丰源城市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即将竣工,近期将有5472万元款项回收,可用于清偿拖欠本案工程款。5.2021年7月30日,中宏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我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欠款、利息、逾期损失等共计33303903.24元。我司认为,中宏主张的上述金额部分不当,请贵院据实判决。二、中宏公司要求我司支付的保证金、逾期利息等计算严重错误。1.中宏公司要求我司现在向其返还保证金8684808.52元及利息没有依据。2020年5月23日,我司完成所有工程项目的验收工作。依法,我司应于2022年5月23日前向中宏公司返还保证金。即使按照《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返还期限目前亦未届满。另,柳勇、游大女诉我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2021)鄂1023民初442号、(2021)鄂10民终2219号】,因中宏公司交付的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延期交楼,业主与我司解除购房合同关系,法院最终判决解除我司与柳勇、游大女间签订的合同,要求我司返还首期购房款及利息等,给我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因此,中宏公司并未履行完毕涉案工程的质量保修工作,且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给我司造成损失,其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我司返还3%的保证金8684808.52元及对应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中宏公司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利息,主张逾期利息13200630.08元没有依据。逾期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扣除尚未到期的保证金数额)为基数,自双方确认结算价格后10个工作日,即2020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为534989.92元。因涉案工程并未进行结算,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并未达到支付节点,中宏公司要求支付的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利息8779967.60元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中宏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计算基数均严重错误。3.中宏公司主张我司向其支付设备租赁费及财务成本费813900.00元没有依据。案涉工程不存在延误。本案案涉工程在计划期限内完成,并不存在超期的情况。其一,根据中宏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工作联系单》,我司多次明确,工期不存在影响,且对于中宏公司单方所称的延误,从未进行过确认。其二,我司与中宏公司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在结算过程中,中宏公司从未提出过所谓工期延误,亦未要求我司承担任何责任。其现在提出,没有任何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因我司的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4.中宏公司诉请我司向其支付关于合同外费用375900.00元没有依据。本案中,中宏公司与我司进行结算时,并未主张相关费用并做相应扣减。其在本案中提出,没有任何依据。而且,中宏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费用真实发生以及发生的实际金额。退一步说,即使费用存在,断桩处理费及水电费应当由中宏公司与相关分包单位自行结算,与我司无关。5.中宏公司主张我司承担律师费691695.68元没有依据。首先,我司与中宏公司的相关合同等材料中,并未约定因提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由对方承担。其次,中宏公司并未提交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已支付费用的相关凭证,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为中宏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即使该费用实际已支付,该部分费用为中宏公司自愿支付,与我司无关。三、中宏公司仅能在拖欠的工程款及销售回款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建工解释(一)》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宏公司仅对确定的拖欠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利息、费用等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恒福新里程项目的住宅已销售完毕,仅剩部分商铺未出售,故中宏公司仅能在该项目销售回款范围内主张优先受偿权。四、中宏公司要求启航公司、恒福酒店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于滥用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启航投资公司、恒福酒店与我司相互独立,且与案涉工程无关。同时,涉案工程所在土地是登记在我司名下位于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容城镇江××路××道北侧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我司于2016年6月取得。中宏公司主张启航投资公司为涉案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人无事实依据。两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与案涉工程完全无关。中宏公司仅仅以两公司为我司全资子公司为由,就诉请其承担本案债务,严重违反《公司法》,属于滥用诉权。2.恒福酒店不存在抽逃工程款,中宏公司捏造事实,虚假诉讼,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中宏公司以恒福酒店抽逃8000万元工程款为由,要求恒福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上,恒福酒店仅为案涉项目酒店的运营商,更不存在任何抽逃工程款的情况。中宏公司的该项诉请,并未提交任何材料进行证明。其捏造事实、滥用诉请,属于虚假诉讼,严重损害我司及两公司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追究其虚假诉讼的责任。综上所述,中宏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逾期利息等金额计算错误,主张的合同外费用、设备租金损失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司仅未支付工程款13240396.60元、利息534989.92元(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
