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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与越西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3434民初229号

  原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兴路86号1栋6层6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素彬,四川识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越西县水利局,住所地:越西县越城镇新大街南段156号。

  法定代表人:彭洪,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勤,四川仗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源公司)与被告越西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素彬、被告越西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军、王建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越西县水利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31495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君源公司中标承建“越西县新民镇、瓦岩乡、板桥乡马厂河防洪治理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原告与被告(原为越西县水务局)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越西县新民镇、瓦岩乡、板桥乡、马厂河防洪治理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的承包范围,技术规范,工程量清单,计量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53465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制定了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经监理单位审核同意签发“开工令”后,于2014年12月25日开工建设。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河道受洪水的冲刷,河道变化,无法按照原设计图进行施工,经设计单位提出设计变更方案,四川省水利厅批准该工程进行了设计变更,原、被告签订了《马厂河防洪治理工程施工二标段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了工程变更内容和结算方式。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格按照工程建设技术规范和质量要求进行,每一个施工单元均经过监理的检验、检测合格,单元质量评定全部合格。原告完成合同项目及变更内容的全部施工后,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了被告方组织的竣工验收,并将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总价为7743370元。在施工过程和竣工验收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5311875元,截至目前尚欠工程款2431495元。原告多次催收工程款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来法院。

  被告越西县水利局辩称:1、案涉工程名称为“越西县新民镇、瓦岩乡、板桥乡马厂河防洪治理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是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被告方没有收到竣工资料,政府投资的工程必须要进行审计,在合同中也约定了工程造价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的依据,由于第一标段未提交竣工资料,答辩人无法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拖欠工程款并非答辩人的过错而导致;2、案涉工程是通过政府公开招投标,案涉工程款超过了合同价的40%明显已经超过政府采购金,应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约束,应该重新进行招投标。3、被告已支付5330000元,合同造价款为5346528元,案涉工程款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不存在违约情形,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案涉工程未进行结算亦未进行审计。长达5年之久,是由于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过错在于原告,因此原告不应主张资金利息。4、原告应在2019年4月就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怠于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告无证据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君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越西县新民镇、瓦岩乡、板桥乡、马厂河防洪治理工程二标段《竣工资料(第一册)施工管理》一册,1、证明原告中标被告越西县水利局发包的“越西县新民镇、瓦岩乡、板桥乡、马厂河防洪治理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承建“越西县新民镇、瓦岩乡、板桥乡、马厂河防洪治理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双方对承包范围、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2、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制定了施工方案和计划,并经监理方同意于2014年12月26日进场开工建设。

  2、越西县新民镇、瓦岩乡、板桥乡、马厂河防洪治理工程二标段《竣工资料(第二册)施工过程资料》上下册,证明原告的施工是严格按照水利工程施工要求和规范进行的,施工中的每一工序、每个分项包括变更增加的工程都是经过监理检测检验合格后,才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同时也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所有的工程变更、增减,全部经过监理方、设计方、水利局确认同意,因为没有同意确认,原告就无法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3、越西县新民镇、瓦岩乡、板桥乡马厂河防洪治理工程二标段《竣工资料(第三册)竣工验收》一册,《施工管理工作报告》一册,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15年5月20日通过了被告方和相关部门的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合格。原告的施工是严格按照水利工程施工要求和规范进行的,施工中的每一工序、每个分项包括变更增加的工程都是经过监理方、水利局检测检验合格后,才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施工所使用的各类材料、施工标准和工序经第三方工程试验检测机构进行的各类抽样检测、试验,全部合格。

  4、原、被告签订的《马厂河防洪治理工程施工二标段合同补充协议》、四川省水利厅《关于凉山州越西县新民镇、瓦岩乡、板桥乡、马厂河防洪治理工程初步设计变更的批复》、被告越西县水利局《越西县马厂河防洪治理工程二标段设计变更部分工程推进会会议纪要》、越西县财政局《关于申请对越西县新民镇、瓦岩乡、板桥乡、马厂河防洪治理工程变更新增部分单价进行施工预算评审的报告》、凉山州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越西县新民镇、瓦岩乡、板桥乡、马厂河防洪治理工程(设计变更新增单价部分)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证明原告施工工程中的设计变更增加部分,是经四川省水利厅批复同意,由被告水利局同意确定由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对新增工程内容、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工程的结算,以财政评审控制单价为基础,再按照承包人对马厂河防洪治理工程二标段投标报价下浮比例执行。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

  5、越西县新民镇、瓦岩乡、板桥乡、马厂河防洪治理工程二标段《竣工结算书》,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监理方、被告水利局与原告三方结算确认工程结算价为7743370元,原告的工程量、结算单价全部经过被告水利局、监理方确认。

  被告越西县水利局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施工合同》,证明案涉工程款为5346528元,被告已支付完毕,合同中并未约定欠付款项的利息,原告不应主张利息;合同专用条款第33.1条明确约定工程总价以审计为标准。

