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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宝能新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6582号

  原告: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04号第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00006899U。

  法定代表人:秦汉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莉莉、余娜莉,该司员工。

  被告:宝能新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亿创街1号406房之59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3MA28LTC167。

  法定代表人:刘文涛。

  被告:深圳市宝能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街道笋西社区宝安北路2088号深业物流大厦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BHY455。

  法定代表人:管宇。

  被告:深圳前海锐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N6UF4F。

  法定代表人:管宇。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聪,被告员工。

  原告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器公司”)与被告宝能新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新能源公司”)、深圳市宝能汽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深圳前海锐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致投资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并由审判员徐林建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莉莉、余娜莉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瑞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宝能新能源公司和被告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共同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61万元;2.判令被告宝能新能源公司和被告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共同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61万元为基数,按LPR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9月3日起至投标保证金退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9日为9589.71元);3.判令被告锐致投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4.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18日,被告宝能新能源公司向原告邮件发送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试制车间AH00车型焊装生产线搬迁转产项目的《招标文件》,原告收到该文件收按规定向被告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银行账户足额缴纳投标保证金16万元,但被告宝能新能源公司未在投标有效期届满后确定中标人,也未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21年5月18日,被告宝能新能源公司向原告发送AM00焊装侧围线项目、下车体线、门盖线项目的《招标文件》,原告收到该文件收按规定向被告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银行账户足额缴纳投标保证金45万元,后被告宝能新能源公司通知原告停止上述项目的招标,但未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根据宝能新能源公司的指示收取投标保证金,为实际收款人,因上述招标行为已实际中止,且投标有效期均已届满,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应及时向原告退还全部投标保证金,被告锐致投资公司系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的唯一股东,按照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应当对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宝能新能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第一项诉讼请求,但不认可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认为原告主张利息无合同依据。

  被告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辩称:我司仅系受宝能新能源公司的委托收取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并非本案纠纷的当事人,与原告无法律关系,不应就本案纠纷承担责任。

  被告锐致投资公司辩称:我司与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不应与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18日,宝能新能源公司向原告发出《招标文件》,就观致汽车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试制车间AH00车型焊装生产线搬迁转产项目邀请原告投标,投标文件递交截止和开标日期为2021年3月12日(后通知调整为2021年3月17日),投标自开标日90天内有效,投标保证金16万元,原告于2021年3月1日,按《招标文件》文件要求将16万元投标保证金支付至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但宝能新能源公司在投标有效期届满后未确定中标人,也未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主张宝能新能源公司应在6月12日前退还投标保证金,宝能新能源公司未提出异议。2021年5月18日,宝能新能源公司向原告发出《招标文件》,就AM00焊装侧围线项目、下车体线、门盖线项目邀请原告投标,投标文件递交截止和开标日期为2021年6月2日,投标自开标日90天内有效,投标保证金总计45万元,原告于2021年5月26日、5月27日,按《招标文件》文件要求分三笔将45万元投标保证金支付至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但宝能新能源公司在投标有效期届满后未确定中标人,也未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主张宝能新能源公司应在9月2日前退还投标保证金,宝能新能源公司未提出异议。2021年12月10日、17日,原告分别向宝能新能源公司、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寄出《退还投标保证金通知函》。

  以上事实,有招投标电子邮件截图、招标文件、银行付款通知书、银行业务回单、退还投标保证金通知函、EMS快递底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招投标行为发生在2021年期间,应适用民法典及相应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61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被告宝能新能源公司作为招标人,其未在开标日期如期开标,也未在投标有效期内通知终止招标,其应当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61万元,且其也认可原告要求退还61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诉求。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参照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被告宝能新能源公司有义务在终止招投标后及时通知原告并向其退还投标保证金,且招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虽然本案中《招标文件》并未载明未如期开标情形下投标保证金退还的时间、逾期退还应承担的责任,但仍应认定投标保证金须在投标有效期届满前退还为宜,被告宝能新能源公司超过该期限未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其应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本案中AH00车型焊装生产线搬迁转产项目的投标有效期截止至2021年6月15日,AM00焊装侧围线项目、下车体线、门盖线项目的投标有效期截止至2021年8月31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告主张逾期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利息损失从2021年9月3日起算,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利息损失应以61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1.5倍,自2021年9月3日计算至投标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12月9日为9491.85元。

  关于被告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是否应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责任及被告锐致投资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第一,根据《招标文件》中的记载,案涉项目的招标人是被告宝能新能源公司,应认定该司为项目招标主体,而被告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仅是投标保证金的接收主体,不能仅以其接收投标保证金及其与宝能新能源公司的间接控股关系就认定其系项目招标主体,原告要求其与宝能新能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第二,在本院认定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无须与宝能新能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宝能汽车供应链公司的一人股东锐致投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等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能新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6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6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的标准,自2021年9月3日起计算至投标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12月9日为9491.85元];

  二、驳回中国电器科学研究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7.95元、保全费3570元,由被告宝能新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缴,本院予以退回,限被告宝能新能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8567.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 判 员 徐林建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马兴昊

书 记 员 禤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