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5民初18256号
原告: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经海四路29号1幢8层。
法定代表人:赵晓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箫,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春雨,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源泉国土资源勘查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汉水路165号609室。
法定代表人:刘雅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繁洁,黑龙江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宁夏智图思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金凤区宁安大街490号银川IBI育成中心二期3号楼801室。
法定代表人:王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文,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苍穹公司)与被告黑龙江源泉国土资源勘查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第三人宁夏智图思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图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明萧、党春雨,被告源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繁洁,第三人智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苍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源泉公司向苍穹公司支付欠付的合同价款1632650元;2.请求判令源泉公司以1545095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87555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苍穹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请求判令源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31日,苍穹公司与源泉公司签订《不动产登记软件销售合同》,约定:源泉公司向苍穹公司购买苍穹不动产信息系统产品,产品总价为人民币87555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20%;完成部分系统安装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40%;完成余下系统安装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30%;剩余合同额的10%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完成后12个月后退回。2018年12月31日,苍穹公司与源泉公司签订《苍穹不动产登记软件销售合同》,约定:源泉公司向苍穹公司购买苍穹不动产信息系统产品,产品总价为人民币757100元,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的30%;完成部分系统安装后支付合同额的30%;完成余下系统安装后支付合同额30%;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10%。2019年6月28日,苍穹公司广河县不动产数据整合项目、永靖县不动产登记项目经源泉公司验收通过。2019年12月31日,苍穹公司向源泉公司发送的《项目询证函》中明确表达源泉公司对苍穹公司的债务明细,源泉公司加盖公章予以认可。2022年3月17日,苍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源泉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632650元及相应的利息。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源泉公司明确认可其分别于2018年6月28日中标“广河县不动产数据整合工作服务”项目,于2018年5月16日中标“永靖县国土资源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项目。而二个项目实施由苍穹公司和甘肃伟业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完成。为了向苍穹公司支付剩余1632650元款项,源泉公司才与苍穹公司签订两份软件销售合同。并希望苍穹公司以基本事实为依据,起诉源泉公司等。经本院审理认为:源泉公司之所以签订《不动产登记软件销售合同》和《苍穹不动产登记软件销售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获取苍穹公司完成广河县、永靖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项目应得的相应报酬,即使涉案软件销售合同系真实的合同,但其合同内容也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应认定为无效。若苍穹公司认为源泉公司应就广河县、永靖县两个不动产登记项目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应依据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另行处理。综上所述,苍穹公司确实与源泉公司存在关于数据整合项目实施的合同关系,且源泉公司亦明确认可该广河县、永靖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项目由苍穹公司施工,且尚欠款项为1632650元。并且上述事实已经法院查实。