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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与重庆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2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五江路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040903。

  法定代表人:李定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媛,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沙坪坝北街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21913558E。

  法定代表人:杜卫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齐顺,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烟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鸥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5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重庆烟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平、满媛,被上诉人林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萧杰、秦齐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烟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重庆烟草公司仅需支付监理服务费56893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林鸥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对案涉项目对应的监理服务费总额的认定错误。监理服务费总额,应以双方最终合意确认的金额,即项目包干5689300元予以认定,或根据林鸥公司实际提供的监理服务事实,据实评估确定。1.林鸥公司已就项目包干价5689300元作出了承诺。案涉项目经过了规范的招投标程序,《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即是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依据。其中载明的项目价款、监理服务范围及支付方式等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而重庆烟草公司于2015年8月向林鸥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这一要约邀请之后,林鸥公司于2015年9月向重庆烟草公司发出《投标函》,该投标函中虽载明投标价为5689300元/年,但重庆烟草公司在收到该要约后,最终于2015年1月发出的《中标通知书》中明确中标价为5689300元。因此,重庆烟草公司作出的承诺与林鸥公司的要约内容并不一致,改变了合同价款这一实质性内容。据此,案涉项目监理服务费应以包干5689300元加以认定。2.一审认为应当按5689300元/年认定监理服务费总额,缺乏事实依据。《招标文件》对“招标范围”规定为,2015-2016年度烟草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理服务,合同按项目年度签订,项目开始时间至项目完成并通过国家局验收。因此,超过该期间及项目范围的监理服务,均不属于林鸥公司本案中主张的债权范围,也不应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一审对林鸥公司在2015-2016年度是否提供了监理服务及具体服务的内容没有详细审查,笼统地按5689300元/年认定监理服务费,导致双方利益明显失衡。二、无论监理服务费的计费标准是按项目包干还是按自然年度累计计算,案涉项目均未达到《招标文件》规定的付款条件,重庆烟草公司不应向林鸥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1.案涉项目未最终通过国家局验收而未达到付款条件。《招标文件》规定了案涉项目的付款条件是通过国家局验收,该付款条件尚未成就。2.案涉项目在2015年因工作量减少,工作酬金也应作相应调整。《招标文件》规定,因案涉项目工程规模、监理范围的变化导致监理人的正常工作量减少时,正常工作酬金应作相应调整。一审中,重庆烟草公司已举证证明2015年的监理工作大幅缩水,故监理费应调整。3.因案涉项目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故重庆烟草公司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三、一审认定双方建立合同关系是2015年-2017年建立了监理服务合同关系,该认定是错误的。本案工程项目只有一次招投标,指向2015-2016监理招投标,并不是三年合同关系。

  林鸥公司答辩称,1.双方监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林鸥公司投标文件响应重庆烟草公司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均载明了本项目设定最高限价为5689300元每年,以年为单位计价,招标文件15页服务费,中标金额乘以两年为基数,合同价等于服务单位中标报价乘以二,结算方式载明中标人标价以年为单位计价,费用结算方式,以年为单位计价。一审庭审中,双方是认可每年监理费用5689300元。2.监理费应该按照自然年计算,双方交易惯例也是按照自然年,重庆烟草公司也没有给林鸥公司发通知,项目年度开始时间,交易惯例和合同履行情况都应该按照自然年度计费。3.固定总价与工程量无关。4.对项目验收是重庆烟草公司控制,不需要林鸥公司参与,林鸥公司也无从知晓,林鸥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了重庆烟草公司已有部分项目经过了市级验收,关于项目验收问题,不需要林鸥公司参与,全部项目最晚的也在19年3月全部投入使用,因此,监理费支付节点已经届满。5.重庆烟草公司招标的时候明确了监理费组成范围,监理费报价组成根据监理人员工资加上监理过程中具备车辆房屋外,监理公司利润组价。从组价看,主要是人力成本,不可能按照具体项目计价,只能按照自然年度计价。

