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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易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烨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8民初425号

  原告:北京易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新中街107第一幢华星大厦第五层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085455054H。

  法定代表人:高云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檀营乡西侧(密云区果脯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102967482G。

  法定代表人:张明锟,总经理。

  被告:北京烨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密云区檀营乡檀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103006376F。

  法定代表人:张明锟,总经理。

  二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易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立公司)与被告北京京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密公司)、被告北京烨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学波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立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高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军,被告京密公司、烨庆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易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密公司给付易立公司工程款5680077.31元;2.判令京密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其中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2月26日以4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42427.39元;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利息146589.04元;自2018年9月29日至2020年1月20日以39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242601.36元;自2018年9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5680077.3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510039.79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5680077.3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烨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京密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京密公司给付垃圾消纳费1206659.78元;5.判令京密公司给付保全费5000元;6.判令京密公司给付鉴定费270000元;7.判令本案诉讼费由易立公司负担;8.判令烨庆公司对京密公司的上述第4-7项债务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事实和理由:京密公司系密云区A单位下属国有企业,负责密云区域内老旧小区的提升改造工程。2017年9月21日,易立公司与京密公司经协商自愿签订《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京密公司为甲方,易立公司为乙方,甲方将其负责的一部分2017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交付给乙方进行施工。即:B小区三期15栋楼、B小区一期24栋楼、C小区大门翻建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为“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建设、监理、施工三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结算”,工期约定为“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30日”。协议签订后,易立公司进场组织施工,但因考虑到工期太短11月份后室外无法继续施工,为减少对居民生活的影响,京密公司责令暂缓施工。2018年4月,易立公司再次组织进场施工至当年6月完工,京密公司组织建设单位(烨庆公司)、监理公司(仁源利云公司)、设计单位(多方建筑勘察设计公司)各方于当年9月28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18年12月6日,易立公司向京密公司提交书面前述工程《结算书》,涉案工程总价款为40952892.42元(其中包含D小区小区环境提升和绿荫停车场改造增项洽商工程)。京密公司除在2018年7月6日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在易立公司提交《结算书》后还分三笔支付部分工程款,即:于2018年12月26日支付400万元、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1000万元、于2020年1月20日支付390万元。尚欠工程款13052892.42元以经济困难未付。为维护易立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请依法裁决。

  京密公司辩称:第一,易立公司起诉书所述的工程协议书内容、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易立公司提交了结算书、京密公司已付工程款时间和金额均属实;双方在工程协议书中约定按照政府拨款情况向易立公司拨付工程款,工程需等待财政评审结果再行支付,因工程款尚未经评审确定最终数额,现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同意支付尾款。第二,如法院以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京密公司对不确定部分不予认可,并要求按工程协议书约定扣除相应的管理费和税金。第三,京密公司按工程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不存在延期付款行为,且双方协议书并未约定延期付款违约责任,易立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法院判决京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因工程协议书约定了质保期为5年,现涉案工程未过保修期,应当扣除质保金,待保修期过后再支付,也应扣除质保金的利息部分。第四,关于保全费,工程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条件未到,京密公司不同意支付保全费;关于鉴定费,易立公司撤回诉讼请求部分的鉴定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其他鉴定费用应根据双方责任承担进行分配;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烨庆公司辩称:第一,烨庆公司与京密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烨庆公司是发包方,京密公司是总包方,京密公司是具有资质的承包单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易立公司应向京密公司主张权利,而且从司法解释的角度来讲,对于没有支付的工程款,烨庆公司也是在具体条件下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但本案条件不成就,易立公司要求烨庆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及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垃圾消纳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在本案中予以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京密公司原名为北京京密建筑工程公司,公司名称变更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

  京密公司从烨庆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了2017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A小区、B小区三期等工程(以下简称2017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工程内容为新建绿茵停车场、绿化、翻新改造破损道路为主,同步实施室外雨污设施补建、更换、硬化、绿化小区道路及可利用场地,完善安防技防设施、自行车充电桩、规范缆线、楼道扶手粉刷等。合同价款62667417.52元。

  2017年9月21日,京密公司(甲方)与易立公司(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书》,京密公司将上述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易立公司,该工程协议书中约定:“一、工程名称:2017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二、工程地点:B小区三期15栋楼、B小区一期24栋楼、C小区大门翻建(以下简称涉案工程)。三、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及技术交底规定的范围。四、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五、施工要求:严格遵照施工规范及施工图纸施工,自觉接受甲方及业主方监督检查,施工中出现的质量事故和质量缺陷均由乙方处理并承担由此造成的费用。六、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按实际发生工程量,建设、监理、施工三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结算;2.依照财政结算结果,甲方扣除相应管理费用及税金结算;3.施工中主材砼、透水砖、雨污水管道、涂料等由甲方统一指定;4.甲方按政府拨款情况向乙方拨付工程款。八、工期:2017年9月22日至2017年11月30日。九、保修期限及费用:保修期5年,保修费按结算总价5%计取……十二,合同生效与终止: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至双方合同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终止。十三、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如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议解决,协商不成申请密云县人民法院裁决。十四、合同份数: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工程协议书》签订后,易立公司于2018年3月28日开始施工,于2018年9月28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工程完工后,双方未进行结算,亦未办理其他审计核算等结算材料。

