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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上海欧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广安市前锋区财政局广安市财政局财政行政管理财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1603行初325号

  原告上海欧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曹新公路1352号1幢675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62206267A。

  法定代表人许建刚,董事长。

  被告广安市前锋区财政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国际商业中心1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6030761392608。

  法定代表人汪毅,局长。

  出庭负责人刘艳茂,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明清,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安市财政局,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思源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30001540012XA。

  法定代表人屠明春,局长。

  出庭负责人张春燕,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春,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建国,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广安市前锋区农业农村局,住所地:广安市前锋区永前大道888号北辰中央大街1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6030788759310。

  法定代表人王银瓶,局长。

  委托代理人肖亚军,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南区路1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885142F。

  法定代表人肖方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将,该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欧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安市前锋区财政局、广安市财政局,第三人广安市前锋区农业农村局、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财政行政监督及行政复议一案,原告于9月30日向本院邮寄起诉状,经补正,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欧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欧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建刚,被告广安市前锋区财政局(以下简称前锋区财政局)出庭负责人刘艳茂及委托代理人刘明清,被告广安市财政局出庭负责人张春燕及委托代理人王爱春、胡建国,第三人广安市前锋区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前锋区农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肖亚军,第三人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大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7月4日,被告前锋区财政局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审查告知书》,告知不予受理。

  2019年9月18日,被告广安市财政局作出广市财复议〔2019〕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广安市财政局作出的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责令被告前锋区财政局和广安市财政局依法行使监督职能。事实和理由:因第三人前锋区农业局采购文件、过程和结果违法,原告依法向第三人提出质疑,在法定期限内拒不答复,进而提出书面投诉,被告前锋区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内拒不答复,原告遂向广安市财政局提出复议申请。原告未收到前锋区财政局的任何函件,前锋区财政局无证据证实系原告或原告工作人员签收,前锋区财政局不能证实其邮寄函件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审查告知书》。原告从复议决定知道该《告知书》认为其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对于潜在供应商的规定,而根据磋商文件的规定购买了文件属于实质性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原告认为应当延期开标,投标保证金也应顺延,遭到第三人的拒绝,被告未仔细研究磋商文件规定的数个投标节点时限,片面断定延期开标实际救济了投诉人的权利。对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回复质疑的违法行为,被告前锋区财政局未依据《政府采购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2、质疑书;3、质疑书签收证据;4、投诉书;5、投诉书签收证据。

  被告前锋区财政局辩称,他局对原告的投诉处理程序正当、送达过程合法有效;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完投诉,送达给原告的收件地址与其投诉书上载明的地址和联系方式一致,查询结果为签收,已经履行了监督职责。他局作出的投诉处理符合法律规定,采购人向潜在供应商提供了前期形成的图纸,不应视为对招标文件补充资料,原告提出质疑应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原告提出质疑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案涉招标行为最后流标结果并未侵害原告参与投标的实体权利。他局作出的告知行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前锋区财政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采购公告;2、竞争性磋商文件;3、供应商报名表;4、发送电子邮件截图及短信聊天记录截图;5、2019年5月30日更正通知;6、2019年6月14日流标公告;7、投诉书及附件;8、情况说明2份;9、广安市前锋区财政局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审查告知书;10、快递派件单、系统查询结果。

  被告广安市财政局辩称,他局系适格的复议主体,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他局2019年8月20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在补正后于2019年9月18日作出,并于9月20日邮寄给原告。他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购买磋商文件,此时即应知道其权益是否受损,6月2日交邮《质疑书》,已经超过了七个工作日内提出质疑的规定,前锋区财政局不予受理,符合法规规定。前锋区财政局在法定期限和权限内作出了客观公正的行政行为,并邮寄给原告,其已经履职且程序合法。他局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安市财政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

  1、身份信息;2、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质疑书及送达情况、信封;3、(2019)4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4、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附件欧典公司申请复议的相关资料;5、关于对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的回复;6、被申请人答复书;7、采购公告;8、竞争性磋商文件;9、供应商报名表及附件;10、更正通知及公告;11、发送电子邮件截图及短信聊天记录截图;12、废标、流标公告;13、投诉书及附件;14、情况说明2份;15、广安市前锋区财政局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审查告知书;16、快递派件单、系统查询结果;17、(2019)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8、中国邮政快递回单;19、广安市财政局送达回证。

