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08民初4586号
原告(反诉被告):谢建中,男,1987年8月26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平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婷,广东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荷香路5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7361677435。
法定代表人:区坚雄。
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富湾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富湾市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739867622Y。
负责人:王文双。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铸,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绮琪,广东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谢建中与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富湾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富湾分公司”)、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谢建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婷,被告(反诉原告)物业公司富湾分公司、被告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谢建中向本院提出本诉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的招投标合同关系;2.两被告返还保证金以及租金合共41560元;3.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61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实际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2日,被告一张贴《富湾市场店档资产招投标公告》对市场摊位公开对外进行招租,原告对市场的第8、12、13号店铺进行竞投。2020年10月20日,原告收到被告二发出的《中标确认通知书》,并于2020年10月23日向两被告支付租金以及管理费合共41560元,其中,8号店铺的租金以及管理费为6760元,12、13号店铺的租金以及管理费为34800元。两被告向原告开具相应金额的收款收据。正当原告准备筹备开业时,被告却告知原告竞投的店铺不能销售蔬菜,否则不能营业。由于原告目的是从事蔬菜销售行业,而原告竞投店铺时两被告从未告知不能从事蔬菜销售,原告至今也没有实际接收租赁物。原告也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若不能从事蔬菜销售,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并且要求两被告退还保证金以及租金,但是至今两被告不予回复。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反诉原告)物业公司富湾分公司、被告物业公司针对本诉辩称,原告诉请事实没有依据,被告招租的市场是具有明确的分类经营,涉案的店铺并没有设置蔬菜的经营范围,经营蔬菜只能在市场内的蔬菜大棚区域进行,而非案涉店铺,原告签名确认的《2021年富湾市场店铺图纸》亦能确认市场的经营是分类的。另外,物业公司富湾分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在投标前已告知了所有投标人关于店铺的租赁细则,明确涉案的店铺是不能经营蔬菜的,原告在投标前并没有异议,且进行投标,视为承诺。原告中标当日,物业公司富湾分公司向其出具《中标确认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应于2020年10月24日前与物业公司富湾分公司办理有关合同签订手续,逾期则视为自动弃权处理,并没收中标的保证金共15000元。但原告中标后,至今一直拒绝与物业公司富湾分公司签订有关合同,且明确进行销售蔬菜。因此,视为原告放弃承租涉案店铺并以明确方式表示违反邀约内容,被告有权要求原告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合计15000元。原告因拒绝与物业公司富湾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关系未生效,其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关系不妥。如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其中标的8、12、13号店铺,被告仅愿意退回租金及管理费26560元。
被告(反诉原告)物业公司富湾分公司提出反诉诉讼请求:1.没收反诉被告谢建中支付的富湾市场8、12、13号店铺的投标保证金合计15000元;2.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招投标关系;3.反诉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被告谢建中因投标反诉原告物业公司富湾分公司位于高明区店铺,并于2020年10月15日缴纳了三个店铺共计15000元的投标保证金。2020年10月20日,物业公司富湾分公司组织投标人就高明区富湾市场店铺进行投标,在投标前已告知了包括谢建中在内的投标人关于店铺的租赁细则,明确涉案的店铺是不能经营蔬菜的,谢建中在投标前并没有异议,且进行投标并中标高明区店铺,视为承诺。谢建中中标后,物业公司富湾分公司当即向其出具了《中标确认通知书》,明确告知其应于2020年10月24日前与物业公司富湾分公司办理有关合同签订手续,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处理,并没收中标的8、12、13号店铺的投标保证金15000元。但谢建中中标后,至今一直拒绝与物业公司富湾分公司签订有关合同,且明确表示要进行销售蔬菜,因此,视为其放弃承租涉案的店铺并以明确方式表示违反邀约内容,物业公司富湾分公司有权要求谢建中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没收其投标保证金合计15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谢建中针对反诉辩称,从反诉被告提供的3则视频可以看到宣读内容时使用粤语,谢建中并非广东人,不懂粤语,不清楚宣读内容,也不知道案涉店铺具体经营范围,因此谢建中认为物业公司富湾分公司所谓的广播没有尽到合理告知的责任。中标确认通知书及店铺行业投标应到表均为物业公司富湾分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从上述两份合同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醒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在投标确认书上完全看不到经营范围的具体约定,即物业公司富湾分公司没有向谢建中作解释说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2日,物业公司富湾分公司张贴《富湾市场店档资产招投标公告》对市场摊位公开对外进行招租,内容包括报名时间、报名地址、报名带备资料、保证金金额以及投标时间等。谢建中对市场的第8、12、13号店铺进行竞投,并在10月15日缴纳三个店铺的投标保证金共计15000元。2020年10月20日,物业公司富湾分公司组织投标人就高明区富湾市场店铺进行投标,谢建中到场投标并在应到表上签名。投标开始前,物业公司富湾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用粤语当场向投标人宣读店铺的租赁细则,并说明案涉店铺不能经营蔬菜。后谢建中进行投标,并以1280元/月中标富湾市场高建商铺行业第8号档,以6888元/月中标富湾市场店铺行业第12、13号档,经营权期限为2021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中标后,谢建中在富湾市场店铺图纸上签名确认。同日,物业公司富湾分公司向谢建中发出《中标确认通知书》,通知其于2020年10月24日前办理进场经营的有关手续,逾期者,将作自动弃权处理,并没收投标保证金。2020年10月23日,谢建中向物业公司富湾分公司支付8号档租金、管理费共6760元(含投标保证金),支付12、13号档租金、管理费共34800元(含投标保证金)。后谢建中得知竞投的店铺不能销售蔬菜,并向物业公司富湾分公司表示租赁店铺是要销售蔬菜的,遂拒绝与物业公司富湾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本案中,物业公司富湾分公司对案涉店铺进行招标,并未依法编制招标文件,对店铺经营范围限制作出说明,仅在招投标开始前临时向投标人宣读租赁细则,从物业公司富湾分公司举证的视频看,其工作人员在空间较小的场地宣读细则,投标人部分在室内,部分在门口位置,部分在室外,物业公司富湾分公司未尽合理告知义务,显然难以保证投标人确切知道全部租赁细则,从而导致谢建中误以为案涉店铺可以销售蔬菜,且误解已达显著程度,将使其受到巨大损失,构成重大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故谢建中请求撤销其与物业公司富湾分公司的招投标合同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谢建中已支付款项应否返还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故谢建中因参与竞投向物业公司富湾分公司交纳的保证金、租金、管理费共41560元应由物业公司、物业公司富湾分公司返还;对物业公司富湾分公司没收谢建中保证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问题。谢建中到达投标现场,对物业公司富湾分公司当场宣读的投标铺位租赁细则未作合理注意义务,对合同关系被撤销有一定过错,故对其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反诉被告)谢建中与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富湾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成立的招投标合同关系;
二、被告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富湾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谢建中返还保证金、租金、管理费共4156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建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富湾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843元,减半收取421.5元(谢建中已预交),由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富湾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负担,并于支付判项确认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谢建中,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反诉受理费87.5元(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富湾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高明区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富湾市场经营管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骏全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蓝碧莹