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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卢长柱与储乾炉广州市绿化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岳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8民初1831号

  原告:卢长柱,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伟,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排武,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乾炉,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岳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安徽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绿化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2429号首层自编078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455353152E。

  法定代表人:沈海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安,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广州市海珠区。

  原告卢长柱与被告储乾炉、被告广州市绿化公司合同纠纷及反诉原告储乾炉与反诉被告卢长柱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卢长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排武、储乾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峰、广州市绿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长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300000元并判决其向原告赔偿逾期返还款项利息损失至款清之日止(该逾期付款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为标准,按照逾期付款罚息标准年9%从2018年12月20日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对合肥市高新区2019-2021年绿化管养项目有投资意向,因自己没有相应的法定资质的公司,经熟人魏红介绍认识了被告储乾炉,储乾炉自称系被告广州市绿化公司员工,并承诺可以广州市绿化公司作为投标人就上述项目予以投标,但需要向广州市绿化公司缴纳包括投标保证金在内的款项125万元,中标之后广州市绿化公司会收管理费的,没有中标就不需要支付管理费。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款项并借用被告广州市绿化公司的资质和名义进行了上述项目的投标活动。投标文件是储乾炉代表广州市绿化公司给原告制作的。因上述投标未中标,被告即陆续向原告返还所支付的款项95万元。诉前原告就未予返还的30万元款项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要,但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储乾炉在双方合同的达成及履行中,隐瞒真相实施欺骗,其并非将原告汇的保证金转至广州市绿化公司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而是其私自意欲与广州市绿化公司合作谋取自身利益,从而将原告支付的款项私自挪用作为其向杜某缴纳的风险保证金。广州市绿化公司也确认卢长柱与其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没有向其支付任何款项,同时广州市绿化公司也未授权储乾炉任何代表其公司的权力。但原告有理由相信储乾炉系代表广州市绿化公司与其建立挂靠合同关系,由于双方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依法应当返还。即使广州市绿化公司不认可储乾炉的身份,不追认储乾炉代表其与原告达成的协议,那么储乾炉的行为就是无权代理行为,储乾炉也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款项的义务。

  被告储乾炉辩称:1、合肥市高新区2019-2021绿化管养项目共8个标,总计超过2.3亿元。原告有意参与实施该项目,但其不了解项目的招投标程序事宜,也未做过绿化的管理,无法制作相应的投标材料。储乾炉是安徽南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有丰富的投标书制作经验和相应技术。经熟人魏红介绍,双方于2018年10月30日在储乾炉所在的公司,就有关问题进行了如下协商:由原告委托储乾炉制作该项目的投标书以及协助原告参与招投标,双方参照市场价结合该项目的复杂程度,约定原告支付储乾炉招投标的制作费、人工费、投标报名费等费用,共计30万元。并约定原告支付5万元定金,余下费用待招投标结束后在投保保证金中扣除或另行支付。2、在双方约定之后储乾炉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购买了8套招标文件,制作了8套投标书。(包括8个标段的施工方案,公司实力展示,8个标段的成本核算及报价,在制作过程中组织10个人员进行现场勘查、走访、拍照,最后以广州市绿化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在整个过程中,储乾炉直接费用花了267000元。综上,储乾炉认为原告要求返还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告广州市绿化公司辩称:1、储乾炉不是我公司的员工,我公司也没有授权储乾炉代理公司任何业务的权限,更没有任何的经济往来;2、我公司与原告并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任何费用;3、原告没有和我公司谈合作问题,协商的过程是由杜某出面的,我们是同意的。不是单纯的出借资质,劳务一块是由杜某解决。杜某是我公司在安徽省合肥市的劳务合作方。我公司在合肥的业务中的劳务都是由当地的劳务合作方来解决的,机械和材料、总体的管理仍然由我们公司支配。我们投标的过程中当地相关的资料和数据均由劳务合作方提供。投标文件是我们公司参考相关的数据和资料(劳务合作方提供的)以后自己制作的。

  反诉原告储乾炉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卢长柱支付储乾炉服务报酬30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同本诉中储乾炉的答辩意见。

  反诉被告卢长柱辩称:储乾炉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双方从未约定制作标书的价款为30万元,请求依法驳回。

  卢长柱、储乾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广州市绿化公司未举证。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质证。对各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卢长柱提交的证据