  第三人前锋区农业局述称,赞同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第三人区农业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重庆大正公司述称,一是原告没有按照招标文件要求交纳相应的投标保证金,其投标无效,原告不是实际参与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没有资格提出质疑。磋商文件所写“按照规定获取了磋商文件,属于实质性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含义仅仅是表明“没有获取磋商文件的,不属于实质性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是否系实质性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还需结合法律规定予以判定。招标文件明确,未按磋商文件要求在规定时间前交纳规定数额磋商保证金的响应文件无效,原告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保证金,实际上并未参与采购活动。二是第三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收到原告的质疑,不存在“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行为。三是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先后提起多起行政诉讼,均败诉,原告的质疑、投诉、起诉存在滥用诉权行为,其行为应当收到处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重庆大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前锋区财政局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向前锋区财政局提起投诉时,附件的质疑书上有许建刚印,有被授权人签名,原告今天提交的质疑书没有印和被授权人签名;证据3可以证实原告2019年6月3日提交质疑书;证据4没有异议,以被告收到的投诉书内容为准,对原告提出投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广安市财政局认为,我们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第二面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与今天原告出示的不一致;行政复议申请书附件与原告今天提交的证据不一致;行政复议申请书涉及到质疑书与今天出示的质疑书也不一致,没有许建刚加印和被授权人签字。第三人前锋区农业局赞同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加盖的鲜章没有编码,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大正公司已经收到。第三人重庆大正公司认为,对原告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不予承认;收件人签章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字迹不符,错签错领或者冒领。

  对被告前锋区财政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身份信息没有异议;证据1-6采购的过程跟本案的关联性不足;证据7、8没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根本没有收到这份审查告知书,今天才看到;证据10查询结果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被告证明的事实恰恰相反,系统查询是门卫已签收,原告公司并没有门卫,无法证明原告已经收到被告所称的审查告知书。被告广安市财政局、第三人前锋区农业局、第三人重庆大正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对被告广安市财政局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在实体处理上存在问题。被告前锋区财政局、第三人前锋区农业局、第三人重庆大正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提供的投诉书、质疑书没有许建刚印,被授权人签名等,不影响其真实性;对于证据质疑书是否为第三人签收,通过第三人重庆大正公司所留地址及联系方式等邮寄,又有中国邮政快递查询结果,应视为第三人签收。被告前锋区财政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本案系政府采购,原告认为采购过程跟本案的关联性不足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是否签收审查告知书,虽然系统查询是门卫已签收,但是被告前锋区财政局系根据原告所留联系方式等进行邮寄送达,已经尽到其送达义务,应当视为已经送达。被告广安市财政局提供的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15日,第三人前锋区农业局在四川政府采购网上发布《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农业农村局前锋区现代农业园区总体规划设计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采购公告》,公告了项目名称、采购方式、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代理机构地址、联系方式、供应商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等,还公告了获取磋商文件的开始时间是5月16日9时、结束时间是5月22日17时,响应文件递交开始时间是5月30日12时30分,结束时间是13时,磋商文件售价为400元。

  2019年5月17日,原告作为供应商参与该采购项目报名并获取了竞争性磋商文件。该磋商性文件第一章(七)项规定了采购文件的获取方式、时间和地点;(八)项规定了竞争性磋商保证金缴纳金额10000元,截止2019年5月29日10:00,必须以响应人单位账户转出,个人名义转款无效,同时规定采购人对已发出的磋商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一律公开发布。第二章(一)供应商须知前附表10.供应商质疑部分“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对于采购文件的质疑由采购人负责答复;……。供应商对采购文件质疑的须在报名截止日前,逾期不予以受理。”,2.3.3规定,按照规定获取了磋商文件,属于实质性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2.7.2规定,未按磋商文件要求在规定时间起前交纳规定数额磋商保证金的响应文件无效。在第十一章磋商采购评定标准中规定,“需提供(1)前锋区现代农业园区总体综合现状图;(2)前锋区现代农业园区总体建设现状图;并加盖投标人公章,未提供不得分。”、“需提供前锋区现代农业园区空间布局规划图(一张蓝图)加盖投标人公章,未提供不得分”。

