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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大寨谢长友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825民初97号

  原告:胡大寨,男,1976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韬,安徽徐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谢长友,男,1981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林,安徽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金贵,男,1978年7月13日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旌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海,旌德县云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宛丽,旌德县云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胡大寨与被告谢长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作出(2021)皖1825民初249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胡大寨的起诉。胡大寨不服该裁定,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8日裁定:撤销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2021)皖1825民初249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胡金贵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于2022年2月25日依法追加胡金贵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健、胡文韬,被告谢长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先林,第三人胡金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宛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大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19334.06元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损失,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6月14日起至工程款清偿日止(截止至2021年1月18日的利息为205816元);2.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安徽荣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一公司”)中标旌德县2017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该工程包含红瑞路、云蔡路、龙征路、华荣路、旌白路、兴新路、祥南路、芳桥路、玉德路等九条路的护坡、沟渠、防护栏、标牌标识等工程项目建设,项目批准概算为263万元。荣一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随即将该工程发包给原告。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承包案涉工程后,于2017年10月开工,2018年3月完工。业主单位旌德县公路管理所对案涉工程组织验收后,于2018年4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工程(合同段)交竣工验收证书》。2018年6月13日,案涉工程由审计部门定价2541303元。原告现获悉,荣一公司已依约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领取工程款后却不转付原告,迄今为止,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319334.06元。原告认为,被告承包涉案工程后,又将工程发包给原告,原、被告间是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之义务。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旌德县2017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已依约完成全部工程项目,被告在领取工程款后,却不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其拖欠行为构成违约。原告现具状起诉,请法院判准原告所求。

  谢长友辩称,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工程由荣一公司中标后交付给胡金贵和答辩人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胡金贵让其哥哥胡大寨(本案原告)代表参与施工,本案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胡大寨如果认为其劳动报酬没有实现,应当向胡金贵主张,没有权利向答辩人主张。胡金贵与答辩人是合作关系,共同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两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分配与原告无关,原告与答辩人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告经手的工程,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经原告确认并由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请应当驳回。

  胡金贵陈述,案涉工程最初由荣一公司交给第三人、被告施工,后第三人与被告协商一致,将工程交给原告负责,后续工程第三人不清楚。对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胡大寨提交的证据:1.胡大寨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谢长友及胡金贵均无异议。2.《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合同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由荣一公司中标承包,原、被告均非荣一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谢长友及胡金贵均无异议。3.《合作协议》照片打印件1份,拟证明:①荣一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胡金贵及谢长友,约定由胡金贵及谢长友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荣一公司按工程款的3%收取管理费。②因荣一公司将招投标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施工人,故该合作协议无效。谢长友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更能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谢长友、胡金贵,并非胡大寨。胡金贵无异议。4.《旌德县审计局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工程审计交换意见记录单》照片打印件、《旌德县2017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决算审核结果定案表》照片打印件、安徽省科远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旌德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总监办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被告于2019年7月9日出具的承诺书照片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①荣一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胡金贵、谢长友后,胡金贵、谢长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胡大寨,由胡大寨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②胡大寨以荣一公司项目负责人的身份,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建设,但胡大寨组建的施工队与荣一公司之间无产权关联,无隶属关系;③胡金贵、谢长友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胡大寨,荣一公司认可并承认胡大寨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由胡大寨代表荣一公司与发包方及案涉工程相关单位办理工程事务;④案涉工程经审计定价为2541303元。谢长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科远公司不具备出具证明的资格,其只是监理单位,只能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不能证明胡大寨是实际施工人;合作协议的第八条第五项明确约定乙方不得转包,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转包关系,更不可能是荣一公司同意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案涉工程定价2541303元属实,但是与原告无关。胡金贵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没有参与施工过程,对后期胡大寨施工情况不清楚。5.《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照片打印件1份、网上转账电子回单照片打印件2份、旌德县四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友公司”)出具的2017年旌德县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红瑞路、云蔡路费用支付情况表1份,拟证明胡金贵、谢长友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告后,原告以四友公司名义与荣一公司签署合同,承揽案涉工程的劳务部分,荣一公司向四友公司支付工程款,四友公司已转付原告。谢长友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该合同是荣一公司与四友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与原、被告均无关系;对支付情况表本身无异议,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胡金贵称对该组证据不清楚。6.旌德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5民初731号案件开庭笔录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承认原告是案涉工程负责人,且被告自认其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证明被告向原告转包案涉工程的事实。谢长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现场组织负责人并支付过工程款,并由原告向施工人支付工资,这是一种代理关系,并不能证明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胡金贵无异议。7.原告施工记录单复印件1组(26页)、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水泥采购单复印件22份、砂石采购单复印件84份、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1份、付款记录照片打印件1份及韩小龙、程敏、张军、朱银奇、孙锐渲、宋晓彬分别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为建设案涉工程,组建施工队,案涉工程的资金、技术、设备、人力,均由原告投入并由原告独立完成全部案涉工程,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谢长友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称案涉工程合作协议是2018年才签订的,但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记载的河沙采购均是2017年,与本案无关联;本案原告一直做工程,并不仅仅只有案涉工程,这些建材不能证明用于案涉工程;施工记录是原告单方面手写的,没有监理单位相关人员在场签字,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胡金贵对事实无异议,对证据的“三性”不清楚。8.工程(合同段)交竣工验收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建设且工程验收合格,原告已向业主单位旌德县公路所交付工程。谢长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报告证明施工单位是荣一公司,不能证明原告交付工程,与原告无关联。胡金贵称不清楚。9.转账凭证照片打印件4份,拟证明旌德县公路所已经将案涉工程款2541303元支付给荣一公司。谢长友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胡金贵无异议。10.支付明细复印件1份、转账凭证照片打印件8份、情况说明照片打印件3份,拟证明荣一公司在扣除管理费,并根据原告要求直接支付冠县恒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四友公司工程款后,除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外,余款已全部支付给谢长友,根据荣一公司提供的支付明细表,该表中的第6、8、11、16、18项合计1319334.06元,为被告占有并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该数额即为原告诉讼请求所主张的工程款(该支付明细来源于旌德县人民法院(2020)皖1825民初87号案件卷宗)。谢长友认为转账属实,但是1319334.06元与原告无关联,不存在是原告的工程款。胡金贵称不清楚。

