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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兴仁市民政局与福建亿通软件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2民初381号

  原告:兴仁市民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20096101478,住所地:贵州省兴仁市城北街道办事处民主社区民主路20号。

  负责人:万立祥,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云,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亿通软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768569683Y,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泉州软件园研发启动区4号楼1-2层。

  法定代表人:仲永亮,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出波,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兴仁市民政局与被告福建亿通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仁市民政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光云、被告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仁市民政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兴仁市民政局与被告亿通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兴仁县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技术外包项目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亿通公司返还原告兴仁市民政局300000元;3、判决被告亿通公司赔偿原告兴仁市民政局4400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亿通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兴仁市民政局原名称为兴仁县民政局,原告兴仁市民政局通过黔西南州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中心公开招标采购兴仁县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技术服务项目,被告亿通公司报名参与投标。2016年3月30日公开招标后,被告亿通公司以95万元的价格中标原告兴仁市民政局采购的兴仁县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技术服务项目,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兴仁县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技术外包项目合同》,原告兴仁市民政局预付其300000元合同款后,被告亿通公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导致原告兴仁市民政局产生专家评审费36000元、培训费8000元的损失。因被告亿通公司违约,原告兴仁市民政局于2017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8月7日作出了(2017)黔2322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兴仁市民政局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亿通公司的反诉请求。2018年2月6日,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亿通公司收取的预付款300000元,由其于2018年2月6日返还200000元到原告兴仁市民政局国库支付中心账户作为保证金,待双方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被告亿通公司完成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后多退少补,后双方未商定鉴定事宜,至今被告亿通公司未返还原告兴仁市民政局预付款300000元也未赔偿损失。综上所述,被告亿通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签订的合同无效,请求其返还因合同无效取得的财产并赔偿损失。

  被告亿通公司辩称:一、程序方面,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予驳回。二、实体方面,关于原告兴仁市民政局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庭应查明被告亿通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前期工程量及工程款予以判决;关于原告兴仁市民政局第三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予以驳回。三、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兴仁市民政局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8日,原告兴仁市民政局就原兴仁县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技术服务外包及地名标志设置项目在贵州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招标公告,被告亿通公司参与投标。2016年3月31日,兴仁市民政局在贵州省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了“兴仁县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技术服务外包及地名标志设置项目A包:地名普查技术外包服务中标(成交)公告”,原告兴仁市民政局并为此支付了专家评审费36000元,被告亿通公司中标,双方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了《兴仁县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技术外包项目合同》,约定该项目合同价款为975000元,采用三期付款方式:第一期,中标供应商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后项目施工人员到位,兴仁市民政局支付首笔进场启动费用30万元整;第二期,完成项目中规定的资料收集、地名普查目录、登记表编制和外业采集任务,经原告方确认后,支付项目进度款40万元整;第三期,项目完成并经州、省、国家三级验收合格以及成果转换结束后,付清合同尾款27.5万元;项目完成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0个日历日内。合同签订后亿通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进场,原告兴仁市民政局于2016年8月10日通过黔西南州交易中心支付被告亿通公司首笔进场启动费300000元。2016年12月6日,兴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向被告亿通公司发出督办函,要求亿通公司务必在同年12月31日前全面完成兴仁县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工作。

