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702民初5894号
原告:松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高小辉,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宏伟,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江,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村长助理,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原告松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宛宝全,被告某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荣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价款1549273元,并自2018年8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5日,通过被告公开招标工程,原告中标某村委会围墙改造工程,中标价格为835896元,计划竣工时间为2018年7月30日。201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工程完工50%后付总价款40%,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原告于6月1日开工,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改告工程。施工过程中,在被告要求下双方发生了合同外工程量(两部分),经计算,合同外工程量施工价款分别为523855元和851342元。2018年7月末,原告向被告报送竣工结算资料,但被告未回复,除施工期间给付工程款150000元,其余款项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某村委会辩称,被告到乡农经站看了帐,现在只能在账面看到给付原告的工程款150000元,剩下的其他工程款在账面和村上记载的都没找到,因为换了领导班子了,现在被告不知情,这个就看法院调查了,被告积极配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25日,原告某公司中标被告某村委会的公开招标项目(编号CXXXX5);中标工程名称:某村委会围墙改造工程;中标工程地点:宁江区新城乡某村;中标工程范围:某村委会施工图内工程量;中标价格:835896元;中标日期:2018年6月1日计划开工2018年7月30日计划竣工;施工总工期60日历天。2018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内容为某村委会1267米围墙;工程承包范围为清单内的全部工程量;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6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合同价为835896元;付款方式为按工程形象进度付款工程完工50%后付总价款40%,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付清。双方在该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于6月1日开工,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某村委会要求下某公司与某村委会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某公司完成某村委会交付的合同外工程量。2018年7月,某公司向某村委会报送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但某村委会未回复。经某公司计算,某村委会围墙改造工程的施工价款为1359751元和某村委会围墙改造工程(签证)的施工价款为851342元。施工期间,某村委会已经给付某公司部分案涉工程款150000元,其余款项某村委会未付。某公司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某村委会与某公司共同委托吉林省国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两项工程进行鉴定:1.某村委会围墙工程;2.某村委会围墙工程(签证)。2021年7月28日,吉林省国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松原市宁江区某村民委员会委员会围墙工程工程结算编制报告》。2021年8月3日,吉林省国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松原市宁江区某村民委员会委员会围墙工程工程(签证)结算编制报告》。2021年8月5日,某公司与某村委会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书》,双方对实际发生的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约定某村委会围墙工程的造价合计1699273元,其中某村委会围墙工程1066488元,某村委会改造工程(签证)632785元,价格为施工时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及口头协议的工程价格。在该协议书上,某村委会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盖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村委会涉案工程未经招投标的部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部分合同内容应为无效;经招投标的部分,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案涉工程系某公司为某村委会施工完成且按照约定时间即2018月7月30日前已交付使用,该工程系某村委会的集体财产,某村委会认可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但不清楚具体的工程款数额。原告某公司提供照片、竣工结算书,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确定原告某公司建设某村委会的围墙工程。案涉工程已于2018年交付,由某村委会管理使用,至今已三年,某村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交付时或质保期内存在质量问题,某村委会主张以对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不明为由拒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某公司提交的《工程款结算协议书》、2021年7月28日吉林省国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松原市宁江区某村民委员会委员会围墙工程工程结算编制报告》、2021年8月3日吉林省国元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松原市宁江区某村民委员会委员会围墙工程工程(签证)结算编制报告》,某村委会在上述文件加盖有某村委会的公章,能够证明涉案工程的结算金额合计为1699273元(1066488元+632785元)。某村委会认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按照《工程款结算协议书》、《松原市宁江区某村民委员会委员会围墙工程工程结算编制报告》、《松原市宁江区某村民委员会委员会围墙工程工程(签证)结算编制报告》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被告已给付部分工程款150000元,故被告尚应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549273元(1066488元+632785元-1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围墙工程的利息,根据双方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应以拖欠工程款916488元(1066488元-15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围墙工程工程(签证)的利息,以拖欠工程款632785元为基数自双方结算即2021年8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549273元及利息﹝以91648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916488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32785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松原市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44元,由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某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佳旭
人民陪审员 黄文才
人民陪审员 王海菊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