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微信小程序二维码

2019湖北泉盛拍卖有限公司与赤壁市蒲圻办事处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202民初4941号

  原告:湖北泉盛拍卖有限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宁大道39号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雯,湖北泉盛拍卖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贵、叶环,均系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壁市蒲圻办事处。

  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大桥路18号。

  法定代表人:余进,赤壁市蒲圻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志,湖北文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东海,湖北晴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泉盛拍卖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壁市蒲圻办事处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泉盛拍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环,被告赤壁市蒲圻办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立志、汪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泉盛拍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7日签订的《湖北省委托拍卖合同》及2017年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拍卖费用合计201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是实际损失90243元(以201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1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8年11月10日止,后期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湖北省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赤壁蒲圻办事处委托原告湖北泉盛拍卖有限公司对位于大桥路赤壁金三角老城区商贸中心赤壁蒲圻办事处老塑料厂门店及房屋五年租赁权进行拍卖,双方约定拍卖标的保留价为150万元/年,同时拍卖人应当对委托人的身份、保留价进行保密。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了使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提高拍卖人招商力度,进一步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补充协议》(拍卖佣金分成协议),协议约定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对拍卖成交总价溢价部分,委托人按8:2比例与拍卖人分成。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条款系对委托佣金的详细约定,除协议中明确所补充的条款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2017年11月30日,在赤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赤壁蒲圻办事处老塑料厂门店及房屋五年租赁权由陈金洲以第一年度租金351万元,5年总租金1755万元公开竞得。原告作为拍卖人,被告作为委托人,陈金洲作为竞得人签订了成交确认书,由竞得人陈金洲在3个工作日内向拍卖人即原告缴纳拍卖佣金。缴纳拍卖佣金后在十个工作日内与委托人签订《塑料厂房屋门店租赁合同》,同时向委托人缴纳一年租金作为承租押金和一次性付清前三年总租金,后两年租金在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经查明,竞得人陈金洲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一年租金作为承租押金和一次性付清了前三年总租金。原告已经完成了关于赤壁蒲圻办事处老塑料厂门店及房屋五年租赁权拍卖的全部工作,原告全面履行了委托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有权主张就总溢价款项依约定8:2比例享有合同权利,即被告应当按照《湖北省委托拍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拍卖费用合计201万元(<1775万元-150万元/年×5年>×20%)。综上,原、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委托拍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赤壁蒲圻办事处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未履行审批手续,合同未生效。二,本案《补充协议》中对被告应支付原告多少拍卖费用金额约定不明,约定不明的责任在原告。三,原、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委托拍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于拍卖费用支付时间没有约定,也属于约定不明。综上,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未生效,合同签订程序不合法,如何计算拍卖费用及何时支付拍卖费用约定不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对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湖北省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赤壁蒲圻办事处委托原告湖北泉盛拍卖有限公司对位于大桥路赤壁金三角老城区商贸中心赤壁蒲圻办事处老塑料厂门店及房屋五年租赁权进行拍卖,拍卖标的保留价为150万元/年。合同中还对委托人的身份、保留价进行保密、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当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咸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对拍卖成交总价溢价部分,委托人按8:2比例与拍卖人分成。同时约定补充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补充条款系对委托佣金的详细约定,除协议中明确所补充的条款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2017年11月30日,在赤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被告委托原告拍卖的赤壁蒲圻办事处老塑料厂门店及房屋五年租赁权,由竞得人陈金洲以每年租金351万元,5年总租金1755万元公开竞得。同日,原告作为拍卖人,被告作为委托人,陈金洲作为竞得人三方签订了成交确认书,由竞得人陈金洲在3个工作日内向拍卖人即原告缴纳拍卖佣金。缴纳拍卖佣金后在十个工作日内与委托人签订《塑料厂房屋门店租赁合同》,同时向委托人缴纳一年租金作为承租押金和一次性付清前三年总租金,后两年租金在2020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而后,竞得人陈金洲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一年租金(351万元)作为承租押金和一次性付清了被告前三年总租金(1053万元)。事后,原告依据《湖北省委托拍卖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拍卖成交总价溢价部分的20%向原告支付拍卖佣金201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组织机构代码、《湖北省委托拍卖合同》、《补充协议》、《成交确认书》、《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2016年湖北省政府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的通知》、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有争议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

  一、原、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委托拍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范围?是否属于该法调整?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政府采购,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或者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依照本法规定的权限制定。本法所称的采购,是指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包括购买、租赁、委托、雇用等。本案中,被告将国有资产五年租赁权委托原告拍卖,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规定采购服务的要求,因此原、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委托拍卖合同》和《补偿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政府采购范围,应当接受该法的调整。