  林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重庆烟草公司支付2015至2017年的监理服务费共计17067900元(每年5689300元);其中第一年的5689300元从2015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第二年的5689300元从2016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第三年的5689300元从2017年12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09年开始,林鸥公司持续不间断地为重庆烟草公司提供监理服务。2015年8月,重庆烟草公司发出《2015-2016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招标招标文件》,第一章“招标公告”中载明工程地点:酉阳、彭水、黔江、石柱、丰都、涪陵、武隆、南川、奉节、巫山、巫溪、万州等12个烟叶产地区县,第二章“招标人须知前附表”载明招标范围“为2015-2016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服务,合同按项目年度签订,项目开始时间(具体开始以招标人发出的通知为准)至项目完成并通过国家局验收”;“全市划分为一个标段”。对投标人提出了资格要求“5、人员及车辆配置:总监巡查组配备1名总监理工程师,1名驾驶员和1辆工程车;12个驻地监理部分别配备2名监理人员,1名驾驶员和1辆工程车,要求监理人员不得兼职驾驶员”;关于计价原则,“各投标人按照成本与酬金方式记取进行自主报价,内容包含总监理工程师、驻地监理人员、驾驶员工资,车辆使用及折旧费、办公用品费用、房屋租赁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税金等包干费用,合同有效期内不因工程量增减而发生中标金额以外的任何费用”;“本项目设置最高限价为570万元/年”;第四章“商务条款”关于签订合同中载明“招标文件、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及澄清文件等,均为签订监理合同的依据,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关于合同价计算方式“合同价=服务单位中标报价×2”,关于费用结算方式“监理费用的支付以每个年度项目的进展情况分季度支付,项目完工前最多支付50%,完成县级验收后支付至70%,完成市级验收后支付至90%,通过国家局验收后付清尾款”。

  2015年9月10日,重庆烟草公司发出《2015-2016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招标补遗书(001号)》,对招标文件补遗如下:1、投标人在2015年度项目中拟派驻的监理人员及车辆配置按照招标文件约定执行,2016年度项目实施时,招标人将根据(具体开始时间以招标人发出的通知为准)具体下达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计划规模调整派驻各区县的监理人员和车辆配置,并相应调整计算监理费用,请各投标人在投标报价和制作投标文件时予以充分注意。2、本项目附件《2015-2016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监理单位招标报价明细表》请各投标人仔细填报,并附于投标函中。在报价明细标准中列出的项目为:总监理工程师人工成本,驻地监理人工成本,驾驶员人工成本,车辆使用费(辆×年),车辆折旧费,办公用品、用具使用费(年),管理费,利润,税率,价格为单价(万元)/年,数量,合计(万元)。

  2015年9月25日,林鸥公司向重庆烟草公司发出《投标函》,载明报价为5689300元/年,服务期限为自2015年度项目启动(具体开始时间以招标人发出的通知为准)起,至2016年度项目完成并通过国家局验收止。在报价明细表中列明568.93万元/年。并缴纳了投标保证金110000元。

  2015年10月13日,重庆烟草公司向林鸥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我单位拟建的2015-2016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招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确定你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价为5689300元。中标工程范围:2015-2016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理服务,合同按项目年度签订,项目开始时间(具体开始以招标人发出的通知为准)至项目完成并通过国家局验收止。你单位收到中标通知书后,在30日内到我单位签订承发包合同。”此后,双方并没有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但是林鸥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即开始对招标公告范围内的项目提供监理服务。林鸥公司对重庆烟草公司的监理服务一直延续至2017年底。重庆烟草公司各区县项目部对林鸥公司的监理服务进行了考核认可。林鸥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工程最迟已于2019年3月全部向重庆烟草公司交付使用。

  一审另查明,林鸥公司为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机电安装工程监理甲级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在2015年-2017年期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二、监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三、监理费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以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问题。对于以上争议焦点本院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双方在2015年-2017年期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问题。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本案中,重庆烟草公司发出的招标文件为要约邀请,林鸥公司向重庆烟草公司发出的投标函为要约,重庆烟草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应认定为承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虽然双方最终未签订书面监理合同,但是根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及中标通知书,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明确,并且林鸥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为重庆烟草公司提供了监理服务,故,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不影响合同关系的成立,该院由此确认双方之间在2015-2017年期间存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关系。

