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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横山县羊中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神木市民政局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881民初10号

  原告:横山县羊中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横山区古城东路羊中王集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237907734373。

  法定代表人:臧明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军,陕西卫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利,陕西卫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神木市民政局,住所地:榆林市神木市滨河新区街道广场北路4号楼党政办公大楼65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10821016084384N。

  法定代表人:张怀明,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军,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强,陕西洞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横山县羊中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羊中王公司)与被告神木市民政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中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军、被告神木市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利军、张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羊中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支付货款21541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2年9月30日起至合同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如被告不能履行合同则赔偿原告损失215415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22年9月30日起至损失赔偿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22年7月22日,神木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神木市民政局棉被公开招标公告》,为被告神木市民政局采购特定规格的棉被。原告中标后,于2022年9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被子及被套4787件、夏凉被4787块,合同款总计215415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2022年9月30日下午,神木市财政局向原告寄送《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要求原告停止进行该项采购活动,原告收到该通知书时已经将采购的棉被全部制作完成。经原告多次协调,被告仍拒绝继续履行合同,亦拒绝向原告赔偿损失,故提起诉讼。

  被告神木市民政局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赋予了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权,故神木市财政局依法停止案涉合同履行,于法有据;2.根据该法规定,神木市采购中心系采购当事人,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在财政局叫停并撤销《采购合同》情况下,原告应当向神木市采购中心主张权利,本被告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本被告终止履行采购合同是由于神木市财政局的行政行为,本被告不具有过错;4.按照《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并未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向本被告供货,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后果。综上,原告要求本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采购合同》、《产品技术清单》、《招标公告》、《暂停政府采购合同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时间为9月29日前,而非9月30日前;原告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交付货物,原因是神木市财政局叫停并撤销了买卖合同,因此原告称被告构成违约不能成立;2022年10月27日,神木市财政局作出投诉处理决定,认定投诉事项成立,并做出了相应处理,其中包含撤销合同。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说明原告中标被告的棉被采购项目后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及神木市财政局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中止采购活动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2022年9月29日神木市财政局已经下达《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被告从当日开始就拒收货物;《采购合同》并未约定交货时间的特殊意义,不存在根本违约情形,被告并未依约收货才是导致案涉合同没有履行的根本原因。经审查,该组证据可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就棉被采购事宜签订合同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提供的《暂停政府采购合同通知书》复印件、《神木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八条规定,被告是本次采购的招标人,根据该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资格、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都属于招标文件的必要内容,招标文件是由招标人编制,而神木市财政局撤销合同的理由是原告既享受了小企业的优惠政策,又享受了残疾人福利企业的优惠政策,小企业和残疾人福利企业不能重复享受优惠政策,上述理由属于招标文件中包含的投标人资格和投标标准,因此神木市财政局撤销合同是被告所导致的,被告具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审查,通知书及决定书均系神木市财政局所出具,可以说明神木市财政局发出通知要求被告中止案涉采购项目的事实,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被告神木市民政局欲采购棉被,委托神木市政府采购中心对外公开招标。2022年7月22日,神木市政府采购中心发布《神木市民政局棉被公开招标公告》,公开招标采购被子及被套共4787件、夏凉被4787块,原告羊中王公司参与投标。2022年9月13日,神木市政府采购中心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羊中王公司为中标供应商,确定中标总价为2154150元。2022年9月14日,原告羊中王公司与被告神木市民政局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被子及被套共4787件,金额1436100元,夏凉被4787块,金额718050元,上述金额合计215415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交货地点为采购方指定地点;付款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合同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三个月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结清(无息);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后,出具《陕西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按供货方指定账户结算;并就质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2年9月29日,神木市财政局向被告发出《政府采购投诉答复通知书》和《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要求被告收到通知书后立即中止采购活动,在法定的暂停期限结束前或者发出恢复采购活动前不得进行该项采购活动,同时向原告邮寄了《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2022年10月27日,神木市财政局作出神财(2022)75号《神木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认为本项目评标委员会未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支持中小企业和残疾人福利性单位政策规定进行评审。专家业务不精、履职能力不足,导致本项目中标供应商、残疾人福利性企业单独重复享受价格扣除20%,违背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竞争原则,认定投诉事项成立。并责令被告:“1、……;2、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应当依法从合格的中标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涉案买卖标的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已将被告采购的棉被制作完成。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原、被告之间《采购合同》的效力及该合同能否继续履行。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采购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合同相对方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本案中,棉被采购项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所列举的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即使招标适用优惠政策重复计算也不必然导致涉案采购合同无效,即案涉采购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综上,案涉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政府采购招标活动中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予废标”。第七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在招标采购中出现影响采购结果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废标为原则,但在政府采购合同已签订且已履行的情况下,就存在不改变中标结果及允许合同继续有效的例外。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则可以认定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合同的“实际履行”是指:一、实际履行中的履行系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而非包括附随义务、后合同义务等在内的合同全部义务;二、实际履行系指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开始履行,而非该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三、实际履行应指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意愿且均履行了主要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22年9月14日签订了《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而神木市财政局于2022年9月29日才发出《暂停政府采购活动通知书》,此时原告已经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将被告所需货物准备完毕,履行了大部分合同义务,应认定为案涉采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神木市财政局作出的《神木市财政局投诉处理决定书》中处理结果为“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本案原告作为无过错方,已经按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便不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因买卖合同系双务合同,本案原告虽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但并未向被告交付货物,其能否按合同约定的数量、质量交付货物尚不能确定,故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横山县羊中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神木市民政局继续履行双方于2022年9月14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驳回原告横山县羊中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020元,由原告横山县羊中王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970元,由被告神木市民政局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光军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