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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呈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等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7民初4355号

  原告: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江海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罗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男,系公司员工。

  被告:众联产城融合投资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社区科华路5号珠园大厦601。

  法定代表人:周兆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新,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呈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1040弄2号13层南部。

  法定代表人:白树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小娟,女,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胜利街280号。

  法定代表人:刘瑞平。

  原告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众联产城融合投资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联公司)、被告上海呈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诚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受理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龚婕独任审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公司)作为本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联公司、被告呈诚公司、第三人中冶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20年5月7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主张律师费损失,另明确两被告按照《招标文件》约定应于发放《中标通知书》后7日内即2020年5月19日前无息退还保证金,故从次日起算利息损失赔偿,相应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退还保证金800,000元;2.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0日,被告众联公司、被告呈诚公司制作《招标文件》,邀请原告投标。原告与第三人中冶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后,由原告于2020年5月6日向被告呈诚公司转账支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两被告于2020年5月12日向原告及第三人中冶公司组成的联合体发出《中标通知书》。鉴于系争项目在招标日前未履行立项等必要审批手续,且后续并未补办,原告于2020年8月5日向两被告发函要求撤销中标通知,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后原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

  被告众联公司辩称,系争项目为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项目总包,并非一般性的工程或房屋建设招标,招标过程合法合规,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案外人江苏XX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拥有系争项目的用地所有权;2019年6月5日,XX公司与岳安控股(深圳)有限公司(下称岳安公司)签订了共同开发建设条子泥国际中医药康养小镇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岳安公司成为系争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被告众联公司作为持有岳安公司95%股权的公司,有权对外代表岳安公司开展业务,包括系争项目代为对外招标。2019年6月14日,XX公司形成《关于推进中国条子泥国际养生城项目的会议纪要》;2019年9月9日,被告众联公司、XX公司在案外人江苏沿海开发集团(下称沿海集团)会议室进行项目研讨,形成《国际中医药养生城项目洽谈会议纪要》,进一步就系争项目推进商讨。2.被告众联公司在委托被告呈诚公司对外招标前,就系争项目对外总包制作了《招标文件》,明确招标范围为全过程咨询服务项目总包。在2021年6月15日的证据交换笔录中,被告众联公司陈述其无需办理系争项目的立项审批或备案即可对外招标,相关立项、施工许可等事宜均应由中标人作为总包方办理;另鉴于江苏省东台市相关部门对系争项目早已知悉,该项目一定会获得立项审批。后于2021年6月17日,被告众联公司向本院寄交书面意见,认为从友好发展、配合法院工作角度出发,愿意补充办理系争项目立项备案,但需要60个工作日。3.原告在招标前与被告众联公司多次洽谈,并派专人前往江苏省东台市考察,故对系争项目充分了解和认可。2020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中冶公司组成联合体投标,并于2020年5月6日缴纳了保证金800,000元。2020年5月12日,被告呈诚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按规定时间签约和缴纳委托费。后至2020年8月4日期间,原告多次派员至被告众联公司要求变更合同内容和签约主体遭拒绝。4.被告众联公司尚未收到被告呈诚公司交付的系争保证金800,000元,之后也不会向被告呈诚公司主张交付。

  被告呈诚公司辩称,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与被告众联公司在邀请招标前进行了近2个月的相互考察和商谈,原告对系争项目的现状清楚并认可。后原告接收投标邀请函,报名索取《招标文件》,并于2020年5月6日支付800,000元投标保证金参加投标,说明原告对《招标文件》是认可的。原告在开标后3天公示期内并未提出异议,本案中再提出异议,不应被采纳。2.系争项目并非建设工程招标,是包括前期项目服务、中期建设工程、后期质保服务等全过程总包招标。原告诉称的项目立项核准、土地预审、建设规划等属于总包工作,应由原告负责办理。被告呈诚公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不负责办理项目立项手续。3.原告在收到《中标通知书》后一个月内未前往签约,构成实质性违约,被告呈诚公司有权没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后,该款已转化为被告呈诚公司应收取的服务费,也不应返还。

