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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5536号

  原告(反诉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路4号院甲6号。

  法定代表人:杨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杰,北京市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望都家园11号楼(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刘晓乔,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欣,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反诉被告):北京中能北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横一条31号6号楼206室。

  法定代表人:赵永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德权,男,北京中能北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主管。

  原告(反诉被告)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天)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华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泰物业)、第三人(反诉被告)北京中能北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北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中航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杰,被告(反诉原告)华泰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欣、杨成,第三人(反诉被告)中能北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德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航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泰物业支付欠付的工程施工款11050908.28元;2.判令华泰物业退还质量保证金800000元;3.判令华泰物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1050908.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华泰物业支付逾期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16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华泰物业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华泰物业作为发包方于2015年通过公开招标,我方作为承包方进行投标并中标了2014-2015年昌平区老旧供热管网设施改造项目(望都小区供热二次线,望都小区1#-9#、11#-31#楼楼底盘管改造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2015年10月8日,华泰物业向我方发出中标价为32974662.92元的该项目《中标通知书》。后双方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为固定总价方式的32974662.94元。该合同就项目工期、质量要求、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验收及结算方式、保修时长及质量保证金金额、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我方严格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和质量保质保量完成了整体施工。该项目于2015年11月20日完工并竣工验收,2016年2月2日经过发包方、设计单位、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五方验收,验收为合格。因该项目昌平区政府补助整体工程结算款的一半作为补助资金,故政府委托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为审计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施工款结算审计,并于2018年6月8日出具了《财政投资项目结算审核情况确认表》,述明该工程审计结算金额为19372508.28元。随后,昌平区政府将除第一笔财政补助资金5651600元外的第二笔3581136.3元(该款市政管委将二类费直接进行了扣除)拨付至华泰物业。华泰物业本应将上述审计结算金额的95%支付给我方,但我方在本项目中收到华泰物业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仅为7521600元,剩余11850908.28元华泰物业借故拖延,一直未付。2018年冬季,因华泰物业一直拖欠剩余工程款,我方被迫同意其提出的延长质量保修期的要求,并委托中能北方与华泰物业签订了《望都家园老旧管网维保协议》,案涉工程款中的800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延长后的保修期到期后由华泰物业分期退还给我方。2018年和2019年,根据华泰物业提出的维保要求,维保公司进行维保并打压试水,出具的《供热管道水压实验记录》由华泰物业授权代表签字认可试压合格。但即便如此,华泰物业也未再向我方支付剩余工程款,也未在质保期后退还质量保证金。我方无奈向华泰物业发送《法务函》,要求其将拖欠的11850908.28元工程欠款支付给我方,否则我方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权并向华泰物业依约主张违约金、逾期利息,但华泰物业仍不为所动,仍未向我方支付任何一笔工程欠款。故我方起诉至法院。

  华泰物业辩称,不同意中航天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并由中航天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具体答辩意见如下:1.中航天与中能北方之间存在违法转包、偷工减料及虚报工程量的情形。本案中,虽然实际中标人及施工合同的签约方名义上为中航天,但实际施工方为中能北方(曾用名:北京乾鑫鸿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且从招标工作开始选择招标代理公司、进行项目施工、指导我方申请政府拨款,直至竣工验收后的维保工作,甚至在本案进入法定程序后,多次与我方法定代表人沟通协商和解方案,都是中能北方在实际操作。这在我方提供的大量证据中得以充分体现,中能北方的项目负责人为孔晖,有关整个工程的联络都是经由孔晖通过电话、微信及邮箱在进行,包括中航天给我方出具的已签章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中航天签章的《望都家园老旧管网改造工程资金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都是由孔晖本人亲自递交给我方的。案涉工程招标文件的制作时间为2015年8月14日,投标截止时间为2015年9月2日,中标通知书的日期为2015年10月8日,工程竣工报告记载的开工时间为2015年6月19日、完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8日。在孔晖与我方前物业经理温庆宏的微信记录中显示,2015年7月21日,工程已在进行,且由中能北方进行施工。自工程于2015年10月28日完工后,在不到三年的时间内,就发生了大量因管道腐蚀发生跑水的现象,且孔晖也在2017年12月22日、2018年3月1日的微信记录中明确承认部分管线未更换。正因为如此弄虚作假、粗制滥造的工程,中能北方于2018年4月起草了一份《施工组织方案》,对案涉工程进行第二次施工,更换了一些锈蚀严重的管线,但二次施工仍不是对整个小区的热力管线进行更换,至今还有部分管线为老旧管线。不仅在实际施工时偷工减料,还在上报政府审计时虚报工程量,承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中管线的长度是工程竣工时图纸实际管线长度的近二倍。中航天作为承包人,在整个工程招标、施工、申请政府补贴及维保过程中,除了在合同、工程文件等正式文本上签字外,未参与任何施工,未有与我方就工程问题进行沟通的记录。整个工程的实际施工方系中能北方,该公司并不具备完成案涉工程的资质,中航天存在违法转包行为,并对中能北方虚报工程量及粗制滥造的施工行为予以纵容。2.双方协商一致将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变更为9102736.3元。《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最终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据实结算。《招标文件》“清单编制说明”中明确规定:工程量清单中所列工程数量是设计的预计数量,仅作为投标的共同基础,能作为最终结算与支付的依据。实际支付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由承包人按技术规范规定的计量方法,按工程量清单的单价和总额价计算支付金额。施工完成后,我方多次在冬季供暖期间发现跑冒漏水现象,并挖开抽查了部分区域管线,发现并未进行更换。由于中航天的实际施工量远低于合同约定,因此在工程完工后,中能北方于2015年12月22日以自己的名义向我方出具《工程款结算说明》,确认按市政管委最终评审确认的项目结算款作为最终工程结算款。2018年8月28日,中航天向我方出具《情况说明》,双方同意最终结算价格以审计报告价格的50%为准,即该项目结算金额共计9102736.3元,此款项为最终结算价格,除此款项外我方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之后双方还签署了补充协议。故三方一致同意将案涉工程项目结算金额变更为9102736.3元。3.审计结果不应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规定:“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本案中,审计报告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6月11日,而中航天给我方出具《情况说明》的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系双方在得知审计结果后共同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不以审计确认金额为准,而是以政府实际补助资金为准,即该项目双方最终结算金额为9102736.3元。4.我方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款,履行了合同义务。我方在工程完工后共计已支付给中航天工程款7521600元,余款1581136.3元系双方同意作为质保金尾款,在质保期后工程无质量问题时支付给中航天。后因工程质量发生漏水等问题,质保金已被我方用于支付委托第三方进行修复的费用,以及赔偿我方的损失。故我方不存在违约拒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综上所述,中航天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中航天的诉讼请求。

