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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秦川机床厂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302民初9059号

  原告: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71007221XC。

  法定代表人:严鉴铂,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扛扛,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舒,女,公司员工。

  被告: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7570484XA。

  法定代表人:苗小龙,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男,公司员工。

  原告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秦川机床工具公司”)与被告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汽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扛扛、杨舒、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30271.11元(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按年利率4.9%计付,利息为30271.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参加被告组织的编号为HT-HOD-CG-2015-071加工中心设备改造招标,原告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于2015年9月18日支付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但时至今日被告未宣布招标结果,投标保证金至今未退。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一直未果。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向其缴纳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该保证金至今未向原告退还。但原告于2018年7月向其索要过保证金之后,再未向其主张过保证金,因此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被告通过电子邮箱向原告发送华欧德加工中心改造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招标通知,并附投标邀请一份,该投标邀请载明: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华欧德变速器有限公司的投资方,现邀请合格投标人就江阴基地拟采购下列货物和有关服务提交密封投标,投标编号为HT-HOD-CG-2015-071,设备名称为加工中心设备改造,投标方需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或提前办理投标保函,待投标工作结束后15日内无息电汇至投标人公司指定账户或退还投标保函,案涉项目的负责人为杨海军、付长平。原告收到招标通知后,于同日向被告回复电子邮件称,愿意参加此次竞标,投标书将于2015年9月23日前发至被告。2015年9月18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宝鸡姜谭支行向被告汇出1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收到投标保证金后,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后原告按时向被告提交了投标书,但被告一直未公布案涉项目的中标结果,亦未向原告退还10万元投标保证金。2016年至2019年期间,原告公司员工王某某分别四次前往被告处索要投标保证金。另,2018年6月13日,原告公司员工王某某短信联系被告公司员工殷某某,要求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公司员工殷某某称需请示领导如何办理退款手续。

  2021年1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投标邀请、银行业务回单、收据、火车票、情况说明、短信记录截屏、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收到原告的投标保证金和投标文件后,至今未向原告公布中标结果,时间长达六年之久,该招标活动事实上已终止。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投标保证金后三个月内(即2015年12月18日之前)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被告未及时退还,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以年利率4.9%计算,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2015年12月19日起算,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至2021年11月22日为29032元。

  原告主张其员工王某某分别于2016年8月3日、2017年9月6日、2018年7月23日、2019年4月15日分四次前往北京被告处索要投标保证金,并提交四张火车票予以佐证。被告认可前三次索要投标保证金之事属实,辩称原告自2018年7月23日之后再未向其索要过投标保证金,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原告提交的四张火车票所载明的乘车人、目的地等信息均一致,且王某某本人亦出庭作证其向被告索要投标保证金之事。因此,本院对原告上述主张予以采信,认可原告于2019年4月15日仍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21年11月向本院提出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退还保证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29032元;

  二、驳回原告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秦川机床工具集团股份公司承担80元,由被告华泰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西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7652,户名: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未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李博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辉

书 记 员 朱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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