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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海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11民初1503号

  原告:河南海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农业路东62号9层9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MA44RGL45G。

  法定代表人:徐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俊,北京炜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博武,男,汉族,1984年3月5日生,住河南省镇平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白马寺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1710731835。

  法定代表人:施亚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女,汉族,1983年9月15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玉峰,男,汉族,1990年2月24日生,住河南省睢县,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海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海睿公司)诉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电气一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俊、薛博武,被告中铁建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穆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双方关于采购空调设备的合同成立并生效;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在2020年6月13日单方做出的作废《成交通知书》的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继续履行合同。3、本案律师费用1万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17日,海睿公司参加中铁建电气一公司洛阳城轨1号线机电及装修02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洛阳城轨1号线机电2标段项目部”)空调包件的竞争性谈判,2019年12月10日参加第二次竞争性谈判,2020年4月13日,海睿公司向洛阳城轨1号线机电2标段项目部发送最终报价清单。2020年5月2日上午8:59,海睿公司收到被告的空调设备成交通知书(落款是2020年4月7日)。该成交通知书以电子版的形式通过洛阳城轨1号线机电2标段项目部物资管理部工作人员汪钰琪微信发送海睿公司苏德坤。2020年5月3日下午,洛阳城轨1号线机电2标段项目部物资管理部工作人员刘丹,通过微信向海睿公司史川朋发送空调设备供货通知单。海睿公司提及签订书面合同事宜,但项目部要求先进行技术对接,再补签书面合同。鉴于与中铁建电气化局一公司之前的合作项目,都是先技术对接,再补签书面合同的交易习惯(洛阳龙门枢纽北广场项目空调设备采购合同,洛阳地铁1号线主变电所工程空调设备采购合同,洛阳地铁二号线地下通道空调设备采购合同),海睿公司既相信了洛阳城轨1号线机电2标段项目部的说辞,也切实开始了履行空调采购合同的准备工作(技术对接、深化图纸、提供空调相关地基基础图、配合技术对接会等等)。但海睿公司无论如何也没有想到,在双方一直进行技术对接(从四月份开始持续至六月份)的同时,洛阳城轨1号线机电2标段项目部竟然以海睿公司未及时签订合同为由,通过微信,在2020年6月23日发送《告知函》,通知海睿公司《成交通知书》作废,告知函上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13日。但恰恰在6月13号当日,海睿的相关人员正在洛阳城轨1号线机电2标段项目部做技术对接,并积极提出很多建设性的意见及问题。后经多次沟通无果,2020年6月23日,海睿公司给被告发送了《签订合同催促函》,揭露被告单方毁约的违法行为,并要求签订书面协议并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仍一意孤行,拒不协商。无奈,原告于2020年7月16日,正式通过委托律师给被告发送《律师函》,仍寄希望被告能尊重法律、尊重契约。但截至起诉之日,仍没有收到被告积极解决合同履行问题的正式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在2019年11月17日和2019年12月10日,通过公开方式做出的竞争性谈判通知,系典型的招标行为,性质为要约邀请。而原告积极参与被告组织的竞争性谈判的投标行为并报送《报价单》,属于典型的要约行为。进而,被告在2020年5月2日发出的《中标通知书》系承诺,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原告收到该份通知,并积极履约准备的情况下,双方的采购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生效的合同应当对双方有约束力,任何一方毁约或解除合同,都应当有法定或约定的理由,否则,即是违约的违法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谴责!原告为了履约,一方面积极与被告进行技术对接,为供货做准备;一方面积极联系厂家商定生产事宜与图纸优化,付出了极大的努力和成本,但被告在没有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违反诚实守信原则,简单粗暴的终止了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合同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签订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答辩人向原告发出的《物资竞争性谈判采购》文件第二章第7条第4款明确约定竞争性谈判人和成交人应当根据竞争性谈判文件和成交人的竞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双方在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的情况下,买卖合同不成立。二、双方不存在先技术对接再补签合同的交易习惯。因竞争性谈判期间,空调设备的详细参数需进一步对接确认,在确定中标人后,签订合同之前,中标人应就相关参数与工程设计院进行技术对接,为签订书面合同做准备工作,是原告的先合同义务。双方之前合作项目均按照竞争性谈判-技术对接-签订书面合同的程序进行,不存在原告声称的补签书面合同的交易习惯。三、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发送《空调设备供货单》。原告起诉状中声称答辩方工作人员刘丹向其工作人员史川明发送《空调设备供货单》,其目的在于混淆视听。答辩人与原告就采购风机和空调分别进行了竞争性谈判。2020年5月3日下午刘丹向史川明发送的实为《风机设备供货通知单》,并非《空调设备供货通知单》,且已明确告知。四、未签订书面合同系原告原因造成。答辩人于2020年5月2日已向原告发送了《成交通知书》,要求其于7日内到项目部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合同,同时应按照竞争性谈判文件的要求向答辩人提交履约担保,但截止到6月13日原告仍未到项目部与答辩人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提交履约担保。如原告所述,其直至6月份仍未完成技术对接工作,说明其技术能力不符合要求,未达到签订书面合同的条件。在洛阳地铁1号线工期紧张的情况下,答辩方更换成交人合理合法,且原告迟迟未能签订书面合同,未能组织供货,严重延误了答辩人的工期,造成后期抢工现象严重,答辩人保留追究原告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答辩人和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未成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系原告原因造成,请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并认定以下事实:2019年10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洛阳市城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正线风水电安装及设备区装修工程施工LYGD1-JDSG-02标段空调包件的竞争性谈判邀请书,该邀请书7.2成交通知约定:在本章第3.3款规定的竞标有效期内,竞争性谈判人以书面形式向成交人发出成交通知书;7.3.1在签订合同前,成交人应按竞标人须知前附表规定的金额、担保形式和竞争性谈判文件第四章“合同条款及格式”规定的履约担保格式,向竞争性谈判人提交履约担保。7.4.1竞争性谈判人和成交人应当自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竞争性谈判成交人的竞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原告提交竞标物资报价单参与竞标,经过两轮谈判,2020年5月2日,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向原告发出《成交通知书》,主要内容为:你方于2019年10月10日所提交的中国铁建电气化局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城轨一号线机电及装修项目经理部包件02空调竞标文件已被我方接受,被确定为成交人,成交价4300000元。请你方在接到本通知书后的7日内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牡丹大道228号新天地置业集团九楼物资部与我方签订合同,在此之前按竞争性谈判文件第二章“竞标人须知”第7.3款规定,向我方提交履约担保。