现源泉公司至今未付苍穹公司上述合同款项,为了维护苍穹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源泉公司辩称,苍穹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意见,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1.苍穹公司诉请主体错误,苍穹公司与源泉公司之间无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2018年5月18日,源泉公司参与永靖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项目,被评定为中标供应商。2018年6月28日,源泉公司参与广河县不动产数据整合服务采购项目,被评定为中标供应商。两个中标项目均是智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小文和苍穹公司西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某以源泉公司名义运作中标。该工程中标后,源泉公司将工程交给李小文控制的智图公司施工。智图公司又将工程分别交给了伟业公司和苍穹公司施工。源泉公司将两项工程陆续给付的款项,扣除了5%的管理费用后,全部支付给了智图公司(有转账凭证和智图公司做出的情况说明为证)。苍穹公司并没有与源泉公司任何人洽谈过该案涉工程事宜,也未签订过技术服务合同,源泉公司更从未给付过苍穹公司合同价款。从源泉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是李小文或智图公司和苍穹公司及西北分公司负责人李某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源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源泉公司与苍穹公司之间不存在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因此不应承担给付苍穹公司合同费用的义务。2.因案涉两项不动产数据整合项目,源泉公司从中标到施工、验收、合同款项给付,源泉公司均未参与。因该诉讼,源泉公司为了解情况,特意以快递方式向与永靖县国土资源局、广河县国土资源局发函询问,但两局均未回复。现在源泉公司不清楚两个项是否竣工验收,更不清楚为何两个项目尾款至今没有给付源泉公司。3.苍穹公司诉称“为了向苍穹公司支付剩余款项源泉公司才与苍穹公司签订两份软件销售合同”不属实。在(2022)京0115民初5550号案件(以下简称5550号案件)庭审中,源泉公司再次申明案涉软件合同加盖的公司章均是假公章,源泉公司对此事并不知情。该案案情及相关材料已经被本院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苍穹公司出示的所有证据与本案技术服务合同无任何关系。因此,不应当将两份无效的软件销售合同及其他材料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4.源泉公司在5550号案件庭审中过程向智图公司的实控人李小文了解案件情况得知,伟业公司和苍穹公司(不清楚是总公司还是苍穹公司的西北分公司)完成了该项目,源泉公司认可苍穹公司完成了项目工作,但并不认可苍穹公司系为源泉公司完成的工作,5550号案件审理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其核心要点为软件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合同内容是否履行。源泉公司在庭审中也遵循法庭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说明,但从未认可苍穹公司与源泉公司之间存在案涉技术服务合同法律关系,更未向苍穹公司直接支付过任何技术服务费用。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驳回苍穹公司诉请,以维护源泉公司合法权益。
智图公司述称,1.智图公司承接的甘肃广和县和甘肃永靖县不动产的数据整合项目是借用源泉公司的资质,由智图公司具体实施;2.这两个项目是由苍穹公司宁夏分公司总经理李某转卖给智图公司,理由是当时李某说如果交给苍穹公司中标的话拿不到钱,苍穹公司没有这么高额的分成给他的分公司,李某当时给甘肃广和县的领导签了500000元的欠条换取这两个项目,所以才将本项目转卖给智图公司实施,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智图公司收到第一笔汇款后,已经给李某支付了不少于800000元的现金作为居间费,其中500000元要偿还给领导,另外300000元给的是居间费,实际的工作是伟业公司做的,源泉公司收取5%的管理费,现在也没有证据证明案涉的项目是苍穹公司干的;3.李某从智图公司这拿到800000元现金后,并没有给甲方支付500000元欠条的费用,导致项目终止了;4.应当由苍穹公司向甘肃广和县和甘肃永靖县的国土资源局发函征询苍穹公司参与项目的情况,智图公司并没有将项目外包给苍穹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苍穹公司提交签订时间显示为2018年12月31日的《不动产登记软件销售合同》和《苍穹不动产登记软件销售合同》各一份,委托方(甲方)均为源泉公司(项目联系人为郝某宁,邮箱为×××),受托方(乙方)均为苍穹公司。两份合同的价款分别为875550元和757100元,共计1632650元;苍穹公司称其中金额为875550元的合同是针对广河县项目,金额为757100元的合同是针对永靖县项目的。价款为875550元的合同载明:第一条项目内容。甲方同意作为买方向乙方订制苍穹不动产登记权籍调查成果管理系统V1.0、苍穹不动产登记业务系统V1.0、苍穹不动产登记共享交换系统V1.0、苍穹不动产登记综合分析系统V1.0、苍穹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系统V1.0、苍穹不动产登记综合展示系统V1.0产品,乙方同意作为卖方向甲方提供甲方所需的产品。第三条项目款支付方式。不动产登记软件销售费由甲方分期(一次或分期)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20%。(2)完成苍穹不动产登记权籍调查成果管理系统V1.0、苍穹不动产登记业务系统V1.0产品、苍穹不动产登记共享交换系统V1.0三个系统的安装上线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40%。(3)完成苍穹不动产登记综合分析系统V1.0、苍穹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系统V1.0、苍穹不动产登记综合展示系统V1.0三个系统的安装上线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30%。