  5月17日,第三人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农业农村局前锋区现代农业园区总体规划设计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采购公告更正公告》,主要对验收依据进行了更正。

  原告要求第三人前锋区农业局提供现状图,第三人重庆大正公司于2019年5月25日向原告提供的电子信箱发送了两份现状图。

  截止2019年5月29日10:00,原告未向第三人缴纳竞争性磋商保证金。

  2019年5月30日10时45分,第三人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农业农村局前锋区现代农业园区总体规划设计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采购公告更正公告》,公告开标时间由原来的““2019年5月30日13:00”更改为“2019年6月14日13:00”。

  2019年6月14日,该项目因出席开标活动的投标供应商不足法定的家数而流标,第三人于2019年6月17日在四川政府采购网发布《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农业农村局前锋区现代农业园区总体规划设计采购项目竞争性磋商废标、流标公告》。

  2019年6月2日,原告向第三人重庆大正公司邮寄质疑书,按照公告的地址邮寄给第三人重庆大正公司(并未标注全称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原告在未得到质疑答复后,遂于2019年7月1日向被告前锋区财政局邮寄投诉书,被告前锋区财政局于7月2日收到该投诉书,于2019年7月4日作出《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审查告知书》,并于7月5日按照原告所留信息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告知书。

  2019年8月16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广安市财政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为请求责令被告区财政局依法行使监督职能,并严肃处理相关涉事单位人员。

  2019年8月20日,被告广安市财政局收到该复议申请,于8月21日要求原告补正,原告于8月23日对此予以补正回复。被告前锋区财政局于9月9日作出被申请人答复书并提供作出告知书的相关资料。2019年9月18日,被告广安市财政局作出广市财复议〔2019〕8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十三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本案中,前锋区财政局有权对前锋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对原告的投诉作出处理的职责。被告前锋区财政局系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原告向被告前锋区财政局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广安市财政局申请行政复议,广安市财政局对其申请作出处理,因其作出的处理系非不受理的驳回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三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但以复议机关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的除外”的规定,广安市财政局与前锋区财政局为本案共同被告。

  原告向第三人重庆大正公司提出质疑的认定。

  2019年6月2日,原告向第三人重庆大正公司邮寄质疑书,虽然公司名称予以简化,但是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主要信息与该公司在公告上所留信息一致,应当认定其邮寄有效,第三人所称未签收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原告提出质疑的时间为2019年6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上述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时间计算问题,原告于2019年5月17日收到,被告又于2019年5月17日进行了更正公告,原告对案涉采购文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收到损害之日应为2019年5月17日。5月25日第三人提供给原告的基础资料,并不是采购公告中注明应由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也未采取更正或者补正公告的形式向外公告,同时结合《竞争性磋商文件》的规定,提供图纸非采购人的义务,因此,原告认为其权益受损之日应从5月25日时起算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告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应当在2019年5月28日之前提出,原告虽然在质疑书中称其提出必须延期开标等,但其未依法以提交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其在2019年6月2日向第三人邮寄书面的质疑书也不符合竞争性磋商文件中约定的时间。因此,原告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已经超过了提出质疑的期间。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出质疑的供应商应当是参与所质疑项目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原告只能对其参与的活动提出质疑,由于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缴纳竞争性磋商保证金,并未参与这之后的采购活动,原告对之后的采购活动,提出质疑不符合规定。原告的质疑书中的质疑事实依据、理由等,实际是对采购文件的质疑,原告有权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但是由于其已经超过了质疑期间,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未依法进行质疑。因此,被告前锋区财政局认为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依法提出质疑,认定原告的投诉不符合《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提起投诉前已依法进行质疑”的规定,证据确实、充分,事实清楚,被告前锋区财政局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投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的规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告知,并无不妥。被告前锋区财政局在7月2日收到原告的投诉,在7月4日作出,并于7月5日寄出,符合投诉作出的时间规定,程序合法。同理,被告广安市财政局认为被告前锋区财政局已经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审查告知书》符合规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市财政局在8月20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经补正后,在9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前锋区财政局及广安市财政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欧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原告上海欧典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君万

人民陪审员  刘柏平

人民陪审员  周素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沈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