启航投资公司答辩称,一、基本情况。1.我司成立于2018年1月,股东为恒福兴达公司。根据中宏公司提供的材料,2016年至2017年,恒福兴达公司将监利县红城乡恒福新里程住宅区、酒店区项目发包给中宏公司承建。但我司并非前述项目的建设方、发包方,对于建设工程施工的过程不清楚、未参与。2.因执行刑事判决,我司由政府接管。3.2021年8月16日,中宏公司以恒福兴达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以恒福兴达公司、我司等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21)鄂10民初249号】,请求:1.判决恒福兴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项27925205.12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3249919.34元)及费用等;2.判决我司在恒福兴达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起诉我司无理,依法应判决驳回其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我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我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发包方或承包方,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第一、恒福兴达公司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总承包工程依法发包给中宏公司,由中宏公司进行承包建设施工。中宏公司提供的关于涉案工程的《湖北监利恒福新里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恒福兴达公司与中宏公司签订,与我司无关。第二、在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我司从未参与工程施工建设,包括工程的施工、结算、费用的支出都由恒福兴达公司与中宏公司进行,我司从未参与。相关的支出、费用等,我司亦不清楚。第三、案涉项目位于监利县××路,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为恒福兴达公司所有,我司在荆州的项目位于监利县城区××道××工业园路交汇处,开发的相关项目为监利领航城项目,与本案所涉工程完全独立,两者毫无关系。我司不是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与中宏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对工程的进展及事实一概不知,我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中宏公司无权向我司主张案涉工程的任何款项。三、中宏公司主张我司在恒福兴达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毫无依据。我司虽为恒福兴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我司具有独立的会计部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有规范的会计账簿。我司与恒福兴达公司独立运营,独立核算,不存在任何混同的情况。恒福兴达公司拖欠的债务与我司无关,中宏公司以我司为恒福兴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由要求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宏公司滥用诉权,仅仅因为我司为恒福兴达公司子公司就要求我司对恒福兴达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不仅违背《公司法》的基本规定与原则,更涉嫌虚假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相关情况,严厉惩处其虚假诉讼的行为,我司亦保留追究其相关责任的权利。综上,我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与我司毫无关系,中宏公司主张我司在恒福兴达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其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恒福酒店答辩称,一、基本情况。1.我司成立于2018年7月,股东为恒福兴达公司,主要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旅店业。根据中宏公司提供的材料,2016年至2017年,恒福兴达公司将监利县红城乡恒福新里程住宅区、酒店区项目发包给中宏公司承建。而在恒福兴达公司与中宏公司就案涉项目签署、履行合同时,我司尚未成立,对于建设工程施工的过程不清楚、未参与。前述项目中的酒店建成后,由恒福兴达公司委托我司进行经营管理。2.因执行刑事判决,我司由政府接管。3.2021年8月16日,中宏公司以恒福兴达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以恒福兴达公司、我司等作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2021)鄂10民初249号】,请求:1.判决恒福兴达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项27,925,205.12元、逾期付款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暂计至2021年7月31日止的利息为3249919.34元)及费用等;2.判决我司在抽逃8000万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起诉我司无理,依法应判决驳回其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我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我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建设方、发包方或承包方,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第一、恒福兴达公司将包括涉案工程依法发包给中宏公司,由中宏公司进行承包建设施工。中宏公司提供的关于涉案工程的《湖北监利恒福新里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恒福兴达公司与中宏公司签订,与我司无关。第二、在上述两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我司从未参与工程施工建设,包括工程的施工、结算、费用的支出都由恒福兴达公司与中宏公司进行,我司从未参与。相关的支出、费用等,我司亦不清楚。据此,恒福兴达公司将工程依法发包给恒福兴达公司进行施工。我司不是涉案建设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亦与中宏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对工程的进展及事实一概不知,我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中宏公司无权向我司主张案涉工程的任何款项。中宏公司主张我司在抽逃8000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依据,其行为涉嫌虚假诉讼。我司虽为恒福兴达公司的子公司,但在法律上与恒福兴达公司相互独立,我司具有独立的会计部门,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经营,有规范的会计账簿。