(4)剩余10%的合同额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完成12个月后没有质量问题时,由采购人将质保金退回。第四条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服务。(1)负责为用户初次系统安装调试。(2)合同签订之日起提供12个月内的技术服务、软件升级。(3)软件售后质量保证期内通过电话指导、网络远程协助等方式进行售后技术支持,对用户方出现重大问题,如系统瘫痪,根据地域情况,苍穹公司保证技术人员在24小时内立即响应,并提供相应的技术服务。(4)定期回访系统使用情况并及时响应。(5)在软件售后维护期限内为用户提供软件升级与更新服务。第五条项目的验收。(1)合同签订一周内,乙方售前技术工程师为甲方进行软件安装工作。(2)软件交付后一周内,甲方应组织人员进行软件的验收工作,并即时就验收结果出具书面文件给乙方。(3)甲方未按本合同的规定进行初验并出具书面初验结果予乙方的,视为甲方项目用户已验收并认定合格。另一份价款为757100元的合同载明的分期付款比例为:(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30%。(2)完成苍穹不动产登记权籍调查成果管理系统V1.0、苍穹不动产登记业务系统V1.0产品、苍穹不动产登记共享交换系统V1.0三个系统的安装上线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30%。(3)完成苍穹不动产登记综合分析系统V1.0、苍穹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系统V1.0、苍穹不动产登记综合展示系统V1.0三个系统的安装上线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30%。(4)待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额10%。其他合同内容与第一份合同基本一致。两份合同的尾部“甲方盖章”处均加盖源泉公司字样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史景林的人名章。
苍穹公司提交邮件发送记录两份,证明已按照约定交付了两份合同约定的软件系统。邮件的发送时间显示为2019年5月30日下午5:41和5:46,收件人邮箱显示为“×××”,发送的附件均显示为“苍穹不动产登记综合展示系统V1.0、苍穹不动产登记综合分析系统V1.0、苍穹不动产登记业务系统V1.0、苍穹不动产登记权籍调查成果管理系统V1.0、苍穹不动产登记共享交换系统V1.0、苍穹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系统V1.0”。
苍穹公司提交《项目验收报告》2份,验收日期均显示为2019年6月28日,验收内容均显示为苍穹不动产权籍调查成果管理系统、苍穹不动产登记业务系统、苍穹不动产登记共享交换系统、苍穹不动产登记综合分析系统、苍穹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系统、苍穹不动产登记综合展示系统六个系统,验收结论处均为空白。两份验收报告尾部“客户单位(公章)”处均加盖有源泉公司字样的公章。
苍穹公司提交《项目询证函》9份,询证对象均为源泉公司,其中有6份询证函载明因审计和尽职调查的需要,要求对合同金额为875550元及757100元的两份软件销售合同进行确认,询证函载明该两份合同的实际结算金额为875550元及757100元,合同执行情况为正常执行,询证回函单位分别为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其中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的回函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0号中糖大厦10层审计五部,联系人为赵某斐,电话为1810660153。6份询证函尾部“信息证明无误”处均显示加盖有源泉公司字样的公章。苍穹公司另提交邮寄详单两份,证明上述《项目询证函》的寄出和寄回情况,其中,寄出邮件详单显示单号为SF1019591237522,邮寄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寄件人为张辉芳,收件人为郝某宁,电话为182****3387,邮寄地址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ibi育成中心二期三号楼801;寄回邮件详单显示单号为SF1009507096826,寄回时间为2020年4月,收件人为赵某斐,电话186****0153,邮寄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10号中糖大厦10层审计五部苍穹审计项目组。
源泉公司对于苍穹公司所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软件销售合同》和《苍穹不动产登记软件销售合同》、《项目验收报告》及《项目询证函》的真实性均不认可,称上述材料上所加盖的源泉公司的公章均系伪造,源泉公司从未向苍穹公司购买过软件。对于邮件详单,源泉公司称其分公司办公室地址为:“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ibi育成中心二期三号楼801室”,801室并非源泉公司办公室地址,且郝某宁在之前的诉讼中已反馈过并未收到过该份邮件。
经查,2022年,苍穹公司起诉源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源泉公司向苍穹公司支付欠付的合同价款1632650元;2.请求判令源泉公司以1632650元为基数,按照年15.4%的标准,自2019年7月1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向苍穹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请求判令源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6月17日作出(2022)京0115民初5550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经审理查明:“源泉公司开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核实意见称:苍穹公司庭下找到李小文核实情况如下:一、李小文是宁夏智图思创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是源泉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郝某宁为工商登记的分公司负责人,实际是宁夏智图思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挂靠苍穹公司开展业务。