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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鲁宁宁化县翠江镇双虹村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4民终1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鲁宁,男,1963年7

  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福建省宁化县

  路3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忠恩,福建葛忠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化县翠江镇双虹村民

  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220号,组织机构代

  码57098695)9。

  法定代表人邱道贤,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鲁宁因与被上诉人宁化县翠江镇双虹村民委员会

  以下简称双虹村委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化县

  人民法院2017闽0424民初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

  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

  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鲁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忠恩、被

  上诉人双虹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王鲁宁上诉请求撤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7闽

  0424民初47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支持王鲁宁的

  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根据《招

  标投标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招投标活动是否有

  -2-

  效,行监督部门先行处理为前置程序,对行监督部门处理结

  果不服的方可提起行诉讼。最高院规定了两个相关民事案由即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和拍卖合同纠纷,本案系以租赁合同起

  诉,法院直接对相关招标投标活动是否有效进行认定,既无法律

  依据也不符合案由规定。2.案外人龚淑珍、张圣飚主张本案招标

  投标活动无效一案已向建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诉讼,建宁县人

  民法院以(2017)闽0430行初10号行判决驳回其诉请,三明市

  中院维持原判,本案的一审判决与三明市中院判决有冲突。双虹

  村委会曾于2016年起诉案外人龚淑珍、张圣飚,请求腾空租期

  到期的涉案店面,龚淑珍、张圣飚以招标程序不合法为由提起反

  诉,宁化县人民法院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反诉与本诉的诉

  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是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和相同的

  事实未受理该反诉,该案的审理与判决思路亦足以作为本案的参

  考。3.一审判决仅凭双虹村委会提供的亿达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一

  份招投标程序中的“答疑”,即认定招投标活动无效,证据不足。

  且无法律依据。4.本案的店面经营权属于集体资产,不属于依法

  必须强制招投标的项目,无需严格适用招标投标法。《招标投标

  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既未规定不属于依法必须强制招

  投标的项目采取招投标方式的中标无效,也未规定对招标文件进

  行澄清修改而未顺延开标时间的中标无效合同法既未规定中标

  无效后相应签订的民事合同无效,也未规定可以解除合同。因此。

  无论本案招投标活动是否有效,本案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均

  应当认定为一份有效合同。5.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的

  情形是赋予守约方法定解除权,王鲁宁均按招标方规定的程序进

  行,已诚信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王鲁宁亦要

  求继续履行合同。一审判决认为招投标活动无效,解除租赁合同。

  没有法律依据。

  -3-

  双虹村委会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

  若干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

  、关联、合法,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

  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就本案而言,双虹村委会与王鲁宁签订

  的《租赁合同》是关键的证据,应当对其合法进行审查,没有

  招投标活动就不会有《租赁合同》(招投标活动的合法有效直

  接关系到《租赁合同》的合法有效。因此,一审法院对招投标

  活动的有效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2.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

  2017)闽0430行初10号行诉讼案件,建宁县人民法院并未

  对招投标活动进行实体审查,而是因龚淑珍起诉宁化县发改局被

  告主体不适格而驳回龚淑珍的起诉。2016年双虹村委会与龚淑

  珍、张圣飚租赁合同纠纷案,招投标活动是否有效均不影响龚淑

  珍、张圣飚是否应当腾退房屋给双虹村委会,宁化县人民法院、

  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受理其反诉。上述案件与本案一审判决均

  不冲突。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拍卖是指

  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

  的买卖方式”之规定,双虹村委会对涉案店面经营权进行公开招

  租,即是对涉案房屋财产权利中经营权、租赁权的处分,依法应

  釆当适用我国《拍卖法》所规定的拍卖程序,取公开竞价的方式。

  釆由价高者得,而不能按照招投标程序、用暗标的方式进行,因

  为招投标程序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工程建设项目,且根据《招标投

  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而根据《拍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竞买人是

  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双虹村委会

  委托的代理机构福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中并无

  从事房屋经营权拍卖活动的资质,主持人也无拍卖师的资质。因

  此,案涉店面经营权的公开招租活动在最开始的程序选择上便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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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不合法的、错误的。且该招投标程序也存在多项严重违反法定程

  序的情况,依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之规定,依

  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

  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

  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1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参与投标的投

