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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广东粤电新会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72民初2340号

  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定代表人:程志磊,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阿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粤电新会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法定代表人:黄家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滨宏,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育民,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粤电新会发电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于2018年2月2日作出(2017)粤72民初371号民事判决,被告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6日作出(2018)粤民终922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对本案工程价款基本事实认定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立案重审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阿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滨宏、王育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4671792.4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671792.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3月16日签订《广东粤电新会电厂护岸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的潭江河畔的护岸工程。施工期间,由于受天气和设计变更等因素的影响,并经被告和广东创成建设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成公司)同意,竣工日期调整至2012年9月30日。2012年9月30日,原告、被告、创成公司和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东省电力设计研究院办理了工程验收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后,创成公司出具《广东粤电新会电厂护岸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以下简称结算审核报告)和《广东粤电新会电厂护岸工程竣工结算审核表》(以下简称结算审核表),审核结算价为36467554.27元。根据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和监理工程师的竣工核算意见书后进行审查、确认,并与原告、监理工程师充分协商,提出最终竣工结算意见;如在收到资料15日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递交了结算书、结算审核报告和结算审核表,被告没有在规定的15天时间内作出答复,应当视为认可。被告应当依据结算审核报告向原告支付所确定的工程款36467554.2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795761.79元,尚欠14671792.48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本案工程价款的最后付款期限应为2016年1月9日,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价款未付,依法应当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未付工程价款金额为本金计算利息至工程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1.施工合同实质性修改了招投标文件中有关工程价款的内容,根据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施工合同不能作为本案工程结算依据,应以招投标文件作为本案工程结算依据。2.施工合同实质性修改招投标文件的条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无效。3.本案工程采用总价包干模式,在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均已明确,应作为本案工程结算的根本原则。4.创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存在重大错误,且创成公司已书面确认该报告为内部过程稿,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结算依据。5.原告未按招投标文件编制工程结算文件,其申报的工程结算文件涨幅惊人,部分材料价格调差存在明显计算错误。6.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工程价款的支付义务,并无违约事实。7.原告恶意不平衡报价以谋取中标,原告应对其报价负责并承担风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09年12月,被告发布了招标编号为0724-1070C10N0015的广东粤电新会电厂护岸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共分七章。第一章为投标须知,载明本案工程名称为广东粤电新会电厂护岸工程施工,工程地点为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的潭江河畔,招标范围为广东粤电新会电厂东侧岸线长约1810米、两端弯进约20米的护岸施工工程,工期要求为24个月,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工程按招标人提供的施工图纸在以上范围内实行总价包干,除非合同有另外说明,合同总价在合同执行期间一律不做调整;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必须遵守本招标文件的合同条件,中标人未经招标人的允许不得更改合同条件。