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微信小程序二维码

湖北全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宣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5民初1344号

  原告:湖北全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原湖北朗旭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经济开发区长寿三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698022403G。

  法定代表人:谭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才,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部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宣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宣恩县珠山镇民族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50114829650。

  法定代表人:谭大定,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湖北施州(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全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基公司)诉被告宣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宣恩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良才及被告宣恩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全基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

  即给付原告的工程款264310元,并支付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通过招标获得被告宣恩县城区延伸道路路灯采购及安装项目工程,工程总造价为936000元,双方于2018年1月签订了《路灯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工程建设,该工程于2018年8月1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管理使用。根据原、被告签订的《路灯工程安装合同》第四款即付款方式的约定,货到初步验收合格且安装调试合格后2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即748800元,经验收资料整理并移交城管部门管理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即140400元,余款5%作为售后服务保证金满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宣恩住建局辩称,1.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付款条件。《路灯工程安装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采取乙方包料、包工、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的总承包方式。”即路灯的安装属于被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同时,该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货到初步验收合格且安装调试合格后2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经验收资料整理并移交城管部门管理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余款5%作为售后服务保证金满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而案涉工程至今尚有10盏路灯尚未安装完毕,答辩人更未收到被答辩人移交的验收资料,故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答辩人为案涉工程支付的维修费85682元,应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在已完成安装部分路灯的使用过程中,因电缆、路灯变压器、电源等出现故障,答辩人于2019年7月29

  日发函要求被答辩人履行维修义务,但被答辩人拒绝履行,答辩人不得不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为此支付了维修费85682元。根据《路灯工程安装合同》第八条的约定“本合同保质期为两年,在质保期内由于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而发生的故障等,由乙方负责提供免费维修和更换。”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答辩人为案涉工程所支付的维修费85682元,应在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减。3.本案纠纷的发生系被答辩人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及维修义务,且未将验收资料交付给答辩人,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未将全部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和审计,答辩人对此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剩余工程款尚未达到支付条件,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及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综合对证据的认定及法庭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原告全基公司通过招标获得被告宣恩住建局发包的宣恩县城区延伸道路路灯采购及安装项目工程。双方于2018年1月30日签订了《路灯工程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贡水路今典国际商住楼经西门沟加油站至209国道段约2.6KM,龙洞电厂大门至龙洞风景区码头段(不含隧道)约1.6KM,莲花坝加油站至209国道段含西门沟道路约3.3KM,四季天城至金源国际酒店约0.8KM,道路总长6.5KM;工程内容为路灯240盏;总价为936000元;付款方式为货到初步验收合格且

  安装调试合格后2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经验收资料整理并移交城管部门管理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余款5%作为售后服务保证金满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工程完工后,乙方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甲方接到乙方验收申请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若甲方接到申请后超过了20天不组织验收,视为验收合格;本合同保质期为贰年,在保质期内由于产品本身的质量问题而发生的故障等,由乙方负责提供免费维修和更换;乙方若不按合同约定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和按约定施工的,将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承担违约金;甲方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全基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建设,2018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报告中载明采购和安装路灯240套,金源国际至四季天城路灯20套,龙洞电厂至龙洞水库码头路灯76套,西门加油站至209国道78套,罗家沟S232省道交叉口至209国道56套,污水厂存放路灯共10套(未安装);竣工工程质量检查情况为已完成实际所需工程内容,已完成调试,经验收,达到所需效果。2018年8月3日,原告全基公司向被告宣恩住建局提出工程款请款申请,请款额度为640000元,被告审批通过并支付工程款640000元。2019年7月29日及2019年9月23日,被告宣恩住建局两次向原告全基公司发函,要求原告全基公司履行合同期限内路灯维修事宜,2019年9月25日,原告全基公司回函称:“此项目路灯已验收合格并移交,电缆多次被盗,进行过报案处理,这属于贵方管理不善,电缆等损坏存在人为损坏因素,不属于我公司保修的范围。维修

  需另行支付维修费用。”2019年10月28日,被告宣恩住建局与宣恩县世豪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宣恩进城路段按路灯及线路维修工程合同》,维修了环湖路进城路段、西门沟加油站进城路段、莲花坝加油站进城路段的路灯及线路,共花费85682元。2021年12月16日,原告全基公司向被告出具工程款支付申请函,载明:“工程已于2018年8月完工并验收合格,结算金额为904310元,已支付640000元,还余264310元未支付。现特向贵方申请支付尾款。”原告全基公司多次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全基公司与被告宣恩住建局经招投标签订的《路灯工程安装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宣恩住建局应按照招标文件和安装合同的约定计付工程款,即:货到初步验收合格且安装调试合格后2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经验收资料整理并移交城管部门管理后支付合同总价的15%,余款5%作为售后服务保证金满两年后15个工作日内付清,因其中有10盏路灯未安装,且被告宣恩住建局辩称的因电缆、路灯变压器、电源等出现故障,原告全基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导致被告宣恩住建局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85682元,其施工范围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的施工范围不一致,不应予以扣减,故共计应付工程价款为897000元[936000元-(936000元÷240套×10套)]。被告宣恩住建局已向原告全基公司支付工程款640000元,尚欠工程款257000元未支付,故原告全基公司要求被告宣恩住建局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全基公司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方若不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

  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承担违约金,因原告全基公司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的证据,故原告全基公司要求被告宣恩住建局支付违约金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宣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湖北全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7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全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64元,减半收取2632元,由被告宣恩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

  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76××××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苏学斌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李璞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