  2018年4月4日,烨庆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密云区A街道办事处:A街道辖区涉及的2017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A街道已授权烨庆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负责组织实施,B小区一期、三期工程项目由高云峰(身份证号:XXX)办理建筑消纳许可证,A街道办事处与北京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某建筑垃圾处理厂所签协议(NO:18009)、A街道办事处与北京某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渣土清运合同及A街道B小区一期、三期清运处置作业方案均由我公司负责监督履行,如出现清运、消纳等费用纠纷及清运、消纳等安全问题全部由我公司负责,与A街道办事处无关。特此承诺”。

  2018年6月4日,北京市密云区A单位(以下简称密云区A单位)向北京市密云区B单位(以下简称密云区B单位)报送《关于2017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施工成本增加的请示》(以下简称《成本增加请示》),载明:“按照《2017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实施方案》(密政发【2017】44号)文件,A单位牵头组织此项改造工作。B街道辖区由B街道办事处组织进行实施,A街道、A街道由烨庆公司组织进行实施。2017年按照京津冀2017-2018秋冬季大气污染防控相关要求、区创卫阶段性验收和国庆节及节后党的十九大召开等重大国事活动要求,在原材料和人工费涨价,多次被停工等不利因素的情况下,经过努力,完成了某家属院及某小区的改造工程,其余工程调整到2018年3月进行实施,计划于7月完成竣工验收。目前改造工程已全面展开,现已完成工程量50%以上,居民对区政府的环境提升改造工程表示非常满意。因京津冀大气污染防控、党的十九大会议和我区“散乱污”治理等因素,致使部分原材料和人工费价格上涨,造成了施工企业成本增加。B街道办事处和烨庆公司两家单位提出,结算评审时结算价在中标价基础上上浮一定比例。为了确保建设、施工单位保质、保量的完成此项改造工作,A单位通过咨询目前材料市场供应价格,及对施工现场进行勘察,参照2018年5月份北京市工程造价信息,预计增加预算15%左右,结算总价预期上涨2220万元,加实施方案预算资金14809万元,合计17029万元(最终结算以财政评审为准)。附件:1.B街道《关于2017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施工成本增加问题的函》;2.烨庆公司《关于2017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施工成本增加的情况说明》。”附件1:1.B街道《关于2017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施工成本增加问题的函》载明:“按区委、区政府要求(密政发【2017】44号),B街道牵头组织实施辖区内的老旧小区改造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投标已于2017年9月底前完成,因政策性原因,2017年未完成改造任务,整体改造任务于2018年4月全面进场施工。随着“散乱污”治理深入推进,市场部分材料及人工费同中标价相比上浮幅度明显,给施工企业造成极大的资金压力。工程预计六月底前完成,建议考虑材料价格上涨的因素,结算评审时按2018年5月份信息价执行,结算价在中标价基础上按材料价上浮比例上浮,最终结算以财政评审为准。”附件2:烨庆公司《关于2017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施工成本增加的情况说明》载明:“按区委、区政府要求(密政发【2017】44号),烨庆公司组织实施A街道辖区内的老旧小区改造工程……2017年未完成的改造项目于2018年4月份开始进场施工,本工程预计2018年6月底完工,由于材料价格上涨的因素,望结算评审时按照2018年5月份信息价执行,结算价在中标价基础上按材料价上浮比例上浮,最终结算以财政评审为准。”之后,密云区A单位又于2018年6月14向北京市C单位(以下简称C单位)提交了《成本增加请示》。经易立公司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到密云区A单位和C单位核实回函情况,密云区A单位相关负责人员到档案室调取了上述请示,但没有回函存档记录,C单位电话回复称没有收到密云区B单位关于《成本增加请示》的回函。

  2018年10月25日,中共北京市密云区D单位办公室、北京市密云区B单位办公室联合引发《密云区E单位等四部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事业单位改革工作方案》的通知,载明:“某工程处主要从事我区危旧房改建。2000年,某房管局成立烨庆公司,日常业务挂靠到A工程处,股东为某住宅合作社和北京市某机械公司,双方各出自1800万元和200万元,现烨庆公司主要经营房地产开发、销售及房地产经纪业务,与某工程处、某住宅合作社属于“一套人马、三块牌子。北京市密云区某修缮所未设立财务、无自有办公用房,为解决修缮所职工工资问题,于1992年成立了京密公司,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管理,主要业务是建筑工程施工和房屋修缮。某工程处、北京市密云区某设计所和北京市密云区某修缮所3个单位分配到密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由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接收人员、资产和负债”。

