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亓久忠与李迎军刘国富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202民初4997号

  原告:亓久忠,男,197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雪,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迎军,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莱芜区。

  被告:刘国富,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江苏求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亓久忠与被告李迎军、刘国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亓久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雪、刘国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李迎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亓久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8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208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经被告李迎军介绍与被告刘国富相识,两被告让原告借用江苏省五个公司的资质,参加莱芜市雪野旅游区路灯及莱芜市诚信北路道路路灯工程的投标,刘国富为该五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10月27日,刘国富授意原告将投标保证金208000元分六次汇入自己及郑东的账户,但投标并未成功,后两被告上衣将该笔款项汇入被告李迎军的账户,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上述投标保证金,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以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

  刘国富辩称:1、原告享有的占有物返还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期限,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占有返还请求权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中断、中止等相关规定,原告所陈述事情发生在2016年,但原告2018年12月19日才起诉到莱芜区法院,其权力已经过时效,其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被驳回。

  2、退一步讲,上述答辩理由如不被采纳,刘国富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首先本案事实为基于违法的招投标资质的事实,其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次,答辩人刘国富已经向第一被告李迎军即原告的合伙人、代理人返还了涉案保证金,其没有再向原告返还保证金的义务。

  3、原告已于2016年5月5日通话录音中表示如刘国富确实将款项交付给李迎军,就不再向答辩人主张该保证金。

  综上,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刘国富的起诉。依法判决由李迎军承担返还保证金的义务。

  李迎军未作答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及原告请求返还款项的类型及依据;2、原告要求返还的数额及利息有何依据如何计算;3、两被告是否承担责任,如承担,承担何种责任;4、原告请求权是否经过了法定的期间,原被告对上述归纳无异议、无补充。

  针对上述调查重点,当事人提交了相应证据,本院依法组织进行了庭审、质证,李迎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庭审时,原告提交证据一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据二转账凭证六份、证据三通话录音,被告刘国富提供证据一短信记录、证据二银行流水、证据三录音材料三份。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亓久忠通过李迎军认识刘国富,2015年10月27日,因工程招投标,刘国富收取亓久忠投标保证金共计208000元,2015年11月27日,招投标结束,亓久忠就投标保证金的返还事宜多次与刘国富联系,刘国富称已将费用全部返还给李迎军,两人为此产生争议,2018年10月24日,亓久忠诉来本院,要求刘国富返还保证金及利息,要求李迎军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并非以借贷关系引发的债权债务,亦非请托行为,而是刘国富以招投标为由,收取亓久忠共计208000元投标保证金,招投标结束于2015年11月27日,根据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57条的规定,投标保证金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本案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实书面合同何时签订,本院酌情认定以招投标结束之日起算5日返还期,即刘国富应于2015年12月2日前返还上述投标保证金,刘国富未予返还,构成违约,亓久忠作为债权人,有权依照约定或者法律规定,要求刘国富履行返还义务,对亓久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亓久忠主张自2015年11月2日起算,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利息应自刘国富违约之日(2015年12月3日)起算;亓久忠主张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国富主张将保证金返还给了李迎军并提供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但银行流水证实刘国富向李迎军、谢利木、刘婷婷汇款,数额也并非208000元,无法证实是返还的保证金,不能认定该保证金由李迎军占有或由李迎军与刘国富共同占有,况且该保证金系亓久忠缴纳,刘国富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李迎军与亓久忠系合伙或李迎军受亓久忠委托收取保证金,因此,即使刘国富已经将保证金返还李迎军,也无法免除其向亓久忠返还保证金的义务,故对刘国富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亓久忠主张刘国富与李迎军共同占有投标保证金,由李迎军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刘国富主张,原告诉求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但根据亓久忠、刘国富提交的微信记录、电话录音等证据,亓久忠一直向刘国富积极催要,本案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刘国富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迎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亓久忠保证金208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亓久忠对被告李迎军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被告刘国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根据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 东

人民陪审员  王学东

人民陪审员  亓秀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胥文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