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2民初23396号
原告: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路49号院4号楼5层5088。
法定代表人:周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民,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贵州惟胜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阳吉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三桥中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王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晟桐,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国浩律师(贵阳)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博远公司)与被告贵阳吉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泓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诚博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民、王翠,被告吉泓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诚博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设计费用人民币1347000元,并自2018年9月17日起,以1347000元为基数,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直至支付完毕全部设计费时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为702707.48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修改费用350000元,并自2019年9月30日起,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直至支付完毕全部修改费时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为112789.48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保险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上述1、2项诉请共计2512496.9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以下简称设计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设计人,承担被告开发的吉泓花园(暂定名称,地块编号:2013-CR-067)工程设计,总设计面积为249492平方米,设计单价为18元/平方米,总设计价格优惠后为4490000元。合同还约定:非因原告原因发生的较大修改与变更所产生的设计费用按合同标准计取,付费方式:第一次付费全额为1347000元(总设计费用的30%),时间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第二次付费金额为2918500元(总设计费用的65%),时间在被告取得第一期销售许可证后一个月内;第三次付费全额为221500元(总设计费用的5%),时间在工程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设计工作。2018年12月17日、2019年9月30日,被告两次在《关于贵阳扎佐海泓新城项目已完成所段工程量确认函》上盖章确认原告的工作,其工作人员分六次签收了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其中《贵阳扎佐海泓新城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文本(评审后修改稿)》在修文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上原则通过。另外,2019年9月30日的确认函上,被告对于“贵阳市海泓新城容积率4.7容积率4.5不同容积率的两个总平方案、效果图、短视频”;“贵阳市海泓新城总平面(用地北部部分减少)”的部分,要求原告进行修改。2019年11月,原告完成了设计的两次重大修改。根据《设计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后5日内向原告支付第一笔1347000元设计费。2018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1347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财务人员进行签收,但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第一笔设计费1317000元。另外,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对设计进行修改,产生费用按总面积为249492平方米,单价1.5元/平方米进行计算后,取整按350000元优惠价收取。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按照《设计合同》的约定承担逾期支付利息,由于《设计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照同期贷款利率以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年利率15.4%)进行计算。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拒不履行相关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吉泓房地产公司辩称,一、案涉设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答辩人吉泓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设计合同系相关主体挂靠原告华诚博远公司与答辩人吉泓房地产公司签订设计合同所涉及的吉泓花园项目系答辩人吉泓房地产公司原股东陈华明开发建设,后陈华明经朋友介绍,拟与邱辉阳共同开发,邱辉阳告知陈华明,拟通过先参与设计,后投资建设的方式参与到吉泓花园的开发,因邱辉阳没有相关设计资质,故挂靠原告华诚博远公司对案涉项目吉泓花园进行设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所签订的合同无效。邱辉阳作为自然人并没有设计资质,故其挂靠原告华诚博远公司所签订的设计合同属无效合同。(二)设计合同属于必须招标的合同而未招标。根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五条: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招标,设计合同的合同价款为449万元,设计费虽然系答辩人吉泓房地产公司自筹资金,但案涉吉泓花园系房地产开发项目,与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非常密切的联系,且在实践中,大量民营企业为确保项目安全及社会公共利益,在开发房地产项目时,涉及100万元以上的设计项目,都采取招投标方式确定合同的相对方。故在本案中,设计合同属于必须招标的合同,答辩人吉泓房地产公司未通过招投标程序即确定原告华诚博远公司作为合同主体,已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设计合同属无效合同。二、设计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其诉请的第一项金额系合同约定的定金为总费用的30%,违反法律规定,答辩人吉泓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合同第五条,设计费支付进度表中“第一次付费”,付费比例为30%,注明为定金,金额为134.7万元。根据《担保法》及现行《民法典》的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准额的20%,且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故上述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答辩人吉泓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三、设计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答辩人吉泓房地产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华诚博远公司就吉泓花园项目所出具的设计方案,经项目所在地修文县规划局审查,初步并原则同意了该方案,后修文县人民政府要求原告对方案进行修改,但原告后续提交的修改方案一直不符合相关部门的要求,因原告的设计方案长期未修改完善,答辩人吉泓房地产公司未如期开发涉案房开项目,故未使用原告华诚博远公司的设计方案。