二、源泉公司分别于2018年6月28日中标‘广河县不动产数据整合工作服务’项目、于2018年5月16日中标‘永靖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项目,于2018年6月15日中标‘隆德县地名普查’项目。均为苍穹公司西北市场负责人李某实际运作。源泉公司任何人都不认识李某。整个事件都是李某和李小文操作的。李某对外承揽业务,李小文出面找源泉公司挂靠资质,源泉公司仅收取5%项目管理费用。李某作为苍穹公司西北市场负责人,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将本应该苍窍公司中标的项目通过李小文挂靠到源泉公司代为中标。三、项目的完成情况。按照李小文的说法项目实施是由苍穹公司的人和外包服务商甘肃伟业测绘有限公司完成,项目最终是否完成、是否经过验收李小文不清楚,只有李某了解,其他人都接触不到发包方。据李小文描述有一个重要原因是因为李某与永靖县时任自然资源局局长之间存在50万资金利益纠葛,到目前源泉公司还没有收到剩余项目款。四、项目资金情况。源泉公司中标的三个项目(永靖县、广河县、隆德县项目)已经收到的回款金额为2006800元,源泉公司在扣除5%管理费后已全额支付给与李小文相关联的宁夏智图思创科技有限公司,按照苍穹公司西北负责人李某的安排,其余未回款部分1632650元收到回款后再支付给苍穹公司,所以才出现了案涉签订虚假软件合同来走账。实际项目本身并没有软件内容,苍穹公司也没有向源泉公司或分公司实际交付软件。但据李小文转述李某的意思因为某种原因国土资源局剩余资金不会再支付。什么原因也只有李某清楚。所以才出现了苍穹公司以虚假合同起诉的事情。宁夏智图思创科技有限公司收到的费用除支付广河县外包业务公公司甘肃伟业39万,其余的费用全部由李小文转账给了李某。综上,案涉两份不动产登记软件合同为虚假合同,是苍穹公司用来走账的。事实上项目并没有软件项目,软件合同的签订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苍穹公司也没有向源泉公司及分公司实际履行。关于私刻公章和签订虚假合同过程至今没有人承认,但可以笃定是这个事件中的利害关系人做的无疑,源泉公司也保留追究相关人等的刑事责任。如果苍穹公司认为案涉不动产登记工程项目160余万确是他们做的,项目也经过了甲方的验收,源泉公司应给付而没有给付,那希望苍穹公司能够以基本事实为依据,可以起诉源泉公司、李小文和李某,源泉公司会正确面对,但不能以虚假合同起诉给付源泉公司。另查,2021年1月6日,源泉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雅明向苍穹公司邮寄《合同解除协议》,载明:甲乙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的《不动产登记软件销售合同》和《苍穹不动产登记软件销售合同》,就‘苍穹不动产登记权籍调查成果管理系统V1.0、苍穹不动产登记业务系统V1.0、苍窍不动产登记共享交换系统V1.0、苍穹不动产登记综合分析系统V1.0、苍穹不动产登记档案管理系统V1.0、苍穹不动产登记综合展示系统V1.0’进行合作,按照合同第五条款约定,因乙方未向甲方交付软件,影响甲方合法权益,自动解除合同。合同终止后双方所有权利、义务自行消灭,互不纠缠连带。如乙方没有正常回复解除协议,甲方视为自动终止合同,解除协议。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一式肆份,甲乙双方各执贰份,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苍穹公司收到上述《合同解除协议》后向源泉公司邮寄《关于合同解除协议书的回函》,载明:2021年1月6日,贵司向我司发送了《合同解除协议》,我司于1月7日签收,现就该协议约定的内容,我司答复如下:一、关于‘贵司提出我司未交付软件’的回复:我司于2019年5月30日下午五时四十六分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将所有约定软件发送至合同(‘合同’具体指: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的《不动产登记软件销售合同》以及《苍窍不动产登记软件销售合同》)指定邮箱(邮箱号为×××),且详细注明软件名称。贵司于2019年6月28日分别就《不动产登记软件销售合同》、《苍穹不动产登记软件销售合同》出具项目验收报告书,并加盖贵司公章对相关项目予以认可。综上,我司并不存在贵司在《合同解除协议》中表达的未交付软件的现象,我司一向遵守契约精神,严格履行合同义务。二、关于‘贵司违约行为’的通知:截至2019年6月28日,我司向贵司销售的软件均已发货并通过验收,认真履行合同义务,但贵司并未依据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且于2019年12月31日,我司向贵司发送的《项目询证函》中明确表达贵司对我司的债务明细,贵司已加盖公章予以认可,但迟迟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以及《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规定,请贵司自收到本函之日起3日内,将合同约定未付本金757100元、875550元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01435.52元,共计2034085.52全额直接支付至我司指定收款账户。若逾期仍不支付,我司将进一步诉诸法律予以维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本案中,苍穹公司系依据其所提交的两份《软件销售合同》,主张其与源泉公司之间存在不动产登记软件的买卖合同关系,据此要求源泉公司支付软件价款。然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苍穹公司自认签订两份《软件销售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获取苍穹公司完成广河县、永靖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项目应得的相应报酬,认可软件的交付并无实际用途,亦认可苍穹公司并未提供软件的安装、技术指导及软件升级等后续服务。综上,即使涉案《软件销售合同》系真实的合同,但其合同内容也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应认定为无效。