第二章为合同条款,其中第一部分协议书载明本案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方式进行承包,合同价款含施工前的准备、进退场、退场前的场地平整、临时设施、施工全过程的各种费用(包工、包料、包土方外运、淤泥清理、包机械、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环境卫生、包文明施工)、各种措施费、价差、税金、风险、保险及配合政府部门有关法规开展的检验检查和发证而发生的收费等一切费用;发包方提供与本合同工程有关的水文和地质勘探资料仅供承包方参考;施工过程中,实际地质情况与发包方提供勘探资料的差异,包括淤泥的变化,合同结算单价及总价均不予调整,风险均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合同价款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作调整:(1)发包方书面委托增加本合同工程范围以外的工程,(2)发包方书面通知减少本合同工程范围以内的工程,(3)经发包方书面批准的设计变更并且变更费用超过30万元时引起的调整;工程结算时,除发生上述约定的3种情况外,工程范围内的工程量增减,包括淤泥比例的变化,施工期回淤、超深超挖等原因导致的工程量增减等,合同结算单价及总价均不作调整;下列文件应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a)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的补充协议、纪要或文件;(b)本合同协议书;(c)合同条件及其附件;(d)标准、规范和有关技术文件,图纸;(e)工程量清单;(f)工程进行过程中的有关信件、数据电文(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g)中标通知书;(h)招标文件;(i)投标文件。上述文件互为补充和解释,若出现模棱两可或互相矛盾时,以上面所列顺序在前的为准,同一顺序则以时间在后的为准。第二部分合同条件载明在施工过程中,由发包方责任引起的工期延误,导致关键项目的施工进度计划拖后而造成工期延误时,承包方可要求发包方延长合同规定的工期;承包方应充分考虑到雨季、台风对本工程的影响,由于承包方原因或属承包方承担的风险导致本工程节点工期未能按合同里程碑进度计划完成,承包方应按每个里程碑上的节点工期每拖延一天,向发包方支付合同价0.1%的违约金;本工程合同预付款为合同总价扣除招标人费用后的30%;工程合同进度款按双方确认的上月完成的工程量的80%支付,每月结算一次,累计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不超过合同总额扣除招标人费用后的8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完毕,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方审核确认后支付到合同结算总额扣除招标人费用后的95%;在合同工程竣工验收经发包方认可后20天内,承包方向监理工程师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监理工程师应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15天内完成核算,提出竣工核算意见书并报发包方;发包方收到承包方的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和监理工程师的竣工核算意见书后进行审查、确认,并与承包方、监理工程师充分协商,提出最终竣工结算意见;承包方在取得发包方批准的最终竣工结算意见和收到发包方签发的“竣工资料完工证明”后10天内,向发包方提交竣工结算支付申请,发包方在审核确认后支付;发包方根据本合同规定,向承包人进行任何一次支付前,承包方均应就其要求支付的款项向发包方计划合同部提交付款申请(一式三份)及相应资料,经发包方审核确认后30天内支付;本合同价格在合同实施期间不因物价波动和法规更改而调整(除合同另有约定除外);合同外工作的作价原则按以下顺序进行:(a)若在本合同价格中有相同的,按合同单价执行;(b)若在本合同价格中有类似合同单价的,参照合同单价执行;(c)合同中没有相同或类似的单价时,按以下的规定计算并下浮15%结算;水工工程计价依据:交通部交水发[2004]247号《沿海港口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规定》及配套定额,按一类工程计费,主要材料价格按照当期公布的当地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其他工程部分计价依据:执行现行广东省各相应专业计价定额,统一按四类工程、江门市各相应专业计价程序,主要材料价格按照当期公布的当地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价;承包方均需提供具体的子目综合单价分析表;施工中发包方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尽量在该项目施工前以书面形式向承包方发出变更通知;设计变更项下第39.7条款工程变更价款的确定载明,每单份设计变更所引起的建安工程费用增减总和在30万元以内的(含此值)不予调整;每单份设计变更所引起的建安工程费用增减总和超出30万元的,对超出之部分予以调整,调整金额公式=单份设计变更结算金额的绝对值-30万元;30万元是指合同约定的计价原则进行计算并经招标人审定后的价格;设计变更项下第39.8条款材料价差调整载明,合同用材除钢筋、硅酸盐水泥外所有材料价差不予调整;上述海工工程某项主材采购进场后经监理见证取样,检验合格书上标明的日期往前推算一个月后定为该项主材的采购日期;承包方必须在工程开工后的每月25日前将上述可调差材料当月采购量上报监理、发包方进行审核,发包方、监理予以核定当月的采购量;每季度进行一次主材价差汇总调整,并在季度末的当月进度款中按主材价差调整汇总额的90%进行相应增减,剩余10%在竣工结算时进行调整;可调差材料总量不得超出施工图相应材料的总量加其消耗量;消耗量按预规规定计算;除下述(1)、(2)两种情况外,其他情况下不做任何价差调整;具体调整公式如下:A=采购日期当月《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广州市场信息单价;B=《广东省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2009年第一季度的广州市场信息单价;C=100%*(A-B)/B。(1)当8%<C时,并且实际采购单价高于合同单价时,发包方补偿给承包方的价差费用=(C-8%)*B*50%;(2)当C<﹣8%时,发包方从承包方的合同费用中扣回的费用=(|C|-8%)*B*50%;本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修期自工程移交证书中写明的全部工程完工日开始算起;本工程约定的工程质保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发包方在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第28天内,款项结清后将剩余质保金返还承包方。第三章为招标文件格式,第四章为技术规范书,第五章为自然条件、勘测资料,第六章为评标方法,第七章为招标文件附件。