  2021年10月25日,易立公司以其单方出具工程结算书上确定的工程款总额40952892.42元(其中包含D小区小区环境提升和绿荫停车场改造增项洽商工程)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京密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13052892.42元,后易立公司撤回对D小区小区环境提升和绿荫停车场改造增项洽商工程款的主张。

  2022年3月4日,易立公司申请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9月30日,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意见书编号:GDJJX-SFJD-2022-0318),内容为:“2017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造价汇总表。1.确定部分,工程造价32531695.6元,税金3223861.74元。1.1,2017年度老旧小区环境提升和绿荫停车场改造工程,工程造价32240307.19元,税金3194985.41元;1.2,材料调差,工程造价291388.41元,税金28876.33元。2.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2255041.49元,税金223472.58元。2.1材料调差,工程造价1031390.03元,税金102209.82元;2.2渣土消纳,工程造价1206659.78元,税金119578.9元;2.3花卉工程,工程造价16991.68元,税金1683.86元。关于不确定项说明:1.工程中的材料调差:易立公司提供了密云区A单位出的“密住建字【2018】192号”文,但是否批复不清,故按两种方法计算材料差价费用,一是我司依据京密公司和建设单位的施工合同调价方法计算的调差费用,此费用计入确定部分。二是依据易立公司意见的单价差和确定项方法计算的工程量相乘得出的调差费用,用第二种方法计算的差价费用减去第一种方法计算的差价费用,差值计入不确定项,供法官判别使用。2.渣土消纳费:原合同没有计取此部分费用且没有渣土消纳证明,本次鉴定按相关文件计取该费用,供法官判别使用。3.花卉部分:因图纸、工程量确认单及现场均不能确定花卉种植密度,本次鉴定的种植密度按易立公司意见计入,供法官判别使用。”易立公司支付本次鉴定费270000元。

  2022年7月20日,易立公司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京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00万元,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作出(2022)京0118民初42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京密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200万元。易立公司预交保全费5000元。

  关于涉案工程款拨付情况。2018年7月2日,密云区A单位向京密公司转账3000万元,京密公司向密云区A单位开具30张100万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均为密云区2017年老旧小区环境提升和绿荫停车场改造工程-A小区、B小区三期等工程。2019年1月24日,烨庆公司向京密公司转账2000万元,京密公司向烨庆公司开具20张100万元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备注均为密云区2017年老旧小区环境提升和绿荫停车场改造工程-A小区、B小区三期等工程。2019年8月28日,烨庆公司向京密公司转账100万元,京密公司向烨庆公司开具1张100万元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2020年1月17日,烨庆公司向京密公司转账1000万元。京密公司于2018年7月6日、2018年12月26日、2020年1月20日、2019年1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易立公司分别支付工程款(含税)10000000元、4000000元、3900000元及1000000元,以上合计27900000元。

  另查一,2017年9月21日,京密公司与北京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将2017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中A小区14#-17#分包给某公司,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双方因工程款给付发生争议,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京0118民初1503号民事判决,判决京密公司给付某公司欠付工程款及利息。

  另查二,京密公司和烨庆公司财务负责人均为程某,京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施工,持股比例100%的股东为北京密云某集团有限公司;烨庆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专业承包,持股比例10%的股东为北京密云某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三,易立公司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编号为D311281214,有效期到2023年12月31日,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2014/09/02,施工劳务不分等级2022/03/04。

  诉讼中,易立公司和京密公司对涉案工程已付工程款27900000元无争议,但双方对《工程协议书》第六条约定的京密公司应扣除的相关管理费用和税金存在争议,易立公司开始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扣除管理费及税金比例分别为6%和9%,后变更为3%和9%,京密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扣除管理费和税金比例为8.98%和9%。三方均认可京密公司和烨庆公司就2017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未进行结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协议书》、客户回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造价鉴定意见书、《成本增加请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易立公司与京密公司签订《工程协议书》及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以前,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争议焦点一:《工程协议书》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本案京密公司中标2017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让给易立公司和某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京密公司与易立公司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应属无效。易立公司和京密公司作为专业建筑公司且合作多年,应对双方签订《工程协议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明知的,故本院认定易立公司与京密公司对《工程协议书》无效承担同等过错责任。

