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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230民撤1号

  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46号7楼B1号。

  法定代表人:谌志清,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勇,男,汉族,1963年10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系该公司的执行总经理。

  被告: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4路218号7-1幢1层12号。

  法定代表人:周桂群,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系四川正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壤塘县林业局子弟校。

  法定代表人:郭雪峰,系该公司总经理。

  破产管理人: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骁夫,系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文,系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尕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贾文会、人民陪审员夺尔吉东周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21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谌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波、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诉称,一、原告与请求撤销的民事调解书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一)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泽润公司)与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简称:秀城公司)于2015年6月6日签订《壤巴拉秀城酒店项目委托经营合同书》,纵观秀城花园项目价值1.3亿元,秀城公司的投资和对外债务约4150万元左右,秀城公司完全有清偿债务的能力。但泽润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秀城公司存在违反合同约定,故意隐瞒项目真实情况且大量抵押、抵偿案涉项目房产财产(约5000万元)的情形。同时,在履约中泽润公司还发现,秀城公司声称的委托经营合同之外的债务大都属于不合法之债,具体表现为虚假债务、重复计算的债务、高利贷债务、个人债务混同法人债务等,本不应该受到法律保护。泽润公司的工作受到秀城公司所谓的债权方严重干扰和阻挠,以致泽润公司在履约过程中的相关工作计划一再被打乱,泽润公司、秀城公司之间酿成纠纷,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判决《壤巴拉秀城酒店项目委托经营合同书》继续履行。根据该合同第八条“财务支出需报甲乙双方备案同意,如未经双方备案同意的支出视同挪用公款;所有房屋最低(租)售价由双方备案同意,超出的价格出(租)售应报双方备案同意;本合同期内,甲方(秀城公司)不得将本项目转让、赠予或继承未经乙方(泽润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将本项目全部或部分作任何形式的抵押、抵偿、担保、设置他项权利等”。原告有权管理项目资产和财务,并享有分配项目利益的权利。

  (二)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简称:江建公司)、秀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17日,经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简称:壤塘县法院)调解作出(2016)川3230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其调解协议的内容为:秀城公司应于2016年6月15日向江建公司支付劳务款6156733元,支付律师损失费150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秀城公司承担,应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给江建公司(其中29955元为先进支付,其余34183元及诉讼费、保全费为房屋抵偿支付,单价2000元每平方米);如未按前述时间、金额付清,则尚未支付的款项按每月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从2016年6月16日起算)。其余内容详见该民事调解书。但是,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和生效,原告毫不知情。

  (三)根据事实和证据,江建公司、秀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债务,属于虚假债务、高利贷债务、个人债务混同法人债务等。(2016)川3230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的结果造成项目债务虚高,已经严重侵害《壤巴拉秀城酒店项目委托经营合同书》项下项目的利益,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江建公司、秀城公司之间的虚假债务已经危害项目所在地的社会安定。

  (四)《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项目委托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依该合同书约定和《关于壤巴拉秀城酒店项目的情况报告》数据计算,秀城酒店项目税后利润为4000万元,按60%的比例泽润公司应享受分配利益人民币2400万元,违约方秀城公司承担赔偿700万元违约金,泽润公司共计应得3100万元利益的事实。秀城酒店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解除委托经营合同的通知,人民法院判决其作出的《关于解除委托经营合同的通知》无效,《壤巴拉秀城酒店项目委托经营合同书》继续履行的事实。又因秀城公司破产重整,为避免当事人另案诉累,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秀城公司与泽润公司签订的《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项目委托经营合同书》解除,但解除事由为秀城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法行使解除权。

  二、原告于2019年4月知悉(2016)川3230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

  (一)2019年4月原告作为第三人,因参加壤塘县人民法院受理的(2019)川3230民初63号案的诉讼活动,知悉因两被告江建公司、秀城公司之间的劳务纠纷一案,2016年5月17日,经壤塘县人民法院调解作出(2016)川3230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生效。

  (2019)川3230民初63号案系江建公司以“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案由,起诉秀城公司及第三人,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秀城公司与第三人泽润公司的代表谌勇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秀城花园商品房购售合同》,并撤销办理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而泽润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备忘录》和《秀城花园商品房购售合同》并不是一般情况下单独签署的合同,只是《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项目委托经营合同书》未尽事宜的补充,合法有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江建公司的诉讼请求。审理期间,壤塘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3日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江建公司撤回对被告秀城公司及第三人的起诉。”

