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疆丰瑞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8民终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丰瑞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石化中路2461号。

  法定代表人:马英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132室,实际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云锦路500号绿地汇中心B座21楼。

  法定代表人:刘树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华,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东一路27小区175-A号。

  代表人:陈国华,男。

  上诉人新疆丰瑞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地公司)、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绿地石河子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本院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瑞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至五项,改判被上诉人上海绿地石河子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900573元,被上诉人上海绿地石河子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5971元;被上诉人上海绿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仅判令被上诉人上海绿地公司承担责任错误。1.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上海绿地石河子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为由,判决其不承担民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新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上海绿地石河子分公司,上诉人在一审中保全了被上诉人上海绿地石河子分公司的财产,上海绿地石河子分公司应以其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上海绿地公司承担补充责任。二、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000元明显不当。销售安装合同第十三条第二项约定“合同履行中的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均属单方毁约,毁约方除承担赔偿由此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工程款的30%的违约金。”销售安装合同真实有效,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的规格进行了制作安装,但是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2021年11月4日被上诉人违约导致其与发包方解除合同,但被上诉人没有将此事及时告知上诉人,导致上诉人损失扩大化,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要求的规格将154樘人防门框全部制作完毕,并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将25樘人防门框送到被上诉人指定的工地。上诉人加工制作的是只能用于石河子体育公园的特型产品,不是通用产品,无法二次销售。双方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6335244元,除去成本支出,上诉人可获得利益为4419493元,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数额远低于上诉人的可得利益损失,因此上诉人主张违约金1900573元并不明显过高,且被上诉人也并没有认为违约金过高而请求法院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一审法院径行调整违约金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海绿地公司、上海绿地石河子分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不应支付违约金。1.案涉人防门采购及安装项目为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本案双方未经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合同无效,自始不发生效力。2.销售安装合同未生效,对双方不具有约束力。合同中约定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诉讼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后生效,但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并未签字,合同上签字的梁某只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不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该合同只是双方签订的意向书,不是正式合同。3.双方微信聊天内容证明截至2021年8月2日,双方仍未就合同签订事宜达成一致意见。4.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发送过经审定的人防施工图和有关资料,未发出有效形式订单。上诉人擅自生产,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5.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自述合同总价6335244元,其可获得利润4419493元,可以推算出25樘门框的成本也就五、六万,被上诉人考虑到市场因素,一审中愿意承担不超过118000元的违约金。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900573元,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二、上海绿地石河子分公司是上海绿地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没有独立的经营场所和财产,如何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决。三、被上诉人没有上诉,主要是因为被上诉人在上海,参加诉讼成本太高。

  丰瑞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上海绿地石河子分公司签订的新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2.被告赔偿违约金1900573元、经济损失593285元、各项费用25822元,合计2519680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8日,原告丰瑞基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上海绿地石河子分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新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第八师石河子市体育公园,工程地点为石河子市,人防防护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单价等见附件;设备产品价款5068195元,安装价款1267049元,合同总价款6335244元;开工日期在合同签订生效后,根据甲方施工现场进度来确定,竣工日期为通过五方验收和人防质监部门验收监督,正常交付使用的日期;合同履行中的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均属单方毁约,毁约方除承担赔偿由此造成对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外,还必须向对方支付工程款的30%的违约金;收到甲方预付定金之日起10个工作日门框生产完成(门框具体进场时间以双方协商为准),收到门扇货款之日起90个工作日门扇生产完成并按甲方通知时间内发货;人防门框及门扇到达工地后,由总包施工单位负责吊装卸车,并无偿吊到安装所在位置;甲方接到乙方门框及门扇安装报验资料后3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单位进行验收,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进行验收,视为乙方产品安装合格;乙方产品及安装须达到人防相关单位验收标准,如有质量问题无偿返工直到验收合格为准,费用自行承担;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单方终止合同,不可抗力除外,否则毁约方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款30%的违约金。合同产品清单中约定:合同订立后叁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设备备料款,计1900573.20元;工程进度达到门框进场前7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20%的工程进度款,计1267048.80元;工程进度达到门扇进场前90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30%的工程进度款,计1900573.20元;工程进度达到门扇进场前15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20%的工程进度款,计1267048.80元。合同及产品清单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组织生产合同约定的人防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已将合同约定的25樘人防门门框送至被告工地,并已经安装了其中2樘人防门门框,原告依照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得出25樘人防门总价为1181834元,2樘人防门安装费为4736元,据此,原告认为25樘人防门门框的价格为590917元,2樘人防门门框的安装费为2368元。被告对于原告已经送至工地25樘人防门门框并安装了其中2樘人防门门框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送货及安装均未经过被告验收签字,同时被告认为人防门门框材料及安装费用占整套门材料及安装费用的比重不超过20%即236366.8元。此外,原、被告各自持有的合同在发包方、甲方落款委托代理人签字处不一致,原告提交的合同在此处签有“梁某”二字,被告提交的合同在此处则没有签字,被告认可梁某为其员工,但认为该员工已离职且被告并未授权其签订案涉合同。原告提交(2021)兵9001民初9444号民事裁定书、发票、照片等证据,证实:原告已将合同约定的154樘人防门全部制作完毕,并曾就本案所涉合同起诉被告,产生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责任保险费4751元、诉讼费16070元,原告认为该三笔费用应当由被告负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还提交2021年11月4日第八师石河子市体育公园建设项目EPC总承包合同解除协议及工程结算审核书,证实:被告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解除了合同,但并未通知原告,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认可,但认为该组证据与原告无关。诉讼中,被告提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0月27日招标公告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证据,证实:案涉项目为必须经过招投标的项目,原告并未中标,故被告认为案涉合同无效,且原、被告双方均未就案涉项目达成合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亦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上海绿地石河子分公司的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违约金1900573元、经济损失593285元、各项费用25822元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上海绿地石河子分公司签订的新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人防门并将部分人防门门框送至被告施工的工地,被告也对原告将部分人防门门框送至工地的事实予以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主张被告已与第八师体育公园工程项目发包人解除总承包合同,且未及时告知原告,故认为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当予以解除,被告亦对其已与第八师体育公园工程项目发包人解除总承包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在此情况下,被告已不能继续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人防门制作与安装项目为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原告未中标,故认为案涉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符合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原告已将25樘人防门门框送至被告工地,并安装了其中的2樘,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参考门框占整个门体比值约30%左右的行业惯例,并遵循社会生活经验法则判断,该院确认案涉门框相关损失应为355971元[(1181834元+4736元)×30%]。被告因其违约行为而给原告造成前述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案涉合同因被告解除与发包人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不再履行案涉承揽合同主要债务而解除,该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同时考虑违约金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的性质,酌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及其他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上海绿地石河子分公司作为被告上海绿地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自身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上海绿地公司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新疆丰瑞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8日签订的新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

