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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文信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吉林体育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102民初1857号

  原告:长春市文信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壹克拉507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林虎,长春市南关区红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体育学院,住所地长春市自由大路2476号。

  法定代表人:张瑞林,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乐,吉林开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春市文信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信体育公司)与被告吉林体育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9年1月15日作出(2018)吉0102民初3511号民事判决,吉林体育学院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2019)吉01民终227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2020年4月13日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信体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林虎,被告吉林体育学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刘晓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信体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体育学院给付文信体育公司货款2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判令吉林体育学院给付文信体育公司质量保证金99,736.8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吉林体育学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文信体育公司通过招投标成为“吉林体育学院(本级)吉林体育学院冰雪文化遗产搜集与整理基地建设项目”的供应商,文信体育公司、吉林体育学院于2014年8月28日就该项目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签订后,文信体育公司按合同要求陆续向吉林体育学院交付了项目清单所列的采购物品。吉林体育学院于2016的7月11日对全部采购合同所列采购物品进行验收的同时,提出还需要三块价值26万元的亚冬会金、银、铜牌,事实上,文信体育公司不仅按合同要求已交付了三块奖牌,而且也采购了上述三块奖牌,但吉林体育学院称其已从案外人长春市南关劲道体育用品二店(以下简称劲道体育)取得了上述三块奖牌,要求文信体育公司向劲道体育出具26万元的欠条,否则不予验收,文信体育公司认为,上述三块奖牌不在《政府采购合同》列表中,吉林体育学院应当另行支付货款。然而,吉林体育学院在2016年年底结算时,以其收到货物存在重复为由,要求扣减276,950元,用以折抵该26万元,文信体育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吉林体育学院指使劲道体育在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文信体育公司向其支付26万元货款以及利息,南关区人民法院以(2017)吉0102民初315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劲道体育的原审诉讼,文信体育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7)吉01民终475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吉林体育学院在两级法院的审理中,作为第三人均自认其实际收到了价值26万元的三块奖牌。劲道体育依据生效的(2017)吉01民终4757号民事判决已向南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吉林体育学院于2018年5月30日书面通知文信体育公司,以“部分货物不在招标要求范围之内”为由,要求文信体育公司取回上述货物。文信体育公司认为,文信体育公司自《政府采购合同》后至2016年7月11日吉林体育学院签署《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期间,全部货物均系按照《政府采购合同》所列货物逐一交付的,而且所有货物均经吉林体育学院签字验收。2016年7月11日经吉林体育学院四位负责人签署验收的报告单所指的货物价值与《政府采购合同》的价值相一致,不包括26万元所涉及的三块奖牌。吉林体育学院对已经交付并验收合格的物品主张存在重复物品无事实根据,所以应由吉林体育学院承担不在《政府采购合同》项下的三块价值26万元奖牌的货款。同时,根据《政府采购合同》第五条第2款的约定,文信体育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向吉林体育学院支付了“质量保证金”99,736.8元,该款应于验收合格一年后的2017年7月12日付清,现已逾期。虽经文信体育公司多次催收,吉林体育学院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

  吉林体育学院辩称,文信体育公司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9日,根据吉林省财政厅政府采购管理办公室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受吉林体育学院委托,吉林省友缘工程项目管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有关规定,就《吉林体育学院冰雪文化遗产搜集与整理基地建设项目》进行公开招标采购。在该项目招标文件第四章主要技术规范与要求中,明确记载了采购物品明细,其中奖牌明细记载了冬奥会金、银、铜牌原件各一块,亚运会金、银、铜牌原件各一块,及66块其他奖牌原件。2014年8月15日,文信体育公司对该项目递交投标文件,在工程量清单报价部分明确记载了采购物品明细,并针对采购物品进行了报价,该文件第37页奖牌明细清单报价中记载的奖牌明细与招标文件一致。2014年8月30日,吉林体育学院(甲方)与文信体育公司(乙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吉林体育学院(本级)吉林体育学院冰雪文化遗产搜集与整理基地建设项目,经吉林省友缘工程项目管理公司以上述招标文件在国内公开采购,谈判小组评定文信体育公司为成交供应商。第一条合同项目,1.3其他购置项目物品中记载有监控设备及安装;1.4奖牌明细清单中记载有冬奥会金、银、铜牌原件各一块,亚运会金、银、铜牌原件各一块,及66块其他奖牌原件,奖牌明细与前述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奖牌明细一致。合同总价为1,994,736元,包含货物价款、仓储费、运输费、装卸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需方无须向供方另外支付任何费用。签订合同后,货到试运行正常经升(省)几级两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总货款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后一年后付清。