  第三人中冶公司述称,确认其与原告在2020年4月25日签署《关于中国条子泥国际养生城项目之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但系争投标保证金系由原告出资缴纳,第三人中冶公司不对该款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0日,被告众联公司(招标人)、被告呈诚公司(代理机构)就中国条子泥国际养生城项目总包组织招标,并制作《中国条子泥国际养生城项目总包招标文件》(项目编号ZLCC-20200413004,以下简称招标文件),内容包括:“……第一章招标公告……一、项目名称中国条子泥国际养生城项目总包……三、项目投资估算530.41亿元……五、项目规模及招标内容……2.工程规模总面积约40,000亩……3.服务期1,095日历天……5.招标范围:本次招标为中国条子泥国际养生城项目总包,从测绘(含等高图)、地勘、设计、施工、采购直至工程竣工交付,完成保修期内的质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1)与本项目配套的能源规划、初步设计(含概算)、地质勘查、各专业施工图设计,施工中的设计服务及竣工图绘制等;2)办理地勘审查、施工图审查、消防审查、抗震审查等;3)办理安全报监、质量报监、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前手续;4)设备及材料采购安装和调试;5)工程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竣工资料整理移交;6)工程质保期内保修等项目总包的全部工作……第二章投标人须知一、投标须知前附表……3.资金来源:自筹……8.是否接受联合体投标……(5)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担保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者联合体中牵某的名义提交投标保证担保。以联合体中牵某名义提交的投标保证担保,对联合体各成员具有约束力……12.投标保证金800,000元……16.开标开标时间2020年5月7日10时00分……18.履约担保金额履约保证金金额为项目中标价的5%,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在签订总包合同后15个工作日内以银行保函的形式递交至招标人账户,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内分批退还履约保函。19.付款条件预付款支付: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进度款累计金额超过合同总价20%时开始起扣,分12个月扣回……二、投标人须知……九、投标保证金退还……1.投标保证金,在确定中标人并发放中标通知书后7日内,予以退还(无息)。2.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投标保证金将不予退还(1)投标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撤回投标文件的;(2)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提供虚假材料的;(3)投标人与其他投标人或者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4)投标人在招标过程中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5)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1.永久工程的设计、施工、采购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初步设计(含概算)、地质勘查、各专业施工图设计,施工中的设计服务及竣工图绘制等;2)办理地勘审查、施工图审查、消防审查、抗震审查等;3)办理安全报监、质量报监、施工许可证等开工前手续;4)设备及材料采购安装和调试;5)工程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竣工资料整理移交;6)工程质保期内保修等工程总包项目的全部工作……二、工程主要生产技术(或建筑设计方案)来源……三、主要日期……四、工程质量标准……五、合同价格和付款货币……六、定义与解释……七、合同生效……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1条一般规定……第2条发包人2.1发包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2.1.1负责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取得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完成拆迁补偿工作,使项目具备法律规定的及合同约定的开工条件,并提供立项文件……2.1.3……对承包人的设计、采购、施工、竣工试验等实施工作提议、修改和变更,但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规定……第3条承包人3.1承包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3.1.1承包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规范、工程的功能、规模、考核目标和竣工日期,完成设计、采购、施工、竣工试验和(或)指导竣工后试验等工作,不得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规范的规定。本工程的具体承包范围,应依据合同协议书第一项工程概况中有关‘工程承包范围’的约定……第7条施工7.1发包人的义务……7.1.5办理开工等批准手续发包人在开工日期前,办妥须要由发包人办理的开工批准或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及其它所需的许可、证件和批文等……7.2承包人的义务……7.2.5.协助发包人办理开工等批准手续承包人应在工程开工20日前,通知发包人向有关部门办理须由发包人办理的开工批准或施工许可证、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及其他许可、证件、批件等……第18条合同解除……18.2由承包人解除合同18.2.1.由承包人解除合同。基于下列原因,承包人有权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解除合同,但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15日前告知发包人……(2)发包人实质上未能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影响承包人实施工作停止30日以上……”

  2020年4月21日,被告众联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被告呈诚公司作为系争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授权被告呈诚公司有权确认和执行在开标、评标、公示等过程中的相关一切事宜。后被告呈诚公司就系争项目向原告等单位发出投标邀请。