  (三)2019年8月13日,壤塘县人民法院受理泽润公司诉秀城公司、江建公司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2019)民初172号,壤塘法院以裁定前泽润公司法定代表人仍然为刘全国,故原告仍然由其法定代表人刘全国进行诉讼,壤塘县人民法院不予采信为由。裁定:“驳回泽润公司的起诉。”泽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8月14日,阿坝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川32民终218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泽润公司在上诉期间,成都市武侯区行政审批局于2020年7月9日作出泽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谌志清。

  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事实和理由

  (一)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主体与程序的条件:1.第三人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2.因不能归因于第三人自己的原因未能参加诉讼;3.第三人知道其权益受损六个月内。

  (二)本案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亦符合相应实体条件。

  首先,1、撤销对象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年川3230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2、由证据证明生效民事调解书内容错误,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属于虚假债权,依法应予撤销;3、生效民事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

  其次,(2016)川3230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违反调解“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本原则,以下事实根本没有查清楚:1、脚手架和吊装设备等是秀城公司支付费用的施工装备,江建公司2015年多次强行断电、拆除脚手架和吊装设备,致使续建工程多次停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124号)令《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的规定,秀城公司多次明确告知江建公司与总承包方四川蜀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是江建公司至今未签订;3、江建公司已经超额度领取了相关费用;4、江建公司将个人债务混同秀城公司法人债务;5、江建公司与秀城公司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因为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就合同而言,江建公司在法律上无权向秀城公司主张债权。

  综上所述,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主体与程序的条件要求,撤销对象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3230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现有证据证明生效调解书没有“查明事实、分清是非”,适用法律错误,调解确定的债权属于虚假债权。生效民事调解书的错误内容损害第三人民事权益。故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2016)川3230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2、由被告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第二,原告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第三,(2016)川3230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从程序到实体都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在新的破产程序中经管理人从各方面进行核实处理,并在破产程序中予以债权人认定。原告所声称拥有的3000多万元的债权,其所依据的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给政府的汇报证据的来源的合法性不具备,并且该汇报的内容与现在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严重资不抵债的事实严重冲突,并且截止现在原告没有确凿的证据显示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欠原告的钱。综上,请求合议庭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书面辩称,针对原告诉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城公司”)、被告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建公司”)第三人撤销纠纷一案,秀城公司结合原告目前所提交的证据及了解的事实,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原告作为第三人撤销诉讼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以及参照《全国民商审判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120点“第三人撤销之诉中的第三人仅局限于《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且一般不包括债权人...”。

  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原告作为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身份首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具有独立请求权。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首先,本案中,江建公司系与秀城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并实际履行施工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对秀城公司与江建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不享有独立请求权。

  其次,2020年4月13日,秀城公司由壤塘县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并指定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担任其管理人,管理人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与秀城公司尚未履行完毕的《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项目委托经营合同书》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前述事实,已有2020年6月24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民终3605号判决书予以司法确认。据此,原告目前与秀城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综前所述,秀城公司认为原告对(2016)川3230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争议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与其调解结果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身份,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其主体不适格的情况。

  江建公司债权系由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根据《破产法司法解释(三)》之规定,管理人初审确认其债权系依法履职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之规定,管理人应当对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予以确认。据此,在目前案涉(2016)川3230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仍然生效的前提下,管理人依法初审认可江建公司的债权系依法履职行为,且壤塘县人民法院已经以裁定方式确认了该笔债权,其他债权人也未提出任何异议。综上所述,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起诉主体资格,以及综合全案证据后公证裁判是否撤销民事调解书,若原秀城公司与江建公司的民事调解书被撤销,在通过再审监督程序依法撤销确认其债权的民事裁定之后,管理人将依法重新审查江建公司所申报的债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1、营业执照、身份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壤巴拉秀城酒店项目委托经营合同书》,2015年8月13日,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给壤塘县人民政府《关于壤巴拉秀城酒店项目的情况报告》,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民辖终1150号民事裁定书,彭州法院作出的(2016)川0182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9)川0182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36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壤巴拉秀城酒店项目委托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依照该委托经营合同书约定和秀城公司给壤塘县县政府关于壤巴拉秀城酒店项目的情况报告数据计算秀城酒店项目税后利润为4000万元,按照60%的比例原告应享受分配人民币2400万元,违约方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将承担违约金700万元,原告共计应得3100万元利益的事实;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与2016年8月25日作出《关于解除委托经营的通知书》,人民法院判决其作出的《关于解除委托经营的通知书》无效,《壤巴拉秀城酒店项目委托经营合同书》继续履行的事实;因破产重整为了避免当事人另案诉累,本案依法改判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壤巴拉秀城酒店项目委托经营合同书》解除的事由为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依法行使解除权。就案涉的《劳务承包合同》而言,被告四川江建建筑劳务公司在法律上无权向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的事实;3、壤塘县人民法院(2016)川3230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民事调解书系复印件,原告暂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请求法庭依职权核实),拟证明《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为:“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6月15日前向四川江建建筑劳务公司支付劳务款61556733元,支付律师费15万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应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四川江建建筑劳务公司(其中2995550元为现金支付,其余3411183元及诉讼费、保全费为房屋抵偿支付,单价每平方米2000元),如未按前述时间、金额付清,则尚未支付的款项按每日万分之5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从2016年6月16日起算)”。但是根据事实,四川江建建筑劳务公司、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属于虚假债务,高利贷的债务,个人债务,混同法人债务的事实;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系复印件,原件在被告秀城公司处),拟证明壤巴拉秀城酒店项目的施工单位是蜀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而非本案的被告四川江建建筑劳务公司。

