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8民初4663号
原告:威宁县石群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哈喇河镇马店村半山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20526MA6DM0624K。
法定代表人:锁石群,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云南达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彝良县荞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彝良县荞山镇安乐村街上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29015146512A。
法定代表人:张斌,职务: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兴权,云南意衡(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伟,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15日,云南省彝良县人,系彝良县荞山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住云南省彝良县,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威宁县石群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彝良县荞山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2月17日、2022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宁县石群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石群合作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韬、被告彝良县荞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顺伟、何兴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群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魔芋种子尾款人民币1816950.00元(大写:壹佰捌拾壹万陆仟玖佰伍拾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3月6日签署魔芋种子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供完二代魔芋种子315吨,每吨22530元,总采购标的款7096950.00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时按质按量于2020年3月19日将二代魔芋种子315吨交给被告验收合格。并于2020年7月17日将总标的免税发票交给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和经手人当时签字认可,直到今日被告只支付了5280000.00元给原告,现在被告欠原告1816950.00元至今未支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支付在原告处购买魔芋尾款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镇政府辩称,1.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总标的是7096950.00元,并且买方是镇政府,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前没有经过其他任何法定程序,作为人民政府利用财政资金进行大宗商品采购必须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因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此原、被告的买卖合同无效。2.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原告交付产品时被告方验收人员无魔芋种子验收的资质,因此导致部分不合格的魔芋种子产品也当成合格魔芋种子产品给予验收,最终导致魔芋种子部分不能再生长。诉争本案是用国家扶贫款项购买魔芋种子,本案应该通过招投标来采购7096950.00元魔芋种子,但双方只有买卖合同,因此原、被告之间对签订合同都有一定过失,原告应为其过失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因本案魔芋种子交付后存在质量问题,请求判决原告承担总合同价款2%经济责任,即判决被告支付合同价款98%的款项给原告。
原告石群合作社为证明其起诉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魔芋种子采购合同》复印件,证明2020年3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魔芋种子采购合同,约定总价款7096950.00元;
2.免税发票复印件8张、结算申请书复印件2页、云南农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魔芋种子的事实,被告向原告支付对应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系彩色复印件,相关证据原件由被告保管,且发票原件已经提交给被告财务做账了,原告所持有的证据系在被告处拍照或复印所得。
3.《二代魔芋种子入库清单》2页、《2020年度存在专项资金项目工程验收表》,证明原告已将约定的魔芋按质按量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安排工作人员验收合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合同已经违反了招投标法第3条和政府采购合同第26、27条的规定,所以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同时也证明了原告已经收到了5280248.29元,原告收到的款项系原告提供的证据里面的实收价款;对证据3“三性”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进行说明认为,关于合同无效的问题,本案从签订合同到目前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魔芋已经给了农民进行种植,并且现在魔芋收成且出卖了,对于原告收到总的款项以发票为准,实际收到的是5280248.29元,可能扣了248.29元的手续费。
被告镇政府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4.法人身份证明书、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无异议,证据1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魔芋种子采购合同》,证据2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魔芋购买款5280248.29元,证据3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魔芋种子315吨,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且该证据系原告从被告处取得,被告亦无异议,予以采信;证据4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予以采信。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20年3月6日,镇政府作为甲方与石群合作社作为乙方签订了《魔芋种子采购合同》,主要约定:一.1魔芋品种:花魔芋;二.2乙方供应数量二代种子:315吨;二.3采购二代种子315吨总金额7096950元;三、供应时间:签订合同之日在30日内供完,如乙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种子供应的数量,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相关责任全部由乙方承担并全额赔偿于甲方;六、付款方式:签订本合同后,甲方收到货物后拨付420万元,验收后拨付尾款。(注:甲方在收到乙方为甲方开具等额金额的发票后支付款项)。原告于2020年3月9日至13日向被告送货,双方签订《二代魔芋种子入库清单》,送货人处均有向洪连签字,收货人处均有李云华、王国分签字。该清单合计栏记载:种子净重314.907吨,种子金额7094854.71元。《2020年度财政专项资金项目工程验收表》记载以下内容:项目总投资7096950元,其中财政投资7096950元,自筹0元。开工日期2020年3月,竣工日期2020年5月,验收日期2020年8月。荞山镇魔芋产业315吨,计划数315吨,实际完成情况315吨,合格情况处为合格,存在问题处为无。评定等级处为合格,验收结论处为经验收合格。该验收表上有验收组成员签字。
被告先后分四笔款项向原告支付了魔芋种子款共5280248.29元。原告向被告提供了8张增值税普通发票,总金额为7075054.7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通过政府采购行为采购涉案魔芋种子,魔芋种子属“货物”类而非“工程”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政府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规定,对采购工程进行招标投标的适用招标投标法。本案采购的魔芋种子属“货物”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采购人采购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其具体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原、被签订的《魔芋种子采购合同》总金额为7096950.00元,被告采购货物的金额达到200万元以上,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本案原、被告签订涉案合同前并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开招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未按规定进行招投标,双方签订的《魔芋种子采购合同》无效,故对被告代理人此抗辩观点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魔芋尾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已经按照涉案合同约定将314.907吨魔芋种子实际交付被告,被告于2020年8月经过验收且验收合格。对于被告辩称有部分涉案种子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此辩解不予采纳。314.907吨涉案种子已由被告交付给老百姓进行种植,现已不能返还原告,被告应折价补偿原告,参照原、被告签订的《魔芋种子采购合同》上约定的价格22530.00元/吨,被告应支付原告魔芋种子采购款7094854.71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只支付原告约定价款的98%,原告表示同意,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对于合同无效均有一定责任,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魔芋种子折价款7094854.71元×98%=6952957.62元,因被告镇政府已支付了原告5280248.29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魔芋种子款1672709.00元,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彝良县荞山镇人民政府支付原告威宁县石群种养殖专业合作社魔芋折价补偿款1672709.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威宁县石群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53.00元,由原告威宁县石群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1299.00元,被告彝良县荞山镇人民政府负担1985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的,本判决自上诉期届满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邓 瑛
人民陪审员 胡 静
人民陪审员 吴文义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 员代 林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