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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万方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惠阳航空螺旋桨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3民初16577号

  原告:陕西万方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奚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旭东,男,住陕西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创奇,男,住陕西省,该公司员工。

  被告:惠阳航空螺旋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廖高茂,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光楠,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国成,男,住河北省,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万方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与被告惠阳航空螺旋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阳公司)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旭东、张创奇,被告惠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光楠、金国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方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3日签订了《合作协议》(陕西华电榆横煤电有限公司2×600MW空冷风机项目),协议约定原告在该项目中协助被告中标,被告支付相应的技术咨询费。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成功帮助被告在项目中中标112台空冷风机,中标合同价为837.1万元,原告应得技术咨询费25万1130元(合同总价的3%)。该合作协议至今已有11年之久,但是被告直至现在仍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原告多次派人前往被告公司催要该笔款项,被告各种借口拖延或避而不见,侵害了原告应得的经济利益。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拖欠技术咨询费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侵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技术咨询费25万1千百30元及拖欠至今款项利息17.57万。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技术咨询费251130元及拖欠款项至今的利息17.57万(利息从2012年12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催讨欠款而产生的必要费用,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阳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技术咨询服务,因本合同为双务合同,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因此自己也不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自己与陕西华电榆横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空冷风机设备合同,是依法通过招投标程序,经评审委员会评审决定的,答辩人中标签订的,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风机设备一直运行完好,受到陕西华电榆横煤电有限责任公司肯定,不存在任何违法违规行为,也不存在原告所称帮助被告中标的情况。被告与陕西华电榆横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合同日期为2009年7月15日,距今已经11年,本案诉讼时效已经过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就陕西华电榆横煤电有限公司2×600MW(项目名称)空冷风机项目有关运作事宜约定,被告负责风机产品的设计、制造,满足工程所需风机的性能参数和生产要求;原告负责项目的横向联系工作,做好有关人员的工作,使被告产品能在投标中中标;如被告中标,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额总价3%,作为技术咨询费。该协议的签订时间修改为2009年12月23日,并备注:之前合作协议作废。对此原告称,该合作协议是补充协议,时间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签订时间是2008年12月23日,在2009年12月23日,重新在原协议上补充了内容之后加盖了公章,因签订合同是两地邮寄,为了便利才重新在原件上改了时间。

  2009年7月15日,被告与陕西华电榆横煤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陕西华电榆横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一期2*600MW级机组工程空冷风机设备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837.10万元。被告称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的确有人向自己催款。

  庭审中,原告称,合同协议中“横向联系工作”主要包含内容为引荐双方商务接洽,提供双方联系方式互换,让双方能够互相联系进行技术沟通,只要被告中标即视为原告工作任务完成;中标系对方的副总经理梁彦宏给自己告知的。被告称,其公司并没有梁彦宏此人。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作协议、合同、起诉通知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签订时间有修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称其提供的系居间服务,服务内容为商务接洽,提供双方联系方式互换,让双方能够互相联系进行技术沟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于原告是否确向被告提供了居间服务无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的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六条的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原告负责项目的横向联系工作,做好有关人员的工作,使被告产品能在投标中中标”,经当庭询问,原告称“横向联系工作”主要包含商务接洽,提供双方联系方式互换,让双方能够互相联系进行技术沟通,并称其与陕西华电的负责人有商务关系,有业务往来,但未举证证明。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中关于“原告负责项目的横向联系工作,做好有关人员的工作,使被告产品能在投标中中标”的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有违公平正义和公序良俗原则,该约定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技术咨询费251130元及拖欠款项至今的利息17.57万(利息从2012年12月23日至还款之日止);支付原告因催讨欠款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诉讼费及催款产生的差旅费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万方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702元,由原告陕西万方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静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徐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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