我司与恒福兴达公司独立运营,独立核算,不存在任何混同的情况。恒福兴达公司拖欠的债务与我司无关,中宏公司以我司为恒福兴达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为由要求我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司从未抽逃任何款项,中宏公司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针对我司提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我司从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对于中宏公司与恒福兴达公司之间针对本案款项之间的争议不知情,也从未协助恒福兴达公司抽逃过案涉工程的任何款项。中宏公司在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称我司存在抽逃资金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我司名誉,更涉嫌构成虚假诉讼。请法院依法查明相关情况,严厉惩处其虚假诉讼的行为,我司亦保留追究其相关责任的权利。综上,我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亦不存在任何抽逃资金的情况,中宏公司主张我司在抽逃8000万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审理,依法判决驳回其对我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中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中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中宏公司合法主体资格。
证据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报告,证明恒福兴达公司、启航投资公司、恒福酒店合法主体资格。
证据三、《湖北监利恒福新里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6年,中宏公司和恒福兴达公司签订《湖北监利恒福新里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中宏公司承包恒福兴达公司发包的位于湖北监利县“湖北监利恒福新里程”工程。合同下约定,工程建筑面积约216000平方米(其中地下室29000平方米,地上部分187000平方米),合同暂定造价24500000元。合同还约定,具体工程进度款付款节点、争议违约及索赔、工程保修、质量标准、工程计价办法、不可抗力等内容。
证据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7年1月12日,中宏公司中标恒福新里程酒店区、住宅区,并按照规定于2017年1月13日前与恒福兴达公司签订承发包合同,并备案。
证据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启航投资公司于2018年2月2日与监利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为案涉项目土地使用权人,且启航投资公司为恒福兴达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证据六、《中标通知书(酒店区)》、《中标通知书(住宅区)》,证明:中宏公司经公开招标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中标“恒福新里程(酒店区)、(住宅区)”项目。
证据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2017年3月3日,中宏公司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具备施工许可资格。
证据八、《监利县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申请书》,证明:2019年6月和2019年12月,办理了竣工验收,该工程经验收合格。
证据九、《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证明:2020年10月30日,中宏公司与恒福兴达公司进行工程结算,确认结算审定价款为289493617.47元。
证据十、付款凭证,恒福兴达收款汇总(2017年-2021年),证明:恒福兴达公司累计已付工程款255778540元,尚欠工程款(包含3%保证金)27925205.12(289493617.47元×0.98-255778540元)。
证据十一、2021年4月19日、2021年5月25日、2021年6月8日和2021年6月28日《工作联系单》,证明:中宏公司在催要无果后,正式以书面方式发函催要下欠的工程款,并要求:1.恒福兴达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3240396.60及逾期利息;2.恒福兴达公司退还保修金8684808.52元;3.支付合同外,由恒福兴达公司前期代扣的桩基单位和分包单位的断桩处理费及水电费共计375900元。恒福兴达公司在签收后,仍无果。
证据十二、《恒福新里程设备超期索赔表》,证明:因恒福兴达公司导致的工期延期,请求设备延期租赁费51.49万元。
证据十三、专题报告(工程索赔),证明:因恒福兴达公司原因导致的工期延期,产生的财务成本29.9万元。
证据十四、2021年6月28日《工作联系单》、《恒福七月利息及总利息汇总》,证明:2020年11月14日到2021年5月30日按日利息万分之五分段计算欠付工程款(不包括保证金)总利息为2363438.66元,从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按日利息万分之五分段计算总利息为691072.49元,以上利息总计3054511.15元。
证据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28号。证明: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延迟支付中小企业款项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利率有约定的,约定利率不得低于合同订立时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未作约定的,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
证据十六、《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汇总表》,证明: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共计938978.78元。
补充证据一、《施工日志》,证明:1#-11#楼主体结构封顶时间和恒福兴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节点时间付款,应承担利息损失。
补充证据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中宏公司开发票的时间和金额。
补充证据三、项目付款申请书,证明:中宏公司按进度向恒福兴达公司申请付款。
补充证据四、逾期付款汇总表,证明:恒福兴达公司未按进度节点及时支付工程款所应承担的逾期利息。
补充证据五、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证明:中宏公司支付湖北益之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70000元。