  关于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案查明,林鸥公司为房屋建筑工程监理甲级、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机电安装工程监理甲级资质,且,双方所形成的2015-2016年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经过了招投标程序,故,该院确认双方所形成的该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招投标文件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林鸥公司根据招投标文件为被告提供了监理服务,重庆烟草公司应支付林鸥公司2015-2016年的监理费用。又,根据已查明事实,再结合双方所各自举示2015-2017年工作概况表、情况核对表,足以认定2017年林鸥公司也继续为重庆烟草公司提供监理服务,虽然重庆烟草公司认为林鸥公司在2017年所完成的监理服务工作是此前2015年项目、2016年监理项目的延续,但重庆烟草公司并未否认林鸥公司在2017年仍然继续在为其提供监理服务,故,重庆烟草公司2017年接受了监理服务也应支付林鸥公司监理费用。

  二、监理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监理费是否按自然年度计费,以及监理费是否应当根据工程量的增减而增减。本院认为,涉案工程的监理费应当按自然年度计费,即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为两个计费年度,201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另一个计费年度,每个计费年度的监理费为5689300元;监理费用不应因工程量的增减而增减。理由如下:(一)涉案工程的监理费应当按自然年度计费。对于2015-2016年期间的监理费,中标通知书上虽然仅载明监理费为5689300元,但被告在招标文件中设置的最高限价为570万元/年,要求投标人报价按照成本与酬金方式记取进行自主报价,合同价计算方式为服务单位中标报价×2,招标补遗书(001号)中招标报价明细表也列明为万元/年,林鸥公司的投标文件中也载明报价为5689300元/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重庆烟草公司的招标文件第四章“商务条款“关于签订合同中中载明“招标文件、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及澄清文件等,均为签订监理合同的依据,所签订的合同不得对招标文件和中标候选人的投标文件作实质性修改”,并且重庆烟草公司在招标文件中对12个地点的监理人员数量和车辆均提出了要求,结合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内容,该院认为双方在进行招投标时的真实意思为2015-2016年期间的监理费为每年5689300元。重庆烟草公司认为中标通知书是对招标文件的修改,是新的要约,该理由于法无据,并且也不符合双方进行招投标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采纳。对于2017年的监理费,双方虽然无书面合同,但是参照前述招投标文件和双方的交易习惯,该院确定2017年的监理费金额为5689300元。(二)计费年度内,监理费不因工程量的增减而增减。理由如下:1、被告认可2015年的监理费为包干价;对2016年的监理费,投标函和中标通知书中均未提及监理费的增减问题,应视为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此外,在招标文件的补遗书中载明“2016年度项目实施时,招标人将根据(具体开始时间以招标人发出的通知为准)具体下达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计划规模调整派驻各区县的监理人员和车辆配置,并相应调整计算监理费用,”即,重庆烟草公司已在补遗书中明确表示关于2016年的监理费用,需要重庆烟草公司向林鸥公司发出通知调整派驻各区县的监理人员和车辆配置后才能相应增减,重庆烟草公司承认2016年接受了林鸥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并且没有举示相应证据证明其向林鸥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林鸥公司根据项目变化调整派驻各区县的监理人员数量和车辆配置,从而调整2016年的监理费用,重庆烟草公司在其发出的招标文件中,亦明确载明合同有效期内不因工程量增减而发生中标金额以外的任何费用。综上,该院认为2015年和2016年不存在对监理费进行调整的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因此2015年至2016年期间的自然年度内的监理费不应根据工程量的变化而增减。至于重庆烟草公司辩称2015年为固定价,2016年为浮动价的问题,在招投标文件中除了明确提供监理工作的区县外,对具体的工程项目名称、范围、地点等没有明确,并且重庆烟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2015年项目和2016年项目的范围区分及向林鸥公司明确告知2016年的监理费用调整方式及金额,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2、对于2017年的监理费用,参照招标文件所载明的内容和双方的交易习惯,重庆烟草公司承认2017年接受了林鸥公司的监理服务,并且重庆烟草公司没有举证证明2017年接受林鸥公司提供的监理服务时,其曾通知林鸥公司缩减投入监理人数并减少设施设备,并由此减少监理费,故,该院确认2017年的监理费亦不应进行增减。至于重庆烟草公司辩称2017年的监理服务项目不是2017年的新增项目,而是2015年2016年项目的延续的问题,重庆烟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2015年2016年开工项目的范围和各项目开工通知发出的时间,且监理费的计价基础是人工成本及车辆和设施设备的投入,而不是工程量,故重庆烟草公司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综上,该院确认重庆烟草公司应支付的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年的监理费均各为5689300元,共计17067900元。

