微信公众号二维码
微信小程序二维码

长沙环院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南英怀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1096号

  原告:长沙环院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路889号监测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姚运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三湘,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冷水江市。

  被告:湖南英怀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中路二段8号华晨世纪广场3栋1806房。

  法定代表人:蒋志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龙,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圣前,湖南吟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长沙环院检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湖南英怀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巍、罗三湘,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龙、彭圣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5.97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7月22日签订《长沙市开福区污染源普查入户调查工作合作协议》,其中第三条(费用与支付方式)约定:1.费用:以甲方(即被告)和开福区环保局所签订的公开招标的中标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照中标合同总金额的67%支付给乙方(即原告),乙方开具符合甲方财务要求的发票给甲方,双方承担各自人员在工作中所承担的费用;2.支付方式:按照所签订合同总额同比例的付款方式,在收到业主费用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在2019年10月下旬即已收到业主单位(开福区环保局)污染源普查款项91万元的情况下,理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款60.97万元给原告,而被告支付给原告15万元后,剩余45.97万元未付,已构成违约。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承诺在2019年12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但是至今仍未支付。

  被告辩称,1.开福区环保局污染源普查入户调查外包服务项目(以下简称普查项目)系国家招投标项目,禁止分包、转包,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具有转包性质,属于无效合同;2.普查项目全部工作实际由被告自行实施,费用也是由被告自行支出和承担,双方并未按合作协议履行;3.被告于2019年10月28日收到开福区环保局支付项目款项91万元,分别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5月10日、2019年11月17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已支付共计15万元,该款项已远超出原告的工作量;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完成了与诉求相对应的工作量。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9日,被告中标长沙市开福区环境保护局(现为长沙市生态环境局开福分局)的开福区污染源普查入户调查外包服务项目。2018年7月2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长沙市开福区污染源普查入户调查工作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约定:1.协议内容主要为长沙市开福区污染源普查入户调查工作服务项目,最终以甲方和业主签订的合同内容为主;2.双方责任:甲方负责跟进该项目,与环保局污染源普查办签订合同、沟通商务;乙方负责对接各企事业单位及相关部门的资料,按要求完成入户调查的工作,负责审核并提交符合主管部门要求的成果;甲方应全程统筹跟进、参与和协调,乙方全力配合;对项目合同内容的调查及时组织人员进入现场工作;3.费用及支付方式:费用以甲方和开福区环保局所签订的公开招标的中标合同总金额为基数,按照中标合同总金额的67%支付给乙方,双方承担各自人员在工作中所产生的费用;支付方式为在甲方收到业主费用3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

  2018年9月11日,被告(供应商、乙方)与长沙市开福区环境保护局(采购人、甲方)签订一份《服务类政府采购合同协议书(新增合同)》(以下简称政府采购协议),约定:合同标的为开福区污染源普查入户调查外包服务,合同总价为96万元,款项由长沙市开福区环境保护局通过国库集中支付;合同服务期限从2018年7月1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普查的企业家数根据省、市普查办下发的文件及相关资料初步确定按345家企业进行入户调查工作;完成入户调查后,按照省、市普查办技术要求提交成果报告,通过验收后,凭发票付全款。

  案涉项目通过验收后,长沙市开福区环境保护局于2019年10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项目合同款91万元,余款5万元作为质保金暂未支付。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5月10日、2019年11月17日三次分别向原告支付5万元,累计支付15万元后未再向原告付款。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1.合作协议中的项目内容与政府采购协议中的项目内容完全一致;2.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分工为原告完成该项目的所有实质性工作,被告负责沟通协调工作。但双方对实际完成项目工作的主体产生分歧:原告述称其于2018年10月8日起开展入户调查工作,至10月20日基本完成入户调查工作后又分别进行了系统录入、信息收集与核对、整改、数据定库等工作,一直持续至2019年12月底完成全部工作,因被告未依约向原告付款,故原告拒绝协助后续档案整理工作。原告为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本院提交了项目劳务费发放表(27人)、工作照片、微信截图等证据。被告辩称项目大部分工作由其自行完成,并提交了长沙市生态环境局开福分局2020年3月16日出具的《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社保参保证明、项目支出单据等证据。其中,《工作证明》载明了自2018年6月下旬被告公司员工参加项目工作情况:戴洋(2018年6月下旬至2019年1月23日)、周佳亿(2018年6月下旬至2019年3月1日)、刘钟文(2018年6月下旬至2019年7月16日)、周旭(2019年7月16日至2019年8月底)、孙毓、高亚琴、曾璐(2018年7月4日-13日)、周博宇、于启航(2018年7月9日-13日),以上人员在上述时间内参加了项目入户调查,均系入户调查人员;杨婷、吴静(2019年8月23-29日)协助入户调查;2019年9月起黄弼宸、刘玉晴参与国家审核后相关整改工作;2019年12月中旬到2020年1月上旬,黄弼宸、刘玉晴常驻我局参加相关资料查漏补缺工作;2020年2月底至今,黄弼宸仍在从事开福区污染源普查入户调查、相关资料签章工作。

  上述事实,有公告、合作协议、政府采购协议、转账凭证、劳务费发放表、工作照片、微信截图、《工作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原告是否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义务。

  关于合作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本案中,被告中标的开福区污染源普查入户调查外包服务系经过招投标程序的政府采购项目。原、被告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的项目内容与政府采购协议约定的项目内容一致,且双方约定项目的实质性工作由原告完成。故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名为合作,实为被告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原告。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关于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义务。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案涉项目需对约345家企业开展入户调查工作,截至2018年10月17日入户率达89%,而长沙市生态环境局开福分局出具的《工作证明》载明被告公司在此日期前参与该项目的工作人员有5人,其中长期参与项目的仅3人,且后期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参与项目的人数亦十分有限。故本院对被告关于项目实际由其自行完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务费发放表、工作图片及微信截图,以及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5万元合同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履行完毕了合作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合作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原告已经履行的内容不能适用返还的方式使合同恢复到合作协议签订前的状态,故只能按折价补偿的方式处理,折价方式参照双方协议约定处理,即由被告按政府采购协议金额的67%支付给原告。原告以被告已收到的91万元为基数主张款项,诉请被告支付余款45.97万元(91万元×67%-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英怀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长沙环院检测技术有限公司4597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98元,保全费2819元,合计6917元,由被告湖南英怀特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丽琴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杨雨晴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