苍穹公司依据两份《软件销售合同》的约定要求源泉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苍穹公司认为源泉公司应就广河县、永靖县两个不动产登记项目向其支付相应工程款项,应依据双方真实的法律关系另行处理。”故判决:“驳回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庭审中,苍穹公司陈述称苍穹公司是做数据整合业务的,甘肃两个县案涉项目数据整合工作一直由苍穹公司负责,这两个县的数据整合工作在2016年就在接触,在苍穹公司与局方未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应当先招投标,但是为了赶工期,就先干活了,2016年8月份苍穹公司就已经开始工作了,2019年8月31日两个项目全部完成,招标价格最终300多万,源泉公司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小文与苍穹公司西北市场负责人李某沟通后,最终确认由苍穹公司去投标,然后将项目再以160余万的价格转包给苍穹公司,后期源泉公司中标,与发包方签署了合同,苍穹公司也完成了相应的数据整合项目,并且将新的数据库交给了局方,也将部分数据交给省国土资源局,现两个发包方使用的是苍穹公司提供的数据库。因为案涉政府项目不允许转包,所以苍穹公司以软件销售的形式与源泉公司签订了软件销售合同,并且将软件交付了源泉公司,源泉公司将软件进行验收,在之后的询证函中也明确了与苍穹公司之间的债务关系。
源泉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源泉公司称签署软件销售合同并非源泉公司所为,源泉公司直到第一次诉讼才知道该合同;苍穹公司说2016年进场,源泉公司不知情,在2018年中标前夕,智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李小文联系源泉公司,希望使用源泉公司资质进行招投标使用,商定给源泉公司5%的管理费,在诉讼之前,源泉公司并不知道李某的存在;源泉公司与智图公司约定,由智图公司组织施工,回款后源泉公司按照约定给智图公司工程款,扣除管理费、手续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往来款等,案涉两个项目应该给付了智图公司140余万元,案涉项目源泉公司共计收到回款1406400元,尾款未收到。关于向苍穹公司发送《合同解除协议》的原因,源泉公司称因为源泉公司与苍穹公司的分公司有合作关系,不想追究有人偷盖公章的事情,只是把事情做了说明。
源泉公司提交智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转账单据佐证上述事实,并提交《永靖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项目合同》和《广河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项目合同》证明中标案涉项目的事实,提交(2021)甘29民终94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智图公司将广河县数据整合项目的房屋宗地落幢测绘交由伟业公司施工的事实。
智图公司出具的《甘肃广河和永靖项目情况说明》载明:“1、黑龙江源泉公司收取项目5%的管理费用,将所有项目委托给宁夏智图思创科技有限公司完成。2、截止2019年1月已经收到客户的回款金额为1956800元,扣除5%管理费用后全额支付给宁夏智图思创科技有限公司。……3、宁夏智图思创科技有限公司又将项目外包给苍穹数码公司和甘肃伟业公司完成。4、宁夏智图思创科技有限公司收到的费用除支付广河县外包业务公公司甘肃伟业39万,其余的费用全部由李小文(宁夏智图思创科技有限公司实控人)转账给李某(详见转账记录)。”该说明第2点下附源泉公司和智图公司的资金项目表,列明:永靖县不动产项目的中标金额为1442000元,回款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回款金额为432600元,源泉公司给智图公司拨款的日期为2018年9月12日,拨款金额为400000元;广河县不动产项目的中标金额为1623000元,回款日期分别为2018年8月3日和2018年8月15日,回款金额分别为326000元和647800元,源泉公司给智图公司拨款的日期为2018年9月18日,拨款金额为1000000元。该说明后附的转账记录显示,2016年至2019年期间,李小文曾多次向李某转账。
《永靖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项目合同》签订时间显示为2018年6月13日,委托方(甲方)为永靖县国土资源局,受托方(乙方)为源泉公司,项目名称为永靖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数据整合项目,合同总价为1442000元。付款方式: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2.完成土地数据整合及房产数据整合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3.完成数据入库与数据质量检查10个工作日内支付30%;4.待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10%。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数据整合的内容如下:数据整合的目标:对土地、房产已有的登记信息按现行的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梳理与规范,形成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数据集;再依据不动产登记数据库标准整合建设不动产登记基础数据库,通过抽取、转换、补录、整合等方法,实现将现有的分散存放、格式不一、介质不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规范整合,为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提供现势有效的数据基础。……。《广河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项目合同》签订时间显示为2018年7月,委托方(甲方)为广河县国土资源局,受托方(乙方)为源泉公司,项目名称为广河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数据整合项目,合同总价为1623000元。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后,乙方人员进场支付合同额20%,外业全面完工后支付合同额40%,待采购人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额30%,剩余10%的合同额作为质保金,自验收完成12个月后没有质量问题时,由采购人将质保金退回。合同载明:甲方委托乙方进行数据整合的内容如下:数据整合的目标:对土地、房产已有的登记信息按现行的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梳理与规范,形成符合相关技术标准的数据集;再依据不动产登记数据库标准整合建设不动产登记基础数据库,通过抽取、转换、补录、整合等方法,实现将现有的分散存放、格式不一、介质不同的不动产登记信息进行规范整合,为不动产登记信息管理基础平台提供现势有效的数据基础。……。