  中能北方述称,我方是中航天的供货商,中航天从我方购买材料用于案涉工程。我方和华泰物业之间是热计量改造工程的发承包关系。因中航天欠我方货款,我方向其索要时,中航天说华泰物业欠他钱,让我方找华泰物业要钱。中航天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无关,是其与华泰物业之间的事。

  华泰物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中航天、中能北方赔偿经济损失1199305元;2.判令中航天、中能北方支付利息损失(以119930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中航天、中能北方赔偿律师费309425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中航天、中能北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我方与中航天就案涉工程达成合作。由于在施工过程中,中航天实际仅对部分楼的部分管网进行了老旧供热管网改造,其余大部分工程并未实际动工,已完工部分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我方产生巨额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我方的合法权益。故我方向法院提起反诉。

  中航天对华泰物业的反诉辩称,不同意反诉请求。根据我方证据,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完工,经过了四方验收,华泰物业认可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并签字。政府审计结束后,华泰物业依约向我方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2018年与中能北方签订维保协议时,将维保期延续至2019年3月16日,在此期间,华泰物业并未向我方提起过任何关于工程质量的维修和维保要求。期间对供热管道进行打压试水,华泰物业也签字认可了工程质量。现华泰物业提出多达1200000元的损失请求,我方认为这不符合事实。律师费并非合同约定或者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的范围,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中能北方对华泰物业的反诉辩称,案涉工程的维保是我方做的,是因为中航天差我方钱。我方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中航天的供货方。我方不同意华泰物业的反诉请求,其反诉主张的损失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8日,招标人华泰物业向中航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9年更名为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方于2015年9月2日所递交的案涉工程施工投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中标人;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后的30日内与我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该《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32974662.92元;中标工期为50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

  2015年10月10日,华泰物业(发包人)与中航天(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发包人为建设案涉工程,已接收承包人提出的承担本工程的施工、竣工、交付并维修其任何缺陷的投标;工程地点为北京市昌平区望都小区内;工程内容为室外管线拆除及新建,楼底盘管的拆除及新建等施工;资金来源为企业自筹、财政补助结合;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9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3天;本合同采用固定单价合同形式;签约合同价为32974662.9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1.1.4.5约定:缺陷责任期期限为24个月。第17.3.1约定: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方式:工程形象进度至80%时,再支付合同总款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报结算再支付合同总款的60%,停止付款;经审计完成后拨付到工程结算价款的95%;剩余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施工合同》签订后,中航天进行了施工。2015年12月24日,华泰物业(发包人)与中航天(承包人)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本合同项下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包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

  2016年2月2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8年6月,评审机构天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过评审后,作出《财政投资项目结算审核情况确认表》,确认案涉工程工程费评审审定的金额为19372508.28元。2018年6月8日,华泰物业、中航天在该确认表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华泰物业、中航天均认可华泰物业已收到全部政府补助资金,现华泰物业已支付中航天工程款7521600元。

