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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83民初11439号

  原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贝亚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东街25号院1号楼。

  法定代表人:高建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康,北京市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崂山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徐恭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娜,女,1995年10月13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坤,女,1995年12月21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平度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东阁街道办事处人民东路557号6楼。

  代表人:张月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女,199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街道办事处王家村424号。系该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370305199607292824。

  原告丽贝亚公司与被告利群公司、被告青建平度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贝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康、被告利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伊娜、被告青建平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丽贝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20日利息为59519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4日,原告参与被告利群公司下属被告青建平度分公司“平度德泰大酒店二十层至二十五层装修工程”项目投标,向被告利群公司支付了20万元投标保证金。原告中标后,按期完成了上述工程施工,工程于2016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投标保证金迟迟未予退还。后因工程结算及工程款支付问题,原告于2021年6月11日在平度法院起诉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青建公司)及其平度分公司。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平度法院作出了(2021)鲁0283民初609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涉案投标保证金涉及案外人利群公司,该案不作处理。之后,被告利群公司表示愿意退还上述投标保证金,但要求原告将收据原件等材料退回。截至2021年12月31日,原告已按利群公司要求寄回了收据等部分材料。但利群公司始终以各种理由不予退还上述投标保证金。原告认为,被告利群公司以下属公司酒店装修工程名义收取投标保证金,在具备返还条件的情况下,拒绝返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两被告除应向原告承担返还全部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外,还应向原告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提起诉讼。

  被告利群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予以受理。一、原告主张我公司应于2016年9月21日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但自2016年9月21日至原告2022年11月20日起诉之时,已达6年之久,期间原告未曾向我公司主张过退还该保证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理,应予以驳回。二、即使法院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双方明确约定投标保证金为无息返还,且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我公司提供相关材料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事宜,原告以此为由主张利息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提交的《平度德泰大酒店二十层至二十五层装修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投标保证金为无息退还,且需要原告提供相应材料后我公司才能为其办理退费。但原告始终未能提供相关材料,故我公司无法为其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的流程,原告以此为由向我公司主张利息损失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建平度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涉案酒店装修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投标保证金共计20万元,乙方作为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转化为等额服务质量保证金……。上述服务质量保证金在乙方施工完毕且甲方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持甲方确认的验收合格单且经招标人确认后无息退还”,原告应向我公司提供相应材料后我公司才能为其办理退费。但原告至今未向我公司提供,故我公司无法为其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流程。同时,合同约定投标保证金由招标人确认后无息退还,我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招标人,因此,我公司无返还投标保证金的义务。原告以此为由向我公司主张利息更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青建公司与青岛平度华玺酒店有限公司均为被告利群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15年8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利群公司交纳“平度德泰大酒店二十层至二十五层装修工程”投标保证金20万元,同年8月27日,利群公司给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2015年10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青建平度分公司(甲方)签订《平度德泰大酒店二十层至二十五层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第四条第4项付款方式⑴约定“投标保证金共计20万元,乙方作为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转化为等额服务质量保证金,该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包括但不限于因乙方未履行合同约定的工期、施工质量、现场管理、垃圾清运等产生的违约赔偿责任,若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产生上述问题,乙方同意甲方从上述服务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不足部分由甲方从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上述服务质量保证金在乙方施工完毕且甲方验收合格后,由乙方持甲方确认的验收合格单且经招标人确认后无息返还”。

  平度德泰大酒店后更名为平度华玺大酒店。2016年9月20日,平度华玺大酒店开业。原告与被告青建平度分公司至今未就涉案酒店装修工程与原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被告青建平度分公司也未给原告出具过涉案酒店装修工程的验收合格单。被告利群公司、青建平度分公司至今未返还原告上述投标保证金或服务质量保证金20万元。