(2021)甘29民终942号民事判决书的原告为伟业公司,被告为智图公司,伟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智图公司支付广河县数据整合项目房屋宗地落幢测绘费397700元的未支付尾款198390元和逾期支付的利息40000元、违约金39770元。广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甘肃伟业测绘有限公司提供的成果数据已由广河县自然资源局用于县城区内自然资源管理工作,被告欠付原告测绘费的范围明确,且被告宁夏智图思创科技有限公司已履行了部分测绘费,被告宁夏智图思创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后的金额支付剩余测绘费,未全额支付的,构成违约”,故判决支持了伟业公司主张测绘费的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智图公司提起上诉,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智图公司所提因被上诉人未向其“提供成果资料”不应支付剩余测绘费的意见,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苍穹公司对于《甘肃广河和永靖项目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与事实不符,且金额对不上,所附的转账记录已被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且有部分转账发生于案涉项目合同签署之前,与本案无关;对于永靖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项目合同》和《广河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项目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于(2021)甘29民终942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伟业公司完成的是测绘工作,苍穹公司完成的是数据整合工作,该判决与本案无关。
智图公司对源泉公司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智图公司陈述称因为李某的500000元没有给政府相关人员,所以项目中止了,苍穹公司没有实际参与项目;源泉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是李小文与李某之间的借款,支付给李某的800000元是现金支付;因为与伟业公司签订了书面合同,伟业公司的项目内容已经完工,费用已支付,但因合同中止,支付给伟业公司一半的费用,另一半未予支付。
苍穹公司提交苍穹公司员工刘某超与郝某宁的微信聊天记录主要证明郝某宁向刘某超提供的地址就是“银川市金凤区ibi育成中心二期三号楼801”,源泉公司陈述801室不是分公司的办公地址系虚假陈述;案涉广河县和永靖县的两个项目由苍穹公司实际施工,且基本都做完了;案涉两份软件销售合同系真实签署的;双方在沟通项目回款情况,表示苍穹公司在实际实施该项目。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1月8日,郝某宁说:“银川市金凤区ibi育成中心二期三号楼801郝某宁182XXXXXXXX”;2019年1月15日,郝某宁说:“广河县不动产项目、永靖县不动产项目这两个项目是所有的你们都做着呢?”“项目啥进展了,我们年底要给源泉写工作总结”,刘某超说:“基本都做完了,就剩维护了”;2019年1月18日,郝某宁发送一份名为“分公司项目情况统计表”的excle表格,说:“麻烦把这个表填一下”,刘某超说:“181XXXXXXXX刘某亮”“您和他联系下吧,他是项目经理”;2019年1月23日,郝某宁说:“合同已寄出”“两个项目合同,金额不一样”;2020年12月1日,刘某超说:“是的,就是问下我们这边款的事”,郝某宁说:“那三个项目甲方都两年没回过款了”“是你们在跟项目吗”,刘某超说:“问题是回的款一分都没到我们公司账上……”,郝某宁说:“应该有170多万没回来”。
苍穹公司提交郝某宁与刘某亮的短信记录证明郝某宁给刘某亮提供的地址就是《项目询证函》的邮寄地址,郝某宁给刘某亮的两个快递单号就是《项目询证函》寄出和寄回的两个快递的单号,《项目询证函》为郝某宁经手办理。短信记录显示,2019年7月1日,郝某宁说:“你看下合同是不是苍穹和黑龙江源泉签订的”;2020年3月16日,郝某宁说:“银川市金凤区ibi育成中心二期三号楼801郝某宁182XXXXXXXX”;2020年3月30日,郝某宁向刘某亮发送快递单号“SF1019591237522”,刘某亮回复:“谢谢”;2020年4月12日,郝某宁向刘某亮发送快递单号“SF1009507096826”,刘某亮回复:“收到,谢谢”。
苍穹公司另提交两份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苍穹公司西北公司负责人张某分别与广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和永靖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工作人员沟通移交清单盖章问题,案涉项目是苍穹公司在实际施工。其中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某发送一份名为“广河县不动产项目资料移交单”的文件,说:“马主任您好,我是苍穹数码张某,这个是我公司再16年至19年期间给局里实施不动产数据整合项目的资料移交单”“你看看局里可以盖章不”,“广河县不动产登记中心-马全明主任”回复称需要汇报局长,并表示他们肯定和源泉公司做资料移交手续,实际工作由谁做,是对方源泉公司的事。另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张某发送一份名为“永靖县(622923)存量汇交数据质量报告”的文件,说:“孔局您好,我是苍穹数码张某,这个是我公司再16年至19年期间由李文静和刘某亮等同事给局里实施不动产数据整合项目的资料移交单,公司清查项目,发现我们这个项目没有资料移交单,现在需要补一下,您看看局里可以盖章不?”“永靖县不动产登记局~孔某玉局长”回复:“好”。