  经审查,证据1-6、8-10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中的购销合同与证据10中支付给冠县恒仁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的款项能够相互印证;证据7中宋晓彬、朱银奇出具的证明虽系证人证言,但与被告提交的2017年旌德县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红瑞路、云蔡路费用支付情况表照片打印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施工记录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水泥采购单、砂石采购单、银行交易明细、付款记录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韩小龙、程敏、张军、孙锐渲的身份关系,且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谢长友提交的证据:1.《合作协议》照片打印件1份,拟证明胡大寨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胡大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协议是胡金贵、谢长友借荣一公司资质进行工程建设,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作协议签署前,被告已经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因此原告是真正的实际施工人。胡金贵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其与谢长友有协商,将案涉工程交由胡大寨实际负责。2.胡金贵向谢长友出具的承诺书照片打印件1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所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胡金贵承担。胡大寨认为该承诺书是胡金贵对荣一公司的承诺,属于合作协议的范畴,与原告无关,其他意见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胡金贵对事实无异议,但称是为了便于该工程款项的顺利支付,应公司要求签的。3.胡金贵于2019年3月17日出具的借条照片打印件1份,拟证明谢长友与胡金贵在工程决算后,就合伙施工工程进行结算,胡金贵欠谢长友200万元,即使工程对外有欠款,应由胡金贵承担。胡大寨认为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胡金贵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4.胡大寨出具的承诺书照片打印件,收条照片打印件各1份,胡大寨、胡金贵、谢长友出具的案涉工程(项目支付状况)统计表(下附承诺书)照片打印件、2017年旌德县安全生命防护工程红瑞路、云蔡路费用支付情况表照片打印件各1份,拟证明胡大寨经手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如有未结清的工程款由胡大寨本人负责。胡大寨认为2019年7月9日的承诺书是原告对荣一公司的承诺,该证据直接证明原告与荣一公司之间存在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同时原告与荣一公司的承诺书是合同性文件,对被告不发生效力,也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胡大寨出具的收条“三性”均无异议;对于统计表(下附承诺书)、支付情况表的真实性无异议,统计表是由原告对荣一公司所作,因原告与荣一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所以由被告和第三人作出承诺,真实的承诺人为原告,支付情况表上记载的费用是荣一公司支付的。胡金贵对承诺书、收条表示不清楚,认为统计表(下附承诺书)、支付情况表上胡金贵签名属实,是胡金贵应荣一公司要求签字的,也是为了工程款的顺利发放。

  经审查,证据1、2、4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约定,与本案不具关联性,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

  胡金贵提交的证据:胡金贵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胡大寨、谢长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9月28日,荣一公司中标业主单位旌德县公路管理所发包的旌德县2017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该工程包含红瑞路、云蔡路、龙征路、华荣路、旌白路、兴新路、祥南路、芳桥路、玉德路等九条路的护坡、沟渠、防护栏、标牌标识等工程项目建设,中标价为2632420元。同年10月16日旌德县公路管理所与荣一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荣一公司应按照监理人指示开工,工期为30日。荣一公司中标后遂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谢长友和胡金贵;同年10月谢长友和胡金贵将案涉工程交由胡大寨组织施工,双方未签订协议。