  2、支付凭证,证明被告按照约定已全部支付工程款,被告方不存在违约,2016年2月3日是被告方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越西县水利局对原告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不能证明案涉的起诉金额;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起诉的金额为2431495元以及工程量;对证据3认为完工验收报告单不是竣工报告单,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虽然施工是事实,但真实性不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合法性不予认可,应以审计的结果为支付标准,原告提供的文件、会议纪要也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进行审查;对设计变更后增加投资为2291300元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一致,对超量的工程有异议。原告君源公司对被告越西县水利局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的最终结算价以最后的实际工程量为准,尽管原、被告以审计结果为依据,但原告方早就将资料给付被告,被告未进行审计是被告方自己内部事情;对计量支付表说明工程的变更部分被告已知晓。本院认为,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6日,原告君源公司中标修建“越西县新民镇、瓦岩乡、板桥乡、马厂河防洪治理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被告越西县水利局(原为越西县水务局)与原告君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签订越西县新民镇、瓦岩乡、板桥乡、马厂河防洪治理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书》,发包方为越西县水务局,承包方为君源公司,合同包括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款》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协议书》中对工程概况(包含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等)、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组成合同的文件、合同生效等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为5346528元。《通用条款》和《专用条款》对双方的一般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和检验、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变更、违约、竣工验收与结算、索赔和争议等进行了约定,《专用条款》第33.1条约定:按国家有关规定及凉山州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验收程序组织验收,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三个月内办理完竣工结算,工程总造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确定了内部施工组织机构并于2014年12月24日向监理机构成都晨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申请开工,成都晨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核同意后原告组织机械设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工程质量均经过监理机构成都晨越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检测检验合格。2015年4月8日,四川省水利厅以川水函【2015】484号《四川省水利厅关于凉山州越西县新民镇瓦岩乡板桥乡马厂河防洪治理工程初步设计变更的批复》,同意案涉工程的变更设计,2015年4月16日,越西县水务局形成了关于《越西县马厂河防洪治理工程二标段设计变更部分工程推进会会议纪要》,议定了工程的变更与变更工程的结算等事项。2015年4月17日,原告君源公司与被告越西县水利局签订《马厂河防洪治理工程施工二标段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概况、工期及质量、工程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在工程价款中约定:工程的结算,以财政评审控制单价为基础,再按照承包人对马厂河防洪治理工程二标段投标报价下浮比例执行。工程量以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2018年6月4日,越西县财政局以越财[2018]71号《越西县财政局关于申请对越西县新民镇瓦岩乡板桥乡马厂河防洪治理工程变更新增部分单价进行施工预算评审的报告》,要求对案涉工程变更新增部分进行施工预算评审。2018年6月5日,凉山州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关于报送<越西县新民镇瓦岩乡板桥乡马厂河防洪治理工程(设计变更新增单价部分)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的报告》,对项目基本情况、评审的依据、评审内容、范围和程序进行了评审。

  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原、被告双方形成了越西县马厂河防洪治理工程完工验收报告单,对案涉工程验收为合格,工程竣工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2018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形成了《越西县新民镇、瓦岩乡、板桥乡、马厂河防洪治理工程二标段竣工结算总价》,结算书中确定中标价为5346528.1元,设计变更后增加投资为2291300元,结算价为7743370元。被告越西县水利局已陆续支付原告君源公司案涉工程款5330000元。2020年6月28日,原告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案涉工程款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工程的变更是否需要通过招投标;三、是否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合同的结算依据;四、被告越西县水利局是否应支付原告君源公司工程款2431495元,并自2015年5月20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君源公司就“越西县新民镇、瓦岩乡、板桥乡、马厂河防洪治理工程二标段”工程项目通过招投标合法途径取得建设施工权,并与被告越西县水利局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双方的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之规定,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于2018年6月8日形成了《越西县新民镇、瓦岩乡、板桥乡、马厂河防洪治理工程二标段竣工结算总价》,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定了工程价款,原告根据该结算依据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诉讼时效应从2018年6月8日开始计算,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的辩由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的焦点二,经本院查明,案涉工程的设计变更经四川省水利厅审批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马厂河防洪治理工程施工二标段合同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原、被告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案涉工程于2015年5月20日竣工,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2日,形成了越西县马厂河防洪治理工程完工验收报告单,对案涉工程验收为合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关于补充合同采购的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本案案涉工程款超出合同价40%的辩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的辩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的焦点三,被告越西县水利局辩称要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合同结算依据的辩由,本案原告君源公司在工程施工完成后,向被告越西县水利局提交了全部工程结算资料,原、被告虽然在《施工合同书》中对工程总造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定金额为准进行了约定,但被告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参照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17条:“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发包人主张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的原则上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以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并约定了审计时间,在合同约定的审计时间内非因承包人原因未作出审计结论,或虽未约定审计时间,经承包人催告,发包人未在合理期限内送交政府审计部门审计的,承包人主张按照双方签章确认的送审结算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可予支持”之规定,庭审中,被告辩称由于第一标段未向其提交工程结算资料而导致案涉工程未进行审计,本院认为被告越西县水利局未审计并非承包人即本案原告君源公司的原因,因此对被告此项辩由本院不予采纳。

  争议的焦点四,原告君源公司与越西县水利局签订《施工合同书》中,确定了签约合同价为5346528元,原告君源公司在实际施工中对工程进行了部分变更,在2018年6月8日签订的《竣工结算书》中确定中标价为5346528.1元,设计变更后增加投资为2291300元,结算价为7743370元。原、被告均在该竣工结算总价中加盖印章,该结算价款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越西县水利局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被告越西县水利局对欠付工程款应予以支付。本案扣除被告越西县水利局已经支付的5330000元工程款,应向原告君源公司支付剩余的工款程2413370元。原告君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案涉工程款以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行为,属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越西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413370元。

  案件受理费26252元,由原告四川省君源水电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46元,由被告越西县水利局负担261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母 红 霞

审 判 员 罗 玉 蓉

人民陪审员 李 仙 玉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海来五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