  2020年6月1日至6月18日,原告参加了被告组织的设计联络会、端子图签订会议等前期技术对接会议。2020年6月23日被告项目部发出《告知函》,内容为:我方2016年10月10日已完成洛阳城轨一号线机电装修的空调招标谈判,于2020年4月7日向贵公司发送相应成交通知书,中标金额为430万元。但贵公司未按照成交通知书约定在七个工作日内与我方联系,签订正式物资采购合同,致使我方工期严重延误,故我方现需更换成交人,同时成交通知书作废,特此告知。同日原告向被告项目部发出《签订合同催告函》,内容为:我司于2016年10月10日参与贵司的洛阳城轨一号线机电装修的空调谈判,在2020年5月2日,我司工作人员以非正式的微信方式收到贵司的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日期显示4月7日)信息,以430万中标。此后的7日内前去贵司办理合同签订事宜,但贵司要求先进行相关的技术对接以及图纸优化工作,合同随后签订。仅仅在6月份上旬就参与技术对接两次,贵司一直拖延合同的签订,我司为此项目付出了极大的精力和心血,并随时等待贵司的合同签订。今天6月23日突然接到贵司的告知函,污蔑我司在4月7日收到中标通知后,没有在7日内签订合同,以影响工期为由粗暴的解除我司中标人身份,解除中标通知书的告知函显示日期为6月13日,可在6月13日我司还在贵司项目部参与技术对接,积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贵司作为行业知名的国有背景施工企业,我司带着巨大的诚信和信誉来合作,中标通知后还就合作的技术优化等事由协商对接,也基于对贵司的十分信任而同意贵司延缓签订合同的意见,如今贵司却作出无理粗暴的单方面解除中标通知书的“玩笑”行为,对我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害及声誉损害。对此我司强烈要求贵司在收到此函后的三日内,继续履行签订合同的责任,否则我司不排除走法律程序维护自己的权益!

  2021的2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为化解纠纷、消除矛盾,本院于庭审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竞争性谈判邀请函、报价单、成交通知书、告知函、签订合同催告函、律师函、技术对接通知及微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洛阳地铁一号线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为我国招投标法规定的必须招标和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的项目。被告的招标文件7.4也明确约定竞争性谈判人和成交人应当自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天内,根据竞争性谈判成交人的竞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2020年5月2日被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原告发出7日内到被告处签订合同并缴纳保证金的《中标通知书》后,原告没有在七日内与被告签订合同并缴纳履约担保,但按被告通知参加了其组织的技术对接会。6月23日原告在收到被告成交通知书作废的告知函后,向被告发出《签订合同催告函》,要求三日内继续履行签订合同的责任。原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没有签订合同书,现原告请求确认双方关于空调设备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与提供的证据不符,因证据不足,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项要求赔偿律师费用1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证据,因证据不足,请求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海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原告河南海睿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爱国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郑兵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