源泉公司对于郝某宁与刘某超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源泉公司称,1.郝某宁告知的地址不是源泉公司分公司的地址,801室是智图公司的办公地点和注册地址,2020年7月份之前郝某宁的社保一直在智图公司,说明郝某宁在智图公司工作,作为源泉公司的分公司负责人之后,郝某宁的社保也在智图公司,案涉项目实施期间,郝某宁一直在为智图公司工作;2.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源泉公司如实陈述了,案涉项目是源泉公司交给智图公司施工,郝某宁代表智图公司与苍穹公司进行沟通;3.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一直是智图公司与苍穹公司进行合作,与源泉公司没有关系,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李总,通过上下文的理解,应当是李小文;4.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郝某宁的领导是智图公司的李小文,刘某超说的另外一个李总是李某;5.微信聊天记录虽然能够证明苍穹公司参与了两个项目,但并不能证明实际上干没干活,干了多少活,所以苍穹公司证明的事实不成立,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是苍穹公司与智图公司在沟通合作事宜,源泉公司不可能了解更多的信息。源泉公司对于郝某宁与刘某亮的短信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源泉公司称郝某宁在2021年8月因为分公司注销离职,如果该短信是郝某宁与刘某亮的短信,那么郝某宁留的地址是智图公司的地址,结合苍穹公司提交的郝某宁与刘某超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进一步证明当时郝某宁是为智图公司工作,代表的是智图公司,郝某宁发给刘某亮的快递单号恰好与询证函单据单号相同,如果郝某宁经手了询证函的事情,那么也是郝某宁代表智图公司与苍穹公司的沟通,虚假的询证函和假公章的事情应当与苍穹公司和智图公司有关联。源泉公司对于苍穹公司提交的另外两份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源泉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对方是否是马全明和孔某玉本人,以及这两人是否是两个不动产中心的工作人员,其次,从微信中看出张某作为项目负责人是刚与两人建立微信联系,之前没有任何联系,如果项目是苍穹公司完成的,作为项目负责人与甲方没有任何联系,不符合客观事实,苍穹公司的负责人张某在与两人对话中,明显有带有欺骗的意思表示,明明是上次开庭后收集证据,却不能实事求是向其询问,而是以公司清查项目发现没有资料移交单为由,骗取两人的回话,而两人的回答都不能证明苍穹公司干了案涉项目,干了多少工程量以及项目是否验收,以非法的欺骗手段取得的证据,不能被法院采信,微信中显示张某向两人发送不动产项目资料移交材料,说明之前并没有向两局移交技术成果,同时证明苍穹公司并没有完成这项工作。
智图公司对于苍穹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智图公司称郝某宁在2021年8月份之前是智图公司的员工,智图公司与苍穹公司有超过15份以上的合作协议,所以智图公司与苍穹公司沟通的合同不能证明是案涉的两个合同;苍穹公司与广河县、永靖县两位工作人员的沟通时间是上次开庭之后,该两人是不是当地的工作人员并不清楚,2023年沟通好几年前的移交清单不符合常理,中标文件要求当年就得交付,不动产中心每年都有业务,不能确定微信中所说的业务与案涉项目有关。
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调取了5550号案件的开庭笔录、质证谈话笔录、《案件核实情况》等卷宗材料,开庭笔录记载,法官问:“上次庭审郝某宁在法院提问时称2018年、2019年是被告员工,但没有参与涉案两个项目,情况说明称2020.7月才入职?”源泉公司回答:“我们在资料上查宁夏分公司是这么记载的,在2020.7月变更为分公司负责人。”法官问:“上次郝某宁称2018、2019年就是被告员工,郝某宁到底是什么时候成为被告员工的?”源泉公司回答:“以郝某宁上次庭审表示为准,我方的情况说明没有核实清楚。”
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的卷宗材料的真实性均认可,源泉公司称5550号案件是买卖合同纠纷,当时庭后向李小文核实情况,李小文说没有购买过软件,所以当时顺着买卖合同的思路查明事实,源泉公司提供的《案件核实情况》的内容都是李小文向源泉公司反馈的。
经询问,苍穹公司称其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合同价款为完成广和县和永靖县不动产数据整合项目的工程款。
另查,2020年7月17日,源泉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变更为郝某宁;2021年8月6日,源泉公司宁夏分公司被注销。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苍穹公司与源泉公司就案涉数据整合项目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苍穹公司是否完成项目工作。对于争议事实的认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于本案争议焦点如何认定,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郝某宁的身份问题。在555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案件承办法官通过电话向郝某宁核实情况时,郝某宁曾表示2018年、2019年是源泉公司的员工,在法官的反复询问下,源泉公司表示认可郝某宁的陈述。虽然在本案庭审中,源泉公司称郝某宁是智图公司的员工,但分公司是被总公司所管辖的公司分支机构,分公司的在职人员情况属于总公司能够掌握的信息,不了解情况并不能作为源泉公司做相反陈述的合理理由。另外,源泉公司在5550号案件中提交的《案件核实情况》中表述:“李小文是宁夏智图思创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也是我方宁夏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源泉公司与智图公司在本案中又陈述智图公司挂靠源泉公司承接案涉项目,且源泉公司宁夏分公司的负责人在2020年7月17日变更为郝某宁,上述陈述及事实足以表明源泉公司与智图公司存在非常密切的业务往来关系,且有部分人员身份重合,故即使郝某宁在与苍穹公司人员沟通时提供的地址为智图公司的地址,但案涉项目系由源泉公司中标,在郝某宁并未明确表示其身份的情况下,并不能凭此认定郝某宁系代表智图公司;根据源泉公司在《案件核实情况》中的陈述及郝某宁与刘某超的微信聊天内容,案涉两份软件销售合同系由郝某宁寄出,合同内容明确载明源泉公司为委托方和甲方,故有理由相信郝某宁系代表源泉公司在与苍穹公司沟通案涉项目。