恒福兴达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启航投资公司和恒福酒店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涉案工程属于需要招投标选择承包人的项目,但该合同在未经过招投标程序的情况下签订,违反了招标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该合同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虽然向建设部门予以备案,但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合同中土地使用权归启航投资公司所有,并非本案涉及的土地,与涉案工程无关。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合法性不予确认。恒福兴达公司实际上并未进行招投标程序,该中标通知为办理工程备案后补办,依法无效。对证据七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八的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无异议。该工程于2020年5月23日完成全部验收。对证据九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十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恒福兴达公司未支付工程款17240396.60元。因项目于2020年5月23日完成竣工验收,故保证金应于2022年5月23日返还。对证据十一的三性不予确认。该组证据均为中宏公司单方制作,并未达到返还保证金的时间,中宏公司要求恒福兴达公司支付3%的保证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宏公司主张的桩基等费用仅为单方陈述,恒福兴达公司并未进行任何确认。对证据十二的三性不予确认,理由为:1.该份证据超期索赔表为中宏公司单方制作,恒福兴达公司并未进行确认。2.中宏公司并未提交该损失实际发生的相关证据。3.中宏公司与恒福兴达公司进行对账时并未对该部分的损失进行主张,其现在主张没有任何依据。4.根据附带的工作联系单可以看出涉案工程并未因恒福兴达公司导致工期延期,中宏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无理。对证据十三的三性不予确认。1.该份证据为中宏公司单方制作,恒福兴达公司并未进行确认。2.根据中宏公司提交的四份《工作联系单》其中财务成本为逾期支付工程款而产生的利息,中宏公司再次主张财务成本属于重复主张。对证据十四的三性不予确认,理由为:1.该份证据为中宏公司单方制作,恒福兴达公司并未进行确认。2.根据法律规定拖欠的工程款应自结算之日后开始计算。对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案为工程款合同纠纷应适用《建工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计算利息。对证据十六的三性不予确认。首先,中宏公司并未提交支付律师费的相关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部分费用为中宏公司产生的实际损失,即使该笔费用已实际支付其为中宏公司自愿支付。其次,保全费、担保费用是因中宏公司申请保全而产生,应由中宏公司承担。中宏公司完全可以自身的财产提供担保,担保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对补充证据一的三性不予确认,按照合同约定,该施工日志没有该公司确认。对补充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补充证据三没有该公司的确认。补充证明四属于中宏公司自行制作,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被充证据五的付款方不是中宏公司,故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
启航投资公司质证认为,该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湖北监利新里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恒福兴达公司与中宏公司签订,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非案涉项目的建设方、施工方、承包方,未参与案涉项目的任何案件。
恒福酒店质证认为,该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案涉湖北监利新里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恒福兴达公司与中宏公司签订,与该公司无关。该公司非案涉项目的建设方、施工方、承包方,未参与案涉项目的任何案件。
恒福兴达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恒福兴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恒福兴达公司诉讼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2.《不动产权证书》(鄂(2016)监利县不动产权第0××1号);3.《湖北监利恒福新里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恒福兴达公司对名下位于监利县××路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恒福新里程项目,并委托中宏公司施工。案涉工程属于需要招投标的项目,但未进行招标,两份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
第三组证据,5.《恒福新里程项目工程进度计划》;6.七份《备案申请书》。证明:案涉工程的总工期为3年,恒福兴达公司分别于2019年6月1日、12月28日及2020年5月22日、23日完成对案涉工程的验收工作,不存在工程延期的情况。
第四组证据,7.《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8.《监利县恒福新里程项目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全书上、下册);9.《中宏(新里程项目)付款明细》;10.两份2021年8月24日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证明:1.2020年10月,中宏公司与恒福兴达公司进行结算;2.暂计至2021年8月24日,恒福兴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7778540.00元,未支付工程款17240396.60元。
第五组证据,11.《佛山市财政局关于委托佛山本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为持有、管理相关涉案财产的函》;12.《还建房回购合同》。证明:因执行刑事判决,包含恒福兴达公司等在内的45家企业由政府接管。恒福兴达公司正在持续稳定经营,且有资产也有能力清偿欠付中宏公司的工程款。
第六组证据,13.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2021)鄂1023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因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业主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购房款,一审判决恒福兴达公司赔偿违约金;2.上述损失系中宏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恒福兴达公司有权主张该赔偿并不予返还质保金。
