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1民初15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山西太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晋祠区金泽林办公家具经销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山西驰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山西驰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与被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金泽林办公家具经销部(以下简称金泽林经销部)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2021)晋1126民初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与被上诉人金泽林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刘×到庭参加诉讼。
石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2021)晋1126民初5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按合理价款支付货款。事实和理由:1、双方约定管辖为离石市人民法院,石楼法院没有管辖权。2、被上诉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办公家具、酒店家具、校用仪器的批发及零售,不包括电脑、打印机,所以双方关于电脑、打印机的合同应为无效。3、双方约定的办公家具价格明显偏高,不应全额支持。
金泽林经销部辩称,1、双方虽约定了管辖,但实际并无“离石市人民法院”,协议管辖无效。故应由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管辖,即石楼县人民法院管辖;2、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采购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规定,向其隐瞒需要集中采购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并在收到货后使用多年,恶意不支付货款,一审判决正确;3、双方对价格的约定符合石政发[2015]10号石楼县人民政府文件精神,且签订合同时对价格有明确约定,且后续也未有异议,故双方价格合理。现合同履行多年,交付的办公用品不具备鉴定可能。
金泽林经销部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所签购买合同无效;2.请求判令因被告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187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8月19日,原告和石楼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签订《购买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家具名称、规格型号、材质、颜色、数量及金额(详见附件产品明细表)。第二条:合同产品总金额:人民币贰拾壹万捌仟柒佰圆(大写)。第三条:货到3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该合同所附产品明细表载明采购内容为:办公沙发茶几12套,每套3500元;实木单人床带床垫1张,单价1200元;木质办公桌以及配套椅40套,每套1050元;电脑20台,每台4600元;小打印机5台,每台980元;大打印机联想M7600D1台,单价4600元;木质双开门文件柜40个,单价800元,合计218700元。以上价格包含运费以及安装费用。2014年8月28日,石楼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工作人员将原告交付的合同标的验收并签字。现石楼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月21日经机构改革,与其他机关合并为石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本案所涉办公家具现在由被告使用中,因未进行政府采购,被告方未付款。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规定,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第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石楼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未经政府采购程序即对外购买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办公用品家具,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石楼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明知应经政府采购而未采用政府采购形式购买相关办公用具,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被告石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系石楼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其他机构合并后成立的新机构,合并前机构的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的机构承继,其对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应承担返还原物、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本案所涉办公用品家具事实使用多年,部分用品已超出规定使用年限,被告对原告交付的办公用品及家具负有折价补偿的民事责任。考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办公用品及家具的价格基本符合石政发[2015]10号石楼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楼县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标准》的通知中相关办公家具及通用办公设备配置标准规定的价格上限,故被告石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参照约定价款支付家具款。庭审中,被告石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管辖问题由法院裁决,因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离石市人民法院,在吕梁市只有离石区人民法院无离石市人民法院,管辖条款约定不明与双方争议无实际联系,故该约定无效,被告石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在石楼县,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依照《民法总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购买合同无效;(二)被告石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晋源区金泽林办公家具经销部218700元。案件受理费4581元,由被告石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石楼县人民法院是否有管辖权;2、电脑、打印机合同是否有效;3、价格应如何认定。
关于焦点一,双方约定管辖为“离石市人民法院”,但我省范围内并无离石市人民法院,管辖约定不明,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管辖,石楼县人民法院既为被告住所地,又为合同履行地具有管辖权。
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可否经营电脑、打印机,在签订合同,上诉人应进行审查,且一审已将该合同认定为无效,上诉人二审又提出合同无效的请求,无实际意义。
关于焦点三,上诉人认为办公家具价格明显偏高,但其既未提交证据,也未明确高出市场价多少,且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价格,上诉人应早已知晓是否偏高,其及时主张权利。然而在2014年签订合同后至一审诉讼前,上诉人均未提出类似请求,故该理由不能成立。一审以合同约定认定价格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1元,由上诉人石楼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王卫国
审判员 王晓强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