  被告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花园工程结算书》和《付款协议书》,被告四川江建建筑劳务公司与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在工程双方确定暂停之后,经过结算,2015年8月出具了《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花园工程结算书》,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在2015年9月再次向被告四川江建建筑劳务公司出具了《付款协议书》,有相关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参与,符合国家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证明壤塘县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川3230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不管是程序还是权利实体都是合法有据的,应该得到保护。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5年6月6日与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壤巴拉秀城酒店项目委托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上加盖有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及原法定代表人刘全国的私章。2016年8月25日,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委托经营合同的通知》。2016年9月6日,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该通知书进行了复函。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合同书继续履行,并于2018年生效。2020年,壤巴拉秀城酒店项目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该合同已于2020年6月24日,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1民终3605号案件撤销。

  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3年6月6日与被告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乙方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工程,地下室部分与地上部分建筑物全套设计文件全部土建及文明施工现场工程全部内容。建筑物周边土石方捡底、排水沟、集水坑等范围人工等,工程总价不含税约13500000元。

  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于2015年8月27日与被告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花园工程结算书》,内容为:“壤巴拉秀城酒店项目民工工资结算单,壤巴拉秀城酒店工程:经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协商,由于甲方新进入的委托人及股东为了方便其管理,自行安排劳务班组进场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后,于即日起对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并对余下的民工工资支付方式进行协商,在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按甲方要求退场,余下工程量由甲方自行安排人员完成,具体工程量与支付方式如下:一、1.工程总造价:12992388元(大写:壹仟贰佰玖拾玖万贰仟叁佰捌拾捌元整),1号楼9046m2X518=4685828元,2号楼12983.83m2X518=6725624元,3号楼3052m2X518=1580936元。2.2015年5月1日止已付民工工资7243000元(大写:柒佰贰拾肆万叁仟元整),此笔费用已包含乙方向甲方出具的所有票据、收据。余下5749388元(伍佰柒拾肆万玖仟叁佰捌拾捌元整)。3.扣除未完成工程金额:1283681元(壹佰贰拾捌万叁仟陆佰捌拾壹元整)。4.余下未支付的民工工资:4465707元(肆佰肆拾陆万伍仟柒佰零柒元整)。二、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停工期间租赁费、民工工资补贴及保证金。1.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停工期间租赁费、管理费:506049元(大写:伍拾万陆仟零肆拾玖元整)。2.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24日停工期间补贴民工工资:156300元(壹拾伍万陆仟叁佰元整)。3.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的计时工、因甲方原因停工产生的租赁费、管理费、民工工资补贴及应退回乙方的保证金,因冬季原因停工产生的租赁费管理费共计:2522667(贰佰伍拾贰万贰仟陆佰陆拾柒元整)合计:3185016元(叁佰壹拾捌万伍仟零壹拾陆元整)。4.2015年4月23日已付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此笔费用已包含乙方向甲方出具的所有票据、收据。5.2015年5月25日已付民工工资补贴50000元(伍万元整)。6、剩余未付费用:1635016(壹佰陆拾叁万伍仟零壹拾陆元整)。三、甲方购买乙方机械、材料等费用49050元(肆万玖仟零伍拾元整)。四、一号楼因设计变更产生费用7000元(柒仟元整)。以上一、二、三、四项甲方未付乙方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合计:4465707+1635016+49050+7000=6156773元(大写:陆佰壹拾伍万陆仟柒佰柒拾叁元整),此费用不含税费。”