中宏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的不动产具体范围需要核对。对证据3、4两份合同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工程属于已经招投标的合同,中宏公司的证据里有中标通知书,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施工许可证等可以证实该合同为合法招投标的工程。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对证据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实际的工期依据开工时间和工程移交时间计算。对证据6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工期是否延误应以工程实际交付时间计算。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9的付款明细要请财务核对。对证据10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7、8、9、10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2021年8月24日支付工程款的凭证表示认可。证据11、12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恒福兴达公司具有清偿能力。证据13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中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六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中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和恒福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3、4具有一致性,且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通过比对中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和恒福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案涉宗地使用权人为恒福兴达公司,中宏公司关于该宗土地使用权人为启航投资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中宏公司提交的证据五不予采信。证据十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该证据系中宏公司单方制作,且恒福兴达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证据十一系中宏公司向恒福兴达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是该公司单方制作的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该联系单恒福兴达公司是否收悉,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恒福兴达公司亦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十二、十三、十四、十六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真实性无从审查,且该四份证据系中宏公司单方制作,设备超期发生的费用、律师费用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四份证据不予采信。补充证据一系复印件,不符合复印件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补充证据四系中宏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补充证据五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是,该证据付款人系程进平,不是中宏公司,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无从审查,本院不予采信。恒福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2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恒福兴达公司提交证据9显示的内容与中宏公司诉称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恒福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1、12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恒福兴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3具有客观真实性,但是,该证据不能实现该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法庭调查及认证结果,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中宏公司和恒福兴达公司签订《湖北监利恒福新里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一、工程概况:1.项目名称:湖北监利恒福新里程;2.工程名称:湖北监利恒福新量程土建工程;3.工程地点:湖北省监利县;4.建筑面积:约216000平方米(其中地下室29000平方米,地上部分187000平方米);5.结构形式:钢筋混凝土框架剪力墙结构。二、承包范围:地基基础工程(不含桩)、地下室土建工程、人防工程土建部分、主体结构及初装修工程、出户管工程(含强弱电、雨污排水由出户至接驳井)、电梯机房相关预留预埋及设备基础、强弱电暗藏线管预埋、施工期间甲方根据现场情况安排的其他工作等。三、承包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成品保护、包现场环境保护、包总包管理及配合、包检测、包全部施工资料的收集编制汇总、包通过竣工验收备案、包移交和包保修。六、合同暂定造价:1.合同暂定造价230500000元。2.合同暂定造价说明:地下室按1500/㎡计算、其余按1000元/㎡计算(已含总承包服务费在内)。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第二十一章3乙方的索赔中约定:乙方根据合同规定向甲方提出索赔的,须在索赔事件发生后28日内,向甲方书面提交索赔资料,应包括索赔的合同依据、索赔意向与金额及相关证明文件,提出索赔时间以甲方签收时间为准。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第二十九章合同价款支付中约定:2.工程进度款按工程形象进度节点支付,支付额度等于已完成工程量相应造价的70%。取得预售证并开始销售满两个月后,付至已完工工程量相应造价的75%。办理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工程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保修期满2年支付3%,满5年付清余款。3.5.外墙脚手架全部拆除,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双方核对后工程预算造价85%。6.工程竣工验收,拿到竣工备案证(因甲方原因延迟取证的另议),工程款拨付累计至核对后正式合同造价及变更签证费用总和的85%,竣工资料及实物移交甲方后付至90%,双方完成工程结算终稿审核,在扣除相关责任扣款后,30天之内支付至结算款的95%(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6个月内,因甲方原因无法完成结算,则先付至甲方预审造价的95%),5%工程保修金第2年末支付3%,第5年末支付完毕。