  二、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丰瑞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三、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丰瑞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5971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丰瑞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新疆丰瑞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8元,送达费200元,合计271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新疆丰瑞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18元,由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40元,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新疆丰瑞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新证据:一、154樘人防门主材、辅材、配件用量明细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新疆增值税专用发票、出入库单、折旧费用分配表以及固定资产折旧明细表、租赁费摊销明细表、水电费成本、生产部门工资计算依据等证据。证明:1.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生产了154樘人防门,主材成本1343070.41元、辅材成本205707.61元、配件成本273962.52元、机械设备使用折旧76137.05元、房屋租赁成本169295.24元、水电费成本46340.17元、人工工资成本492485.50元;2.合同约定的总价款是6335244元,除去成本、相关支出,合同履行后上诉人的可得利益为3730245.51元,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1900573元低于可得利益损失,合情、合理、合法。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正常生产经营的情况,无法证明上述支出是用于生产本案的人防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二、2021年4月15日、2022年3月15日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与上海绿地石河子分公司负责人陈国华的微信聊天记录:“陈:体育馆现场的人防门框需要安排人到现场配合放置一下。合同和付款的问题,我回集团请示会妥善处理,谢谢配合。”证明:1.2021年4月19日陈国华给徐某发微信要求安装人防门,故案涉合同有效,且已经履行。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微信聊天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2021年4月19日的微信是上诉人把门框拉到现场,影响了被上诉人施工,被上诉人让上诉人配合放置一下,不要影响施工。2.2022年3月15日徐某与陈国华微信聊天记录:“徐:陈总,你好,你们和业主的解除合同给我们拍照看一下。”证明:被上诉人与甲方解除合同未通知上诉人。经质证,被上诉人对微信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被上诉人是否与业主解除合同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提供陈国华与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1年8月2日,“徐:陈总,人防门的合同什么结果了,已经两个多月了。陈:我们在与业主做清算,仅人防门合同继续保留移交业主后继续。徐:都这么久了,还没签完。陈:大的解除协议签订后马上就约你们过来和业主对接。”证明:2021年8月2日双方还在协商签合同事宜,且被上诉人将与业主解除合同的情况告知了上诉人,并积极促成上诉人与业主继续合作供应人防门。

  另查明,一、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2月28日,被上诉人先后两次在兵团公共资源信息交易网上就案涉工程发布招标公告,均流标。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梁某与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0月20日,梁:小徐,你们网上还没报名,赶紧把名报上啊。2020年10月29日,徐:梁总,已报名成功。”证明:上诉人报名参加了投标,但未中标。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招投标仅是走一个流程,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诉前保全,一审法院依法冻结了被上诉人上海绿地石河子分公司银行存款2510000余元。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90057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上海绿地石河子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上海绿地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焦点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中的人防门是安装在第八师石河子市体育公园建设项目EPC总承包项目中。该项目属于公用事业的项目,且该项目所有资金均是由国有资金投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的规定,该工程项目涉及的施工、设备及材料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投标,且被上诉人于2020年10月16日、2020年12月28日,先后两次在兵团公共资源信息交易网上就案涉工程发布招标公告,上诉人也于2020年10月29日在网上投标报名,上述事实证明,双方对案涉人防门承揽项目需要经过招投标的程序是明知的,且双方亦实际进行了招投标的操作,证明双方已选定招投标的合同方式,故可以认定案涉合同必须经过招投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双方虽签订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但因上诉人未中标,双方的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该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无效。”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无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1900573元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鉴于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本院对一审判决确定的二、三项赔偿数额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上诉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或者选择法人的分支机构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补充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已经诉讼保全被上诉人上海绿地石河子分公司银行存款,其要求上海绿地石河子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上海绿地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丰瑞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一、五项,即:“解除原告新疆丰瑞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于2020年10月18日签订的新疆人防工程防护设备销售安装合同;驳回原告新疆丰瑞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22)兵9001民初3631号民事判决第二至四项,即:“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丰瑞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疆丰瑞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55971元;驳回原告新疆丰瑞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偿上诉人新疆丰瑞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损失3759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四、被上诉人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不足以承担的部分,由被上诉人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58元,送达费200元,合计27158元(上诉人预交),由被上诉人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河子分公司负担4616元,与前款同期给付上诉人新疆丰瑞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由上诉人新疆丰瑞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25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725元(上诉人已预付),由上诉人新疆丰瑞基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铭徽

审 判 员 胡春红

审 判 员 赵春华

二〇二三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 莫 江

书 记 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