  1、卢长柱、储乾炉身份信息、广州市绿化公司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等。储乾炉、广州市绿化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徽商银行电子回单、卢长柱和储乾炉(储小飞)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共24页)。微信聊天记录第一页储乾炉表明其身份为广州市绿化公司。第5页储乾炉将广州市绿化公司向招投标中心缴纳保证金的银行回单发给卢长柱并注明是总公司打给代理公司的,以及在最后一页储乾炉声称总公司那边国企公司需要签字的人多,这周五之前肯定能退回(保证金)。说明储乾炉一直是以广州市绿化公司的名义与卢长柱进行合作的。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

  储乾炉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聊天记录中,卢长柱先发了资料接受邮箱,主要是接受本项目的招标文件,并接受本项目的一切答疑。储乾炉所说的广州市绿化公司是应卢长柱要求把合作方的公司全称编辑成文字信息发给他。5万元的定金,是制作招投标的文件的定金不是报名费的定金,因为报名费只有3200元,不可能定金高于报名费。微信记录卢长柱只提交了一部分不是全部,不能反映出真实情况。所有的聊天记录并没有讲到储乾炉是广州市绿化公司的职工。

  广州市绿化公司质证认为,卢长柱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微信截图对话的相对方就是我公司的员工或委托代理人,同时也不能证明对话的相对方就是储乾炉,我公司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聊天记录中银行回单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回单的截图并不是我公司发给储乾炉的,对于截图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聊天记录其他内容我公司概不知情,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确认,但因卢长柱提交的聊天记录不全面,不能证明卢长柱所主张的储乾炉是以广州市绿化公司员工或代表身份洽谈业务及合作的事实,该组证据所能证明的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二、储乾炉提交的证据

  1、身份证,证明储乾炉身份。卢长柱、广州市绿化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聊天记录;储乾炉制作并留存的合肥市高新区2019—2021年绿化管养项目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投标材料8套(包括纸质材料及电子档);申请法院调取的合肥市高新区2019—2021年绿化管养(2018FGCZ263)1—8B包的广州市绿化公司电子版投标文件;魏红出庭作证证言:“在2018年10月的时候是我介绍原(卢长柱)被告(储乾炉)认识的,原被告我之前就认识,原告说想参与这个招投标的项目,然后我就介绍(了)储乾炉。在2018年10月30日下午,在储乾炉的办公室(合肥市滨湖新区湘江国际大厦13楼),是我带原告去的,是说这个项目双方有合作的意向,合作费用是30万元。原告讲他之前没有做过绿化这个工程,主要要求储乾炉做商务报价、标书编制、分析报价、了解市场的投标行情。30万元是制作标书费。约定先打5万元定金。是三个人当面讲的。”。该组证据证明储乾炉与卢长柱于2018年10月30日约定,储乾炉为卢长柱制作标书及协助卢长柱参与招投标工作,并约定制作标书的报酬费用30万元(包括报名费、制作费、人员费用等);储乾炉为卢长柱制作了标书且广州市绿化公司以此投标书参与了招投标;储乾炉制作后留存的投标的相关资料(主要是施工方案及投标报价)与广州绿化公司用于招投标的材料是同一的。以上证据证明储乾炉履行了与卢长柱之间的约定。

  卢长柱质证认为,对聊天记录、申请法院调取的合肥市高新区2019—2021年绿化管养(2018FGCZ263)1—8B包的广州市绿化公司电子版投标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储乾炉制作并留存的合肥市高新区2019—2021年绿化管养项目招标公告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投标材料8套(包括纸质材料及电子档)真实性无法核实,魏红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微信记录等证明储乾炉代表广州市绿化公司与卢长柱合作进行招投标工作的事宜,卢长柱与广州市绿化公司之间是委托挂靠投标的关系,储乾炉所制作的标书是其代表广州市绿化公司进行投标的,并无约定30万元报酬费用的事实。证明储乾炉及广州市绿化公司履行了与卢长柱之间挂靠投标的约定,且该投标保证金并非卢长柱向储乾炉所支付的125万元。魏红的证言与储乾炉反诉中所提到的卢长柱有意与广州市绿化公司合作而找到储乾炉的陈述相矛盾,另魏红的证言也与储乾炉的另一证人杜某的证言相矛盾,储乾炉并非是受卢长柱委托制作标书,而是用卢长柱所支付的款项与杜某合作洽谈招投标合作。