2017年1月12日,恒福兴达公司向中宏公司发出监利县建设工程施工编号YB20161226032中标通知书,通知中宏公司为恒福新里程(住宅区、酒店区)项目中标人。中标价分别为274109004元和247787500元。之后,恒福兴达公司作为发包人与中宏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约定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498050398元。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为2017年1月10日;计划竣工工期为2018年7月1日。合同通用条款19.1承包人的索赔约定,根据合同约定,承包人认为有权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应按以下程序向发包人提出索赔:(1)承包人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监理人递交索赔意向通知书,并说明发生索赔事件的事由;承包人未在前述28天内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的,丧失要求追加付款和(或)延长工期的权利;(2)承包人应在发出索赔意向通知书后28天内,向监理人正式递交索赔报告;索赔报告应详细说明索赔理由以及要求追加的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3)索赔事件具有持续影响的,承包人应按合理时间间隔继续递交延续索赔通知,说明持续影响的实际情况和记录,列出累计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工期延长天数;(4)在索赔事件影响结束后28天内,承包人应向监理人递交最终索赔报告,说明最终要求索赔的追加付款金额和(或)延长的工期,并附必要的记录和证明材料。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预付款、计量原则、周期、付款周期、进度付款申请单的编制、质量保证金按招标文件。合同签订后,恒福兴达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宏公司进场施工。2019年6月1日(恒福新里程3#-6#楼及2#地下室)、2019年12月28日(恒福新里程7、8、9#楼)、2019年12月30日(恒福新里程1#楼地下室)、2020年5月22日(恒福新里程11#楼)和2020年5月23日(恒福新里程10#楼),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就涉案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2019年6月27日,恒福新里程1#楼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2020年10月30日,恒福兴达公司、中宏公司完成了结算终稿审核,双方结算审定价款为289493617.47元。截止2021年7月31日,恒福兴达公司累计已付工程款255778540元。截止2022年8月1日,恒福兴达公司向中宏公司支付工程款为2687785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恒福兴达公司、中宏公司于2016年签订的《湖北监利恒福新里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和于2017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中宏公司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和工程质保金返还的主张是否成立;3.启航投资公司、恒福酒店是否对恒福兴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4.中宏公司对其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5.中宏公司主张的超期租赁费、财务成本、断桩处理费和水电费及律师费是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第三十二条规定:“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十三条规定:“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本案中,恒福兴达公司、中宏公司约定的施工内容涉及公用事业等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进行招标,但是,恒福兴达公司没有进行招投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恒福兴达公司在招投标前,与中宏公司达成实质的协议,存在串通投标,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因此,双方于2016年签订的《湖北监利恒福新里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恒福兴达公司、中宏公司就涉案建设工程的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方式、工程造价和违约条款等内容进行约定并签订《湖北监利恒福新里程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后,双方又于2017年进行了招投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系名标暗定的虚假招投标,也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双方于2017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属无效。
关于第二个焦点。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恒福兴达公司、中宏公司已就双方约定的施工工程办理了竣工验收,勘察单位意见为符合勘探要求,设计单位意见为符合设计要求,施工单位意见为工程质量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和合同要求,监理单位意见为工程质量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和合同要求,工程质量合格,建设单位意见为同意验收,并就该竣工验收在住建部门进行了备案。由此,中宏公司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向恒福兴达公司主张工程款。诉讼中,恒福兴达公司、中宏公司均认可双方就涉案工程于2020年10月30日完成了工程结算审核并确认结算审定价款为289493617.47元。由此,该工程款金额可以作为本案的结算依据。双方在合同价款支付中约定:办理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5%,即支付275018936.59元。工程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保修期满2年支付3%,即8684808.5元,满5年后付清余款。根据上述事实,2020年10月30日开始,恒福兴达公司应当向中宏公司支付工程款275018936.59元(该欠付工程款不含工程质保金)。因恒福兴达公司已经向中宏公司支付268778540.00元,故恒福兴达公司还欠中宏公司工程款6240396.59元(该欠付工程款不含工程质保金)。其次,恒福兴达公司、中宏公司于2019年6月1日、2019年12月28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5月22日和2020年5月23日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但是,从竣工验收的时间和验收的工程量看,涉案工程属于分批竣工验收,截止2019年12月30日,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大部分工程。