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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邯郸勒泰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03民初4684号

  原告: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毛立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郝婉宏,该公司员工。

  被告:邯郸勒泰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93号。

  法定代表人:范立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景、高泽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勒泰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超、郝婉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仕景、高泽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剩余的投标保证金9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自2018年7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被告邯郸勒泰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布串城街项目步行街(冰场以北)装修分包工程招标文件,通过电话联系原告,邀请原告投标。原告根据被告招标文件的要求,于2018年6月5日通过电子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投标保证金10万元。7月4日开标后,我司未接到中标通知,被告也未返还投标保证金。经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9年5月27日归还原告1万元,尚欠9万元未归还。《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邯郸勒泰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勒泰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曾经存在招投标关系,但在投标的规定有效期限内原告撤回了投标文件,根据双方签订的招投标文件21.5条第一款规定,不再退还保证金,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勒泰公司就邯郸串城街项目步行街(冰场以北)精装修分包工程对外进行公开招标,招标文件中记载“投标截止时间为2018年5月30日,投标有效期为自投标截止时间算起120个日历天。投标担保的形式为投标保函或投标保证金,投标担保的额度为壹拾万元整。投标保证金须交给招标人保管,招标人须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投标评审,并在中标单位正式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的5个日历天内无息退还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给所有投标人。若投标人在本工程招投标过程中发生以下事项,招标人有权视之为投标违约,不再退还投标人所提交的投标保证金:1、投标人未经招标人同意,在规定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其投标文件;……”。2018年6月5日,中建公司向勒泰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之后,中建公司因一直未得到勒泰公司关于招标事宜的进展信息,遂要求勒泰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勒泰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退还中建公司保证金10000元。

  庭审中,勒泰公司表示涉案项目至今未开标,未实际施工。

  本院认为,被告在发出招标文件后,原告按约缴纳了100000元投标保证金,但至今被告未进行开标,理应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仅退还了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元,剩余90000至今不予退还,于法无据,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投标保证金90000元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被告的招标文件中显示投标有效期为自投标截止时间即2018年5月30日算起120个日历天,故应自2018年9月28日起算。被告辩称的原告在投标规定有效期限内撤回了投标文件,故不予退还保证金,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勒泰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中建一局集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9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计1025元,由被告邯郸勒泰城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卫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