因原告提供的设计方案并未被采纳,设计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答辩人吉泓房地产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答辩人吉泓房地产公司不应向原告华诚博远公司支付设计费。四、原告华诚博远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吉泓房地产公司支付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一)原告华诚博远公司修改方案的费用不应由答辩人吉泓房地产公司承担。首先,设计合同6.1.2条约定:“甲方变更委托涉及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提交的资料作较大的修改,以致造成乙方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行签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甲方应按乙方所耗工作量向乙方增付设计费”。原告华诚博远公司从未与答辩人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增加的费用,原告诉请该修改费用仅系原告单方面计算和提供,未经答辩人吉泓房地产公司确认;其次,该方案也并非是被告要求修改的,而是经县人民政府审议要求修改完善的,按照设计合同6.2.5条的约定,原告应当继续修改完善方案并提交,但原告也未向答辩人吉泓房地产公司提交修改完善后的方案;再次,因为原告所提供的全套设计方案最终未修改完善,导致未经修文县规划及有关部门审查通过,答辩人吉泓房地产公司并未实际使用,答辩人吉泓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支付费用。(二)原告华诚博远公司要求答辩人吉泓房地产公司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答辩人吉泓房地产公司认为,该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首先,答辩人吉泓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华诚博远公司并未约定前述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其次,设计合同虽属于无效合同,但是合同第7.2条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华诚博远公司超越合同约定标准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退一步说,即使要支付逾期违约金,原告华诚博远公司要求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也过高,请求法院调低。综上所述,案涉设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答辩人吉泓房地产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设计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答辩人吉泓房地产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华诚博远公司起诉答辩人吉泓房地产公司支付的金额没有事实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华诚博远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吉泓房地产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华诚博远公司(设计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简称设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吉泓花园工程设计,总设计面积合计249492平方米,设计单价为18元/平方米,设计费合计4490000元。合同设计项目的内容:项目建筑方案及施工图设计,按民用建筑进行设计,其内容包含:建筑、结构、给排水、电气、通风专业、用地内的市政综合管网设计。因非乙方原因发生的较大修改与变更所产生的设计费用按合同标准计取。设计人应向发包人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1.方案设计文本,提交日期为待甲方确定方案后25日内,该阶段设计工作量比例为30%;2.技术施工图纸,提交日期为方案设计文本确定后45日内;3.各专业技术图纸(建筑、结构、水电、暖通),提交日期为技术图纸经发包人确认后2日内;2、3阶段设计工作量比例为70%。第五条、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次付费比例30%(定金),付费额为1347000元,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第二次付费比例65%,付费额为2918500元,付费时间为甲方取得第一期销售许可证后一个月内;第三次付费比例5%,付费额为224500元,付费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甲方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的资料作较大的修改,以致造成乙方设计需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或另行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甲方应按乙方所耗工作量向乙方增付设计费。7.1在合同履行期间,甲方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乙方未开始设计工作,不退还甲方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甲方应根据乙方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扣除定金外),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7.2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甲方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合同项目停缓建,甲方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乙方提交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技术图纸后一年内该项目如尚未动工时,乙方提出申请,甲方同意一次性付清乙方的设计费,不留尾款。施工过程中如涉及变更,必须先得到甲方书面通知方可出图,否则不予出图。工程设计变更金额超过人民币叁仟元以上(含叁仟元),须上报甲方审批后方可给予盖出图章:否则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甲方有权向乙方索赔。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签订补充协议,有关协议及双方认可的来往电子邮件、微信、传真、会议纪要等,均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8年9月17日,华诚博远公司向吉泓房地产公司开具了1347000元设计费的发票。华诚博远公司提交的签收单显示,该发票由吉泓房地产公司何玉签收。
2018年12月17日、2019年9月30日,华诚博远公司分别向吉泓房地产公司发出《关于贵阳扎佐海泓新城项目已完成所段工程量确认函》(以下简称确认函),吉泓房地产公司盖章确认。上述确认函中载明的提交成果包括概念规划设计文本、贵阳市海泓新城方案设计会审文本、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2月12日贵阳扎佐海泓新城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文本(评审后修改稿)、2018年12月21日贵阳扎佐海泓新城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文本(评审后修改稿)、贵阳市海泓新城总平面、贵阳扎佐海泓新城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文本(送审稿)与总平面、贵阳市海泓新城容积率4.7容积率4.5不同容积率的两个总评方案、效果图、短视频、贵阳市海泓新城总平面(用地北部部分减少)。