  2017年1月13日,原告兴仁市民政局发出《关于解除<兴仁县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技术外包项目合同>的函》,次日送达被告亿通公司。同年1月16日,根据《关于解除<兴仁县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技术外包项目合同>手续移交有关事宜的会议纪要》,被告亿通公司向民政局移交了相关资料,包括向地名普查办所借资料、纸质资料、电子资料等,由于双方当事人就赔偿责任协商未果,原告兴仁市民政局于2017年5月1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兴仁县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技术外包项目合同》,并要求返还已支付合同价款并赔偿损失,被告亿通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兴仁市民政局支付275000元合理利润。2017年8月7日,本院以被告亿通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存在重大违法记录而隐瞒客观事实参与投标并中标,最终导致案涉合同无效为由,遂作出(2017)黔2322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兴仁市民政局基于合同有效而主张的关于解除合同的相关诉讼请求以及被告亿通公司基于合同有效提出的关于支付合同利润的反诉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2月6日,原告兴仁市民政局与被告亿通公司签订协议书,协商关于原告兴仁市民政局主张的其已支付给被告亿通公司的项目工程款30万元,由被告亿通公司退回原告兴仁市民政局20万元作为保证金,待双方共同委托第三方鉴定被告亿通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后,根据鉴定结果对工程款予以多退少补,原告兴仁市民政局收到保证金20万元后应当向原兴仁县财政局撤回“商函”,并协调原兴仁县财政局不将被告亿通公司列入失信名单,后因双方未就鉴定机构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未能履行,2019年1月15日,原告兴仁市民政局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兴仁县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技术外包项目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亿通公司返还已支付合同价款并赔偿损失。

  被告亿通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原告兴仁市民政局于2017年1月13日向被告亿通公司发出解除案涉合同的书面函,亿通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向原告兴仁市民政局移交相关资料后,原告兴仁市民政局于同年1月18日就案涉项目在贵州省政府采购网上进行第二次采购活动,通过竞争性谈判方式,贵州时空亿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空公司”)中标后,双方就该项目签订合同,现合同已履行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兴仁市民政局提交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中标公告、《兴仁县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技术外包项目合同》复印件、(2014)丰刑初字第544号刑事判决书、(2015)泉刑终字第393号刑事裁定书、(2017)黔2322民初1839号民事判决书付款通知及增值税发票、财政支付凭证、兴仁县第二次全国地面普查业务培训会议资料等证据以及被告亿通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招标公告及附件、中标公告、《兴仁县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技术外包项目合同》复印件、民生银行票据、张斌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兴仁市民政局、被告亿通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就该地名普查外包项目进行采购活动行为,应该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兴仁县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技术外包项目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五项“(五)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规定,被告亿通公司于2016年参加兴仁县民政局的采购活动,亿通公司曾于2014年11月28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00元,被告亿通公司在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存在重大违法记录,其在不具备投标人资格的情况下,出具无行贿记录告知函而中标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投标人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及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投标人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应认定该中标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兴仁县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技术外包项目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被告亿通公司应当返还原告兴仁市民政局已支付的项目款30万元,合同无效系被告亿通公司不具备投标资格导致,其系完全过错责任方,应当承担赔偿原告兴仁市民政局为进行公开招标而支付的专家评审费36000元损失。关于培训费8000元,原告兴仁市民政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该笔费用的产生及具体数额,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亿通公司提出的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意见,前诉与后诉的诉讼请求不同且不构成对前诉裁判结果的实质否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被告亿通公司的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亿通公司就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前期工作量的意见,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原告兴仁市民政局亦应当返还因合同取得的财产或相应利益,即原告兴仁市民政局因被告亿通公司前期工作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中,后续进行地名普查技术服务外包及地名标志设置的“时空公司”并未采用被告亿通公司的前期工作成果,原告兴仁市民政局并未因其前期工作成果取得相应利益,合同无效后,案涉合同未得到履行,以致原告兴仁市民政局就案涉项目进行第二次招标并重新与时空公司签订合同,故原告兴仁市民政局自然不存在返还因合同取得财产或折价补偿的义务,被告亿通公司系导致合同无效的完全过错责任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兴仁市民政局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兴仁市民政局与被告福建亿通软件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1日签订的《兴仁县第二次全国地名普查技术外包项目合同》无效;

  二、限被告福建亿通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兴仁市民政局人民币300000元;

  三、限被告福建亿通软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兴仁市民政局损失人民币36000元;

  四、驳回原告兴仁市民政局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由被告福建亿通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万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曾凡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