  2010年3月2日,原告中标。中标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原告为广东粤电新会电厂护岸工程施工的中标单位,承包内容为招标文件所规定的发包内容,中标价为2500万元。

  2010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YXD-2010TJ-001的广东粤电新会电厂护岸工程施工合同书。该施工合同与前述招标文件第二章的合同条款基本一致,约定不一致的主要合同条款有:1.载明了合同价款金额为2500万元;2.合同价款在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作调整:(1)发包方书面委托增加本合同工程范围以外的工程;(2)发包方书面通知减少本合同工程范围以内的工程;(3)经发包方书面批准的设计变更并且变更费用超过5万元时引起的调整;(4)每一批工程材料采购由承包方牵头,发包方监督,选择3家以上合格供应商进行材料单价招标,采取最低价中标的原则,确定材料供应商,在中标价基础上下浮15%作为最终材料单价,其中钢筋、水泥的材料价差调整按合同第39.8条款执行。3.设计变更项下第39.7条款工程变更价款的确定载明,每单份设计变更所引起的建安工程费用增减总和在5万元以内的(含此值)不予调整;每单份设计变更所引起的建安工程费用增减总和超出5万元的,对超出之部分予以调整,调整金额公式=单份设计变更结算金额的绝对值-5万元。

  2010年3月30日,被告聘请创成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监理人。4月10日,本案工程开工。2012年4月9日,原告称因受天气、设计等因素影响,申请变更竣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6月1日,原告、被告和创成公司对本案工程举行护岸工程工期延期专题会议,形成编号为2010-ZH-HA-008的专题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同意合同工期由2012年4月9日延期至2012年9月30日,因工期调整,施工承包单位与业主双方不进行工期索赔,监理单位与业主方不进行监理费用索赔。9月30日,本案工程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签证书。2013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移交广东粤电新会电厂护岸工程竣工资料。

  本案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未能达成一致。2013年10月14日,原告、被告和创成公司举行本案工程结算专题会议,形成编号为2013-ZH-HA-009的护岸工程施工结算专题会议纪要。该纪要载明:1.工程结算原则:根据招投标法及粤电集团相关管理规定,本项目结算首先依据项目招标文件及投标文件相应条款进行编制和审核,主要包括材差调整、人工费调整等;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工程量变更及合同外工程依据审定设计图纸、变更资料等有效文件由施工单位及业主工程师审核确认后按相应合同条款办理结算;2.根据《基建合同结算管理标准》相关规定及流程完成项目结算编制和审核工作;3.创成公司依据施工单位的工程结算书及其提交的相关结算依据、凭证、资料、文件等,按照上述结算原则进行审核并提出监理审核意见,做到实事求是、合理合法,最终向业主提交正式的监理审查报告并加盖监理单位公章及审查人员资格证书。

  2013年12月10日,创成公司出具结算审核报告,载明审核依据是施工合同和护岸工程施工结算专题会议纪要,创成公司根据承包单位即原告的报审结算价37,929,537.28元,得出审核结算价为36,467,554.27元,其中已明确部分为32,691,959.68元,待明确部分为3,775,594.60元。创成公司在该份审核报告上盖章,司徒勤勇在监理工程师处签名。

  2014年4月2日,被告向创成公司发送关于尽快开展新会电厂护岸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工作的函。该函载明:2013年10月14日的工程结算专题会议明确了结算原则和结算审核要求,请创成公司尽快启动新会电厂护岸工程竣工结算审查工作,务必于4月30日前提交审查报告。

  2014年6月10日,原告制作了关于广东粤电新会电厂护岸工程结算申请的函。该函载明:原告根据本项目合同约定,现正式向被告提出工程结算申请,原告申报结算总价为37,929,537.28元,经监理单位审核后结算总价为36,467,554.27元,明确部分为32,691,959.68元,待明确部分为人工费补差3,775,594.60元;现将工程结算及相关资料报送被告,请安排审查,尽早批复为盼。随函附件包括:1.《粤电新会电厂护岸工程结算书》(含电子版光盘);2.结算审核报告;3.结算审核表。

  2015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开展新会电厂护岸工程结算工作的复函。该函载明:原告的来函已收悉,目前根据本案工程实际建设及完成情况,已经具备了结算条件,被告正式启动结算审核工作,望原告及相关人员积极配合,求大同存小异,共同做好结算工作。

  2016年11月7日,被告委托的北京华建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出具广东粤电新会电厂护岸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该报告书载明:经审核,本案工程造价为23,249,818.67元。

  2016年1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再次催促办理护岸工程结算支付手续的函。该函载明:根据工程招投标文件和施工合同中所确立的固定总价承包模式,本案工程的固定包干价为2500万元,调减项目实际施工中因设计变更减少的工程价款2,042,591.30元,调增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173,241.96元,调减其他工程价款119,168.01元,最终工程结算款应为23,249,818.67元;就前述结算情况,被告已通知催促原告及时按合同约定提交及办理有关结算尾款(含到期质保金)的支付材料,并无任何拖延行为;因原告未办理合同结算和支付手续,现再次专函催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了本案工程款21,795,761.79元。

