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8民初21205号
原告: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汪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绩,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婷,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华,男。
原告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7日起计算至其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就被告成都区域工厂2020年公路运输招标CD001线路项目,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向原告发出《亚士集团2020年运输招标招标邀请书》(下称招标邀请书)。招标邀请书明确运费的结算方式为被告收到运输发票后一个月内支付,且原告须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嗣后,原告根据招标邀请书的要求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提交了投标相关文件。201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明确原告已经中标,并要求原告于一周内与被告签订合同。然而,被告却擅自在其后向原告发来的合同中进行了多处实质性内容变更,主要表现为运费的结算方式由回付变更为回付+到付、运费的支付方式由转账变更为转账+商业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就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被告不仅未予修改,至今也未能和原告签署合同。被告的行为有违其在招标文件条款4.2.5里的承诺,即“2019年12月31日前由亚士集团储运部起草运输合同并负责合同签订(含备选运输合同)”,也不符合《招投标法》46条的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有鉴于此,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中标后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合同,责任在原告,被告有权没收保证金。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实质性变更的问题,实际上就结算方式,合同条款与招标文件一致。关于支付方式,被告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符合一般的商业惯例,且被告愿意承担贴息费用,原告在收到商业承兑汇票之后,可以另行背书转让,实际上不存在损失。因此,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11月26日,就2020年被告下属各工厂所需物流运输和服务事宜,被告向原告发出招标邀请书一份。关于投标保证金,招标邀请书2.7条约定,投标人须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关于运输合同签订,招标邀请书4.2.5条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由亚士集团储运部起草运输合同并负责合同签订(含备选运输合同)。关于合同运价及运费支付,规定在招标邀请书5.6条,其中5.6.1条运价构成包括:1.招标确定运价:基础运价,包含货物运输保险费;2.特定到货地、货量的项目运输方案:采取单独总包询价方式确认运输单价及承运人(仅限:A、有明确运输计划,连续发运300吨/1000方以上点到点运输项目;B、亚士客户特别要求,且由亚士客户支付运费的项目);3.非招标特殊物流费用见附件《亚士集团2020年特殊物流杂费付费标准》。5.6.4运费支付:当月运费在回单收齐,双方对账完毕,收到运输发票后的一个月内支付。招标文件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关于运费的支付方式,招标文件未作明确约定。
收到上述招标文件后,原告按要求进行了投标,并于2019年12月6日缴纳了保证金10万元。
2019年1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中标被告成都区域工厂2020年公路运输招标CD001线路,中标价为原告确认的CD001线路2020年全部标准运价下浮1%。中标通知书另要求原告在收到本通知后一周内,尽快按照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内容及投标文件确定的条款与被告签订合同。
2019年12月28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出空白运输合同,要求原告对此如无异议,一式四份打印盖章寄给被告。该合同第2条为价格及结算方式条款,2.4条约定,结算方式分为运费到付和运费回付,具体结算方式在被告下达给原告的运输订单中注明:2.4.1为运费到付,即按原被告约定的运输价格,依据被告客户的开票要求,在指定货物送达被告客户后,原告直接与被告客户结算运费。2.4.2为运费回付,即原被告于每月5日就上月产生的运费对账,确认金额无误后原告在当月15日前将上个月所有的运输订单签收联等签收凭证原件、运输费用明细、发票原件交给被告,被告审核相关资料及票据无误后,在对账次月的最后一日付清对应运费,如遇节假日顺延。2.4.3条运费支付方式约定,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运费总额的比例不高于10%,具体单笔运费的付款时被告可以根据自身的资金安排选择以下一种或者几种组合的付款方式:银行转账;付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期限不超过6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如被告选择银行承兑汇票支付时,被告不贴息;如被告选择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被告按票据背书转让原告后的剩余付款期限以年化3.5%的利率支付贴息。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收到上述空白合同后,原告认为合同中有三个问题,遂于2019年12月30日通过回复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出《关于合同中支付方式、结算方式和时效的确认函》,其中,关于支付方式,原告表示,因投标时就已确定是银行转账方式收取运费,故原告仅认可银行转账方式,不同意被告以汇票方式付款。关于结算方式,原告仅同意运费回付,不同意运费到付。关于运输时效,原告建议长途运输时效:零担运输时效需要增加一天或者在备注中明确从下单日第二天开始计算,因成都工厂物流人员解释时效是从下单当天开始计算。
对于该函件,被告未予回复。
2020年1月2日,原告再次发邮件向被告表示,当天收到被告成都工厂的7张订单,其中1单的运费支付方式为收货人付款,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要求被告进行协调。当天,被告回复邮件表示,被告发货单中的运费支付方式,是根据客户订单生成的,按2019年的情况,其中90%以上是被告付款的,少数批次的是客户承担运费。行业内的业务,基本上都存在回付和到付的情况,并且因为可以及时回款,没有账期,大多数的承运商更愿意做运费到付的业务。2020年1月3日,原告再次回复邮件表示,因原告和被告的客户之间不存在物流合同,因此如果原告向被告客户直接开发票的话,会被税务局处罚,因此,不接受合同上的运费到付结算方式。
因迟迟未得到被告反馈,2020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公函》一份,载明,因运输合同中的2.4.1和2.4.2结算方式,之前并没有出现在招标文件中,原告收到运输合同后才第一次看到,与被告进行沟通,但没有得到被告反馈。现项目招标已结束,故要求被告退回保证金10万元。
对此,被告未回复。
2020年6月17日,原告就退还保证金事宜,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指出被告在运输合同中增加的运费到付方式,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规定,构成了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变更,故原被告最终未能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合同的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0万元,否则将采取法律行动。
鉴于被告收到上述律师函后,仍未回复,原告遂于2020年8月诉来本院。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在原告投标、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的情况下,原被告之间关于运输关系的预约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最终双方未按时签订正式运输合同的责任,主要与被告提供的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运费结算方式和支付方式是否构成对招标文件相关规定的实质性变更有关。
其中,关于运费的结算方式,即合同2.4.1条和2.4.2条运输到付和运费回付的约定,是否构成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变更的问题,本院认为,关于运费的结算方式,招标文件5.6.1条对此进行了约定,具体而言,该条对运价构成分三种情况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项,规定的是招标确定运价,即基础运价,包含货物运输保险费。第二项,则是特定到货地、货量的运输方案,采取单独总包询价方式确认运输单价及承运人,其中就包括了被告客户特别要求,且由被告客户支付运费的项目。第三项,则是非招标的特殊物流费用。其中,文义上,第二项运价构成方式,可以涵盖运输合同2.4.2条约定的运费到付约定。因此,运输合同2.4.2条不构成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变更。
关于运费的支付方式,即运输合同2.4.3条约定的运费以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组合支付,是否构成对招标文件的实质性变更的问题,本院认为,招标文件中关于运费的支付方式并未做明确约定,仅在5.6.4条约定了运费的支付时间为对账完毕且收到发票后的一个月,而被告在运输合同中提出的运费组合支付方式,不仅剥夺了原告的选择权,而且其中包含的汇票支付方式,较之银行转账方式,既会增加原告的账期成本,也会使得原告陷入不能及时实现债权的危险中,对原告明显不利。并且,在原告对此发函要求协商的情况下,被告根本不予理睬,未进行任何回复。因此,双方未能在2019年12月31日前签订正式合同的责任,显然应由被告负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起算点,应自原告书面要求退还保证金之日即2020年4月8日起计算。关于利息损失计算的利率,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为宜。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参照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20年4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亚士创能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强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魏玉婷
书 记 员 魏玉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七十二条招标投标买卖的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招标投标程序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六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四、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