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终126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更新街51号。
负责人:张冬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贵名,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赛,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海帝大世界戏水宫。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马丽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妮,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欢,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东恒联合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931号。
法定代表人:刘淑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新,北京市铭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连日东包装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湾新区三十里堡街道北乐村。
法定代表人:松永千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燕,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东奇,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静,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大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海帝大世界戏水宫、大连东恒联合商业有限公司、大连日东包装容器有限公司、张东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辽民初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华融大连分公司二审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实,案涉两笔债权均自2008年起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法[2011]144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故案涉两笔债权自2008年所有权归属财政部之日起,在有关处置债权方面即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依据该规定第十条,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的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中,有催收债务内容的,该公告或通知可以作为诉讼时效中断证据。本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大连分行)与华融大连分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在《辽宁日报》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具有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行为特征,应无异议。鉴于银行不良资产剥离、处置系国家为防范金融风险、降低国有银行的不良贷款比例而采取的一项重大金融政策措施,从启动、实施到完成会有一个过程,甚至较长的一个过程,各地、银行各分支机构执行落实的情况也难以做到完全一致。农行大连分行在案涉不良债权正式转让、处置前,对批量逾期债权(含案涉前述两笔贷款)进行公告催收,以避免超过诉讼时效,符合不良资产批量剥离、处置的实际情况。农行大连分行其积极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明确,尚不足以认定其怠于行使权利。由此,基于一审已经查明的案涉债权催收公告、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的时间及本次二审华融公司新提交的2017年7月12日农行大连分行在《辽宁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的交叉衔接,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出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案涉两笔贷款未超过诉讼时效。
另,因一审判决仅从诉讼时效出发,驳回了华融大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案涉两笔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及担保责任等均未评判,相关情况尚有待进一步核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初16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597.09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周其濛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郑 勇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李知博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