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微信小程序二维码

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颖阔康养旅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6民初5982号

  原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30377780。

  法定代表人:向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洪,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霞,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颖阔康养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四屏镇云屏路99号3幢(后勤保障用房5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MA615PR571。

  法定代表人:孙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珠,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庆,上海浦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七建)与被告重庆颖阔康养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颖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网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工七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霞、彭小洪,被告颖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工七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6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2021年11月20日止为6497.53元;自2021年11月20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为624.66元;自2021年12月20日起按一年期LPR计算至2022年3月17日为1763.84元;此后利息继续按一年期LPR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原告参加被告组织的重庆四面山天空星城项目一期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的投标,于2021年1月15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向被告指定收款账户支付了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后按被告的要求提交了电子版、纸质版的投标文件。但是,被告既不向原告出具收保证金收据,也未告知中标情况和退还投标保证金。经多次催还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颖阔公司辩称,确认向原告发送过招标书,收到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以及原告通过邮箱发的投标文件,案涉工程由重庆文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合同。根据《投标须知》“一、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1项投标文件份数和效力要求,纸质版两份,其中正本一份,副本一份;电子版一份。第13项标书送达地点为江津区四屏镇丹青别院酒店。现原告仅证明提供了电子版文件,未向指定地址邮寄纸质投标文件,收件人李雁不是被告员工或股东,收件地址也不是被告办公地址,被告无法核实邮寄快递签收证据,因被告公司股东更迭,暂时未找到纸质版投标文件。另外,被告收到的电子投标文件,仅是技术参数等数据与分析,没有冠于标书字样,也未见具体撰写人员签名,更无原告公司落款。有鉴于此,被告只能视为原告仅提供一份技术草稿,结合原告未提交纸质标书事实,事后也没有就为何不提交正式标书与被告沟通、解释的情形,被告推定原告的行为构成事实撤标,遂未发中标通知,按法律规定及《投标须知》13.6a的规定,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邮件发送四面山天空星城一期建筑安装总承包工程的招标文件、地勘资料及图纸等。该项目分住宅地块和商业地块,住宅地块设计为约23栋2-4层合院别墅,21栋6-8层洋房,地块内配有医护用房、社区用房、物业用房等配套设施;商业地块设计为8幢单体建筑(一个同心塔、1栋三层会所、3栋4层度假中心、1栋两层美食中心、2栋颐养体验中心等设施)。

  在该邮件的招标文件“投标须知”中,明确投标保证金为200,000元,在2021年1月18日(投标截止时间)前汇款至被告指定账户(户名:重庆颖阔康养旅游有限公司,开户行:工行江津城南支行,账号:XX),招标联系人:刘波,电话XX,邮箱XX@qq.com。《投标须知》“一、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1项投标文件份数和效力要求“纸质版两份,其中正本一份,副本一份;电子版一份”,第13项标书送达地点为江津区四屏镇丹青别院酒店。投标须知第12条规定投标有效期为投标文件从递交截止之日算起的90日历天,特殊情况可以延长。第13条投标保证金载明:“13.1投标保证金确认到账后,由招标人财务部出具收据。13.4招标确定中标人后,未中标的投标人可凭收据到招标人财务部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手续。在任何情况下,投标担保的退还都不包括与其有关的利息或其它类似的费用或利益。13.6如投标人有下列任何情形发生时,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没收其投标保证金:a.投标人在投标有效期(含根据本须知第12.2及12.4款予以延长的投标文件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b.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或坚持提出与本招标文件不符的其他条件;c.中标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本招标文件所提供的履约担保;d.投标人拒绝出席可能的招标文件答疑会;e.投标人拒绝接受按评标办法的规定所进行的错误修正;f.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小组发现投标人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严重损害招标人利益,影响其招标工作进行的,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第20.1条规定本招标工程不公开开标。第22.1条规定本工程的评标将由招标人组织,具体的评标程序和安排由招标人决定。第23.1条规定定标原则为经评审的合理低价中标。第24.3条规定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向未中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

