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14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泌阳县教育体育局(泌阳县教育局)。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泌水镇人民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苗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兴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孙军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岱松,男,199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系该公司办公室负责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斐,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泌阳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泌阳县教体局)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市新华书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6民初5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泌阳县教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群,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书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岱松、马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教体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平顶山市新华书店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约的是被上诉人,非上诉人。案涉合同约定交货日期应为2017年11月12日前,被上诉人实际交货时间是2018年6月16日。被上诉人的货物到达初验后,并未到场进行最终验收,致使上诉人至今无法申请政府财政拨付货款。二、造成合同不能全面、正确、适当履行的过错在被上诉人。即使符合支付合同价款条件,被上诉人至今没有给上诉人提供对公账户,造成履行不能的责任在被上诉人。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49000元错误。在经过一审判决上诉期后,上诉人提出两点上诉补充意见。第一、被上诉人晚于合同约定217天供货,已构成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依约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948660元。第二点意见与其上诉意见并无本质区别,不再赘述。关于第一点补充意见,形成了新的诉讼请求,因上诉人在一审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予审理,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平顶山市新华书店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如约按期履行了交货义务,不存在迟延交货问题。二、被上诉人提供的《验收表》、《财政专项资金拨款计划表》足以证明已按照《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供应了货物。三、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提供对公账户,无法付款,不符合常理。
平顶山市新华书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796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639151.5元(该违约金仅计算至2019年11月23日止,其后的违约金以货款本金1796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主张给付至货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两项合计人民币2435151.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3日,被告平顶山市新华书店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中标泌阳县第一高级中学、教师办公桌椅及信息化设备采购项目A包二次采购(泌政采[2017]022号),被告泌阳县教体局作为采购人通过《中标(成交)通知书》即泌采通[2017]第022—01号文件对原告的中标资格予以确认,中标价为1796000元人民币。2017年10月13日,原、被告双方按照“泌政采[2017]022号”的招标结果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1.货物内容课桌凳4000套(180元/套)价值720000元、办公桌椅500套(910元/套)价值455000元、礼堂桌1000套(621元/套)价值621000元,共计1796000元;2.合同金额:本合同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玖万陆仟元整(¥1796000)……5.交货期、交货方式及交货地点:5.1交货期:合同签订后29日内5.2交货方式:汽运5.3:交货地点:泌阳县第一高级中学9.货款支付付款方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95%人民币:1706200元。其余的5%货款人民币:898000元,自验收后12个月后。在设备使用和售后服务均符合合同要求的前提下,10个工作日内支付……11.5货物在规定的交付期限内由乙方送达甲方指定的地点视为交付,乙方同时需通知甲方货物已送达……13.调试和验收……13.5验收时乙方必须在场,验收完毕后作出验收结果报告。验收费用由乙方负责……15.违约责任15.1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货物的,甲方向乙方偿付拒收货款总值的百分之五违约金。15.2甲方无故逾期验收和办理货款支付手续的,甲方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8违约解除合同18.1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可向乙方发出书面通知,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合同,同时保留向对方追诉的权利……18.1.3乙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其它主要义务的……19.其他约定19.1本采购项目的招标文件、中标供应商的投标文件以及相关的澄清确认函(如果有的话)均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19.2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另行补充。19.3本合同一式肆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各执二份。自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规定将合同副本报本级同级财政部门备案。19.4签订地点:泌阳甲方:泌阳县教体局乙方:平顶山市新华书店单位地址:河南省平顶山市中兴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振平签订日期:2017年10月13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货物按合同约定交付至泌阳县第一高级中学,《验收表》载明:“验收表项目名称(泌政采【2017】022号)泌阳县第一高级中学学生、教师办公桌椅及信息化设备A包二次采购项目中标企业平顶山市新华书店招标文件要求及建设内容课桌凳4000套、办公桌椅500套、礼堂椅1000套按数量全部接收山景海实施进展及验收情况经验收新供货物与招标时新招标样品一样。崔展部门签字盖章泌阳县第一高级中学(公章)”。2018年10月18日,被告向相关部门申请拨款,该《财政专项资金拨款计划表》载明:“申报单位:平顶山市新华书店项目名称:泌阳县第一高级中学学生、教师办公桌椅及信息化设备A包二次采购项目项目建设内容与地点:办公桌椅、礼堂桌、课桌凳,泌阳县第一高级中学项目下达资金预算1796000.00财政应拨款1796000.00项目实施进展情况:项目实施已结束2018.10.18项目主管部门意见:建议按合同核拨,请局领导审理崔展2018.10.18”,且该《财政专项资金拨款计划表》在“申报单位”处加盖原告公章、在“项目实施进展情况”一栏加盖泌阳县第一高级中学公章、在“项目主管部门意见”一栏“崔展2018.10.18”签名处加盖有被告公章。崔展系被告工作人员。因货款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公开竞标的方式中标后,与被告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原、被告均是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该合同符合相关政府采购程序,且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等其他情形,故该《政府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因《政府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向第三人泌阳县第一高级中学履行,因此原告依约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至泌阳县第一高级中学,由被告和泌阳县第一高级中学共同出具《验收表》,且至今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书面解除合同或者变更合同的通知书,应当视为原告履行卖方的交货义务,并且该履行行为符合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买方,在原告履行出卖方的交货义务之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买方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逾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179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数额约定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本院酌定违约金为449000元(合同项下总货款1796000元×25%)。综上,被告共计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2245000元。