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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远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523民初279号

  原告朱某远,男,汉族,住广东省陆河县。

  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78488275XB,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龙湖23区A-01号第4栋20号。

  法定代表人麻景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782988075A,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开发区人民大道中18号颐和花园E栋二门607房。

  法定代表人麻景烨。

  被告晨鸣林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30354956XR,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大道33号。

  法定代表人麻景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远与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晨鸣林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远、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黄**、被告晨鸣林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人民币12000元(从2019年11月6日起暂计至2020年11月6日,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晨鸣林业有限公司对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原告通过网络平台,发现被告晨鸣林业有限公司在网站发布《关于销售桉树林地林木的招标公示》,因原告在汕尾市陆河县,对被告公开招标销售的同属汕尾的陆丰市大安镇陆军村、安北村1466亩林地有投资兴趣,遂与招标公示内容上的对方工作人员联系,对方工作人员宣称:虽然已经过了招标公示规定的缴纳投标保证金的时间,但如原告近期可以缴纳保证金20万元,中标事宜,总公司后续会有安排。

  原告听从被告工作人员的指示后,于2019年11月6日在汕尾市陆河县陆河县农村信用社,转账20万元人民币至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龙峰支行帐号2008××××5060,2019年11月12日原告收到被告晨鸣林业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

  在原告收到被告晨鸣林业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后,三被告均未就招标事宜进一步合同磋商,也并未告知原告该林地的具体现状、具体位置、桉树具体数量,从未出示相关村委证明等合法文件,也并未明确具体的交地时间、林地办证时间,也未提供相关合法的手续给原告签订,完全不符合相关交易习惯。直至起诉前,原告了解到,涉案林地已由第三人中标。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返还20万元,或继续履行中标书约定的内容,被告均以原告自行放弃中标为由,拒绝偿还。

  被告晨鸣林业有限公司发布相关招标公布,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收取原告款项后,并未出示相关依据,且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及被告晨鸣林业有限公司并没实际有效的履行相关招标程序,提供相关合法手续。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是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共同与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被告晨鸣林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返还保证金20万元的连带责任。

  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答辩称:1、原告参加我公司招标并中标后拒不签订合同,且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放弃20万元保证金的《弃标承诺书》,投标保证金在原告中标后已转化为履约保证金,2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不予退还;2、原告于2019年中标后并未缴纳履约保证金,合同总价款为278万元,2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总价款10%的上限,合法有效;3、原告出具的《弃标承诺书》包含两层意思:(1)因原告中标后弃标的行为违反了招标文件的规定并且必然给我公司造成损失,原告主动放弃保证金以履行招标文件的规定并弥补我公司损失;(2)退一步讲,即使保证金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应予返还,该承诺书应视为原告作出免除债务的意思表示。

  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被告晨鸣林业有限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法律主体,独立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晨鸣林业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晨鸣林业有限公司为晨鸣集团旗下公司,晨鸣林业有限公司对关联公司中涉及的林业业务进行指导和管理,本案桉树销售项目的招投标活动是受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委托进行,确定中标人后再由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并进行具体的业务操作。然而原告在中标后拒不配合签订合同,导致桉树不能如期采伐严重影响公司经营。且原告出具了《弃标承诺书》,承诺放弃20万元保证金,不应再要求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晨鸣林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6日在网站发布《关于销售桉树林地林木的招标公示》,原告通过网络平台获悉该招标公示,在与工作人员沟通协商后,于2019年11月6日在汕尾市陆河县农村信用社转账人民币20万元至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仲恺高新区龙峰支行帐号2008××××5060的账户内。原告收到被告晨鸣林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2日作出的中标通知书,上面明确载明“请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10日内,即11月22日前与我公司签订合同并履行相关手续,否则视为贵单位(或个人)放弃本次中标”。原告朱某远在中标后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关手续,并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弃标承诺书》,上面载明“因个人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相关手续,本人决定自愿放弃此次中标,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作为违约金不再要求贵公司退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被告营业执照等企业信息、电子回单查询、《关于销售桉树林地林木的招标公示》、《中标通知书》、《弃标承诺书》、银行转账记录、林权证、银行业务回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晨鸣林业有限公司在网站发出《关于销售桉树林地林木的招标公示》,原告朱某远获悉后,向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缴纳2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晨鸣林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朱某远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朱某远未依照《中标通知书》履行手续,并于2019年11月26日出具《弃标承诺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现原告朱某远因其个人原因未能签订合同,应按照法律规定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并对被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收取的投标保证金虽超过2%的规定,但原告朱某远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其弃标行为给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造成损失,事后原告朱某远向被告出具书面《弃标承诺书》,自愿放弃中标,投标保证金作为违约金不再退还。因此,现原告朱某远请求被告退还投标保证金,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湛江晨鸣林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240元,由原告朱某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树潺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叶琳子

书 记 员 叶苏意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四十五条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项目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境内投标单位,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

  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