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823民初1712号
原告:广东豪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3MA4UJ4JT4T,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霞海村1367号第十二层1204房。
法定代表人:张亚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亮,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慧丹,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城内经济联合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440823555580862Q,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城内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瑞珍。
被告:遂溪县城内经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233380586214,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城内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廖窕权,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珍,女,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遂溪县。
原告广东豪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豪荣公司”)诉被告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城内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城内经济联合社”)、遂溪县城内经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合房地产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豪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亚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亮、邓慧丹,被告城内经济联合社法定代表人和被告经合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豪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广东豪荣公司与被告城内经济联合社对位于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街××公寓××幢××公寓××幢”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被告城内经济联合社和经合房地产公司共同退还原告投标押金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8日止的利息为233750元);3.被告城内经济联合社和经合房地产公司共同退还原告工程报建费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19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18日止的利息为201875元);4.本案的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城内经济联合社于2019年8月6日发布《城内公寓工程合作商招标公告》:公开招标在一块面积为742平方米和一块面积为662平方米的土地上建设“城内公寓”,原告广东豪荣公司中标后按照被告城内经济联合社的要求,于2019年8月9日将投标押金2000000元汇入指定公司经合房地产公司账户,又于2019年12月17日向该账户汇入工程报建费2000000元。但是两被告自收到原告押金及工程报建费后,至今未将涉案工程交给原告开工。经查,涉案土地并未按规定办理全部相关手续,并不具备开工条件,且两被告怠于履行义务,现已时过境迁,客观情况也发生了变化,原告不可能无止境等被告通知施工,现原告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原告广东豪荣公司于2021年12月6日向城内经济合作社发出意见函要求其退还款项并支付利息,但其至今为止没有退还投标押金和工程报建费。综上所述,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广东豪荣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广东豪荣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被告城内经济联合社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结果;3.被告经合房地产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城内公寓工程合作招标公告》、《全责任带资合作承建施工工程细则》、《委托书》;5.《汇兑业务凭证》和《收据》各两份;6.《意见函》。
被告城内经济联合社、被告经合房地产公司共同答辩称:一、答辩人城内经济联合社同意解除与原告就城内公寓第三期、第四期工程项目所达成的建设工程合同。二、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经查,涉案土地并未按规定办理全部相关手续,并不具备开工条件,且两被告怠于履行义务”,不符合事实。根据双方确认的招标文件《全责任带资合作承建施工工程细则》(下称工程细则)第一条的规定:“城内公寓为全责任带资建筑工程,即是该工程建设总实体的材料费、用工费及机械费由承包者全部带资,土地过户手续费、报建费、各种税收费用、消防费用、环保费用、水电使用费用等等均由承包者先垫带支付。”原告中标后,交了200万元工程报建费,用于将项目土地由城内经济联合社变更至经合公司名下。该200万元用完后,后续工程报建费用原告一直不予追加,报建工作也不理会,项目工程报建工作均由两答辩人办理,《遂溪县城内经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四幢楼盘开支明细汇总表》可以反映两答辩人自2018年7月至2020年6月份一直在办理项目工程报建工作。各项报建资料也可证明这一事实,2020年2月13日遂溪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关于遂溪县城内经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遂溪县遂城镇西城街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书》、2020年3月3日的《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2020年4月1日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2020年5月28日遂溪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遂溪县建设工程方案设计核查意见书》、2020年6月29日的《遂溪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遂溪县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等都证明了两答辩人一直在办理项目工程报建手续,至2020年6月29日止,两答辩人办完了除施工许可证以外的所有工程报建手续,并没有象原告所说的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相反,是原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因施工许可证必须由建设方和施工方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一起到现场方可办理,我方通知原告配合办理施工许可证后,不知是否因原材料涨价还是别的原因,原告一直没过来签书面合同,造成城内经济联合社投入4771972.44元的利息损失,和错过房地产黄金时机,使城内经济联合社损失重大。