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97249号
原告: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世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颜华,执行董事。
原告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世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23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到庭参加审理。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参与被告组织的世茂集团地库顶板排水系统(含集水系统、蓄水模块)战略招标,2021年04月26日,原告根据被告招标邀请函的要求转账支付给被告投标保证金1万元整。该招投标本应于2021年5月17日开标,但被告未如期开标,被告应足额退回原告该笔保证金。后原告外聘律师于2023年3月2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律师函,要求被告于15日后还款,被告未予置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保证金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招标邀请函,证明被告邀请原告参与竞标,保证金为1万元,投标的回标期为2021年5月17日15时结束;
2.银行回单,证明原告于2021年4月26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万元;
3.原告银行账户信息,证明投标日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返还保证金并提供了账号信息;
4.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发函给被告催讨保证金。
被告上海世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原告作为投标人在实际支付了保证金后,被告作为招标人未按其公示的招标邀请函载明的2021年5月17日如期开标,被告终止招标的应及时退还所收取的保证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万元及自2021年5月18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世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保证金欠款1万元;
二、被告上海世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建国伟业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8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一年期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世源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蔡文霞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范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发布公告,或者以书面形式通知被邀请的或者已经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已经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已经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