  2020年4月25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中冶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系争项目,项目前期工作由甲方主导、乙方配合;条子泥项目具备招标条件后,原告作为牵某,甲乙双方组成联合体共同参与投标,预交的保证金由原告先行承担,待中标后,就投标保证金部分,第三人中冶公司按照所施工工程量占条子泥项目整体总工程量的比例进行返还;原告代表联合体负责条子泥项目的组织实施及工程分配等工作,第三人中冶公司按照约定承接施工产业园区项目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同日,原告与第三人中冶公司作为投标人(一)和投标人(二)共同签署《中国条子泥国际养生城项目总包联合体投标函》(以下简称投标函)。

  2020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呈诚公司转账支付800,000元,附言“投标保证金。汇款人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色十二冶金建设有限公司联合体”。

  2020年5月12日,被告众联公司(招标人),被告呈诚公司(招标代理公司)共同向原告、第三人中冶公司发送《中标通知书》,载明:“……贵公司参与中国条子泥国际养生城项目总包招标活动,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和业主考核、考查企业后,贵公司被确定为本项目的中标人,中标价款为人民币53,000,000,000元……工期1,095日历天……请收到中标通知书后30天内持本中标通知书与招标人众联产城融合投资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事项……”。

  同日,被告呈诚公司向原告和第三人中冶公司发送《招标代理费付款通知》,该通知载明:“……请贵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按付款通知上的金额,通过网银转账等方式于2020年5月19日之前缴纳招标代理费……,项目名称中国条子泥国际养生城项目总包,招标代理费3,579,367.62元……收款单位:账户上海呈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2020年5月20日,被告呈诚公司向原告、第三人中冶公司发布《通知》,内容为:“……1.请贵单位按付款通知上的金额,在2020年5月22日11:00之前缴纳招标代理费……2.请贵单位于5月22日下午至众联产城融合投资发生(深圳)有限公司签订项目总包合同……”。

  2020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众联公司发出《关于中国条子泥国际养生城项目总包终止合作的函》,内容为:“鉴于贵司投资建设的‘中国条子泥国际养生城项目’土地预审、建设规划、项目核准等招标前所必须的相关合规性文件尚未取得……且该项目处于较前期阶段,离满足开工条件相差甚远……我司决定终止与贵司的本项目合作……一、请贵司撤销中标通知,后续双方不再就本项目签订总包合同。二、请收到本告知函后7日内退还80万元投标保证金,账户为收款人名称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函件落款处,原告加盖公章。

  2020年9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寄送函件催讨返还保证金。

  审理中,本院向江苏省东台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台发改委)寄交公函询问系争项目立项审批事宜。2021年8月4日,东台XX院邮寄《关于中国条子泥国际养生城项目审批情况的答复》,载明:“……1.经查询,截止2020年11月我单位未收到任何中国条子泥国际养生城项目审批相关申请,2020年11月我市项目审批权划转至行政审批局;2.我单位不知悉该项目相关情况,截止目前,该项目仍未在我市办理立项审批相关手续;3.关于项目的审批,应由项目实施单位申请,根据项目实施的内容及性质,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江苏省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相关要求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以上事实,由原告与被告众联公司共同提交的《招标文件》《投标函》《招标代理费付费通知》《中标通知书》,原告、被告众联公司和第三人中冶公司共同提交的《合作协议》,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转账凭证、《终止合作的函》,被告众联公司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关于中国条子泥国际养生城项目审批情况的答复》等证据,以及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众联公司另提交了如下证据:1.岳安公司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以及2019年6月5日XX公司(甲方)和岳安公司(乙方)签订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双方共同开发“条子泥项目”,岳安公司是条子泥项目的建设开发单位。2.岳安公司出具的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2019年6月14日,XX公司与岳安公司人员就系争项目推进会商。3.XX公司出具的《国际中医药养生城项目洽谈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2019年9月19日,被告众联公司参与洽谈。4.文件若干,证明系争项目是全过程咨询项目总包,国家鼓励建设单位把包括立项审批在内的所有工作交由承包方负责,故被告众联公司可以在立项之前对外总包招标,后续立项、施工许可等审批或备案均交由中标人办理。5.投标保证金退还情况、投标人报名登记表、工作交接明细单,证明系争项目招标程序,截至2020年5月7日,系争项目有3名投标人,原告和第三人中冶公司联合体是其中之一,两被告已向未中标的2名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6.座谈会信息及照片,证明原告曾前期派员至被告众联公司实地考察。

