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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鹤壁深商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03民初460号

  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建设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陈保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前,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调查证据,诉前或诉讼保全,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签收诉讼法律文书等。

  被告:鹤壁深商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街道与朝霞街交汇处东南侧印象新城四楼。

  法定代表人:刘晓南,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敖某,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达斡尔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告:岳某,男,195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叶某,男,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平,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参加诉讼,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提起反诉或上诉等权利。

  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实习律师)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五建公司)与被告鹤壁深商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壁深商投公司)、敖某、岳某、叶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4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五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向前、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平、张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院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深商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064662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为以10646624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进行计算,计算期间为2018年10月1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另支付利息1153376元;

  二、被告敖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五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928元,减半收取65464元,由被告鹤壁深商投商用置业有限公司、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静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雪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