  广州市绿化公司质证认为,聊天记录中银行回单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他的内容我司概不清楚,无法确认。由此不能确认储乾炉是其公司的员工或者代理人。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本身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其所证明的事实综合其他证据认定。

  3、杜某的出庭证言:我是广州市绿化公司在合肥的劳务合作方。储乾炉与我具体洽谈了合肥市高新区2019—2021年绿化管养项目的招投标合作事宜。合作方式是由我们公司投标,中标之后由我们公司管理。劳务分包给储乾炉。管理费、挂靠费没有提到。储总和我说如果项目中标了,由他来做,项目的90%是劳务。广州市绿化公司投标中的施工方案及报价是由储乾炉制作和提供的。当时我要求储乾炉对本项目提供风险担保金120万元。储乾炉也按此要求转给我了。该120万元没有打给广州公司。如果投标中标了就打给广州公司。我不知道卢长柱这个人。该证言佐证第2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存在。

  卢长柱质证认为,证言真实性无法核实,因卢长柱并非(储乾炉与杜某洽谈时的)当事人,且杜某的证言与魏红的证言以及储乾炉的陈述相矛盾。

  广州市绿化公司质证认为,120万元钱没有打到我们公司,因为没有中标。投标的120万元保证金是公司垫付的。杜某是我公司在安徽的劳务合作方。该项目投标书是他提供给我公司的。

  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据,杜某证言中关于储乾炉与其洽谈合作,利用广州市绿化公司之名投标,储乾炉支付了120万元投标保证金(风险担保金),储乾炉制作并向其提供了投标书中的施工方案、投标报价等标书主体部分,其将该部分标书内容提供给了广州市绿化公司用来实际投标了等事实可以确认。其证言中“合作方式是由我们公司投标,中标之后由我们公司管理。中标后‘劳务分包’给储乾炉”一节,与前述微信记录中反映的实际投标时投标报价由储乾炉提交给卢长柱最终确认的关键事实相矛盾,应当认定杜某是在规避卢长柱借用广州市绿化公司名义投标的事实。关于120万元没有转给广州市绿化公司一节,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广州市绿化公司在投标时向招标机构实际支付了120万元保证金,时间在卢长柱转款给储乾炉之后两天,从一般情理分析,广州市绿化公司作为被利用资质单位自己垫付资金参与投标的可能性不大,宜认定该120万元是储乾炉所转卢长柱支付的款项。

  4、储乾炉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证明储乾炉不是广州市绿化公司员工。

  卢长柱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储乾炉在安徽南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购买了保险,法律并未禁止劳动者仅能与一个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且社会保险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必要要件。

  广州市绿化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确认。卢长柱的主张未提供相关反证证明,储乾炉不是广州市绿化公司员工可能性较大,可以认定。

  5、中价协(2013)35号文件、皖价服(2007)86号文件,证明招投标的咨询制作费用在本项目中在1-300万元之间,说明卢长柱与储乾炉之间约定的收费点在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内,是合情合理的。

  卢长柱质证认为,真实性由法庭核实,但是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是储乾炉代表广州市绿化公司与卢长柱进行挂靠招标合同的合同关系。

  广州市绿化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两份文件发文单位身份、文件内容真实性、合法性、权威性等均难以核实,故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审理查明:

  2018年下半年,合肥市高新区2019—2021年绿化管养项目公开招标。卢长柱有意参与该项目投标,但其无相应投标资质,遂经人介绍,与安徽南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储乾炉相识。两人于2018年10月30日就储乾炉居间介绍卢长柱以广州市绿化公司之名参与投标及卢长柱委托储乾炉制作标书等事宜进行了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约定卢长柱支付30万元费用给储乾炉,并先打定金5万元。当时双方互加微信,卢长柱留了QQ邮箱号,储乾炉向卢长柱发送了“广州市绿化公司”的一条信息。此后双方主要以此方式进行联系。随即,储乾炉与广州市绿化公司在合肥市的劳务合作方杜某洽谈了投标合肥市高新区2019—2021年绿化管养项目的事宜,杜某代表广州市绿化公司同意以其公司名义投标,但需先支付120万元风险担保金。2018年10月31日,卢长柱向储乾炉转账支付了5万元“合肥高新区园林养护广州市绿化公司报名费定金”。2018年11月20日,卢长柱向储乾炉分三笔转账支付了120万元“合肥高新区绿化养护工程八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储乾炉将该款转给了广州市绿化公司。2018年11月22日,广州市绿化公司将投标保证金120万元缴纳至招标代理机构安徽省政采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指定账户。2018年11月26日,储乾炉完成了合肥高新区绿化养护工程八个标段的投标书中的养护方案、商务报价等主体内容的制作,并经卢长柱最终确认后,提交给了广州市绿化公司。广州市绿化公司补充了公司实力展示部分内容后,向招标代理机构安徽省政采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投标。2018年11月30日,招标代理机构发出中标公告,广州市绿化公司未中标。2018年12月20日,储乾炉退回给卢长柱资金95万元,并通过微信通知卢长柱,“扣除了约定的标书费用剩下的保证金已经原账户退回”。就此,双方就标书费用产生争议。卢长柱在微信中称:“请你考虑一下,商务标做有问题,你还收叁十万。”,“调查玖天,开标前十小时才发现不能下浮45个点,最后也没有最低点,标费也只能收二十万。”,“储总,考虑好没有,十万元是退回,还是不退?”。储乾炉回复认为,报价是经卢长柱确认的,为制作标书其花费了人力物力成本,其按当初的约定收取费用是应当的。卢长柱资金共30万元未退回,故成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本案中,储乾炉与卢长柱之间的协议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储乾炉居间介绍,卢长柱借用广州市绿化公司名义参与政府采取公开招投标方式进行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投标;二是储乾炉利用自己的知识、经验、技能、人力物力为卢长柱完成拟参与投标项目的投标书核心部分内容的编制(包含现场勘察、养护方案、投标报价等)。就前一方面内容,因与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有关政府采购供应商和投标人资质条件的规定相违背,该部分约定依法无效。就后一部分内容,其性质是承揽协议,如孤立地看,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约定。然而,该协议两个部分是统一的整体,后一部分是以前一部分为前提并为前一部分服务的,不应割裂开来判断其法律效力。因此,应当认定储乾炉与卢长柱之间的协议内容依法均为无效,卢长柱的该项主张成立。此间,储乾炉与卢长柱均有一定的过错,两相比较,卢长柱作为该违法行为的发起人,过错要比储乾炉为重。储乾炉与卢长柱之间协议的两项内容储乾炉已实际履行,一是经储乾炉介绍,广州市绿化公司同意以其名义投标且已实际参与了投标;二是储乾炉按要求实际完成了标书核心部分的编制,广州市绿化公司以此为基础完成了标书的制作并实际向招标代理机构进行了投标。不过,因协议无效,储乾炉请求卢长柱依照协议约定支付标书制作费用30万元不能得到支持。但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储乾炉已经实际履行的行为是向卢长柱提供劳务或劳务成果,一经实施无法返还,只能采取折价的方式,考虑协议双方的过错,参照协议约定的费用标准,予以补偿。储乾炉的反诉请求是以其与卢长柱之间的协议有效为基础的,该基础虽不能成立,但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可以推知其在法院确认协议无效时必然提出折价返还的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直接适用合同无效后法律后果的裁判规则予以处理。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决定卢长柱补偿储乾炉25万元。储乾炉收取且未退回给卢长柱的资金30万元,因其双方之间的协议无效,储乾炉依法应当返还给卢长柱。以上两相抵销,卢长柱请求储乾炉返还30万元及赔偿逾期返还款项的利息损失只应部分支持。储乾炉不是广州市绿化公司的员工,卢长柱无证据证明储乾炉是受广州市绿化公司的委托与其订立协议,也无证据证明是广州市绿化公司扣留了30万元资金,故在本案中广州市绿化公司无需对卢长柱承担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储乾炉应当返还本诉原告卢长柱资金30万元,反诉被告卢长柱应当补偿反诉原告储乾炉标书制作劳务折价25万元,两相抵销后,储乾炉还应返还卢长柱5万元;另外,储乾炉还应赔偿该5万元的相应利息损失给卢长柱(以5万元为本金,从2018年12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6%标准计算);该5万元及前述相应利息损失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卢长柱。

  二、驳回卢长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储乾炉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6003元,由储乾炉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储乾炉承担500元,由卢长柱承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黎明

审 判 员  刘胜魁

人民陪审员  申 健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刘丹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