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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广州大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8民初785号

  原告:广州大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东环街番禺大道北555号天安总部中心23号楼6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082937426。

  法定代表人:周春翔,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瑜,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伊敏,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府前路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1170075202872。

  负责人:潘国,任镇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均,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广州大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大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教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瑜、曾伊敏,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塘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洋教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广州市新塘镇政府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剩余款项20226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出租屋管理中心新塘镇东华片区综合整治外工楼电子信息化建设采购项目”(以下简称“该项目”)签订了《广州市新塘镇政府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的设备清单、合同价款、设备单价明细及合同争议协商不成向被告所在地法院起诉等。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向被告交付了除合同附件《供货设备清单》“二、城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智能管理系统软件”中序号1和序号5外的其他设备,对此该项目的监理单位公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签收盖章确认。2016年12月21日,原告与该项目监理单位对原告交付的设备进行了开箱检查及加电测试,并就检查测试结果出具了《设备开箱检验单》,原告与监理单位均予以签字确认。设备到货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交付设备的安装调试。另在合同生效后,广州市来穗人员服务管理局将管理中心原有的出租屋管理系统进行了升级,并安装在原告交付的设备上运行使用。经原告多次调研对比,该升级后的系统与合同约定的出租屋管理系统相类似,符合被告的需求。如原告重新开发该类软件,则会造成重复建设,浪费人力、资源和资金。故原告向被告提出终止该软件系统的开发,对此被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被告一直在使用原告交付的设备,至今已有两年之久,使用期间亦未出现任何质量问题。2018年10月5日,原告向该项目设备的实际使用方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出租屋管理中心发函说明项目情况,并请求付款。依据合同附件计算,原告交付的该批设备价格共计60752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405260元,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设备款项202260元未支付,且被告至今未支付。此外,2018年3月14日,原告办理了企业更名备案登记手续,将名称由“广州市大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广州大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综上所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的货款。望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判准原告的诉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塘镇政府辩称:对于原告主张解除上述采购合同的诉请无异议。同时,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为202260元,但根据采购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条款),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滞纳金1015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新塘镇政府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货物和服务,原告大洋教育公司是该采购项目的中标供应商。2016年9月2日,被告新塘镇政府(甲方,采购人)与原告大洋教育公司(乙方,中标供应商)就“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出租屋管理中心新塘镇东华片区综合整治外工楼电子信息化建设采购项目”(项目编号:CZ2016-0203)签订一份《广州市新塘镇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合格的设备和服务,并以《附件:供货设备清单》(以下简称“供货设备清单”)的形式,就供货设备的名称、品牌/产地、型号、规格、数量、单价和总价等货物(服务)信息予以明确列明。该采购合同的条款内容主要有:“设备全部到货时间为2016年(空白)月(空白)日;交货地点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出租屋管理中心新塘镇东华片区;本合同总价为81052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50%,调试完成并通过签字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在验收通过之日起壹年后15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余款;乙方逾期交付设备的,每逾期一天,乙方向甲方偿付逾期交货部分设备款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累计滞纳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交货部分设备款总额的百分之五。”除上述约定内容外,该采购合同还就双方约定的其它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约定,落款处分别加盖了“广州市大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被告新塘镇政府的公章。

  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向被告交付了部分设备。其中,对于供货设备清单第二部分的“城市流动人口与出租屋智能管理系统软件”中的第1项“暂住证管理系统、出租屋登记管理系统、计生登记系统、其它业务管理系统”和第5项“数据库”,原告以被告已经将原有的出租屋管理系统进行了升级,其升级后的系统与采购合同中约定的开发软件系统相类似,若原告继续开发则会造成重复建设为由,要求终止上述供货设备清单第二部分第1项与第5项的软件系统开发。

  在庭审中,被告确认并主张如下事实:1、确认拖欠原告的货款为202260元;2、对于原告提出解除上述采购合同的诉请表示无异议,并同意原告不再履行上述供货设备清单第二部分第1项与第5项的软件系统开发;3、确认其于2016年12月21日对原告已经交付的设备验收合格;4、但认为原告违反采购合同第九条的约定,主张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滞纳金10150元。而原告则表示同意扣除被告主张的滞纳金,在扣减上述滞纳金后,实际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192110元。

  另查明,原告大洋教育公司的原名为“广州市大洋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局准予变更名称为“广州大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其它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现原告主张解除上述采购合同,被告在庭审中对此表示无异议,应视为双方已经协商一致解除采购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货款的支付问题。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为202260元,并主张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滞纳金10150元。而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同意扣除上述滞纳金,其实际向被告主张的货款金额应为192110元。据此,原、被告双方就滞纳金的承担方式以及赔偿数额等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而根据上述采购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50%,调试完成并通过签字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在验收通过之日起壹年后15个工作日内,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余款。而对于原告已经交付的部分设备(除供货设备清单第二部分第1项与第5项的软件系统开发),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于2016年12月21日已经验收合格,现双方均同意不再履行供货设备清单第二部分第1项与第5项的软件系统开发,故原告在起诉之日(即2018年12月20日)对于其已经交付设备所对应的货款部分,符合上述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同时,被告并未向本院提出抗辩或者举证证实原告存在其它违约行为可以阻却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并视为本案的付款条件成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9211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州大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2日签订的《广州市新塘镇政府采购合同》;

  二、被告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大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211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大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57.5元,由原告广州大洋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的部分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温展翔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陈英杰

  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四十三条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采购人和供应商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以合同方式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