被告的辩解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泌阳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245000元;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82元,由被告泌阳县教育体育局负担24000元,由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承担228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泌阳县教体局提交的证据如下:赵刚2020年5月12日情况说明、赵刚与被上诉人方人员微信截图两份、崔展2020年5月14日证明、山灵谦2020年4月6日证明、河南省教育厅教技装(2017)644号《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做好2017年民生实事教育装备质量验收工作的通知》一份、专项资金拨付程序和要件、参考发票样板范本1份(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05719408号),同时赵刚和崔展出庭作证,拟证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书店存在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货物;没有派员对货物按照规定程序进行正式验收;没有按照规定的专项资金拨付程序和要件要求提供材料和报备;至今没有提供发票等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是被上诉人,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被上诉人质证称,无论交货时间还是货物质量,上诉人截止2019年12月13日一审开庭前长达两年内从未书面向被上诉人发出任何有关履约瑕疵的函件,反而被上诉人在积极配合,故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到最终验收,法律条文中并没有规定采购合同中一定要最终验收才合法有效,根据一审提供的验收表及财政专项资金拨款表,均足以证明货物已经合法有效验收且已启动付款审批手续;赵刚不是被上诉人联络人,被上诉人从未授权委托赵刚供应案涉货物,反而更是上诉人的联络人,赵刚证言涉及验收及拨款问题,赵刚既非合同相对人,也非上诉人内部人员,对案件事实不清楚,不具有出庭作证的身份,其书写的情况说明不予采信;崔展是上诉人中层领导,其证言与一审被上诉人提交的验收表和财政专项拨付款计划表相冲突,属无效证据;赵刚与崔展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所做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不应采信;山灵谦是泌阳县第一高级中学后勤处主任,未出庭作证,不应采信,泌阳县第一高级中学是上诉人的下级单位,故其证明效力有待考证或不予采信;微信截图,名称显示子鱼久赞,不知道是谁,上面所拍照片模糊,不知道是什么地方,来源不明,显示的物品及位置无法识别,不能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关,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河南省教育厅教技装(2017)644号《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做好2017年民生实事教育装备质量验收工作的通知》系教育机关内部文件,被上诉人不知晓,对被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专项资金拨付程序和要件,被上诉人不知晓,没有义务按照该程序遵守;参考发票样板范本1份(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05719408号)与本案无关。
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书店提交了2018年9月25日开具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7张,证明2018年9月25日被上诉人已就案涉货款向上诉人泌阳县教体局开具发票,发票上明确显示被上诉人银行账户信息。上诉人质证称,对该17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逾期交货,违约方系被上诉人,发票开具的时间与赵刚、崔展证明的供货完成时间相印证;被上诉人仍持有原始发票,证明其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供办理财政拨款手续的必备要件材料,证明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对上述证据评判如下:上诉人泌阳县教体局和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书店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均予以采信。理由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实三个方面的内容,即被上诉人完成交货的时间、货物验收情况及财政拨款所需材料和程序。关于完成交货的时间和货物验收情况,有上诉人经手人员崔展、被上诉人认可的经手人员赵刚、泌阳县第一高级中学经手人员山灵谦等证言证明,证人证言之间相互印证,且该证言内容与微信截图、原判决认定的《政府采购合同》、《验收表》的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关于财政拨款所需材料和程序,有赵刚、崔展证言、河南省教育厅教技装(2017)644号《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做好2017年民生实事教育装备质量验收工作的通知》、专项资金拨付程序和要件、参考发票样板范本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该证据与原判决认定的《财政专项资金拨款计划表》、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交的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7张,上诉人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赵刚受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书店委托,作为案涉货物的联系人和安装负责人,经手了案涉货物的交货、验收和申请财政拨款等环节和过程。被上诉人供货安装完毕时间为2018年6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货物验收方式的理解发生争议,致使案涉货物的最终验收于2018年10月18日才完成。货物验收后,被上诉人未依约作出验收结果报告。之后,被上诉人申请政府采购货物拨款,因申请材料和程序不完备,未获付款。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上诉及答辩情况,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书店在履行合同中是否有违约行为。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泌阳县教体局向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书店支付违约金449000元是否正确。
关于焦点一。经查,根据上诉人泌阳县教体局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书店于2017年10月13日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第5.1交货期:合同签订后29日内的约定,被上诉人应于2017年11月11日前完成交货,但被上诉人完成交货的时间是2018年6月16日,延期交货七个月零五天,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案涉货物验收后,被上诉人未按《政府采购合同》13.5项的约定作出验收结果报告,也未完全履行向有关机构或部门的拨款申请手续,造成财政拨款未能及时拨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上诉人辩称其不存在违约行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经查,从案涉《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案涉货物的交货、验收及申请拨付货款等履约过程中,上诉人泌阳县教体局均依约履行,并无违约行为,导致货款未及时核拨的根本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书店未及时交货、未提供验收结果报告、未满足财政拨款所需材料和程序等违约行为。原判决关于上诉人有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认定,并无相关证据证明,认定错误,应予纠正。故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49000元错误,应予纠正。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政府采购项目资金支付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执行。”上诉人泌阳县教体局并未对原判决中由其向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书店支付案涉货款1796000元提出上诉,依法不予审理,且二审中,上诉人表示案涉货物已实际使用,同意依财政法规的程序和要求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货款1796000元。故鉴于案涉货物已完全交付且已最终验收完毕,上诉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货款1796000元。
综上所述,泌阳县教体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部分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9)豫1726民初570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泌阳县教育体育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6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282元,由一审被告泌阳县教育体育局负担19384元,由一审原告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68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35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书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史凌云
审判员 吴宏宇
审判员 任蕴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