  标人只能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本案的投标人都是自然人,违

  反了我国《招标投标法》的强制规定。2根据我国《招标

  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

  关系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提

  出”,本案的投标人确是在开标当日提出异议,亦违反了该强制

  规定。3双虹村委会在开标前对招标文件进行了修改,即

  在招标文件第一页第一项备注二内容“本次综合楼经营权出租招

  标的原租赁期截止时间为2016年3月30曰”后增加了“若三

  个月内交付招租标的,中标人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若三个月后

  仍无法交付招租标的,则前三个月按投标保证金银行同期贷款利

  率赔付,第四个月起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月息1.5%赔付中标

  人损失”条款,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招标人对

  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

  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

  招标文件收受人。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

  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招标人可以对已发

  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澄清

  或者修改的内容可能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

  的,招标人应当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少3日前。

  或者投标截止时间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获取资格

  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3日或者15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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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招标人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的截止时

  间”之规定,本案招标活动的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开标时间均应

  当相应顺延,但招标代理公司确没有顺延而是选择继续开标,显

  然违反了法定程序。4根据我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

  标文件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签收保存。

  不得开启。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法重新招标。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

  标人应当拒收”、《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投

  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

  金”规定,王鲁宁在投标截止后撤销投标文件,后又重新投标的。

  招标代理公司应当拒收其投标文件,并告知双虹村委会可以不退

  还投标保证金,但招标代理机构又再次接受王鲁宁的投标文件。

  允许王鲁宁继续参与投标,显然违反了该条规定。因此,涉案房

  屋经营权对外公开招标活动的中标结果无效,依法应当予以撤

  销,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根据中标结果签订的,签订的客

  观基础发生了根本变化,且涉案房屋今被第三人侵占并未实

  际交付,如不解除合同不仅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反而会继续扩

  大双方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

  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

  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

  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

  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

  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

  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

  或者解除”之规定,应当解除该《租赁合同》。4.王鲁宁与双

  -6-

  虹村委会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3项

  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乙方王鲁宁必须向甲方双虹

  萬村委会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贰拾肆玖仟249000元,待

  合同期满后,无违约行为全额退还不计利息。乙方未按时交

  纳履约保证金,甲方有权另行处置房产,并保留追诉和追讨的权

  利”,而王鲁宁并未在2016年3月14曰以前向双虹村委会足

  额缴清履约保证金,而是到2016年3月28曰才缴清履约保证金。

  因此,即使招投标程序不违法,王鲁宁违反合同约定交付履约保

  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

  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

  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双虹村委会依据合同约定也有权解

  除合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驳回王

  鲁宁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鲁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双虹村委会按租赁合同

  的约定将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220号双虹村综合大楼一四层

  交付王鲁宁使用2.双虹村委会向王鲁宁支付保证金利息

  21(382.8元(该利息计算2016年11月8日,并以249(000元

  为基数(月利率按15‰继续计算双虹村委会实际交付上述承租

  房之日止)3.王鲁宁保留就双虹村委会违约而产生的其他损失

  起诉的权利4.案件受理费由双虹村委会负担。

  双虹村委会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解除双虹村委会与王鲁

  宁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案件受理费由王

  鲁宁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9日,双虹村委会委托福

  建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通过招标方式,将其所有的位于宁化

  县翠江镇南大街220号双虹村综合大楼一四层不含二层双虹

  村办公区域进行招租,租赁资产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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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19人按照文件要求递交投标函。开标前,有投标人对租赁物