  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湖北省委托拍卖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条规定:拍卖标的应当是委托人所有或者依法可以处分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第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需要审批才能转让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在拍卖前,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综上,被告将经赤壁财政局批准的国有财产租赁权授权对外拍卖,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湖北省委托拍卖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法总则》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委托拍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湖北省委托拍卖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因此《补充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在《补充协议》签订时,是无法准确预见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拍卖佣金是否会超出规定的最高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本案中,原告湖北泉盛拍卖有限公司通过加大宣传和招商,最终以远超出保留价的成交价拍卖成功,最大的受益者还是被告,也实现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因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得到保护。其次,拍卖成功后被告如果认为应当履行报批手续才能实现合同义务,就应当马上履行报批手续,但被告至今不履行报批手续是一种主观不作为,其过错责任在被告。反之如果认可被告的答辩主张,被告可以多种理由不履行报批手续,将导致原告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因此,被告赤壁蒲圻办事处以《补充协议》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理由不充分,也有违诚信原则,损害政府公信力,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内容履行义务。

  三、《补充协议》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拍卖佣金是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委托人、买受人可以与拍卖人约定佣金的比例。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拍卖标的经拍卖成交的,对拍卖成交总溢价部分,委托人按8:2比例与拍卖人分成。从《补充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对于拍卖成交溢价部分,被告是应当支付原告一定比例佣金的。“溢价”,新华字典解释为:高于面值或原定的价格。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湖北省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拍卖标的保留价150万元/年。从二份合同可以计算出,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大桥路赤壁金三角老城区商贸中心赤壁蒲圻办事处老塑料厂门店及房屋五年租赁权进行拍卖,拍卖标的保留价为150万元/年,拍卖总价为750万元。根据拍卖法的有关规定,拍卖活动中未到达委托人要求的保留价,拍卖活动无效;反之,拍卖中超出了委托人规定的保留价,超出部分视为溢价部分。被告委托原告的拍卖活动中,竞得人陈金洲以351万元/年竞得,拍卖总价达到1755万元,按照竞得价减去保留价,溢价部分即为1005万元。按照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拍卖佣金为1005万元×20%=201万。

  四、本案至诉讼时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拍卖佣金溢价总额应当怎样认定?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委托原告对位于大桥路赤壁金三角老城区商贸中心赤壁蒲圻办事处老塑料厂门店及房屋五年租赁权进行拍卖,拍卖标的保留价为150万元/年。2017年11月30日,在赤壁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竞得人陈金洲以第一年度租金351万元,5年总租金1755万元公开竞得。同日,原告作为拍卖人,被告作为委托人,陈金洲作为竞得人三方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为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湖北省委托拍卖合同》中约定的委托拍卖事项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事后,竞得人陈金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一年租金(351万元)作为承租押金和一次性付清了被告前三年总租金(1053万元)。《成交确认书》约定,后两年的租金由竞得人陈金洲在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综上,可以认定,被告已经收取竞得人陈金洲前三年的总租金1053万元应当按照《补充协议》来计算拍卖佣金。一年租金351万元在《成交确认书》明确规定是作为承租押金,因此不能作为被告已经实际得到的租金来计算溢价部分的拍卖佣金;后两年的租金702万元,因被告还尚未实际取得,在本案中也不能作为被告已经得到的租金来计算溢价部分的拍卖佣金。

  五、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拍卖费用的时间怎样确定?关于焦点问题五,原、被告虽然在《补充协议》中未约定被告应当在什么期限支付原告的拍卖费用,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至本案诉讼之日止,已经实际收取了竞得人陈金洲前三年总租金1053万元,具备向原告支付以1053万元为基数计算拍卖佣金的条件,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拍卖佣金时间,在被告实际收取竞得人陈金洲支付租金之日起即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拍卖佣金。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湖北省委托拍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原告湖北泉盛拍卖有限公司通过加大宣传和招商,最终以远超出保留价的成交价拍卖成功,最大的受益者还是被告,达到了《补充协议》合同目的,实现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补充协议》支付拍卖佣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赤壁蒲圻办事处以《补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理由不充分,有违社会诚信原则,损害政府公信力,应当按照《补充协议》履行合同义务。为了维护正常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壁市蒲圻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支付原告湖北泉盛拍卖有限公司前三年拍卖佣金1206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泉盛拍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

  本诉案件受理费23602元,由原告湖北泉盛拍卖有限公司负担10055元,由被告赤壁市蒲圻办事处负担13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斌

审 判 员  万 明

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天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