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12民初498号
原告:桂林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广西桂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执行董事。
原告桂林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林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桂林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截止起诉之日暂为1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7日,原告受被告邀请参加了由其组织的港源项目磨机的招投标,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向其支付了10万元投标保证金。招投标结束后,被告一直未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原告。原告不断地催促,被告仍然未退还。2018年5月9日,被告书面回复承诺在2018年6月底付清保证金,但至今仍未退还。
被告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到庭和提供证据。
原告桂林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报告,证明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2、网上银行专用凭证,证明2015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万元。3、催款函,证明2018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要求退回保证金。4、港源项目磨机投标保证金情况说明、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投标保证金后,被告认可收到保证金并承诺2018年6月底退还投标保证金,但至今未支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六十四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本案中予以采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原告桂林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交纳了参与港原项目磨机投标的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8年5月9日,被告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采购部出具了一份《港原项目磨机投标保证金情况说明》给原告,承诺于2018年6月底付清该投标保证金给原告。至今,被告尚未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作出承诺在2018年6月底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被告逾期未予退还,违反了诚信原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投标项目是否开标或开标未中标时间以及开标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本院无法确定原告投标项目签订书面合同的时间,但由于被告的采购部作出了在2018年6月底退还保证金的承诺,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书面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规定,2018年6月30日前保证金的利息的计算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于2018年6月30日后的利息,因被告未按承诺时间退还,存在占用原告资金的事实,故2018年6月30日后的保证金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即从2018年7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退还之日止。原告诉请超过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拒不到庭和在举证期间内不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材料的行为,应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给原告桂林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二、被告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从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7月1日起至全部退还之日止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桂林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桂林某设备制造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160元,由被告北京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华
人民陪审员 何永发
人民陪审员 秦玉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