  争议焦点二:京密公司应再支付易立公司工程款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协议书》签订后,易立公司按约完成所有施工内容,涉案工程亦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对于易立公司要求京密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京密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工程协议书》约定易立公司和京密公司按实际发生工程量由建设、监理、施工三方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进行结算,但双方至今尚未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及相关审核手续材料,易立公司提供的单方工程结算书的数额,京密公司亦不认可,经易立公司申请及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京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确定部分工程造价32531695.6元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由京密公司予以支付;对于鉴定意见书不确定部分材料调差价1031390.03元,京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成本增加请示》及附件载明内容,认定涉案工程系因政策性原因于2018年4月全面启动,该期间市场部分材料和人工费同中标价相比上浮幅度明显造成易立公司施工成本增加,鉴定机构依据2018年4月施工期间价及投标报价差计算所得材料调差价1031390.03元应计入涉案工程造价,由京密公司予以支付;对于鉴定意见书不确定部分花卉工程造价16991.68元,双方对花卉种植密度意见不一致但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确定花卉工程造价16991.68元,由京密公司予以支付;对于不确定部分渣土消纳费用1206659.78元,易立公司主张应由京密公司负担,京密公司均不予认可,《工程协议书》对此并无约定,且易立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载明涉案工程的垃圾处理和渣土清运协议均系A街道办事处与相关公司签署,易立公司并非协议一方当事人,加之易立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交纳渣土消纳费用,故对易立公司要求京密公司支付垃圾消纳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京密公司应支付易立公司涉案工程款总额为33580077.31元。对于京密公司主张扣除管理费及税金,易立公司不予认可,《工程协议书》虽然无效,但考虑到京密公司的监督管理和协调付款等支出成本,本院对京密公司要求扣除管理费和税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应扣除比例,京密公司主张扣除8.98%管理费和9%税金,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及京密公司实际支出管理成本数额,而易立公司认可双方口头约定6%管理费及9%税金足以涵盖京密公司的管理成本,故本院酌定京密公司从应付工程款管扣除理费及税金比例分别为6%及9%,经计算分别为2014804.64元及181332.42元。对于京密公司主张扣除5%的质保金,易立公司不予认可,《工程协议书》虽无效,但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易立公司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质量保修责任,本院参照《工程协议书》约定确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5年及质保金为5%,因质保期未届满,对于京密公司要求扣除5%质保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质保金为1679003.87元。综上,京密公司应再支付易立公司工程款总额为33580077.3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7900000元、管理费2014804.64元及税金181332.42元、质保金1679003.87元,京密公司应再支付易立公司工程款1804936.38元。

  争议焦点三:关于京密公司是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本案《工程协议书》对付款时间约定为京密公司按照政府拨款情况拨付工程款属约定不明,涉案工程于2018年9月28日全部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京密公司应自2018年9月29日支付工程款,因京密公司未按期付款应赔偿易立公司的利息损失,对于利息损失计算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因易立公司和京密公司对《工程协议书》无效承担同等过错责任,故对于易立公司要求京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由京密公司承担50%的责任。

  争议焦点四:烨庆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京密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和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易立公司主张烨庆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京密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易立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烨庆公司不予认可并主张条件未成就,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查证事实认定京密公司与烨庆公司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2017年老旧小区改造工程未进行结算,现仅能确定京密公司欠付易立公司工程款的事实,烨庆公司是否欠付京密公司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等事实因未结算无法查清,易立公司与烨庆公司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故易立公司向烨庆公司主张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京密公司应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责任的条件不成就,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五:烨庆公司是否应对京密公司应负担的保全费、鉴定费和诉讼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案易立公司和京密公司对《工程协议书》无效承担同等过错责任,现双方因履行《工程协议书》发生纠纷由此产生的保全费和鉴定费等损失系双方过错造成的,本院认定双方各负担50%,双方应负担的诉讼费由本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的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财产独立是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当两个公司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本案易立公司主张京密公司和烨庆公司人格混同要求烨庆公司对京密公司应负担的鉴定费、保全费和诉讼费承担给付责任,烨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京密公司和烨庆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双方原均系密云区A单位下属企业,于2018年合并分配至密云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由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接收人员、资产和负债,且京密公司和烨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均相同,经营范围和投资人均发生重合,所以京密公司和烨庆公司人格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如京密公司承担所有债务却无力清偿,又使烨庆公司逃避债务,将侵害易立公司的利益,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同,故参照该条规定,烨庆公司应对京密公司应负担的保全费、鉴定费和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京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易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804936.38元及利息(其中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8年12月26日,按照年利率2.175%计算;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至2019年1月29日,按照年利率2.175%计算;以39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至2020年1月20日,按照年利率2.375%计算;以1804936.38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年利率2.375%计算;以1804936.38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易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270000元(原告北京易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易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烨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易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保全费5000元(原告北京易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易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烨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易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50500元(原告北京易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易立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545(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京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北京烨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9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学波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聪哲

书记员代 亚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