  2021年1月15日,被告招标联系人刘波向原告方发信息,“地址: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1588弄中骏广场一期XX号楼,收件人:李雁,电话:XX,邮箱:XX@qq.com,由投标单位递交投标书,资料如未包封的,视为无效标。”

  2021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款交纳投标保证金200,000元,付款回单用途显示:四面山天空星城一期建筑安装总承包投标保证金。次日,原告将投标文件加密发送前述指定邮箱,并按刘波所作“地址: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1588弄中骏广场一期XX号楼,收件人:李雁,电话:XX”指定,邮寄了投标文件。

  2021年11月1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款函》,请被告尽快退还投标保证金。2021年11月5日,被告的招标联系人刘波签收此函。在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收到投标保证金后,并未出具收据,原告至今不知晓中标情况。在诉讼中,被告未举示任何证据,称中标单位为重庆文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向原告致《企业询证函》,具体时间不详,载明:“本公司聘请的上海申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正在对本公司2021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的要求,应当询证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等事项。下列信息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信息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1.本公司与贵公司的往来账项列示如下:截止2021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200,000元,备注:其他应付款\保证金及押金\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其他事项: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若款项在上述日期之后已经付清,仍请及时函复为盼。”

  本院认为,我国招投标法对必须招标项目,以及招标、投标和开标、评标及中标均有规定,非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也可适用。但是,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否则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意义上的招投标。在本案中,案涉项目不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投标须知本招标工程不公开开标,违背招投标法公开原则,不属于《招投标法》意义上的招投标。根据诉辩称,本案的争议为原告是否在投标有效期内撤标,被告是否应退还及应何时退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

  根据查明事实,被告方的招标联系人为刘波,《投标须知》“一、投标须知前附表”第13项标书送达地点虽明确为江津区四屏镇丹青别院酒店,但在具体招投标过程中,刘波以短信方式向原告明确“地址: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1588弄中骏广场一期XX号楼,收件人:李雁,电话:XX,邮箱:XX@qq.com,由投标单位递交投标书,资料如未包封的,视为无效标。”据此,应当认定变更投标书收件人及其电话、邮箱和地址。2021年1月16日,原告按变更后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电子版投标书和邮寄了纸质版投标书,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了投标。因原告系按约定送达地址邮寄,无论被告由谁签收、是否收到均应视为送达,因此,被告抗辩推定撤标,本院不予支持。按常理而言,在交纳投标保证金后,投标人不会在明知撤标意味着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的情况下,不按投标须知投标。因此,被告抗辩原告发送的电子投标文件只是技术参数等数据与分析、未冠标书等,本院不予采信。《投标须知》第13.4条规定:“招标确定中标人后,未中标的投标人可凭收据到招标人财务部办理退还投标保证金手续。”《投标须知》第24.3条规定:“招标人在发出中标通知书的同时,向未中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因此,在被告及时告知中标结果的情况下,原告可及时办理投标保证金退还。但是,本招标工程不公开开标,在投标截止后,开标、评标及告知中标结果均由被告掌控,被告自认由重庆文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于2021年6月10日签订合同,但未向原告发中标结果通知,应当认定怠于履行通知义务,影响原告及时行使退款的权利。现原告未能中标,被告应当全额退还投标保证金。《投标须知》第13.4条规定:“在任何情况下,投标担保的退还都不包括与其有关的利息或其它类似的费用或利益。”本院认为,该规定建立在被告及时履行告知义务基础之上,否则即享有不合理的资金占用利益。同时,第13.4条也未明确具体退还期限,鉴于被告怠于履行通知义务,以及被告于2021年11月5日收到原告《催款函》,本院酌定从2021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退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颖阔康养旅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退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工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434元,减半收取为2217元,由原告承担217元,被告承担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勇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禹婷

书 记 员  朱 凤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