  原告对被告众联公司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认可,另对对证据1中的《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复印件)、证据2和证据3两份会议纪要(复印件)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中的工作交接明细、报名登记表、投标保证金退还情况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其上没有加盖印章;证据6的照片无法体现是对系争项目进行的考察,无法核实照片的真实性。

  被告呈诚公司未对被告众联公司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被告众联公司未提交证据原件,另证据1《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书》内容涉及“甲方做好项目合作方案并上报集团批准的相应工作,最终以签订正式合同文本为准,”可知该协议书即使真实,仅为双方签署的预约合同,且签约主体并非被告众联公司;证据2和证据3即使真实仅为会议讨论记录,非属立项审批或备案材料;证据4涉及全过程咨询项目总包相关的文件,未予体现该类项目无需办理立项审批或备案;证据5未见其他投标人的签章认可和保证金返还相关付款凭证;证据6出席会议人员身份不明,即使真实,仅体现出双方在缔约前曾有磋商,本院对该类证据将综合全案事实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中冶公司根据被告呈诚公司代为发出的投标邀请书,参与投标被告众联公司委托招标的项目,各方之间是招标投标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的性质属于要约邀请,其作用在于明确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和范围,限定投标人资格等内容。原告与第三人中冶公司作为潜在的投标人,在根据《招标文件》签署《投标函》等材料并缴纳投标保证金后,其参与投标的意向明确,投标人资格被接受,作为此项标的联合投标体;被告呈诚公司向联合投标体代为发出《中标通知书》视为接受要约,构成承诺,故联合体与被告众联公司在《招标文件》和《投标函》中所涉系争项目的交易要件已经齐备,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和第三人中冶公司作为中标人,未与被告众联公司订立书面合同,主张返还投标保证金,两被告则拒绝返还,引发本案讼争。

  各方争议焦点有二:1.系争项目所涉合同关系,何方违约?2.原告能否请求返还保证金?

  关于争议一,本院认为,两被告在证据交换之日均辩称己方无需办理系争项目立项审批或备案,可知截至2021年6月15日,被告众联公司仍未办理审批手续。后于2021年6月17日,被告众联公司更改陈述为配合办理,但需要60个工作日。对此,原告诉称被告众联公司应于投标邀请日前办妥立项审批,经催告后仍未办理,至今已迟延达15个月之久,故不再同意继续签约,要求解除合同关系。本院认为,首先,依据约定。双方在《招标文件》和《投标函》中所为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经查看《招标文件》,第一章第3.5条所涉招标范围及内附的合同协议书第一条所涉工程承包范围,均未见两被告辩称的立项审批事项应由联合体负责办理;相反在《招标文件》中内附的合同协议书第2.1.1.条约定发包人负责办理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事项,其中明确提及发包人需提供立项文件。其次,依据实践操作和现有文件。房地产项目开发的前提,一般为开发商取得政府主管部门对项目的批准文件。退一步说,即使系争项目属于全过程工程咨询服务,两被告举证的相关文件未予体现该类项目无需先行办理立项审批或备案,两被告未能完成己方所负的举证义务。最后,依据履行行为。因两被告未完成立项审批或备案,经原告发函后仍未及时补办,直至本案审理中亦表示尚未办妥,立项迟延超过一年,已构成根本违约,联合体基于被告众联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未予签订书面合同,且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两被告该节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呈诚公司无权因此没收投标保证金。

  关于争议二,本院认为,依据《招标文件》第二章投标人须知第二节投标人须知第九条约定,投标保证金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并发放中标通知书后7日内予以退还。根据上述文件所体现的合同约定,被告众联公司作为招标人未按约退还,构成违约,理应按约退还保证金并承担迟延退还的违约责任。

  至于被告呈诚公司辩称投标保证金已转为代理费,被告众联公司和被告呈诚公司均表示该款应由被告呈诚公司收取,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呈诚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各方已对款项性质变更形成合意,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被告呈诚公司该节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呈诚公司作为收款方无权以代理费名义拒绝退还,理应及时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并赔偿迟延退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2019《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众联产城融合投资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呈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保证金800,000元;

  二、被告众联产城融合投资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呈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协鑫集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众联产城融合投资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上海呈诚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昊艳

书 记 员  徐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

  三、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九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

  四、2019年《中国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