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7民初9361号
原告:北京金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14号20层。
法定代表人:许海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振,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庆,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马坊工业园区西区269号。
法定代表人:何礼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敬禹,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
原告北京金隅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庆,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郎敬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返还投标保证金利息(自2017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2月发布《北京御马坊项目×号楼工程洁具供应及安装招标》招标文件,原告依据招标文件制作商务标书及投标方案,并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被告支付了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后期原告未中标,被告未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被告的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及逾期返还的利息,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认可原告于2017年2月参与投标事宜,并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但被告现无资金可支付,无法返还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另,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招标人)于2017年2月发布《北京御马坊项目×号楼工程洁具供应招标》招标文件,载明:“招标项目名称为北京御马坊项目1、2号楼工程洁具供应招标,投标截止时间以线上招标要求为准,投标有效期为自投标文件线上递交截止之日起90天,投标保证金为10万元(RMB)”。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被告账户汇入投标保证金100000元整。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北京金隅商贸有限公司交来御马坊项目1、2号楼洁具供应投标保证金壹拾万元整”,收据加盖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原告未中标,被告未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招标投标买卖合同是指招标人通过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向特定或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投标人通过投标发出要约,招标人选定中标人作出承诺或再经磋商而签订的买卖合同。本案中,被告作为招标人发出招标文件系要约邀请的行为,原告依据该招标文件缴纳投标保证金,应视为要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对于原告的要约行为,被告应在相应承诺期限内作出承诺,否则招标投标合同不能成立。本案中,被告发出的招标文件,载明投标有效期为90天,而被告未在有效期内选定原告为中标人并作出承诺,亦未有相关证据表明双方延长投标有效期,故应视为双方合同未成立。被告应于2017年2月28日后90天即2017年5月29日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金隅商贸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5月30日起,以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金隅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御马坊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友彬
二〇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廖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