  2018年1月26日,荣一公司与胡金贵补签《合作协议》,约定将该工程转包给胡金贵施工,除胡金贵签字外,谢长友也在该协议“乙方代表签字”处签名捺罗。同日,胡金贵向谢长友出具《承诺书》,承诺案涉工程款到公司账户后转入谢长友账户,该工程所牵涉的一切名义或他人名义的欠款、借款或贷款均无效,产生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胡金贵承担。同年4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同年6月6日,案涉工程的《旌德县审计局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中心工程审计交换意见记录单》中“施工单位签字”处由胡大寨签字。同月12日,案涉工程的《工程决算审核结果定案表》中“承建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由胡大寨签字,审定价格为2541303元。为了便于案涉工程结账,同月中旬胡大寨借用四友公司的名义与荣一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同月21日,胡金贵、谢长友、胡大寨向荣一公司出具《承诺书》,记载“安徽荣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2017)年旌德县生命防护工程,现以(已)完工,本工程所有工人工资及材料款以表格内容为准进行发到位,如有表格外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全部与安徽荣一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所有法律责任与经济纠纷全部由本人承担”,落款“承诺人”处由胡金贵、谢长友签名,“施工人”处由胡大寨签名。

  2019年7月9日,胡大寨向荣一公司出具《承诺书》,记载“安徽荣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旌德县承建2017年旌德县农村公路安全防护工程工人如下:郑国庆、韩金保、田江辉、朱银奇、……所做工人工资合计:壹拾肆万零叁佰陆拾元整(140360元)没有发放,待该项目质量保金:柒万陆仟贰佰元整(76200元)到期后,安徽荣一公司现金支付项目现场负责人胡大寨发放工人工资,工资不足部分由胡大寨本人承担支付,截止2019年7月9日2017年旌德县生命防护工程所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今后若有人以本项目名义提出工资欠款及材料欠款均与安徽荣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任何关系,所有经济及法律责任全部由胡大寨本人承担。”同日,谢长友亦向荣一公司承诺同意将案涉工程质量保证金代转给项目现场负责人胡大寨用于发放工人工资;胡大寨向荣一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质量保证金76200元。至此,旌德县公路所向荣一公司付清工程款2541303元。荣一公司扣除已直接支付的案涉工程材料费、劳务费以及按照约定应扣除管理费后,于2018年1月30日至同年11月18日先后5次向谢长友转账1319334.06元(含向谢长友朋友刘亿群转账190000元),现金支付谢长友120850元(诉讼中,胡大寨认可该款已用于案涉工程),现金支付胡大寨73914元。

  另查明,原告胡大寨、胡金贵与被告荣一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原告胡大寨、胡金贵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胡大寨与被告谢长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2020年9月27日,安徽省科远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旌德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总监办出具证明,记载“本公司是(旌德县2017年农村公路安全生命防护工程)项目的监理公司。在本公司对该项目进行监管过程中,该项目是胡大寨实际施工。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对该项目的施工工艺、工程质量、后期检测验收,都是胡大寨全程负责。”诉讼中,谢长友认可该公司系案涉工程的监理单位。胡大寨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21年3月2日,胡大寨再次具状本院。诉讼中,胡金贵陈述其与谢长友协商后,口头约定将案涉工程交由胡大寨施工。

  本院认为,本案中,荣一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承包案涉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无建筑施工资质的谢长友和胡金贵施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协议。谢长友、胡金贵与胡大寨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监理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胡大寨作为施工人身份向荣一公司出具承诺书,荣一公司向胡大寨支付质保金用于支付工人工资等情况,可以认定谢长友、胡金贵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胡大寨施工的事实。谢长友抗辩认为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谢长友抗辩认为胡大寨是代表或代理胡金贵负责现场施工,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上述证据相矛盾,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谢长友、胡金贵将案涉工程转包给胡大寨施工,双方口头约定的转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属无效,且双方未就如何计算工程款、何时支付工程款进行约定。鉴于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谢长友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额外支付了费用的具体数额,故荣一公司向谢长友转账的案涉工程款1319334.06元,谢长友应于收到最后一笔款项之次日即2018年11月19日将该款项支付给施工人胡大寨。

  综上所述,对原告胡大寨要求被告谢长友支付工程款1319334.06元及利息损失(以1319334.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胡大寨主张从案涉工程审计定案表日期之日开始并以年利率6%计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长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大寨工程款1319334.06元及利息损失(以1319334.0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大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30元,原告胡大寨负担1000元,被告谢长友负担17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汤务星

审 判 员  吴丽娟

人民陪审员  汪爱萍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戴灵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七十二条……

  禁止承包人将构成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有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八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