  三、监理费是否达到支付条件以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问题。重庆烟草公司的招标文件中载明监理费以项目进展情况分季度支付,项目完工前最多支付50%,完成县级验收后支付至70%,完成市级验收后支付至90%,通过国家局验收后付清尾款,投标函和中标通知书中均未提及监理费的支付条件问题,因双方未最终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故该院现参照招标文件的内容确认监理费的支付条件。现林鸥公司举示的证据证明其提供监理服务的项目部分经过了市级验收,但林鸥公司作为监理人的合同义务是为重庆烟草公司的工程项目提供监理服务,在工程完工后监理服务即提供完毕,后续的工程验收工作受多重因素影响,重庆烟草公司作为业主方提请其上级验收应当是重庆烟草公司的职责范围,重庆烟草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林鸥公司有故意阻挠或拖延协助进行验收的行为,并且重庆烟草公司承认林鸥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工程最迟已于2019年3月全部交付使用,故,该院认为林鸥公司的监理服务已经提供完毕,2015年、2016年和2017年监理费的支付条件均已于2019年3月成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据此规定及查明情况,再结合现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所发生的变化,本案确认重庆烟草公司应支付林鸥公司监理费170679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分为两部分:一、以17067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二、以17067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林鸥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重庆烟草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70679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分为两部分:1.以17067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17067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重庆烟草公司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第一组,两份国家烟草局文件国烟办综【2015】76号,国烟办综【2016】340号。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在2015年、2016年根据烟草总局要求,必然需要缩减建设规模,由此导致工程量减少不是基于重庆烟草公司自身经营计划调整的原因,而是来自上级主管单位政策性调整。应当根据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做相应调整,调整为包干价的52%。第二组,2013-2014年度烟草生产基础设施建设监理招标公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分公司2013-2014年度烟草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理招标补遗文件、工作会议签到表、中标通知书、渝烟叶【2013】36号监理合同签订有关事宜的通知,证明林鸥公司作为持续为重庆烟草公司提供监理服务的单位,对该监理项目所称的年度是指“项目年度”而非“自然年度”是知晓并按此执行的。对案涉项目关于“年度”的理解存在争议时,应结合项目特征、交易习惯等进行综合判断。第三组,2013-2014年度基础设施监理费支付统计总表、各区县分表及对应的支付凭证。证明按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项目年度的监理费是固定价,在服务周期内,不论经历的时间长短,只以通过国家局验收作为项目年度的结束标准,期间只按进度比例支付监理费用,项目年度内支付的总价款为中标通知书约定的中标价,而非每一自然年度支付一次中标价。林鸥公司质证称,第一组,1.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2.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份文件重庆烟草公司从来没有送达给林鸥公司。监理项目包括土地整治项目等,该两份文件只是烤烟面积问题,与林鸥公司监理费用按照组价方式与规模调整没有关系。第二组,1.第一份和第二份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本案无关,形式和内容均不完整,不具有证明力。2.第二份证据是与投资规模相关的,与15、16年不同,两者不具有可比性。3.第三份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即使真实,上面也有两个监理公司,与15、16、17年情况不一样。4.第四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13、14年中标价格是根据发改委270号文件规定的价格执行,计价标准与投资规模密切相关,15、16年中标通知书监理方明确按照固定总价执行,两者不具有可比性。5.第五份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该通知可以反映有两家监理公司,计价方式也跟造价投资规模相关,与15、16年情况不同,不具有可比性。第三组证据,1.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2.重庆烟草公司统计2013-2014年度监理费总计9509641.86元,有部分遗漏。但总额与实际情况基本相符,每年平均500万元左右,与2015-2016年度每年监理费568万余元接近,佐证了2015-2016年度每年监理费应为568万余元。3.从支付凭证来看,有部分款项在2014年通过市级验收时即已支付监理费,从侧面说明没有搞国家局验收,不能达到重庆烟草公司主张的以国家局验收作为项目年度结束的证明目的。4.2015-2016年度招标时没有对具体项目的描述,中标通知书也是确定的固定总价,履行合同期间,双方没有达成任何按具体项目计算监理费的合意,既然没有项目的具体描述,就不存在按项目年度来计费。