  2015年9月10日,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酒店公司欠江建公司工资6156773元(大写:陆佰壹拾伍万陆仟柒佰柒拾叁元整)及借款、材料款1020000元(大写:壹佰零贰万元整)。

  第一次付款约定及付款明细

  1.酒店公司在2015年9月20日之前支付民工工资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2.酒店公司退还在祝燕红处借用款项520000元(大写:伍拾贰万元整)3.酒店公司支付在江建公司购买的架料等费用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第一次付款合计:2020000元(大写:贰佰零贰万元整)。

  二、第二次付款约定及明细

  酒店公司在2015年11月20日前支付农民工工资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

  三、第三次付款约定及明细

  酒店公司在2016年1月20日之前付清余下民工工资3156773元(大写:叁佰壹拾伍万陆仟柒佰柒拾叁元整)。

  四、违约责任

  秀城酒店公司承诺上述三次付款约定如有未及时给付,江建公司有权对施工进场进行停电、停工,并征收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同时有起诉、诉之法律的权利。

  五、安全义务及责任

  2015年9月10日起壤巴拉秀城酒店工程现场架料、塔机在使用过程中所有的安全责任及管理全部由酒店公司自行负责,与江建公司无任何关系。”

  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2016)川3230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的内容为,“一、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6月15日前支付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款6156733元,支付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5月16日利息100000元,支付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律师损失费15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应本支付以上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中2995550元为现金支付,其余3411183元及诉讼费、保全费为房屋抵偿支付,单价2000元每平方米);二,如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第一条所述时间金额付清,则尚未支付的款项按每日0.5‰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从2016年6月16日起算);三、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以上劳务款及利息、律师损失费对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修建的位于壤塘县的壤巴拉秀城酒店商住楼工程折价或拍卖款有优先受偿权;四、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完以上第一条款项后,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得影响被告壤巴拉秀城酒店商住楼施工或上访。案件诉讼费58290元,减半收取29145元及保全费5000元共计34145元由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07年7月9日成立,现存续。2012年6月7日以前法定代表人为周红梅,2012年6月7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全国,但刘全国至今未在公司上过班,也没有控制和管理过公司的印章,也未投入资金,没有参加过公司股东会议,也并未委托公司员工对外签订合同及进行诉讼,也未刻过私章。(2019)川3230民初172号案件的立案起诉材料是委托代理人谌勇邮寄给壤塘县人民法院,并在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公司的印章以及原法定代表人刘全国的私章。法定代表人刘全国对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债权债务、以及诉讼行为均不知情,也不予认可。2020年7月9日,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谌志清。

  另查明,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并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被告的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土石方工程服务、劳务派遣(在许可证核定的期限内经营)。壤巴拉秀城酒店工程并未进行招投标。

  2015年7月21日,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普天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谌勇)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按合作原则,乙方的收益在甲方与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60%收益中收取,乙方收取甲方总收益的10%。2015年7月23日,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普天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谌勇)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增加收取甲方总收益的百分之三十(但不得低于四百万元收益,不足由甲方补足)等。但前述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未履行。2015年7月27日,《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第一条决定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在四川汇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贷款的1500万元贷款存入四川普天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内。账号:4402××××1521。第四条决定为避免合作项目资金的流失,该账户至此作为双方项目合作的资金进出账户。该会议纪要上有股东张朝贵、肖勇、郭雪峰的签字,以及列席人谌勇的签字。2015年8月31日,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账户:2260××××8643)向四川普天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账户:4402××××1521)转款200000元。

  2015年8月7日,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鼎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9月11日,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鼎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2015年9月23日,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鼎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前述合同已履行完毕。2016年8月14日,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成都蜀景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壤巴拉秀城酒店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尚未履行,且并未告知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至今,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并未进行结算,且没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

  上述事实有《壤巴拉秀城酒店项目委托经营合同书》、《关于壤巴拉秀城酒店项目的情况报告》、(2016)川0182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82民初2873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01民终3605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3230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9)川3230民初63号民事裁定书、(2020)川32民终218号民事裁定书、《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花园工程结算书》、《付款协议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是否具有本案撤销诉讼的主体资格;2、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行使撤销诉讼权利是否超出法定期间;3、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2016)川3230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是否涉嫌虚假诉讼,以及债务内容是否合法;4、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否会因(2016)川3230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而受到侵害,以及(2016)川3230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是否应该撤销,撤销的事项?

