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421民初8489号
原告:徐某,女,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告:王胜兰,女,194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肖文丰,男,200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告:肖某1,女,201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原告肖某1之母,即本案原告徐某)。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娟,四川合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凯,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原告徐某、王胜兰、肖文丰、肖某1与被告余凯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王胜兰、肖文丰、肖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娟、被告余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王胜兰、肖文丰、肖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四原告工程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期间,被告向四原告的近亲属肖某2述称其可以将位于雅安的“凤鸣物流园3标”工程项目分包给肖某2,并要求肖某2支付工程保证金。肖某2于2020年11月29日、2020年12月25日分两次通过其工商银行卡转款共计200000元给被告。工程项目一直未落实。肖某2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退款。肖某2于2021年9月29日因车祸去世。四原告作为肖某2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承继肖某2的权利。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余凯辩称,余凯受肖某2委托进行投标。肖某2所付200000元系用于投标运作所需费用。余凯已将该200000元悉数用于办理投标事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肖某2(系徐某之夫、王胜兰之子、肖文丰、肖某1之父)为承接雅安市凤鸣物流园项目三标段施工委托余凯为其办理投标事宜。2020年11月29日,肖某2向余凯转款100000元,交易摘要为:“凤鸣物流园3标保证金”。2020年12月25日,肖某2向余凯转款100000元,交易摘要为:“打工程保证金”。当年(具体时间不明),肖某2委托其员工周某代其签署《工程股份联营固定分红支付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承诺书》载明:“我:周某512923197705198852(下称“我公司”)特委托合伙人余凯、杜明、廖勇(下称“合伙人”)为我公司从发包公司承接雅安市凤鸣物流园区房建三标段项目工程(下称“本工程”)促使中标和签订合同成功……合伙人以前期费用作为风险透析获得本工程部分股权,我公司同意合伙人获得工程固定股份红利,合伙人不承担工程实施的亏损、安全事故及其他一切责任……一、我公司承诺合伙人按照中标工程量7%作为合伙人工程固定股份分红……”。收款后,余凯联系多人(王相龙、姚蓉等)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准备投标资料并办理投标事宜。余凯为此向相关人员支付79900元(于2020年12月2日向王相龙转款13000元,于2020年12月24日向王相龙转款5600元,于2020年12月2日向冯孝松转款12200元,于2020年12月23日向昵称为“KAY”、微信号为×××35的微信账户转款14000元,于2020年12月23日向陈静转款10000元,于2020年12月25日向陈静转款6500元,于2020年12月2日向姚蓉转款18600元)。后出借资质给余凯的公司均未中标。肖某2要求余凯退还其支付给余凯的200000元未果。肖某2于2021年9月29日死亡。徐某、王胜兰、肖文丰、肖某1于2022年11月2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徐某、王胜兰、肖文丰、肖某1陈述:肖某2生前系四川凌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不具备案涉项目的投标资质;周某系肖某2的司机,《承诺书》系周某代肖某2签署。证人周某到庭陈述:周某系凌众公司员工,系肖某2的专职司机,《承诺书》系受肖某2委托代签,具体内容不清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双方主体资格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公证书》《结婚证》《转款回单》《短信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承诺书》,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电子凭证,证人周某的部分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肖某2与余凯之间是何种合同关系;二、余凯应否退还原告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周某代肖某2签署的《承诺书》明确载明了余凯系受托为肖某2或肖某2任法定代表人的凌众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工程、促使中标和签订合同成功等内容,余凯提交的其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转款凭证等进一步证实,双方达成合意、肖某2第一次付款后,余凯即着手联系案外人王相龙、姚蓉等借用多家公司资质准备投标资料并办理投标事宜,余凯主张其系受肖某2委托办理投标事项、肖某2转款支付给余凯的200000元系用于办理投标的费用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肖某2与余凯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主张肖某2支付给余凯的200000元系“工程保证金”、余凯承诺保证肖某2或其公司成功承接案涉工程,余凯并非该工程的发包方也非承包方,其并非收取“工程保证金”的适格主体,虽肖某2向余凯转款时注明系“工程保证金”,该备注系肖某2单方行为,不能证明系双方合意,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上述事实成立,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肖某2、余凯明知肖某2或肖某2任法定代表人的凌众公司并无承包案涉工程的资质,双方约定由被告利用其人脉或通过其他手段“促使中标和签订合同成功”,使肖某2或凌众公司实际承包案涉工程的施工,双方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该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等有关规定,扰乱了正常招投标秩序,损害了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是无效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肖某2、余凯均有过错,鉴于余凯为办理受托事项已实际支出79900元,本院酌定余凯返还160000元,其余损失由四原告自行承担。肖某2已去世,四原告作为肖某2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受其权利。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被告经催收迟迟未返还上述款项,确给四原告造成资金利息的损失,被告因此而获益,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王胜兰、肖文丰、肖某11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6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0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执行,自2022年11月2日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某、王胜兰、肖文丰、肖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由被告余凯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雪英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伍烜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