  2018年7月12日,创成公司向被告出具关于《关于咨询广东粤电新会电厂护岸工程项目有关竣工结算审核事宜的函》的复函。该复函对被告咨询的有关竣工结算审核事宜说明如下:1.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该司曾安排司徒勤勇协助审查广东粤电新会电厂护岸工程项目的工程结算;司徒勤勇未持有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2.该司指派到广东粤电新会电厂护岸工程项目的监理人员有郎显亮、聂荣君、刘旭、宋代兵;2013年1月至2014年6月期间,该司曾安排司徒勤勇作为技经员(造价员)协助履行对公司监理的广东粤电新会电厂护岸工程项目的监理审查。3.司徒勤勇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出庭作证,是以个人身份出庭,未经公司授权并非代表公司,属于个人行为,该司对其个人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和后果。4.该司出具的编制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的广东粤电新会电厂护岸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为审查过程稿,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认;该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过程稿盖章之后由施工单位取走;该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仅作为被告审批时参考,并不具有结算效力或作为结算依据,最终结算结果应由原告与被告协商确定。

  2020年4月13日,原告申请对本案工程的招投标文件项下的工程造价和施工合同书项下的工程造价分别进行鉴定。本院准许原告提出的上述鉴定申请后,通过法定程序选定深圳科宇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宇公司)为本案司法鉴定机构。科宇公司于9月30日出具广东粤电新会电厂护岸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造价评估报告,评定本案工程招投标文件项下的工程造价为23,865,337.55元,本案工程施工合同书项下的工程造价为28,977,778.26元。科宇公司具有工程造价甲级资质,鉴定人员刘敏、王苏夏为注册造价工程师。科宇公司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后,于11月30日调整本案工程招投标文件项下的工程造价为23,845,423.54元。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没有异议。原告则认为,科宇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遗漏评估事项,一是遗漏了除钢筋、水泥以外的工程实际主要材料调差和人工调差,二是遗漏了因工程延期170天而增加的机械停滞费用和人工等成本费用;根据招投标文件评估,应增加主要材料调差5,026,923.75元、人工调差1,389,696.13元、机械停滞费5,941,478.75元工程延期导致的增加人工等成本费用2,647,034.99元;根据施工合同评估,应增加主要材料调差2,583,672.51元、人工调差2,344,356.96元。

  本案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粤72民初371号之一民事裁定,保全被告名下价值1500万元财产。原告为此向本院交纳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是如何确定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原告主张根据施工合同结算工程价款,被告则主张根据招投标文件结算工程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工程为招投标的工程项目,且经过了招投标程序,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对结算依据进行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施工合同有关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实质条款与招投标文件一致,可将施工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如果两者不一致,则应以招投标文件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本案施工合同对招投标文件关于工程价款的实质条款特别是材料价差问题作出了多处变更调整,背离了招投标文件的实质内容,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价款调整的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被告主张根据招投标文件结算本案工程价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工程应根据招投标文件结算工程价款。

  科宇公司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机构,已出具本案工程造价评估报告,评定本案工程招投标文件项下的工程造价为23,845,423.54元。被告认可该评估报告,原告则认为该评估报告存在遗漏评估事项。本院认为,本案招投标文件载明本案工程采用固定总价承包方式,仅约定设计变更时钢筋、硅酸盐水泥可以进行价差调整,除钢筋、硅酸盐水泥外所有材料价差不予调整,招投标文件也未约定可以进行人工调差,原告主张对除钢筋、硅酸盐水泥以外的工程实际主要材料调差和人工调差,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不予支持。同理,本案招投标文件未约定工期延长时,被告需要赔偿或补偿原告因此而增加的费用,而是明确规定了本案的合同价款含施工全过程的各种费用(包工期等)等一切费用,而且,原、被告双方已于2012年6月1日达成不进行工期索赔的约定,故原告主张因工程延期而增加的机械停滞费用和人工等成本费用,缺乏事实和合同依据,也不予支持。科宇公司具有工程造价甲级资质,双方当事人未对鉴定结论提出其他异议,科宇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作为计算本案工程价款的依据,故本院认定本案工程价款为23,845,423.54元。原告主张按创成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结算工程价款,因创成公司已书面说明该报告为审查过程稿,不具有结算效力,且该报告的审核依据是施工合同,故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1,795,761.79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049,661.75元。虽然原、被告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不能达成一致,但被告最迟于2015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申请材料,确认本案工程已经具备了结算条件,并确认已正式启动结算审核工作,根据招投标文件约定,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审核并支付工程价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2,049,661.7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考虑到本案工程已于2012年9月30日交付使用,被告最迟于2015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提交的结算申请材料,并确认已正式启动结算审核工作,根据招投标文件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合理,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粤电新会发电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2,049,661.75元及其自2016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61.89元,由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763.48元,被告广东粤电新会发电有限公司负担18,798.41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广东粤电新会发电有限公司负担。经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同意,由被告广东粤电新会发电有限公司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径付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中交一航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本院不另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贵宁

审 判 员  张 乐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宇飞

书 记 员  魏敏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