一直拖到2021年中旬,干部及群众对该项目的拖延问题反应极为强烈,多次提意见要尽快解决,答辩人才根据群众和干部的意见暂停该项目的启动。以上可见,原告诉称两答辩人怠于办理报建手续完全是无稽之谈,不符合事实。三、原告请求两答辩人退还投标押金200万元和工程报建费200万元的利息不合理。1、依答辩人与原告的约定,不应当计息。根据《工程细则》第一条明确规定,“...城内经济联合社出售该公寓楼房有收入后,城内应将承包者先行垫付土地过户手续费用、报建费用、地质勘查费、图纸设计费、环保费、各种税收费用退还给承包者,不计息。”投标文件是工程施工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应当遵守,即使该工程尚未建成,按《工程细则》垫资款不计利息的精神,即使应当退还投标押金及报建费也不应当计算利息。2、依法律规定,不应当计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以及第三款“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答辩人城内经济联合社和原告在《工程细则》中明确约定报建费等垫资费用不计利息,原告现要求计息,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上述规定,不应得到合议庭的支持。对于原告支付的投标押金,按照招标文件的精神也是不计息的,退一步来说,就算招标文件中未约定是否计息,按照该司法解释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的这一请求也得不到合议庭的支持。3、原告不按《工程细则》的规定出资办理工程报建手续,不配合办理工程报建,行为违约,无理由要求答辩人给付利息。1)原告中标后,支付了200万元工程报建费,该笔费用用完后,原告不再投入费用,后续费用由答辩人经合公司支付,《遂溪县城内经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四幢楼盘开支明细汇总表》显示,工程报建费用总共6771972.44元,按规定应由原告全部垫付,但原告垫付了200万元后不再追加,后续费用由答辩人经合公司支付,答辩人经合公司支付了4771972.44元报建费。这是原告违约行为之一。2)原告中标后,只配合办理前期报建手续,后期的报建手续不配合办理的,导致《施工许可证》至今未能办理,直接导致工程项目拖延,这是原告的又一违约行为。3)根据《工程细则》第四条“限定建筑成就时间为18个月,即是从双方签订建筑工程项目之日起,十八个月内建成完整交付使用”的规定,该项目合同应从原告2019年12月19日支付报建费之日成立,合同成立至代表会议,时间长达22个月,原告已严重违约。但由于原告不追加投入,不配合办理工程报建手续,导致工程项目一直无法开工,群众意见很大,反应强烈,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于2021年10月22日暂停启动该项目。原告知道后便发函给答辩人要求退款。原告违约在先,对造成该项目无法开工负有全部责任,其现在要求计算投标押金及工程报建费利息显然不合理。四、答辩人城内经济联合社有理由不退还投标押金给原告。根据《城内公寓工程合作商招标公告》“中标者如中途退出或放弃本工程中标项目...并没收其中标者所交付的定金”的规定,原告违约在先,其早就不投入资金以及不配合办理工程报建手续的行为已表明其已放弃该工程项目,只是考虑到其先提出终止合同会被答辩人没收押金而一直没有向答辩人提出,答辩人考虑到工程项目已拖延将近两年,群众和干部的意见比较大,才作暂停该工程项目的决定,正好给原告一个解除合同的理由。答辩人认为,原告先以实际行为表明其放弃工程项目,按招标公告的规定,其支付的招标押金应当不予退还。综上所述,原告诉称答辩人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事实,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中标涉诉工程项目后,不追加报建费,不配合办理工程报建手续,造成工程无法开工,其行为构成违约,其要求退还投标押金不合理,要求答辩人支付报建费利息不符合双方的约定以及法律的规定,敬请合议庭查明本案的事实,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城内经济联合社、被告经合房地产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经合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2.经合房地产公司《暂定资质证书》;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4.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5.不动产权证书;6.城内公寓工程合作商招标会议记录;7.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8.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1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1.不动产权证书;12.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书;13.建设工程方案规划许可承诺表;14.承诺书;15.自然资源局现场勘察表;16.工程量清单报价表;17.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三期);1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期);19.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三期);20.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1.不动产证书;22.城内公寓工程合作商招标公告;23.全责任带资合作承建施工工程细则;24.意见函;25.经合房地产公司三、四期支出明细表。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6日,被告城内经济联合社发布《城内公寓工程合作商招标公告》,拟将位于××街××公寓××幢××幢,要求参与投标者需自带定金2000000元及相关证件资质材料。2019年8月9日,原告广东豪荣公司向经合房地产公司汇款2000000元,附言“投标押金”,被告经合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内容为“张亚弟—城内公寓3号楼、4号楼招标订金2000000元”的《收据》。2019年8月13日,被告城内经济联合社召开城内公寓工程合作商招标会议,原告广东豪荣公司委托张亚弟参加,会上宣布原告以每平方米1850元的中标价中标城内公寓第三幢、第四幢工程。2019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经合房地产公司汇款2000000元,附言“借款办理工程报建费”,被告经合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出具内容为“预借张亚弟—城内公寓3号楼、4号楼土地过户税款2000000元”的《收据》。
另查明:被告经合房地产公司已为城内公寓第四幢填报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办理了《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证》,为城内公寓第三幢、第四幢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提供的《遂溪县城内经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四幢楼盘费用支出明细汇总表》显示被告为案涉工程已支出6771972.44元。