  1、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主张其未参加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2016)川3230民初29号诉讼,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案达成调解协议涉及虚假债务、高利贷债务、个人债务混同法人债务等。因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5年6月6日与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壤巴拉秀城酒店项目委托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上加盖有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及原法定代表人刘全国的私章。2016年8月25日,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委托经营合同的通知》。2016年9月6日,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该通知书进行了复函。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合同书继续履行,并于2018年生效。2020年,壤巴拉秀城酒店项目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该合同已于2020年6月24日,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1民终3605号案件撤销。但是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并未就壤巴拉秀城酒店项目进行结算,且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在壤巴拉秀城酒店项目中,仍有大量到期债务未清偿。

  (2016)川3230民初29号案件的调解时间是2016年5月17日,而此时正是《壤巴拉秀城酒店项目委托经营合同书》生效的时间,该合同书约定:“六、合同模式和利益分配:1.合作模式采用甲方委托乙方全权经营本项目的方式。2.分配原则:项目的收益除去甲乙双方的投资(包括双方因该项目各自承担的债务,但不包括该债务滋生的利息和费用)后,按甲方40%、乙方60%的比例享有权利和分配本项目的利益。八、财务管理:1.甲乙双方共同在成都组建并设立财务部,甲方派会计、乙方派出纳,壤塘现场派设财务组,向成都财务部负责,受成都财务部领导;2.财务支出需报甲乙双方备案同意,如未经双方备案同意的支出视同挪用公款;3、所有房屋最低(租)售应报双方备案同意;4.本合同期内,甲方不得将本项目转让、赠予或继承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将本项目全部或部分作任何形式的抵押、抵偿、担保、设置他项权利等。”所有其中(2016)川3230民初29号案件中,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壤巴拉秀城酒店项目委托经营合同书》生效期间,具有监管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财务的权利。不可归于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原因未参加到(2016)川3230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诉讼中来,而主张(2016)川3230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损害了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是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原告主体。

  2.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行使第三人撤销之诉未超过法定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时任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全国明确表示不清楚其担任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不清楚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受到了损失。也表明其没有授权委托谌勇进行诉讼,并对谌勇的诉讼代理行为明确表示不予认可。且委托代理人谌勇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起诉的行为是经过法定代表人刘全国与该公司相应的权利机构授权其参与诉讼,无法确定起诉是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我院(2019)川3230民初1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

  2020年7月9日,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谌志清。经过现任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谌志清的委托,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故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2016)川3230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的壤塘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应当认定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再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符合法律规定。

  3.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达成的(2016)川3230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涉嫌部分不合理的债务。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认定无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本案中,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3年6月6日与被告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就壤巴拉秀城酒店工程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并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被告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建筑劳务分包、土石方工程服务、劳务派遣(在许可证核定的期限内经营)。但壤巴拉秀城酒店工程项目应当进行招投标,但并未进行招投标,所以该《劳务承包合同》无效。

  (2)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于2015年8月27日与被告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花园工程结算书》,内容为:“壤巴拉秀城酒店项目民工工资结算单,壤巴拉秀城酒店工程:经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协商,由于甲方新进入的委托人及股东为了方便其管理,自行安排劳务班组进场施工,经甲乙双方协商后,于即日起对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并对余下的民工工资支付方式进行协商,在双方达成协议后,乙方按甲方要求退场,余下工程量由甲方自行安排人员完成,具体工程量与支付方式如下:一、1.工程总造价:12992388元(大写:壹仟贰佰玖拾玖万贰仟叁佰捌拾捌元整),1号楼9046m2X518=4685828元,2号楼12983.83m2X518=6725624元,3号楼3052m2X518=1580936元。2.2015年5月1日止已付民工工资7243000元(大写:柒佰贰拾肆万叁仟元整),此笔费用已包含乙方向甲方出具的所有票据、收据。余下5749388元(伍佰柒拾肆万玖仟叁佰捌拾捌元整)。3.扣除未完成工程金额:1283681元(壹佰贰拾捌万叁仟陆佰捌拾壹元整)。4.余下未支付的民工工资:4465707元(肆佰肆拾陆万伍仟柒佰零柒元整)。二、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停工期间租赁费、民工工资补贴及保证金。1.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停工期间租赁费、管理费:506049元(大写:伍拾万陆仟零肆拾玖元整)。2.2015年5月12日至2015年5月24日停工期间补贴民工工资:156300元(壹拾伍万陆仟叁佰元整)。3.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产生的计时工、因甲方原因停工产生的租赁费、管理费、民工工资补贴及应退回乙方的保证金,因冬季原因停工产生的租赁费管理费共计:2522667(贰佰伍拾贰万贰仟陆佰陆拾柒元整)合计:3185016元(叁佰壹拾捌万伍仟零壹拾陆元整)。4.2015年4月23日已付15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此笔费用已包含乙方向甲方出具的所有票据、收据。5.2015年5月25日已付民工工资补贴50000元(伍万元整)。6、剩余未付费用:1635016(壹佰陆拾叁万伍仟零壹拾陆元整)。三、甲方购买乙方机械、材料等费用49050元(肆万玖仟零伍拾元整)。四、一号楼因设计变更产生费用7000元(柒仟元整)。以上一、二、三、四项甲方未付乙方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合计:4465707+1635016+49050+7000=6156773元(大写:陆佰壹拾伍万陆仟柒佰柒拾叁元整),此费用不含税费。”《付款协议书》中的劳务费6156773元与《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花园工程结算书》中劳务费6156773元是同一笔费用。