2020年6月1日,华诚博远公司向吉泓房地产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有以下内容:“贵司(甲方)委托我司(乙方)承担海泓新城项且工程设计,并经双方协商于2018年8月签订该项目设计合同(本合同设计收费为人民币¥449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司立即组织设计人员开展设计工作,而且于2018年8月30日向贵司提交了《概念规划设计文本》并得到贵方的确认;于2018年10月19日向贵司提交了《贵阳市海泓新城方案设计会审文本》并得到贵方的确认;于2018年10月20日至2018年12月12日分别向贵司提交了《贵阳扎佐海泓新城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方案文本(评审后修改稿)》,并得到贵方及修文县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原则性通过;于2019年1月9日分别向贵司提交了10份《贵阳扎佐海泓新城项目总平面图》和5本《贵阳扎佐海泓新城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文本》(审批稿);于2019年11月应贵方要求,我司对方案进行了两次重大修改。根据合同第五条规定:贵司应在合同签订后5日内支付给我司第一笔款(即30%定金)1347000元的款项。而2018年9月17日我司也给贵司开具了1347000元的发票,并且贵司财务当月已签收。如今合同签定时间已过了近二十个月,我司至今未收到贵司应支付我司的第一笔款。两次修改费为249492*1.5元/m2=374238元,修改费按35万元优惠包干价取整,请贵司按合同约定尽早支付第一笔款及修改费,金额共计人民币1697000元,望贵司尽快履行义务!请贵司在2020年6月20日前,付清以上设计费,以便后续工作得以顺利开展。”庭审中,吉泓房地产公司质证称,对催款函金额计算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实际完成工作。
吉泓房地产公司提交贵州修文经济开发区规划建设局于2021年12月10日出具的《关于贵阳吉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泓新城(原吉泓花园)项目规划审批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原告并未按照相关政府部门的要求进行修改完善上报。华诚博远公司质证称,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能认可,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必须加盖公章并由经办人签字,但是该情况说明仅加盖公章,没有经办人签字,在我方提交的关于已完成阶段工作量确认之后,我方仍然有相应的工作量实际实施,并得到了被告的盖章确认,被告称我方没有履行任何修改义务,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关于华诚博远公司主张的修改费350000元,庭审中经询,华诚博远公司称双方是打电话协商的,没有相关证据提交。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其亦未申请对该部分修改费用进行评估鉴定。对于华诚博远公司主张的按设计合同1.5元标准支付修改费用的意见,吉泓房地产公司表示不同意,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如果需要较大的修改,双方是必须要签订补充协议的,被告也没有口头同意过1.5元的标准,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也看不出他们对设计进行了全部修改。
庭审中,吉泓房地产公司称海泓新城(原吉泓花园)建设项目目前处于停滞状态。
另查明,吉泓房地产公司股东为王旭、陈婵。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被告吉泓房地产公司抗辩称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计合同系无效合同,理由有二:一是设计合同系邱辉阳挂靠原告华诚博远公司签订的,二是设计合同属于必须招标的合同而未招标。关于理由一,因吉泓房地产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设计合同上亦没有邱辉阳签名,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认系邱辉阳挂靠华诚博远公司签署,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理由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另参照《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包括:(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因吉泓房地产公司并非国有企业,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设计项目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二)、(三)情形,且涉案设计项目亦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具体范围内,故本院对吉泓房地产公司上述理由二亦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属有效。华诚博远公司与吉泓房地产公司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根据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费支付进度,第一期设计费1347000元付费时间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吉泓房地产公司经催告后至今未予支付。华诚博远公司有权主张吉泓房地产公司继续履行该项付款义务。吉泓房地产公司抗辩称该费用付费比例为30%,注明为定金,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且该合同系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故上述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吉泓房地产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因此,设计合同约定的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但设计合同相关条款并非仅是对定金的约定,同时也是对设计进度款的约定,同时设计合同还约定方案设计文本提交日期为“待甲方确定方案后25日内,该阶段设计工作量比例为30%”。结合相关事实情况,华诚博远公司已完成该阶段工作量。因此按照设计合同约定,吉泓房地产公司应支付第一期设计费1347000元。对于华诚博远公司主张支付首期设计费用134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华诚博远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根据设计合同约定,吉泓房地产公司未按约定金额和时间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因该标准明显过高,华诚博远公司自愿调整为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或五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的四倍计算。吉泓房地产公司在答辩意见中仍认为过高,申请予以调低。本院结合合同约定、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违约金。
关于华诚博远公司主张的修改费用及相应违约金,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对修改事项进行协商确认,相关价款亦未经双方确认,华诚博远公司亦不申请对修改部分的价款进行鉴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具体价款,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设计合同未明确约定增项费用的支付时间,华诚博远公司可在涉案项目整体竣工验收或合同解除后,就相关费用一并进行主张。
关于华诚博远公司主张由吉泓房地产公司承担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佐证,且设计合同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诚博远公司主张的保险费,因设计合同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诚博远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贵阳吉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首期设计费1347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违约金(以1347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900元,由华诚博远工程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79元(已交纳),由贵阳吉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3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员 满建伟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德林
书 记 员 戴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