  2020年5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青建公司,要求支付涉案酒店装修工程款,案号为(2020)鲁0283民初3643号,本院在该案中启动了工程造价鉴定。2020年11月16日,青建公司起诉原告,要求赔偿延误工期损失及质量修复损失,案号为(2020)鲁0283民初10551号,本院在该案中启动了质量及修复方案、修复费用鉴定。后因鉴定时间过长,经本院做工作,原告与青建公司分别撤回起诉后另诉。2021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青建公司要求支付装修工程款475万余元及利息,案号为(2021)鲁0283民初6096号,2021年7月20日,原告在该案中增加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2021年9月8日,青建公司再次起诉原告要求赔偿违约及质量损失,案号为(2021)鲁0283民初9559号。2021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21)鲁0283民初609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与青建公司在该案中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青建公司付给丽贝亚公司工程款370万元、鉴定费10万元,共计380万元,于2022年1月1日前付清;逾期,青建公司额外付给丽贝亚公司10万元。二、鉴定费244959元,兑除青建公司应负担的10万元,剩余144959元由丽贝亚公司负担(丽贝亚公司已预交)。三、20万元投标保证金因涉及案外人利群公司,本案不作处理。四、除上述20万元投标保证金外,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双方不得再就工程款、工程质量、违约金等起诉对方”。2021年12月13日,青建公司撤回对原告的违约及质量损失起诉,本院当日作出(2021)鲁0283民初9559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在(2021)鲁0283民初6096号案件调解后,丽贝亚公司将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银行付款回单、利群公司的收款收据原件寄给青建公司代理人陈志远。2022年3月4日,丽贝亚公司代理人张华康在该案微信群中询问陈志远“保证金中旬前能退回吗?”,陈志远答复“已经提上流程了,肯定给你们退,因为这个是涉诉的案子,保证金也没有调解书,公司内部都不想弄,所以流程老是被退回”。

  因未收到青建公司返还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原告称其曾于2022年5月25日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上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以“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请网上立案,黄岛法院以“请向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为由立案审核不通过。原告提供了立案未通过审核的网页截图打印件。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称该证据显示的被告为“利群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中的利群公司,且未显示起诉的事由及时间,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

  2022年12月9日,原告以利群公司为被告诉来本院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后又申请追加青建平度分公司为被告,即本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平度德泰大酒店二十层至二十五层装修工程合同》、本院(2021)鲁0283民初6096号民事调解书、网上立案信息截图、裱糊工程检验批质量验收记录表、(2021)鲁0283民初6096号案件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平度华玺大酒店2016年9月20日开业的网页截屏打印件,本院从法院内网打印的原告在(2021)鲁0283民初6096号案件中于2021年7月20日提交的“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本案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二、被告利群公司、青建平度分公司应否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起算时间如何确定。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青建公司与青岛平度华玺酒店有限公司均为被告利群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利群公司于2015年8月就涉案华玺酒店装修工程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涉案华玺大酒店于2016年9月20日开业,被告青建平度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对原告施工的涉案酒店装修工程组织验收并给原告出具验收合格单,原告于2021年7月20日起诉要求青建公司返还该20万元,青建公司答辩时未提诉讼时效抗辩,且在(2021)鲁0283民初6096号案件调解后青建公司代理人明确答复公司就该款的返还正在走流程,原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利群公司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投标保证金是投标人提交给招标人,用以制约投标人、保障招标人利益的担保措施。在招标、投标民事行为中,收取、退还投标保证金,分别是招标人依据招标文件拥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本案中,被告利群公司作为涉案华玺酒店装修工程的招标人于2015年8月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20万元,涉案酒店装修施工合同于2015年10月7日签订,原告要求被告利群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青建平度分公司签订的涉案酒店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涉案酒店装修施工合同第四条第4项⑴约定,原告作为中标人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在合同签订后转化为等额服务质量保证金,该服务质量保证金用于扣除原告因工期、施工质量、现场管理、垃圾清运等产生的违约赔偿费用,该服务质量保证金在原告施工完毕且经青建平度分公司验收合格后,由原告持青建平度分公司确认的验收合格单且经招标人确认后无息返还。涉案华玺大酒店于2016年9月20日开业,视为原告施工的涉案酒店装修工程在2016年9月20日经验收合格,被告青建平度分公司未对原告施工的涉案酒店装修工程及时组织验收并给原告出具验收合格单,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20万元的服务质量保证金存在用于扣除原告因工期、施工质量、现场管理、垃圾清运等产生的违约赔偿费用,涉案合同约定的返还服务质量保证金20万元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要求被告青建平度分公司返还该20万元服务质量保证金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因涉案酒店装修合同对该20万元的具体返还时间约定不明,且合同约定为无息返还,因此利息应从原告首次向青建公司提出要求返还该20万元时的2021年7月20日开始起算。原告要求从2016年9月20日起算利息,于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关于不应返还原告该20万元及利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返还原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3元,减半收取2596.5元,由原告北京丽贝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5元,由被告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负担2130元。因原告已全部预交,限被告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2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刘 虹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理红

书 记 员  孙 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