  能否如期交付提出质疑,主持人宣布开标活动暂停,经双虹村委

  会村委两委、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翠江镇评标小组商议后口头

  答复“如到期无法交付租赁物,延误的时间按照投标保证金银行

  同期贷款利率赔付”,其后共有包括王鲁宁在内的11人提出退

  标,未退标者仍然提出异议,双虹村委会村委两会、村务监督委

  员会成员、翠江镇评标小组再次商议后确定违约责任为“若三

  个月内交付招租标的,中标人保证金不计利息若三个月后仍然

  无法交付招租标的,则前三个月按投标保证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

  赔付,第四个月起按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月利率15‰赔付中标

  人损失”。随后,王鲁宁等人提出复标,并向双虹村委会缴纳招

  标保证金200(000元。当日,王鲁宁向双虹村委会出具年租金

  830(000元,租赁期限为五年的投标函。2016年3月4日,福建

  省亿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亿达招标[2016]027号中

  标通知书,中标条件为1.中标报价为830(000元/年2.租赁

  期限为五年(第三年租金在上一年基础上增加12%);3.其余条件

  按标文、答疑纪要及中标标函的承诺条件执行,并将该中标通知

  书主送王鲁宁,抄报双虹村委会。2016年3月9日(双虹村委会

  (甲方)与王鲁宁(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第三条

  第一款约定租赁期限五年,从2016年7月1日起2021年6

  月30日止。《租赁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3项约定“合同

  签订之日起5日内,乙方需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249(000元。

  待合同期满后,无违约行为全额退还不计利息,乙方未按时

  缴纳履约保证金,甲方有权另行处置房产,并保留追诉和追讨的

  权利”,第十二条补充条款约定“若三个月内交付招租标的。

  中标人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若三个月仍无法交付招租标的,则

  前三个月按投标保证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付,第四个月起按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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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标人的投标保证金月利率15‰赔付中标人损失。”2016年3月

  28日,王鲁宁将剩余履约保证金49(000元通过银行转入双虹村

  委会的账户。此后,王鲁宁多次请求双虹村委会交付租赁物,双

  虹村委会均未履行。

  一审法院认为,双虹村委会对其所有的双虹村综合大楼房屋

  的租赁经营权进行公开招租,本应采取公开竞价、最高应价者得

  的拍卖方式,却采取招标投标方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

  标投标法》的规定,未能充分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竞争的原则。

  且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在对招标文件作出了实质澄清、修改后。

  双虹村民委员会并未依法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或潜在投

  标人,没有顺延开标时间,程序违法。因此,双虹村委会对门面

  房公开招租的招标投标活动无效。双虹村委会以招标投标活动无

  效为由要求解除其与王鲁宁于2016年3月9日签订的《租赁合

  同》的反诉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王鲁宁要求按合同约定赔

  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

  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

  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判决一、

  解除宁化县翠江镇双虹村民委员会与王鲁宁于2016年3月9日

  签订的《租赁合同》;二、宁化县翠江镇双虹村民委员会应于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鲁宁投标保证金249(000元并支付

  赔偿金(从2016年3月9日起2016年6月8日止,以249(000

  元为基数,年赔偿金按4.35%计算(赔偿金为249(000元×4.35%

  /12个月×3个月=2(707.8元从2016年6月9日起实际

  返还投标保证金之日止(月赔偿金按15‰计算)三、驳回王鲁

  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宁化县翠江镇双虹村民委员会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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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62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195元。

  合计40(816元,由宁化县翠江镇双虹村民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

  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双虹村委会与原承租人龚淑珍就涉案宁化县翠江镇

  南大街220号双虹村综合大楼一四层房屋店面租赁合同纠纷

  案件,经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4民初481、482、

  483、484号及本院2017闽04民终627、628、629、630号

  案件审理判决,龚淑珍应将涉案房屋腾空返还给双虹村委会,但

  龚淑珍拒绝履行腾空返还涉案房屋的义务,今仍占据经营,经

  相关部门多方协调仍无果。

  本院认为,双虹村委会与王鲁宁于2016年3月9日就宁化

  县翠江镇南大街220号双虹村综合楼租赁经营自愿签订的《租赁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法规

  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因双虹村

  委会与原承租人龚淑珍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未实质解决,经多次

  协商无果,龚淑珍仍占据租赁房屋店面,使双虹村委会与王鲁

  宁签订的《租赁合同》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据此,双虹村委会

  诉请解除与王鲁宁签订的《租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

  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

  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

  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

  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本案双

  虹村委会客观无法实际履行,涉案《租赁合同》应予解除,但造

  成《租赁合同》无法履行的重要原因是双虹村委会未能协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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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好与原承租人的租赁合同纠纷,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

  返还王鲁宁的履约保证金,并赔偿王鲁宁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

  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鲁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

  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21元,由王鲁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文绣

审判员  吴青华

审判员  廖 春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方丽萍

  书记员李琳

  -11-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

  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

  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

  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

  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

  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

  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