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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与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982民初2949号

  原告:江西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樟树市。

  法定代表人:喻连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勇,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葵,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

  法定代表人:张坚,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张勇,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起重公司)与被告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泰富集团公司)、泰富海洋工程装备(天津)有限公司(下称泰富天津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勇、刘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富集团公司、泰富天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投保保证金200000元人民币;2.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000元人民币;3.请求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16年12月应二被告邀请参加了在泰富集团总部组织、安排的“泰富港口及海工高端装备制造基地厂房的招标项目”。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原告在投标前要向被告缴纳投标保证金20万元。原告按约在2016年12月21日通过网上银行电汇转账20万元至被告指定账户。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12月24日经过开标程序后,被告在其后5个多月时间里,既不明确原告是否中标,也没有退还投标保证金。在原告的追问下,被告首先回复整体工艺调整、涉及方案更新,定标时间推迟。被告用该理由又拖了6个月时间,其次回复是银行抽贷,政府对建设工程相关政策原因,各子公司均陷入资金链断裂危机,工程项目无法运行,投标保证金无力归还。原告多次去人去函催还保证金,被告拒不退回保证金,本应在两个月内如未中标无争议的退回投标保证金,一直退了40个月时间,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但占用了原告的资金,且有失商业交易诚信,原告只得诉讼至贵院,恳请裁决如诉。

  被告泰富集团公司辩称,首先,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返还保证金的合同义务。其次,原告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诉求。原告是2016年12月21日向我公司转账,到2019年12月21日期间,诉讼时效并未中止、中断,因此,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原告起重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的营业执照1份、二被告的企业信用公示信息2份,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2张,被告泰富集团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的《回复函》1份,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向被告泰富天津公司发出的《要求尽快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函》1份,原告于2019年2月26日向被告泰富集团公司发出的《律师催款函》1份,被告泰富集团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向原告发出的《关于<律师催款函>的回函》1份,被告泰富天津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原告发出的《说明函》1份,原告公司法务与被告泰富集团公司法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6张等证据;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通过网银汇款200000元投标保证金至被告泰富集团公司指定的账户即其子公司被告泰富天津公司账户,因投标工程项目无法运行,被告泰富集团公司未将保证金退还原告,原告向被告泰富集团公司、泰富天津公司均发函催款,但被告泰富集团公司、泰富天津公司均回函予以认可保证金的事实,但一直未退还原告。因被告泰富集团公司、泰富天津公司均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于上述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原告向被告泰富集团公司汇款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原告应被告泰富集团公司的邀请参加了其组织、安排的“泰富港口及海工高端装备制造基地厂房的招标项目”,并按照被告泰富集团公司的要求,于当月22日将该项目的投标保证金200000元通过网上银行汇款至被告泰富集团公司指定的其子公司被告泰富天津公司的银行账户。2017年6月16日,被告泰富集团公司向原告发出《回复函》,载明案涉招标项目定标时间有所延迟。2018年8月22日,鉴于保证金未予退还,原告向被告泰富天津公司发出《要求尽快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函》。2019年2月26日,原告委托江西同茂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泰富集团公司发出《律师催款函》,要求被告泰富集团公司收到函件七日内立即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019年3月7日,被告泰富集团公司向原告发出《关于<律师催款函>的回函》,载明被告泰富天津公司已于2018年年末将有关保证金退还一事填写了请款单据,并说明其公司因2017年下半年开始银行抽贷以及政府政策原因,造成其公司与旗下子公司陷入资金断裂危机,请原告再宽限数月。2019年3月18日,被告泰富天津公司向原告发出《说明函》,载明其公司财务账目上确有保证金200000元未退还,已于2018年年末将退还保证金一事填写了请款单据;同时与被告泰富集团公司一致,要求原告再宽限数月退还及相同理由。2020年9月11日,因被告泰富集团公司、泰富天津公司仍未退还保证金,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投标保证金返还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结合本案,原告应被告泰富集团公司的要求向其汇款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经被告泰富集团公司向原告回函对案涉招投标项目定标时间有所延迟后,该项目一直未开标。对此,应认定原告的缴纳投标保证金系要约行为,在该要约的有效期内,原告一直未获得被告的中标通知书,则要约的效力即已失去,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富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保证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退还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泰富天津公司是否对该保证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泰富天津公司作为被告泰富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在案涉招投标项目中仅作为被告泰富集团公司的指定收款人,在原告无证据证明案涉招投标项目系被告泰富集团公司和泰富天津公司共同合作项目或者两者财务混同等情形下,原告要求被告泰富天津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存在约定的情形下,单方要求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退还所收取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因该招投标项目一直未成功开标,而原告亦未举证证明案涉招投标项目实际终止的时间,具体的起算时间点应为原告实际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结合本案实际,在被告泰富集团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回函要求定标时间有所延迟后,原告于2018年8月22日向被告泰富天津公司发函要求退还保证金,应认定该时间为原告实际主张退还保证金之日。故被告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8月22日,宜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存款利率支付相应的利息;2018年8月22日之后,被告强占原告保证金,故意拖延支付,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泰富集团公司主张本案自原告于2016年12月21日向其公司转账起算至2019年12月21日,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基于保证金事由,原告于多次向被告泰富集团公司、泰富天津公司发函要求退还,被告泰富集团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2019年3月7日向原告复函,对上述保证金返还要求宽限时间。基于此,本案诉讼时效因被告复函而中断,因从被告泰富集团公司最后复函时间重新起算。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并未过诉讼时效。故,对于被告泰富集团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泰富集团公司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2日至2018年8月22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2018年8月23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西起重机械总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2元,由被告泰富重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0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宋梅军

人民陪审员  李春林

人民陪审员  谢秋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助 理     喻  涛

                                                                             书  记  员     陈浩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