  对重庆烟草公司于二审中举示的证据,本院认为,均不应采信。理由:1.根据重庆烟草公司发出的《2015-2016年度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招标补遗书(001号)》,2016项目实施时,招标人将根据(具体开始时间以招标人发出的通知为准)具体下达的烟叶生产基础设施建设计划规模调整派驻各区县的监理人员和车辆配置,并相应调整计算监理费用。即使重庆烟草公司因上级单位的要求,调整了案涉项目的建设规模,其应通知林鸥公司调整派驻人员及车辆配置。重庆烟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其主张应调整2015年、2016年的监理费用,不符合招标补遗书的要求。2.在重庆烟草公司举示的第二组证据中,部分招投标文件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真实,2013-2014年度监理服务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与本案无关。根据2013-2014年招投标文件,监理服务费用与项目投资规模有关。因两个不同年度招投标文件及招标补遗书载明的主要内容并不相同,故有关2013-2014年度监理服务合同订立及履行情况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二审查明,林鸥公司一审中举示了2015-2017年度工作概况及相应年度人员车辆统计表。重庆烟草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万州等十二区2015年1月-2017年12月烟田基础设施监理服务开展情况核对表》。双方在一审中确认,上述工作概况与情况核对表能够一一对应,工作概况及情况核对表所载明的工程就是本案所涉及的全部工程。2015-2017年工作概况载明,林鸥公司在2015、2016年对万州等十二区县均有提供监理服务。2017年未对丰都县提供监理服务,对其余十一区县提供了监理服务。2015-2017年度人员车辆统计表载明,林鸥公司2015年共向万州等十二区县派驻58名工作人员,13辆汽车;2016年共向万州等十二区县派驻48名工作人员,13辆汽车;2017年共向万州等11区县派驻24名工作人员,11辆汽车。重庆烟草公司举示的《万州等十二区2015年1月-2017年12月烟田基础设施监理服务开展情况核对表》载明,2017年,林鸥公司仍对除丰都之外的十一个区县提供了监理服务,但重庆烟草公司认为其属于2015-2016年度项目的延续。虽然,林鸥公司一审举示的2015-2017年度人员车辆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但该统计表与2015-2017年度工作概况、《万州等十二区2015年1月-2017年12月烟田基础设施监理服务开展情况核对表》中载明的监理服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林鸥公司在其投标函中明确监理服务费的价格组成为:总监理工程师人工成本,18万元/年;驻地监理人工成本,9.2万元/年×24=220.8万元/年;驾驶员人工成本,6.3万元/年×12=81.9万元/年;车辆使用费(辆×年),3.2万元/年×13=41.6万元/年;车辆折旧费4.4万元/年×13=57.2万元/年;办公用品、用具使用费(年),0.28万元/年×12=3.64万元/年;房屋租赁费(年),1.5万元/年×13=19.5万元/年;管理费,10%,44.26万元;利润,9%,43.28万元;税率,7.2%,38.21万元。合计5689300元/年。该价格明细表注明,若投标人的报价明细表中的分项报价明显偏离正常范围,评标委员会有权对该投标文件做废标处理。

  林鸥公司一审中称,2015-2016年度监理合同是有效的,2017年的监理合同没有招标,是无效的。即使合同无效,因林鸥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亦不影响其要求重庆烟草公司主张监理费,合同效力最终由法院认定。