再查明:2021年10月22日,被告城内经济联合社召开“城内资产官司等相关项目表决大会”,会议表决“不同意城内公寓第三、第四期工程项目重新启动”,会议出席人员签名页并无原告委托人张亚弟。2021年12月6日,原告广东豪荣公司向被告城内经济联合社出具《意见函》,表示“招标后,因有些相关问题未能理顺,贵社片长、代表于2021年10月22日领导班子会议大多数人放弃,表示不同意实施该建筑工程,一句话不做了。我公司认为,工程公开招标,我公司中标前已交付定金,中标后又给贵社借款,已表示对贵社有诚意守信用了,现在贵社对该工程放弃不做了,既然贵社对该招标工程不建筑不实施,那么,据理依法应当将我公司付给的定金和借款共四佰万元(4000000.00元)及利息返还我公司。为表示诚意和守信,贵社务必收到本意见函之日起十五天内将定金、借款以及利息按月利率2.5%一并返还我公司”。庭审中,关于案涉工程的现状,原告表示案涉工程现在还没动工,被告表示报建手续已完成,但施工手续还没办理。关于是否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表示案涉工程被告未按有关规定与其签订相关合同,被告则表示“按照正规流程走若所有资料均符合的应该这样,但具体不知原告为何不再继续追加费用,亦不办理签订合同”。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本院于2022年6月9日依法裁定以4435625元为限对两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关于本案招投标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广东豪荣公司称被告城内经济联合社关于案涉工程项目的招标程序违反相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的规定,原告可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主张权利,关于本案招投标程序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对此问题不予处理。
关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被告城内经济联合社发出的《城内公寓工程合作商招标公告》应为要约邀请,原告广东豪荣公司根据招标公告的要求持资质材料参与投标应为要约,经过投标程序,被告城内经济联合社确定原告中标可以类推认为是承诺。但被告城内经济联合社未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及与原告商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和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被告城内经济联合社未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定位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预约阶段,即原告与被告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才能成立。既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成立,则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另外,案涉《全责任带资合作承建施工工程细则》,原、被告双方对该细则并未签名、盖章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该细则的内容和效力存有异议,且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尚未成立,故本院对《全责任带资合作承建施工工程细则》不予确认。
关于两被告是否应退还原告广东豪荣公司40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由已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目前尚未动工建设,施工手续仍未办理,2021年10月22日,被告单方以会议表决的形式暂停了案涉工程建设。根据《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规定,施工手续应由建设方负责办理,即应由本案被告负责办理。现案涉工程因施工手续未办理而无法动工建设,且被告未在原告中标后按规定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又单方暂停了工程的推进,导致案涉工程无法继续进行,被告依法应承担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原告现主张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押金和工程报建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至于40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因该损失客观存在,按照《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有关事宜的公告》(〔2019〕第15号)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要求,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贷款利息。故本案4000000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确定按以下方式计算:1.原告所交的投标押金200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8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原告所交的工程报建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9年12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七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城内经济联合社、遂溪县城内经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豪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投标押金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9年8月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限被告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城内经济联合社、遂溪县城内经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东豪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报建借款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19年12月19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28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城内经济联合社、遂溪县城内经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诉讼费4728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回给原告47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春远
人民陪审员 何明香
人民陪审员 彭候胜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叶达维
书 记 员 符丽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提交。
第六十五条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六、《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第三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前款所称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投标人以外的,与招标项目或者招标活动有直接和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
七、《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对限额进行调整,并报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