  《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花园工程结算书》中,双方对余下未支付的民工工资4465707元以及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4月23日向被告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500000元、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民工工资补贴50000元,合计已支付1550000元。针对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停工期间租赁费、民工工资补贴及保证金共计3185016元,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机械、材料等费用49050元,以及一号楼因设计变更产生费用7000元。因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购买被告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机械、材料等费用49050元,以及一号楼因设计变更产生费用7000元,并非劳务款,(2016)川3230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为劳务款的行为存在瑕疵。而2013年6月至2015年8月停工期间租赁费、民工工资补贴及保证金共计3185016元的损失,因案涉《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被告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合法经营的施工企业,明知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并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被告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直接与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行为违法。被告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能够预料到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因没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而导致工期顺延,致使壤巴拉秀城酒店工程项目不能顺利完工,应根据实际施工情况,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分配责任。因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并未提供生效裁判文书确定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具体金额,且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否认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为其债权人身份,所以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有处分其公司财产的权益。故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的(2016)川3230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是否会因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2016)川3230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行为而受到侵害的具体赔偿金额存在争议。

  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于2015年6月6日与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壤巴拉秀城酒店项目委托经营合同书》,该合同书上加盖有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印章,以及原法定代表人刘全国的私章。2015年7月21日,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普天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谌勇)作为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约定双方按合作原则,乙方的收益在甲方与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委托经营合同书中约定的60%收益中收取,乙方收取甲方总收益的10%。2015年7月23日,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普天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谌勇)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乙方增加收取甲方总收益的百分之三十(但不得低于四百万元收益,不足由甲方补足)等。但前述合同和补充协议均未履行。2015年7月27日,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第一条决定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在四川汇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处贷款的1500万元贷款存入四川普天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账号:4402××××1521)内。第四条决定为避免合作项目资金的流失,该账户至此作为双方项目合作的资金进出账户。该会议纪要上有股东张朝贵、肖勇、郭雪峰的签字,以及列席人谌勇的签字。2015年8月31日,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账户:2260××××8643)向四川普天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账户:4402××××1521)转款200000元。

  2015年8月7日,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鼎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9月11日,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鼎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书》。2015年9月23日,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四川鼎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前述合同已履行完毕。2016年8月14日,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成都蜀景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壤巴拉秀城酒店工程合同书》,该合同书尚未履行,且并未告知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

  2016年8月25日,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委托经营合同的通知》。2016年9月6日,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对《关于解除委托经营合同的通知》进行了复函。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6)川0182民初38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该合同书继续履行,并于2018年生效。2020年,壤巴拉秀城酒店项目进入破产重整,为了避免当事人诉累,该合同已于2020年6月24日,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1民终3605号案件撤销。之后,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并未与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结算完毕,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也未与四川普天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四川鼎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成都蜀景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进行结算。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还有大量债务没有进行清偿,且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现有财产能清偿所有债务,但因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目前未有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定。故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待债权的具体金额确认后,倘若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在(2016)川3230民初29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本案不予处理。

  5.对于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综合上述4点理由,以及被告壤塘县壤巴拉秀城酒店实业有限公司、四川江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九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第七条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四川泽润地产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尕   波

审 判 员 贾 文 会

人民陪审员 夺尔吉东周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达 热 机

书 记 员 索郎 扎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