根据该事实,截止2021年12月30日止,涉案大部分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期已满二年,因此,2021年12月30日之后,恒福兴达公司向中宏公司主张返还工程质保金8684808.52元,符合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满5年后付清余款,故该余款待条件成就后,由中宏公司另行主张。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中宏公司主张涉案1、2号楼于2018年10月31日使用和10号楼于2017年5月1日使用,但是,该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双方当事人对交付日期存在争议,且中宏公司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事实也无法确认,故本院以双方完成竣工结算的时间作为应付款的时间,即以2020年10月30日作为付款时间。由此,从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恒福兴达公司应就欠付的19240396.59元(289493617.47元×95%-255778540元),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诉讼中,中宏公司虽然认可恒福兴达公司在诉讼期间已向该公司支付工程至268778540元,但是,双方就付款时间、数额没有充分完成举证责任,故从2021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恒福兴达公司应就欠付的6240396.60元,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中宏公司主张从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的逾期利息及以日万分之五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2021年12月29日后,恒福兴达公司没有向中宏公司返还3%的工程质保金,故中宏公司可以向恒福兴达公司主张该质保金的利息。因恒福兴达公司、中宏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且中宏公司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确认该工程质保金的利息,从2021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684808.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关于第三个焦点。关于启航投资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中宏公司虽然诉称启航投资公司系恒福兴达公司的子公司,但是,恒福兴达公司和启航投资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中宏公司尽管还认为,启航投资公司系恒福兴达公司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人,但是,中宏公司主张的该事实缺乏事实依据,而且,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涉案项目土地使用权人为恒福兴达公司。根据上述事实,中宏公司主张启航投资公司就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中宏公司虽然认为,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恒福兴达公司与恒福酒店串通,将8000万元工程款转至恒福酒店账户内,造成恒福兴达公司无资金偿付能力,但是,中宏公司没有就该主张完成举证责任,该主张也不成立。由此,中宏公司主张恒福酒店在抽逃8000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也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上述规定,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2020年10月30日,恒福兴达公司、中宏公司完成了结算终稿审核并审定结算价款为289493617.47元。由此,中宏公司主张该公司就恒福兴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上述规定的法定情形,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五个焦点。中宏公司主张的超期租赁费、财务成本、断桩处理费、水电费和律师费是否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规定,中宏公司主张超期租赁费、财务成本、断桩处理费和水电费及律师费,应当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恒福兴达公司、中宏公司有关于上述费用约定的事实或者恒福兴达公司承担上述费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但是,诉讼中,中宏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恒福新里程设备超期索赔表》和专题报告系该公司单方面制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上述费用有约定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宏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恒福兴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宏公司支付工程款6240396.60元,并从2020年10月30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恒福兴达公司应就欠付的19240396.59元(289493617.47元×95%-255778540元),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21年7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恒福兴达公司应就欠付的6240396.60元,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恒福兴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宏公司返还工程款质保金8684808.52元,并从2021年12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684808.52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三、中宏公司就恒福兴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中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203625元,保全费5000元,保险担保费用33030元,共计241655元,由恒福兴达公司负担144993元,由中宏公司负担966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抗
审判员 李军华
审判员 殷 芳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贾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