  2016年7月11日,吉林体育学院收到文信体育公司交付的三块亚运会奖牌(一金二银),并于当日验收后为文信体育公司出具了《吉林省省级政府采购验收报告单》。上述三块亚运会奖牌系文信体育公司从劲道体育购得,文信体育公司为此向劲道体育出具26万元欠条一张。2016年9月23日,吉林体育学院向文信体育公司转账100万元。2016年11月29日,文信体育公司向吉林体育学院转账工程质量保证金99,736.8元。2016年12月26日,吉林体育学院向文信体育公司转账994,736元。

  另查明,文信体育公司向吉林体育学院交付的三块冬奥会奖牌系仿制品。文信体育公司为证明吉林体育学院对其提供奖牌仿制品是明知认可的,提交证据8《情况说明》,吉林体育学院质证意见:“该证据为复印件且并无被告公章,原告以提出该证据的方式自认相关事实,此证据印证了原告自认方式承认奥运会奖牌为仿造,承认整个标段履行存在瑕疵。”

  再查明,文信体育公司为证明已为吉林体育学院的监控项目履行了政府采购合同,提交证据9《吉林省蓝艺装饰有限公司装修施工工程合同书》,吉林体育学院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证据没有显示招标文件、投标文件、采购合同中规定的监控工程项目的内容。该证据为伪造,按照工程施工的时间2014年11月19日的标注,该证据产生时间应为2014年,但此证据最早在2017年年初形成,第3页背后有其他公司的缴费证明。”本院认为,文信体育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该工程合同书原件共3页,首页封面记载签订日期为2014年11月19日,第二页的背面印有“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以上保险截至2017年2月无欠费记录”等内容,庭审时经询问文信体育公司合同的原件为什么印有其他公司的2017年缴费证明,其回答“存在复印时印在了原件背面上”,鉴于文信体育公司对于合同原件上述问题的解释不符合常理,该工程合同书原件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文信体育公司主张案涉三块亚运会奖牌系政府采购合同之外货物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政府采购合同明确约定采购奖牌包括亚运会金、银、铜牌原件各一块,文信体育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吉林体育学院交付案涉三块亚运会奖牌,吉林体育学院于同日接收并出具验收报告单,吉林体育学院庭审中表示对案涉奖牌系以合同内方式进行的验收,现文信体育公司主张案涉三块亚运会奖牌系政府采购合同之外,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案涉亚运会奖牌之外曾向吉林体育学院交付过其他亚运会奖牌,因此文信体育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文信体育公司要求吉林体育学院对案涉亚运会奖牌支付26万元及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其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亚运会奖牌在政府采购合同之外,应认定其交付案涉亚运会奖牌是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的奖牌采购义务,而吉林体育学院针对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向其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依约合同总价包含货物价款等费用,吉林体育学院无须另行支付任何费用。第三,关于文信体育公司主张质保金及利息的问题。吉林体育学院辩称因文信体育公司交付的冬奥会奖牌系仿制品且未对监控设备完成安装,故不同意返还质保金,文信体育公司主张吉林体育学院对奖牌仿制知情认可且已完成监控设备安装,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本案中,政府采购合同明确约定奖牌应为原件,现文信体育公司交付的冬奥会奖牌系仿制品,不符合合同约定,同时其未能证明已完成监控设备的安装义务,因此对其主张返还质保金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文信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96元,由原告长春市文信体育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明

审判员 常 菁

审判员 丁文怡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姜 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