  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确认,林鸥公司从事的监理服务工作的核心内容是确保工程质量和建设成本。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必须进行招标。第五十五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本案发包人重庆烟草公司是国有企业,案涉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故依法必须招标。案涉2015-2016年度项目虽经过招投标程序,但林鸥公司早在2015年1月即已为案涉项目提供监理服务,而招投标程序却于2015年9月启动。由此可见,双方在招投标之前,已就案涉项目交由林鸥公司提供监理服务协商一致。上述行为违反了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而无效。因2015-2016年度招投标文件未明确工程项目的具体规模及范围,且林鸥公司的主要工作是确保工程质量及控制成本,故重庆烟草公司主张林鸥公司2017年提供的监理服务是2015、2016年工作的延续,无事实依据。一审认定双方于2017年形成了新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就2017年的工程项目,重庆烟草公司未经招投标程序,直接确定由林鸥公司提供监理服务,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2017年双方形成的合同关系同样无效。一审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的监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案涉项目监理服务费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2.监理服务费的计费标准如何确定。现针对上述焦点问题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重庆烟草公司于一审中认可,案涉工程项目最迟已于2019年3月全部交付使用。因此,即使林鸥公司与重庆烟草公司之间形成的监理服务合同无效,因林鸥公司已实际向重庆烟草公司提供了监理服务,且案涉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3月全部交付使用,故重庆烟草公司仍应参照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监理费。重庆烟草公司一审中未明确工程项目全部交付的具体时间,一审认定付款条件成就的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结果上对重庆烟草公司有利,林鸥公司亦未对此提起上诉,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监理服务费的计费标准

  双方对监理服务费的计费标准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在于,重庆烟草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载明“中标价为5689300元”,未明确是5689300元/年,还是整个2015-2016年度项目固定价为5689300元。因《中标通知书》对中标价的表意不明确,故应从招投、投标、中标过程中双方发出的招投标文件综合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从招标文件来看,其中明确设置项目最高限价为570万元/年,并要求投标人按成本及酬金方式自主报价,合同价计算方式为服务单位中标报价×2,招标补遗书中招标报价明细表也列明为万元/年。其次,从投标文件来看,林鸥公司的投标文件明确载明为5689300元/年,并在附件报价明细表中清晰列明了上述报价的具体组成。最后,若按重庆烟草公司上诉所言,中标通知书改变了林鸥公司投标报送的合同价款,因二者价格悬殊巨大,其实际上否定了林鸥公司的报价方案,这与林鸥公司最终被确定为中标单位的结果,相互矛盾。因此,一审认定2015-2016年度监理服务费的计费标准为5689300元/年,是正确的。重庆烟草公司主张对2016年的监理服务费进行调整,但未举证证明已按招标补遗书的要求,通知林鸥公司减少监理人员及车辆设备。虽然,从林鸥公司自己举示的2015、2016年度人员车辆统计表来看,2016年度林鸥公司派驻的监理人员数量为45人(其中总监办3人),较2015年度减少了10人,但仍远高于投标报价明细表中载明的监理人员24人。故一审认定2015、2016年度两年的监理服务费均为5689300元/年,并无不当。

  关于2017年的监理服务费。因双方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且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可参照2015-2016年度招投标文件及双方的交易习惯确定。如上文所述,根据2015-2016年度招投标文件,2015-2016年度的监理服务费应当认定为5689300元/年。另根据招投标文件附件报价明细表,双方明确了监理服务费的具体组成。该价格明细表注明,若投标人的报价明细表中的分项报价明显偏离正常范围,评标委员会有权对该投标文件做废标处理。林鸥公司被确定为中标单位,上述投标文件未被作为废标处理,故作为投标函附件的报价明细表可作为监理服务费的计价参考依据。从林鸥公司自己举示的2017年度人员车辆统计表、工作概况及重庆烟草公司举示的《万州等十二区2015年1月-2017年12月烟田基础设施监理服务开展情况核对表》来看,林鸥公司2017年未对丰都县提供监理服务,该年向万州等十一个区县派驻人员总数为24人,配置车辆11辆。因林鸥公司在2017年派驻人员及配置的车辆较往年明显减少,故监理服务费也应相应减少。本院参照2015-2016年度招投标附件报价明细表中载明的价格组成,并结合该年度派驻人员、配置车辆的数量及监理服务内容较往年的减少情况,酌情将2017年的监理服务费调减为341万元。

  综上,重庆烟草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相应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投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5民初5893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监理费147886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分为两部分:1.以14788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9年3月3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2.以147886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

  三、驳回重庆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207.40元,由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负担108060元,由重庆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614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71元,由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负担78362元,由重庆林鸥监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17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瑜

审判员 乔 艳

审判员 吴学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