  2018年8月28日,中航天向华泰物业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1)案涉工程项目于2014年本小区符合北京市老旧管网集中改造补贴政策的楼栋进行供暖老旧管网改造申报;(2)2015年经委托招标代理单位进行招标,中航天公司中标,中标价格为32974662.9元;(3)项目于2015年6月开工,2015年10月竣工,并于2015年12月进行了整体验收。2016年11月3日政府补贴5651600元至华泰物业(其中已支付中航天5521600元);(4)2017年由昌平区政府委托项目审计单位对本项目进行了全面审计并出具了审计报告,审计金额19372508.28元+138018.2元,审计结算金额合计19510526.48元;(5)该项目第二笔政府补助资金3581136.3元已拨付华泰物业。至此该项目政府补助资金已全部发放完毕;(6)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金额共计9102736.3元。此款项为合同最终结算价格,除此款项外华泰物业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诉讼过程中,华泰物业持该情况说明主张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9102736.3元。中航天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情况说明》中前5条均是就政府补贴款项部分如何给付及给付时间进行的情况叙述,第6条是针对华泰物业自筹部分应给付9102736.3元;就合同价款与审计结算金额之间的差额部分1400余万元,中航天不再向华泰物业主张,而并非华泰物业主张的证明内容。

  诉讼过程中,华泰物业向法庭提交《望都家园老旧管网维保协议》。该协议签署甲方为华泰物业、乙方为中能北方,主要内容为:案涉工程自2018年7月18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由乙方对该项目施工范围内供暖管道进行2018-2019年、2019-2020年、2020-2021年共三个供暖季的维保工作;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内、管道质保期内发生因乙方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管道损坏、破损、渗漏等问题,乙方进行无偿维修、更换并承担相应责任;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内、管道质保期内发生非因乙方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管道损坏、破损、渗漏等问题,乙方不承担维保责任;乙方向甲方支付800000元,作为案涉工程质保金;乙方未尽到维保义务的,甲方有权从乙方质保金中扣除相应费用,用于案涉工程施工范围内、管道质保期内的管道维保,并向乙方出具维修明细清单;乙方尽到维保义务的,甲方逐年按比例返还乙方质保金,三个供暖季后结清,第一个供暖季结束后七日内即2019年3月22日前返还260000元,第二个供暖季结束后七日内即2020年3月22日前返还260000元,第三个供暖季结束后七日内即2021年3月22日前结清质保金余款。经质证,中航天、中能北方均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并主张系由中航天委托中能北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保。诉讼过程中,华泰物业主张中航天所施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中航天与中能北方未履行维保义务,并据此要求中航天、中能北方赔偿经济损失1199305元及利息,并要求中航天、中能北方赔偿律师费309425元。

  诉讼过程中,华泰物业主张中能北方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航天与中能北方之间系挂靠关系。中航天、中能北方对此陈述均不予认可。

  诉讼过程中,华泰物业、中航天均认可案涉工程是必须进行招投标的项目。2015年12月24日,中航天以及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北京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作出《工程竣工报告》《质量评估报告》,均载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6月19日开工,2015年10月28日完工。华泰物业据此主张,案涉工程先施工,后进行招投标,故此《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中航天主张:如果《施工合同》无效,其将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华泰物业支付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案涉工程是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对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投标是签订施工合同的前提,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中标才会形成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先开工,后进行招投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规避招标行为,违反了该法的强制性规定,故中航天与华泰物业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华泰物业主张中能北方挂靠于中航天,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航天、中能北方对此均予以否认,且华泰物业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华泰物业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现中航天基于《施工合同》提起本案合同之诉,向合同相对方华泰物业主张合同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于2016年2月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故中航天有权要求华泰物业支付工程款。对于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金额,中航天于2018年8月28日向华泰物业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第6条约定,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金额共计9102736.3元,此款项为合同最终结算价格,除此款项外华泰物业不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该约定系中航天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中航天对于该条款的解释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总价款为9102736.3元。现华泰物业已支付7521600元,尚应支付1581136.3元。该欠付款项中,包含质量保证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望都家园老旧管网维保协议》,本院认定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800000元,华泰物业应当按照《望都家园老旧管网维保协议》约定的期限向中航天返还质量保证金,其逾期未返还,应向中航天支付相应的利息。对于其余工程款781136.3元(1581136.3元-800000元),本院认定中航天应于结算金额最终确定日即2018年8月28日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华泰物业应以781136.3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28日起向中航天支付利息。上述利息的计付标准,由本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2月2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现华泰物业主张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其反诉主张的经济损失1199305元,华泰物业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在案涉工程保修期限内,就属于保修范围内的事项向中航天发送保修通知,而中航天存在拒不保修的情形,故此,本院对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华泰物业以中能北方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由,要求中能北方赔偿上述损失,本院亦不予支持。华泰物业要求中航天、中能北方赔偿律师费309425元,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华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北京华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81136.3元,并向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78113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28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北京华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800000元,并向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2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以28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四、驳回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北京华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2906元,由中航天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3875元(已交纳);由北京华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9190元,由北京华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彦辉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