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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林郭勒鑫源气体有限公司液化气站与内蒙古霍煤万祥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581民初73号

  原告:霍林郭勒鑫源气体有限公司液化气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敖晓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岩,内蒙古典鉴(霍林郭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霍煤万祥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张银波,职务不详。

  原告霍林郭勒鑫源气体有限公司液化气站(以下简称鑫源液化气站)诉被告内蒙古霍煤万祥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祥铝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鑫源液化气站法定代表人敖晓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岩到庭参加诉讼,万祥铝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源液化气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万祥铝业公司给付货款825886.16元、投标保证金50000元、利息51073.61元,合计926959.77元;2.利息支付至本金结清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万祥铝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起鑫源液化气站向万祥铝业公司供应液氩,以实际到货量进行结算。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万祥铝业公司欠鑫源液化气站货款920362.16元。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双方合同期限届满,鑫源液化气站向万祥铝业公司供应了价款为105524元的液氩。2018年3月22日支付了200000元货款,剩余款项至今未付。鑫源液化气站在万祥铝业公司招投标过程中支付了50000元的保证金,双方合同期限届满该保证金至今没有退还。

  万祥铝业公司未作答辩。

  鑫源液化气站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鑫源液化气站与万祥铝业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液氩价款为每吨4600元,同时证明合同有效期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2.往来款询证函一份,证明截止2017年12月31日前万祥铝业公司欠鑫源液化气站920362.16元的事实;3.内蒙古霍煤万祥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向鑫源液化气站出具的称重计量单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十枚,证明鑫源液化气站与万祥铝业公司在对账后向万祥铝业公司再次供应105524元的液氩的事实;4.投标保证金收据一份,证明鑫源液化气站向万祥铝业公司交了5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本院认证认为,鑫源液化气站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鑫源液化气站与万祥铝业公司之间一直存在供应液氩合同关系,2017年万祥铝业公司与鑫源液化气站进行对账,确认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万祥铝业公司欠鑫源液化气站货款920362.16元。2017年11月30日,鑫源液化气站向万祥铝业公司交付了50000元招标保证金。2017年11月30日,鑫源液化气站与万祥铝业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双方约定液氩每吨4600元,合同第三条结算方式第二项约定:双方以每月25日为结算日,并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货到票到45日内结算货款(可延期付款),结算方式为全额的银行承兑汇票;第四条检斤方式约定:到货在需方(万祥铝业公司)公司院内进行检斤,经由双方交、接人员确认后,在送货单上签字,送货单所签液氩重量与过磅计量单位一并作为液氩到货数量依据。鑫源液化气站与万祥铝业公司对账后,2017年12月30日,鑫源液化气站向万祥铝业公司再次供应了22.94吨液氩,发生货款为105524元,且已经向万祥铝业公司出具全额增值税发票。2018年3月22日万祥铝业公司向鑫源液化气站支付了200000元货款。截止至2018年11月30日双方合同关系终止,万祥铝业公司尚欠825886.16元货款及50000元保证金未予退还。

  本院认为,鑫源液化气站与万祥铝业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鑫源液化气站主张万祥铝业公司给付所欠货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主张,万祥铝业公司与鑫源液化气站之间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万祥铝业公司逾期未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鑫源液化气站主张2018年3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利息以未付款项720362.1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9个月零9天,即33496.83元,自2018年3月2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以1055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9个月,即4748.58元,2019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未付款项825886.16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为止的请求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万祥铝业公司在2018年3月22日向鑫源液化气站支付了部分货款,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可以延期付款,万祥铝业公司向鑫源液化气站支付货款时鑫源液化气站未向万祥铝业公司主张利息,故对鑫源液化气站主张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对鑫源液化气站主张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利息”之规定,鸿丰公司依约交付了招标保证金,且鸿丰公司中标后双方签订合同并实际履行了合同,现双方合同履行期限届满,鸿丰公司主张万祥铝业公司返还招标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万祥铝业公司主张的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投标保证金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0.35%计算,经核算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为17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内蒙古霍煤万祥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霍林郭勒鑫源气体有限公司液化气站给付货款825886.16元及利息38245.41元,合计864131.57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内蒙古霍煤万祥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霍林郭勒鑫源气体有限公司液化气站返还招标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175元,合计50175元;

  三、驳回霍林郭勒鑫源气体有限公司液化气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70元,减半收取65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535元(鑫源液化气站已预交),由霍林郭勒鑫源气体有限公司液化气站负担63元,由内蒙古霍煤万祥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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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判?员???李?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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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紫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