第二,关于苍穹公司提交的《不动产登记软件销售合同》、《苍穹不动产登记软件销售合同》以及《项目询证函》。虽然源泉公司对于两份软件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但源泉公司针对该两份合同向苍穹公司发出《合同解除协议》,明确表示“甲乙双方于2018年12月31日签订的《不动产登记软件销售合同》和《苍穹不动产登记软件销售合同》……”,说明源泉公司认可签订该两份合同的事实,对此,源泉公司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苍穹公司提交的《项目询证函》系5550号案件中,苍穹公司持有本院出具的调查函向中勤万信会计师事务所、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调取,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另外,询证函的邮寄地址与郝某宁在与刘某超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与刘某亮的短信记录中告知的地址一致,郝某宁在与刘某亮的短信记录中亦明确提及询证函的邮寄单号,上述事实足以认定《项目询证函》系经郝某宁核实后予以确认寄回,而两份软件销售合同亦是由郝某宁邮寄给苍穹公司,故基于前述对郝某宁身份的认定,应当认定两份软件销售合同和《项目询证函》的真实性。退一步说,即使郝某宁系智图公司员工,但智图公司与源泉公司系挂靠关系,源泉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后,智图公司以源泉公司的名义与苍穹公司产生业务往来,亦应当由源泉公司承担责任。
第三,从查明的事实可知,苍穹公司与源泉公司并不存在真实的软件销售合同关系,苍穹公司称签订两份软件销售合同的真实目的是为了获取苍穹公司完成广河县、永靖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数据整合项目应得的相应报酬,该陈述无论是从源泉公司在5550号案件中提交的《案件核实情况》中,还是从郝某宁与刘某超的微信聊天记录中都能得到印证,本院对该陈述意见予以采信。关于项目完成情况,源泉公司在诉讼中曾明确认可苍穹公司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数据整合工作,郝某宁寄回的《项目询证函》中对于两个软件销售合同“正常执行”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智图公司一方面在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表示将项目外包给苍穹公司和伟业公司完成,收到的费用除支付给伟业公司390000元以外,均通过李小文转账给李某,一方面又在庭审中陈述苍穹公司并未参与案涉项目,李小文转账给李某的款项系借款,其自相矛盾的陈述难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源泉公司和智图公司的陈述,源泉公司已收到案涉项目的合同款共计1400000元,而伟业公司所实施的测绘工作对应的工程款仅为390000余元,如若如智图公司所述苍穹公司并未参与案涉项目,那么发包方多支付工程款且长期不主张退回并不符合常理,且刘某超向郝某宁询问案涉款时,郝某宁并未提出苍穹公司未完成项目工作,仅表示尚未完全回款,故应当认定苍穹公司已完成项目工作。
综上所述,苍穹公司提交的优势证据足以认定苍穹公司与源泉公司签订了两份案涉合同,该两份合同名为软件销售合同,实际系针对广河县和永靖县不动产数据整合项目所签订的合同,且苍穹公司实际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数据整合工作。因案涉项目系源泉公司中标后承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的规定,苍穹公司与源泉公司的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苍穹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项目的数据整合工作,源泉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1632650元。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苍穹公司完成案涉项目后,源泉公司长期未支付工程款给苍穹公司造成利息损失,应予赔偿,故本院对于苍穹公司要求源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苍穹公司主张的利息标准合理,利息起算时点本院根据案涉项目的完成情况、苍穹公司的催要情况酌情确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黑龙江源泉国土资源勘查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2650元;
二、黑龙江源泉国土资源勘查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63265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1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苍穹数码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7元,由黑龙江源泉国土资源勘查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瑶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杜玉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